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集奉社法定代理人 張鐵男
張良任張桂湦張景岳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
參 加 人 張桂森訴訟代理人 張敦賢被 上訴人 張信福
張信欽張信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信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信福、張信欽、張信揚、張信益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集奉社(以下簡稱集奉社)係來台張姓先祖共同集資設立,集奉社於清朝時期為主普會,目的在於祭祀共同祖先,普渡好兄弟,並於每年農曆7月15日中元節舉辦祭祀。被上訴人之祖父張芳波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張芳波死亡後,被上訴人即為集奉社之派下員,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等對集奉社之派下權存在,致使被上訴人等就該公業派下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故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張信益、張信福、張信欽、張信揚等人對於集奉社之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之祖父張芳波並非集奉社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集奉社之派下權。振發米店通知領取祭祀費之明信片,乃主普會之祭祀,與集奉社無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卷內之證明願中,係記載「張芳振」,並非「張芳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等人為訴外人張順理之子,張順理則為訴外人張芳波之子。
㈡上訴人集奉社曾於民國86年2月間,由全體派下員即設立人
張萬成之後代共11人,推舉派下員張桂森為造報人,由張桂森於同年3月檢具申報書、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推舉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請領核發派下員證明。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受理申報並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張鐵男即張友邦後代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願及日據時期大正15年3月16日臺中州報1紙提出異議。後經上訴人祭祀公業原派下員11人中之9人同意,補列張友邦之後代張鐵男、張式煌、張劍男、張允男為派下員,並由張桂森於86年9月間,檢附補列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名冊、補列系統表、補列部分派下員戶籍謄本、派下員之同意書、更正後之公業集奉社沿革、張友邦戶籍謄本等資料,重新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受理並重新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86年11月26日八六員鎮民字第26803號核發設立人張萬成之後代張桂森、張桂湦、張桂聰、張景岳、張景源、張景沂、張明朝、張明揚、張吉昌、張明成、張吉昇,及設立人張友邦之後代張式煌、張鐵男、張劍男、張允男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明。同年月28日,上訴人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派下員張桂森為管理員,並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86年12月8日八六員鎮民字第27053號函准予備查。89年9月16日,上訴人祭祀公業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派下員張桂湦、張鐵男、張景岳及不具派下員身分之張良任為新任管理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張信福、張信欽、張信揚、張信益主張上訴人前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派下員請求核發派下員證明時,並未將被上訴人等人列為派下員,且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等人之派下員地位陷於不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並提出上訴人
管理人寄與被上訴人父親張順理之明信片一紙以資證明渠等曾接獲上訴人通知領取祭祀費用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明信片為主普會之通知,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明信片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正面所載之寄件人為訴外人振發米店,並非上訴人祭祀公業集奉社,且明信片背面所載文字為:「茲為咱主普會例年祭典農曆7月15日輪值貴鬮請於7月13日以前攜帶印章及本通知單來店領取祭祀費是荷」,據上開記載,該明信片旨在通知「主普會」之祭典及祭祀費之發放,完全未提及上訴人祭祀公業集奉社,則該明信片是否即為發放集奉社之祭祀費用,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振發米店即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張鐵男所開設,主普會所發放的祭祀費用來源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因此主普會就是集奉社云云,但證人張鐵男證稱:「這張明信片就是主普會,根據我父親於民國77年去世前交代,因為我們住在王爺宮的後面,受王爺保佑,過去聽我父親說有一段時間不平安,所以要拜好兄弟,所以每年由我米店發一些祭祀費給老客戶贊助普渡」,且證人張鐵男亦表示贊普的費用係由其個人支出,米店所發的祭祀費用與集奉社無關,集奉社所收取之租金並非用於主普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祭祀地點在王爺宮(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共同祭祀祖先之習俗不符。是主普會與上訴人祭祀公業集奉社之組織目的及成員均不相同,二者應為不同主體。被上訴人等主張主普會即為祭祀公業集奉社,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以證人張鐵男上開所言,為可信。被上訴人另以員林鎮公所99年6月10日員鎮民字第0990016595號函所附之日據時期「證明願」(見原審卷第1宗第77頁)上記載「員林郡員林街萬年貳六八番地張芳振」為證,主張系爭證明願上所載張芳振即張芳波,而為渠等之祖父,渠等因繼承而為集奉社之派下員云云。惟觀諸上開「證明願」中,所記載者明顯為「張芳振」,而非「張芳波」;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函查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至大正20年間設籍於「員林郡員林街萬年庄268番地」處之全部設籍者之戶籍資料或於上述時間設籍該址中有「張芳振」或「張芳○」者之戶籍資料,員林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設籍該址者僅有「張芳振」,此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員鎮戶字第10000016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查張芳波生於日據時期慶應2年11月15日,父親為張寅賓,母親為劉氏軟;而張芳振生於日據時期明治7年8月9日,父親為張栖梧,母親為陳氏查某,因此張芳波與張芳振為相異之人,因此系爭證明願上所載張芳振乃另有其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祖父張芳波。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張芳波之戶籍謄本,以證明張芳波亦曾設籍員林郡員林街萬年268番地;惟台中廳武東堡萬年庄268番地係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0月1日名稱變更為台中州員林郡員林街萬年268番地,有99年9月10日員鎮戶字第0990003158號函及99年9月24日員鎮戶字第0990003325號函(見原審卷第3宗第27、28、32頁)。而張芳波係生於日據時期慶應2年11月15日,並於日據時期大正(同民國)7年3月8日死亡,因此張芳波生存年間,台中廳武東堡萬年庄268番地尚未更名為「台中州員林郡員林街萬年268番地」;且「張芳振」係日據時期明治7年0月0日生,民國35年死亡,其戶籍地址歷經「彰化廳武東堡萬年庄268番地」、「台中廳武東堡萬年庄268番地」再更名為「台中州員林郡員林街萬年庄268番地」,有張芳振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復以張友邦所出具之證明願乃日據時期大正(民國)14年所製作,於斯時張芳波已歿,而張芳振尚生存,衡諸常情,該證明願上所列者應為當時仍生存之張芳振,而非已故之張芳波。綜上所述,足認上開證明願上所列者係員林郡員林街萬年庄268番地之「張芳振」,而非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張芳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願上所記載為其祖先張芳波,亦屬無據,核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信片及員林戶政事務所99年
6月10日員鎮民字第0990016595號函所附證明願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之祖先張芳波係上訴人之設立人或派下員。此外,被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等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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