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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沈汝發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洪雅宣被上訴人 林上銓

吳政樺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辜春鐘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曾琬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向訴外人辜春鐘購買坐

落台中市○○區○○段第171地號及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1、1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於99年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被上訴人為系爭171、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因辜春鐘為系爭土地之點交,乃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鑑界後發現,系爭第171、179地號土地部分遭鄰地即台中市○○區○○段第178地號土地(下稱第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無權占用,從事水稻耕作,致辜春鐘無法完成點交。經原法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8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34公頃,為此,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7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8公頃及坐落同段第17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34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否認系爭土地與鄰地第178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系爭相鄰之土地前辦理土地重測時,當時被上訴人之前手辜春鐘因係於72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知詳細界址所在,於74年第一次複查時即已補正依系爭土地現有界址為界。嗣因雙方指界不一,經於78年間由台中市土地界址糾紛調處小組進行調處決議,參照原地籍圖界址辦理重測,目前土地界址並無錯誤。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所有第178地號土地與系爭第171、179地號土地相鄰

接,上訴人於第178地號土地上從事水稻耕作已有數十年之久,於42年7月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上訴人為土地之現耕農民,當時即以現地水稻耕作之田埂及水溝為界,由上訴人取得台中市○○區○○段第3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經分割及土地重測後,舊社段第259-19地號改為長春段第178地號土地。上訴人自42年間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取得所有權,其與毗鄰之被上訴人土地之界線,自應以上訴人當時取得之所有權之範圍,即當時上訴人耕作數十年未曾變更之田埂、水溝作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是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第178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界線,而係上訴人從事水稻耕作數十年之田埂及水溝。

㈡台中市政府於7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即因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對第178地號土地(當時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259-1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171、179地號(當時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259-6、259-21地號)之鄰接界址認知不同而產生糾紛。嗣台中市政府雖於78年7月7日召開土地界址糾紛調處小組會議,然因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紛歧,無法達成共識,調處小組乃作成決議:依照原地籍圖界址辦理重測。各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調處者,再自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依台中市政府上開會議紀錄,其中已載明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書,確有記載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為0.5507甲(換算為0.5341公頃),足見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現地之田埂為界,不應逕以事後繪製之地籍圖界線為據,確非無據。

㈢另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之地籍調查表可知,系

爭第171、179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辜春鐘就系爭171地號土地與178地號土地界之界址點為A、B、C三點,已承認A、B二點間之經界物為田埂(外)(即不包含經界物),B、C二點間之經界物為田埂(外);就系爭179地號與178地號間之界址為A、E二點,已承認A、E二點間之經界物為田埂(外)。與上訴人就178地號與系爭171、179地號間之界址點為E、

F、G三點,主張E、F二點間之經界物為田埂(內)(即包含經界物在內),F、G二點間之經界物為田埂(內)完全相符。由此可知,當初被上訴人之前手亦承認系爭土地之間應以現地之田埂為界。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屬無據。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7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8公頃及坐落同段第17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4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略以:

1.地政主管機關繪製地籍圖內所示土地界線,並無擴張、減縮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效力,該地籍線僅有供民眾參考之效果,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所有權之範圍,如有爭議,仍應以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為準,地籍線僅供法院參考,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判決。地政主管機關於7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期間,兩造即對土地界址有所爭執,經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爭議,並未因地政主管機關依調處結論逕為登記,即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2.由上訴人取得放領耕地時之繳清地價證明書及原審函查之台中市北屯區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均有記載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為0.5507甲,應足證上訴人主張於42年間所取得放領耕地面積為0.5507甲,系爭土地間應以現地之田埂為界,確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

1.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調處結果辦理施測,且重測結果業已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重測結果即發生法律確定效力。此後,若土地所有權人欲為不同於該調處結果之主張,亦僅限於日後有新事實發生之前提下,始能為之。公告後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或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則該重測之地籍圖即應屬確定。復上訴人並未說明在前開調處後,有何新事實發生,即不得為不同於該調處結果之主張。

2.上訴人提出之繳清地價證明書及放領清冊所指均為「舊社段第259-2號」土地,惟系爭第17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舊社段第259-19號」,而非舊社段259-2號,故上訴人以舊社段第259-2地號土地之地價證明書或放領清冊作為本件論據基礎,非無違誤。

