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謝陳美
謝仁程謝仁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視同上訴人 魏詹定粉
張鴻儀謝有春謝蔡素蓮楊佩樺被上訴人 謝振漢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林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一五00七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之丁之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二九0四平方公尺分歸乙○○、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1」部分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分歸癸○○○取得;編號「K1」部分面積三六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壬○○○取得;編號「L1」部分面積一九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庚○○取得;編號「M1」部分面積三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編號「N1」部分面積一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辛○○與戊○○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O1」部分面積六0五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P1」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乙○○應補償壬○○○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己○○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辛○○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丁○○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
丙○○應補償壬○○○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己○○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壹元、辛○○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丁○○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參元。
癸○○○應補償壬○○○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己○○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辛○○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捌元、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捌元、丁○○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參元。
庚○○應補償壬○○○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己○○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辛○○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丁○○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區(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以其以外之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辛○○、戊○○、丁○○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癸○○○、乙○○、己○○、壬○○○、丙○○,爰依法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乙○○於98年12月17日以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510分之1636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甲○○(見原審卷㈠234頁),原審及本院依共有人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甲○○告知訴訟(見原審卷㈡4、25頁、本院卷㈠76、85頁),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癸○○○、乙○○、己○○、壬○○○、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就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原判決附圖壹」之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經原審採取為分割方法,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發現甲案複丈成果圖與現況套繪,顯示有部分建物將受影響,應將部分分割線調整,以免需拆除現有建物,爰就甲案修正改依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共2頁,見本院卷㈠228、229頁)所示「甲-1假分割案」(下稱甲-1案)為分割。
(三)甲-1案乃依各共有人之實際使用現況為分配,可免改變現況過鉅造成損害。上訴人辛○○、戊○○、丁○○母子3人更可與其等所共有毗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共同使用,增進地利,並有其等亦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可供聯外通行,無損其價值。且甲-1案獲視同上訴人乙○○、丙○○、壬○○○、己○○、癸○○○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乎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主張依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戊
或己方案分割(依序如附圖二、三所示,下稱戊案、己案,見本院卷㈡92、93頁),其分割方法破壞共有人長期以來分管之約定,變動各共有人現在實際占有使用現況,且破壞地利,皆非妥適:①戊案之B1部分過於狹長,D1、E1部分地形扭曲,影響經濟價值,更需留設超過F1分得面積(610.13平方公尺)一半之共有道路(363.69平方公尺),顯然不符整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就己案可不設道路觀之,戊案非妥適甚明。②己案不但其中D1、E1部分地形扭曲,破壞地利,且使B1、G1、H1部分過於狹長,難以利用,影響經濟價值,亦非妥適。
⒉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之「丁-1假分割案」所示於系爭土地東
