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楊淇吟即楊麗如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治達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之初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股東僅訴外人陳治達一人,為當然之董事。然被上訴人自89年度起每年均逃漏稅捐,且於90年至92年間連續遭國稅局課予罰鍰及補稅處分,陳治達為免其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遭國稅局限制出境,於92年間隱瞞被上訴人欠稅之情形,透過其配偶簡碧慧向上訴人謊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獲利頗豐,藉此說服上訴人出資購買陳治達所有之300萬元出資額,並稱願讓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92年6月與陳治達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6月24日共同與陳治達辦理出資額轉讓、擔任董事等登記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完成相關登記事宜後一個月內繳清股款,是上訴人係受陳治達、及簡碧慧詐欺,始陷於錯誤,而向陳治達購買上開300萬元之出資額。被上訴人稱係陳治達無償贈與上訴人股權,代價是上訴人須負責處理公司欠稅問題,並非事實,因依證人簡碧慧於原審證稱:其後來已發現上訴人並無解決欠稅問題之能力等語,可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後,並無實際處理稅務問題,且陳治達、及簡碧慧並未因此向上訴人索討股權,倘陳治達當初係無償轉讓股權予上訴人,怎可能讓上訴人繼續坐擁股權;又上訴人並無任何稅務相關背景,被上訴人怎可能僅憑上訴人之口述,即將公司大半股權讓與上訴人之理;另上訴人雖曾任秀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吉公司)負責人,惟上訴人並非負責該公司稅務方面之問題,於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前亦僅能片面由陳治達、簡碧慧處得知被上訴人之營運狀況,且公司是否欠稅,外人並無從查詢得知,上訴人係於92年6月間偕同會計師至國稅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始由承辦人員口中得知被上訴人欠稅事實,不能僅由上訴人曾任秀吉公司負責人一事,即推定上訴人於接任被上訴人董事前即已知悉公司欠稅之情事。再上訴人係於92年7月底交付股款前夕,接獲國稅局通知被上訴人積欠高額稅金及罰金,始發覺被上訴人非如簡碧慧、陳治達所稱為一獲利頗豐之公司,隨即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陳治達以口頭方式表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陳治達知悉已無法再為隱瞞,遂答允之;故上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撤銷而消滅,陳治達自當偕同上訴人辦理回復出資額及股東變更登記,詎陳治達事後卻藉故拖延多次,更置之不理。按上訴人業已撤銷購買陳治達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且實際上無繳納任何股款,被上訴人亦未發給上訴人股單,足證上訴人確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兩造間實無股東關係之存在;因上訴人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將使他人誤信兩造間有股東委任關係存在,而應負擔被上訴人股東之義務,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
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與陳治達於92年6月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受讓陳治達出資額300萬元、及擔任公司董事之原因,係上訴人聲稱有辦法處理被上訴人稅務問題,陳治達因而將股權部分無償轉讓給上訴人,並使上訴人擔任董事,二者間為贈與法律關係,並非買賣關係。縱認二者間有買賣關係,辦理股權讓與登記後,上訴人即成為被上訴人股東,其是否繳清股款與是否具備股東身份亦無涉。又證人簡碧慧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係要以其人脈解決被上訴人因逃漏稅被加倍罰款之問題,因罰款幾倍是稅務人員之行政裁量權,可以遊說,陳治達自不疑有他而相信,故上訴人究能否處理,實與其有無財稅學歷、是否曾處理稅務糾紛無關。再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董事前,即知公司有稅務問題,且其當時為成年人應有事理判斷能力、及相當查證義務,難認上訴人有遭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倘獲利頗豐,衡情陳治達豈有出賣持股削弱自己將來可得營利之理,又豈會讓上訴人擔任董事,將公司經營權交由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顯違經驗法則。又縱認陳治達、簡碧慧詐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及購買股權之情屬實,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曾行使撤銷權,縱有,亦已逾除斥期間。又上訴人自92年6月26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被上訴人之門市地址,倘上訴人有於9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衡情應於當時即將戶籍遷出,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10月6日始遷出,亦與常情有違。