3.由台中市土地界址糾紛調處小組於78年7月7日最終調處會議作成決議,載明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隊派員協助指界埋設界樁完畢等語,足見本件171、179地號土地與第178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水泥樁為界,非以田埂、水溝為界。

4.退萬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於68年取得系爭第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其地界係以當年耕作時之田埂、水溝為準,然衡諸上訴人於68年取得系爭178地號土地迄今已31年餘,則當年之田埂、水溝位置均非同今日,倘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1、17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占用種植水稻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8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34公頃土地種植水稻,製有原法院履勘現場筆錄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系爭171、17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第178地號土地間界址有誤,應以實地田埂、水溝為界乙節,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惟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㈡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相鄰地之所有權人間,前

因台中市政府於7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期間,因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台中市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處小組於78年7月7日調處會議作成決議:參照原地籍圖界址辦理重測,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10745號函所附處會議紀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於調處後,並未依法提出確認土地界址之民事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本件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爭議,既前經調處,並據地政機關依調處會議決議施測公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或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則依前揭說明,該重測之地籍圖即應屬確定。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於本院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土地界址之勘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予以實測,其鑑測結果為如鑑定書附圖所示:⑴圖示一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連接實線,係長春段178地號與同段179、17l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⑵圖示…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之位置。⑶圖示E-A-F-B‥G‥H‥I連接線,係長春段178地號(重測前為舊社段259-19地號)與同段179(重測前為舊社段259-21)、171(重測前為舊社段259-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中I點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E、F點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點位置,兩點均位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⑷圖示J--K--L--M--Q--N--0--P紅色連接虛線,係長春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使用田埂外緣位置,田埂屬長春段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中Q點為M--N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8月8日測籍字第1000007189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本院審酌上開測量結果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l/1200),然後依據該中心保管之160磅重測前地籍藍曬圖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始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認其鑑測過程嚴謹、結果勘認精確,而可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之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上訴人種植之水稻,確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1、179地號土地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42年間放領取得系爭土地鄰地178地號土

地,依其當時繳清地價證明書所載取得面積應為0.5507甲(換算為0.5341公頃)並與系爭171、179地號土地間應以現地田埂、水溝為界等語。惟查,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調取上訴人於42年間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復據台中市政府以99年1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90335570號函覆以查無放領清冊及繳清地價證明書及實測圖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42頁),是故,本件上訴人僅以上開繳清地價證明書所載之面積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誤,即難採信;再依前述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調處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42年間因放領取得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狀面積記載為0.5300甲,與繳清地價證明書載面積自始即有不符,則本件上訴人因放領而取得之土地面積是否如繳清地價證明書所載,或該證明書之記載有誤或上訴人有溢繳地價之情事等,均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所辯其短少之土地面積位置何在,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自無從逕憑予認定即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73年間辦理重測時,被上訴人之前手辜春鐘亦承認系爭土地之間應以現地之田埂為界,並提出73年間之地籍調查表為證,惟查系爭土地於74 年1月20日進行複查時,辜春鐘已同意作廢原地籍調查界址標記,並已重新指界,此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後頁、本院卷第56頁),可認辜春鐘並不同意以田埂為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憑採。又上訴人所稱應以田埂、水溝為界,然田埂、水溝皆為人力所能改變及設置,且早年測量技術不如今日精密進步,所辯應以田埂、水溝為界,不能置信。況依上訴人聲請檢具系爭3筆土地於99年8月18日及65年12月11日之航照圖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定之,經該所函覆稱航空照片係中心投影無座標系統,常因地面物體高低起伏及攝影軸傾斜等因素存在造成像元點位移動,致航空照片比例尺均不一致及存在比例尺誤差,無法套疊土地地號資料,故無法判定系爭地號於99年及65年航空照片上之正確經界位於何處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10月25日農測調字第10091011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錯誤乙節,迄

未能舉證證明界址確實有誤及其正確之土地界址何在,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經重測公告確定,即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而另定本件系爭土地之界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171、17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應屬有據,上訴人否認無權占用,並無可採。

五、兩造之土地既於7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確定,其地籍圖經界線即應以重測之界址為準,而依前開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17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8公頃及系爭17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4公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71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8公頃及坐落系爭179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4公頃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