邊留設道路之分割方案(下稱丁-1案),及如附圖二之戊案,實有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本有同段00-0地號之既成巷道可供同行,無再分割出一條巷道之必要。又視同上訴人壬○○○為共有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使用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P2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他人占用,且上開P2占用部分,乃判決後執行點交問題,上訴人謂分到該位置係受不利益,實無足採。
二、視同上訴人部分:均稱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於原審同意依甲案分割,於本院同意改依甲-1案分割。乙○○、丙○○同意就其二人受分配部分願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抗辯:
(一)甲案、甲-1案顯非適當分割方案:⒈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圳寮路部分土地價值較高,利益應歸共有
人全體分享,不應只依被上訴人之意見,即將上訴人母子3人之應有部分分在系爭土地內側、不規則狀且無法直通面臨圳寮路部分。如依甲-1案分割,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可直接通行圳寮路,惟上訴人如分得內側土地,根本無法對外通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可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惟同段00-0地號尚有其他共有人,其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自不得將他人共有之他筆土地作為供系爭土地分割後通行之用,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通行同段00-0之他人土地。又法院至現場勘驗所見現供通行之通道,並非同段00-0地號土地,而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四所示之Pl、P3部分,且通道寬度僅有2.4至2.6公尺,僅可供行人或機車、小型車通行,無法供現代化之農用機械通行。且若依甲案或甲-1案分割,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與附圖四所示之Pl、P3部分之通道高低落差1.42公尺,上訴人如要通行該通道,必須另築上坡道,又須浪費另築上坡道之土地及施工費用,還要貼補第三人通行費用,顯失公平。又同段00-0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而係建地,該地號土地現大部分被該地之共有人建屋及作為他用,事實上並無巷道存在,況該地號土地與圳寮路並不相通,與圳寮路間尚隔有他人土地,該他人之土地現雖有一部分為通道,惟如將來該他人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亦無從通行。
⒉附圖四所示P2部分被他人占用建造房屋,該被他人占用之土
地應分給占用人有關之共有人,不應分給上訴人,以免造成日後需訴請第三人拆屋還地,及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排除占用之困擾。
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101年2月
15日華聲字第14900-1號函就甲-1案、丁-1案所為鑑價,其鑑價標準顯失公平,另華聲公司101年10月19日華聲字第14968號函就戊案、己案所為鑑價(見本院卷㈡131-158頁),上訴人尚可接受,但仍有些許不公。依系爭土地市價,外側靠近圳寮路邊之土地,其價值高於內側土地一倍以上,鑑價結果卻相差無幾,顯不合理,此由各共有人均主張要分在圳寮路邊即可印證。且該鑑價內容就上訴人受分配於內側時所受上述需另排除占用、浪費土地並支出施工費用以築上坡道等不利益部分,均漏未斟酌,上訴人不能認同其鑑價結果。如謂該鑑價結果為合理,上訴人亦願分在面臨價值較高之圳寮路旁,而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臨圳寮路之長度甚長,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應可直接面臨圳寮路,始為公平。又應由系爭土地留出通路以供分在內側之土地通行,方屬合理,且該私設通路應至少有4公尺寬,以供農業機具通行之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固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然此應係指耕地分割後,分歸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言,應不包括分割為供共同使用通道之土地筆數在內。惟若依上訴人所主張有保留通道之方案分割結果,須增加一筆地號土地致土地分割筆數超過共有人數,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時,上訴人其中二人願保持共有(丁-1案部分,戊○○與辛○○願保持共有,戊案部分,戊○○、丁○○願保持共有)。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戊案為第一順位方案,己案為第二順位方案(此前提出之乙、丙、丁、丁-1案均不再主張)。依戊案分割,除上訴人辛○○外,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可面臨圳寮路,而保留通路供分在內側之辛○○通行圳寮路,可避免辛○○另築坡道通行訴外人土地之損害。如不能採取戊案,則依己案分割,如此至少上訴人戊○○、丁○○2人可分在圳寮路旁,可使上訴人3人損害減少。至於被上訴人謂戊案、己案使其分得之土地不方正云云,然系爭土地現況亦不方正,其上又有建物,不可能每人受分配部分都很方正,戊案、己案被上訴人部分可通行圳寮路,且已大致方正。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壹之方案(即甲案)為分割,並判決兩造各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第一順位為戊案、第二順位為己案)分割,或由本院另行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土地依甲-1案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地目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又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癸○○○、乙○○、己○○、壬○○○於89年1月4日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上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l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另視同上訴人乙○○於98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其中之151510分之1394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丙○○,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34頁),故視同上訴人乙○○、丙○○二人不得就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得二人共有之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分割而由其二人保持共有,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面積、位置、構造、層數等現狀及現有