再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國稅局之欠稅通知,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要隱匿欠稅之事實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400萬元,原始股東僅陳治達一人;上訴人與陳治達於92年6月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受讓陳治達出資額300萬元、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並於同月25日完成登記;又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繳納任何股款,被上訴人亦未發給上訴人股單;被上訴人自89年度起每年度均逃漏稅捐,並於90年至92年間連續遭國稅局課予罰鍰及補稅處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治達於92年6月間口頭約定,由其受讓陳治達300萬元股權、及擔任該公司董事,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於92年7月底交付該股款前,接獲國稅局通知被上訴人積欠高額稅金及罰金後,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口頭向陳治達表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股東關係已不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受讓陳治達300萬元出資額、及擔任被上訴人董
事,係基於買賣關係、或無償贈與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治達於92年6月間口頭約定由其受讓陳治達300萬元出資額、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係基於買賣關係,雙方並約定於完成相關登記事宜後一個月內繳清股款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係上訴人稱有辦法處理被上訴人稅務問題,陳治達因而將股權部分無償轉讓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二者間為贈與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查陳治達將該出資額無償轉讓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一節,業據證人簡碧慧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上訴人係在公司成立後,在湯尼陳那邊上課時認識的。我只知道她有開公司,從事鋁窗業工作,她說她人脈很好,人際關係很好。那時公司面臨需要解決一些問題的情況,因為上訴人跟我說過她人脈關係很好,她說她有能力幫我解決公司欠稅的事,我就和她談,我們討論的結果,如果公司要讓法院執行,公司一定會垮...她主動跟我說她要當負責人才有辦法運用她的人脈,所以我們才同意她擔任負責人,並將股份先給她,那時想說,如果她將公司救起來,股份就是她的了,如果沒有救起來,公司就垮了。當時沒有說要等她救起來股份才是她的,而是就直接將股份過給她了...我講的讓與股權,是無償讓與,不管她有無將公司救起來,股份都是她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雖以:其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後,並無實際處理稅務問題,然陳治達、及簡碧慧並未向其索討回股權,倘陳治達當初係無償轉讓股權,怎可能讓其繼續坐擁股權,又其並無任何稅務相關背景,陳治達怎可能僅憑其口頭陳述,即將股權讓與之等語。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實際上並無繳納任何股款予陳治達之情,則上訴人如確係向陳治達購買上開出資額屬實,何以於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之情況下,陳治達卻未要求上訴人回復上開出資額之登記,堪認證人簡碧慧上開所述,即陳治達、簡碧慧相信上訴人所述,有能力解決被上訴人欠稅問題,始將上開出資額無償轉讓予上訴人,如上訴人能將公司救起者,該股權即屬上訴人所有,而事先即將上開股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等情,較屬可採。又依上訴人與陳治達於92年6月24日簽訂之「台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一、公司股東陳治達將出資額新台幣參佰萬元轉讓由楊麗如(即上訴人)承受;轉讓後陳治達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二、本公司置董事一名,推派楊麗如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三、修改章程如後附『台灣茶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章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依該同意書內容,並無關於出資額買賣價金之記載,雙方如係買賣關係者,何以未在該同意書內就價金多寡、及如何交付價金等買賣重要因素為具體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自陳治達處受讓上開300萬元出資額,係無償贈與法律關係,應屬可採。上訴人以其取得陳治達上開出資額,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有證人廖德興可證,而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廖德興,用以證明其曾於92年6月間向證人廖德興借款100萬元,欲以該筆借款購買被上訴人股權,嗣因發現遭陳治達、及簡碧慧詐欺,即將該100萬元借款返還予證人廖德興一節,惟上訴人縱曾向證人廖德興借款100萬元屬實,該100萬元借款之用途,是否即用來購買系爭出資額,並無以為證,此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況該借款數額亦與上開300萬元出資額不符,本院認證人廖德興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因陳治達、及簡碧慧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始受讓上開300萬元出資額?若有;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行使撤銷權?