附近通路位置,詳如附圖四及其附表所載內容所示,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會同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如附圖四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2-73、75-76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66-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現場地上物情形分述如下:
①附圖四所示A、B、C、D、E建物,為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
②同上圖所示F建物,為癸○○○之子魏錦湟所有之鐵皮烤漆板地上物,做倉庫使用。
③同上圖所示G、H建物,為壬○○○之子謝志宗所有、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現由壬○○○全家居住使用。
④同上圖所示I鐵皮屋,現放置農具使用,J部分建物為磚石造倉庫,放置農業用電錶。
⑤同上圖所示K建物,為二樓鐵架浪板磚石造住宅,原為己
○○之叔叔搭建,嗣出賣予訴外人吳萬法,L、M部分係己○○之叔叔所寄放之兩個貨櫃屋。
⑥甲案之F、G、H區域(約相當於甲-1案所示F1、G1、H1 區
域)係空地,現由上訴人辛○○、戊○○、丁○○母子共同使用,有種植蔬菜,然大部分土地為雜草,該部分土地緊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共有之磚造一層樓平房作為住家使用,該F1部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均面臨如附圖四所示虛線部分之私設通路,該通路寬度為2.6公尺,最窄處寬度約2.4公尺,足以通行自小客車,並連接至圳寮路。該私設通路與甲-1案所示F1、G1、H1區域土地地面之高度距離有1.42公尺。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其中如附圖四之A、B、C、D、E、F
、G、H、K部分建物經濟價值較高,以不拆除為原則;至於I、J部分地上物為矮小簡單倉庫,非供人居住且無何價值,L、M部分則僅係活動式鐵櫃,可隨時搬移,均無留存必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⒊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原判決附圖壹」所
示之甲案為分割,惟上訴後經本院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壹」與附圖四套繪結果,發現附圖四之K部分建物於甲案中係分歸被上訴人分得之D部分土地,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函送之套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69-71頁),而與前揭共有人主張將K建物劃入己○○分得E部分土地之意願不符;又因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5,151平方公尺,而地籍圖測量面積為15,007平方公尺,減少面積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允許公差範圍規定,應依該規則第232條規定先辦理面積更正,始可續以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㈠207頁),因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改主張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甲-1方案(見本院卷㈠228、229頁)。
⒋次查,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戊
○○、丁○○、辛○○與壬○○○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7、4分之1;系爭土地東北東方向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3人共有,各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3人與其他共有人等10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合計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8-1
9、24、20-23頁)。如甲-1案所示F1、G1、H1區域,現由上訴人共同使用,有種植蔬菜,然大部分土地為雜草,該部分土地緊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共有之磚造一層樓平房作為住家使用,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得如甲-1案所示F1、G1、H1區域之土地,不但符合向來使用之現狀,亦可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結合使用,可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益;又該方案,亦符合上訴人以外之各共有人現在實際占有使用現況,具有免於拆除現有較有經濟價值之建物及免於改變現況過鉅之優點。惟查,依甲-1方案上訴人分得之F1、G1、H1部分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雖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得以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查,目前現場存在之私設通路,絕大部分均未坐落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上,同段00-0地號土地目前未供做為通路使用之部分土地,為他人建物等地上物占用,又該私設通路之路寬僅約2.4至2.6公尺,復有較大角度之彎折處,不適於車輛之對外通行,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並有附圖四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㈠66-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況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倘依此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並無直接對外通行適宜之通路,將導致該土地形成袋地,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利益,自非妥適之方案。是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主張之甲-1方案顯不合理,應不可採。
⒌又查,上訴人將其於原審提出之丁方案,修正為如附圖一所
示丁-1方案(見本院卷㈠228、229頁),丁-1方案與甲-1方案之主要差異點為:系爭土地東側沿界址保留一條寬度4公尺之通路(編號P1),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分別共有,又上訴人三人分得部分改為辛○○與戊○○共有編號N1部分土地,丁○○單獨分得編號O1部分土地,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得分割之土地宗數。此一方案,既可保有前揭甲-1方案有關上訴人分得部分土地,可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毗鄰結合使用,可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益;及符合上訴人以外之各共有人現在實際占有使用現況,具有免於拆除現有較有經濟價值之建物及免於改變現況過鉅,造成共有人之損害之優點,且上訴人分得N1、O1部分土地,均得藉由兩造共有之通路,而直接通往圳寮路,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至於上訴人雖爭執其分得之土地位置未面臨圳寮路,價值較低,惟此部分可以差價補償來填補,尚難認此方案對上訴人較不公平。