兩造間股東關係是否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24日係受陳治達、簡碧慧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受讓陳治達上開300萬元出資額、及擔任董事,其於92年年7月底接獲國稅局通知,知悉被上訴人有積欠高額稅金及罰金,始發覺受騙,已口頭向陳治達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治達、簡碧慧之詐欺,自應就上開二人如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其因而同意受讓上開出資額、及擔任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主張陳治達隱瞞被上訴人有積欠高額稅金及罰金之事實,透過簡碧慧謊稱被上訴人營運狀況良好、獲利頗豐,致其信以為真,而與陳治達於92年6月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受讓陳治達上開出資額,係屬無償贈與關係,並非買賣法律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又查上訴人除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外,亦曾任秀吉公司之代表人及清算人(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衡情;上訴人當具事理判斷能力,並熟知擔任公司對外代表人所應負之責任;倘被上訴人果真獲利頗豐,陳治達自無可能無故無償讓與上開過半股權予上訴人,並使其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理,則上訴人辯稱其受詐欺,於受讓上開股權前並不知被上訴人稅務問題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再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戴育政、及張國章到庭作證,惟依該二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該二人均僅與簡碧慧、及陳治達有接洽公司事務,並未及於上訴人,則該二人對於上訴人是否遭受簡碧慧、及陳治達詐欺,始受讓上開股權一節,尚無從證明。又上訴人既主張其於92年7月底即發覺被上訴人積欠高額稅金及罰金,已向陳治達口頭表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至93年10月6日間戶籍,仍設籍在被上訴人公司直營門市(即台中市○○區○○里○鄰○○○路○○○號)一節,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則上訴人如於92年7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有巨額欠稅之情事,並已於92年7月即向陳治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衡情雙方應已交惡,上訴人卻遲未將戶籍自被上訴人門市地址遷出,亦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國稅局進行之行政訴訟,其未曾到庭、或親自接收過任何法院送達之文件,且未在任何訴訟文件上簽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非上訴人所親填,其如係為解決被上訴人欠稅問題,何以上訴人未曾參與上開行政訴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713號撤銷補徵營業稅及罰款事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行政委任狀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該卷第4、及48頁背面),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按上開訴訟文件內雖無上訴人之簽名,惟上訴人並未否認該印文為其所有,且該印文如係他人所偽造,何以未見上訴人追究刑責;又證人張國章雖結證稱:「我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行政訴訟代理人時,整個過程均是由簡碧慧代表被上訴人與我接觸,陳治達也有接觸,他都陪簡碧慧一起來;我知道上訴人當時是被上訴人登記上的負責人,但我沒有印象有與上訴人接觸過;我與簡碧慧、陳治達從訴願或是復查時開始接觸,應該是行政訴訟前的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按被上訴人委任證人張國章擔任該行政訴訟代理人,雖非上訴人所委任,惟陳治達仍擁有被上訴人股權,由陳治達、簡碧慧夫婦委任代理人處理欠稅訴訟事宜,亦屬合理。末查上訴人既主張其於92年7月即發現受詐款而向陳治達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應於當時立即處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始是,惟竟遲至99年1月22日始起本件之訴,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益見;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不實。至上訴人又以其偕同會計師於92年6月間至國稅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國稅局承辦人員「林文語」有向其告知被上訴人已欠稅甚多,其是否還要擔任公司負責人,證人「林文語」可證明其於當時始知悉欠稅一節,而請求傳喚證人林文語出庭作證,惟本院縱得傳訊證人林文語到庭,然林文語僅能證明有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欠稅之事實,而上訴人是否係因受陳治達、簡碧慧詐欺,及已向對方撤銷意思表示等節,並無以為證,該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綜上;堪認上訴人並無受陳治達、及簡碧慧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受讓上開300萬元出資額,兩造間股東關係尚屬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詐欺情事,則兩造爭執上訴人是否已向陳治達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該除斥期間是否已經過等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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