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改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戊方
案、或附圖三所示之己方案。惟查,依前揭說明,本院擇定分割方案,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觀之戊方案所留設由兩造共有之通路面積達363.69平方公尺,惟僅通往上訴人辛○○一人分得面積610.13平方公尺之F1部分土地,該通路之經濟效益顯然較低,不符整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戊方案為配合兩造均不爭執附圖四之K部分建物劃入己○○分配之土地內之因素,致被上訴人分得之D1部分土地形成對圳寮路面寬與其面積顯不相當,且為不規則扭曲之地形;又E1部分土地之地形亦成為前後依序寬、窄、寬、窄之不規則扭曲地形,均嚴重減損被上訴人及己○○分得土地之經濟上價值,均非適宜之分割方案。另如附圖三之己方案,辛○○分得之F1部分土地,並無對外通路,造成袋地;另D1、E1部分土地之地形與戊案有相同之地形不規則扭曲之缺點,亦非可採之分割方案。
⒎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
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以附圖一之丁-1方案,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受限於避免拆除現有建物,致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並非相當,基於上開各項因素,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華聲公司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及面積,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公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開會討論,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有該公司101年2月15日華聲字第14900-1號函就修正前之丁-1案鑑價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39、242-245、251-255、257頁)。惟上訴人指摘該公司就面臨圳寮路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所分配未面臨圳寮路部分土地所為鑑價相差無幾,顯不合理等語。嗣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就戊案、己案為補償鑑價時,已函請重新審酌系爭土地價值、各分割區塊之價值,及檢討有無面臨圳寮路部分土地之價差是否低估等情(見本院卷㈡110頁),並另再函請該公司參照就戊、己案鑑價時之標準,再就甲-1、丁-1案修正其鑑價結果,經該公司函復說明就丁-1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於102年1月22日華聲字第4968-2號函附之(丁-1案)共有人增差額分析表、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各區單價分析表、各區單價分析、共有人分割價值表、共有人持分價值表、共有人增減分析表等鑑定意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230、232、238-242頁)。而前揭102年1月22日函送之鑑價結果,已重新審酌上訴人所指影響地價等因素,再為修正並擴大各分割區塊之價差,核屬客觀可採。雖上訴人亦爭執該鑑價結果未審酌上訴人分得土地有部分位置為他人地上物占用,尚須排除占用云云。惟查,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本得依法排除所分得土地上之他共有人所有地上物,是其分得土地上縱有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此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問題,尚與差價補償無關,上訴人據此爭執鑑價結果,尚非可採。則前揭102年1月22日函送之鑑價結果,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兩造應互相找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六、從而,本件應採如附圖一之丁-1分割方案,且兩造應互相找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原判決採用如原判決附圖壹所示之甲分割方案,並判決兩造應互相找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1│ 庚○○ │ 8分之1 │ │├──┼─────┼────────┼───────┤│ 2│ 辛○○ │ 24分之1 │ │├──┼─────┼────────┼───────┤│ 3│ 戊○○ │ 24分之1 │ │├──┼─────┼────────┼───────┤│ 4│ 丁○○ │ 24分之1 │ │├──┼─────┼────────┼───────┤│ 5│ 癸○○○ │ 20分之1 │ │├──┼─────┼────────┼───────┤│ 6│ 乙○○ │151510分之16360 │ │├──┼─────┼────────┤2人共有5分之1 ││ 7│ 丙○○ │151510分之13942 │ │├──┼─────┼────────┼───────┤│ 8│ 己○○ │ 4分之1 │ │├──┼─────┼────────┼───────┤│ 9│ 壬○○○ │ 4分之1 │ │└──┴─────┴────────┴───────┘
附表二:丁-1案-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 │ 乙○○ │ 丙○○ │ 癸○○○ │ 庚○○ │ 合 計 ││ 新台幣/元 │(+864,308)│(+736,564)│(+806,309)│(+329,262)│ │├──────┼─────┼─────┼─────┼─────┼─────┤│ 壬○○○ │ 126,694 │ 107,969 │ 118,192 │ 48,264 │ 401,119 ││ (-401,119) │ │ │ │ │ │├──────┼─────┼─────┼─────┼─────┼─────┤│ 己○○ │ 535,321 │ 456,201 │ 499,398 │ 203,933 │1,694,853 ││(-1,694,853)│ │ │ │ │ │├──────┼─────┼─────┼─────┼─────┼─────┤│ 辛○○ │ 68,934 │ 58,745 │ 64,308 │ 26,261 │ 218,248 ││ (-218,248) │ │ │ │ │ │├──────┼─────┼─────┼─────┼─────┼─────┤│ 戊○○ │ 68,934 │ 58,746 │ 64,308 │ 26,261 │ 218,249 ││ (-218,249) │ │ │ │ │ │├──────┼─────┼─────┼─────┼─────┼─────┤│ 丁○○ │ 64,425 │ 54,903 │ 60,103 │ 24,543 │ 203,974 ││ (-203,974) │ │ │ │ │ │├──────┼─────┼─────┼─────┼─────┼─────┤│ 合 計 │ 864,308 │ 736,564 │ 806,309 │ 329,262 │ 2,736,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