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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林銘亮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熊治璿律師複 代 理人 謝明智律師被 上 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 理人 邱瓊慧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秀男,於訴訟中變更為蘇金豐,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茲據其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同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86頁),並送達繕本於對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路179、179之 1號二樓層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33017號被上訴人與林治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治有借款債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執字第 41965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事件查封坐落臺中市○○區○○路179、17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訴外人陳慧敏以買受系爭建物為由,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對林治及陳慧敏,提起確認被上訴人陳慧敏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 4月11日就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05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22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陳慧敏、林治二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遂對系爭建物再聲請強制執行,並訂99年 9月28日下午 2時30分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惟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儲存稻谷之米倉,係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林傅新旺為經營碾米廠,才出資興建用以儲存稻谷之米倉,並非住宅,林治無需要此類型之建物,則系爭建物係原始起造人之上訴人所有,非林治所有住宅房屋範圍。上開執行行為即違反執行外觀原則,執行法院誤為查封,上訴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外,為保護系爭建物之物權存在,爰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 33017號被上訴人與林治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179、179-1號房屋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路179、179-1號二層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㈢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 33017號被上訴人與林治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林治與陳慧敏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雖經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買賣關係無效之訴,惟該訴係本於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債權契約所為主張,縱該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與本件爭執系爭建物之物權效力,已為不同訴訟性質。且就系爭建物之外觀非一般之住用住家,係存放稻谷倉庫及稻米、雜糧零售之營業場所,已可確定系爭建物並非林治所有,應是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⑵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3號解釋理由,可知系爭建物之結構

已符合「非土地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到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定著物定義」,屬不動產,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其所有權由興建人原始取得,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始為所有權人。

⑶系爭建物係76年間將舊有農家穀倉拆除興建,因上訴人為長

子,且已工作多年,故由上訴人負責籌資興建,上訴人乃向岳父調借60萬元(新台幣下同)、父親調借30萬元,餘由上訴人夫妻薪資所得及民間4個儲蓄會自籌約200萬元以為系爭建物興建之工程款,並委請訴外人林慶泉、劉瑞珍夫妻興建,自76年 9月下旬動工,總施工期約10個月,至77年7、8月間完工,按工期進度給付工程費,首次付款50萬元,由向岳父商借之60萬元支付,第 2期款後每期約20萬元,主要由上訴人標會及上訴人薪資存款支付,尾款50至60萬元,因資金未足,上訴人又向父親調借30萬元支付。上訴人既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屬上訴人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六次民庭推總會決議,原所有權人之認定不能逕以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認定,該建築執照起造人僅為建物之申請人,尚難以起造人名義憑以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遑論林治於92年 5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95、321地號 2筆土地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且因該 2筆土地為林治所有,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因土地與房屋之權利不同屬一人所有狀況下,致未能完成保存登記(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自己建築之建物,與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別,縱不經登記,亦不依民法第75 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例,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上訴人應為原始之起造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林治原有之一層平房,早於76年全部拆除不復存在,現有之

系爭房屋實非林治所有:林治為上訴人之母,林治早於60年間即因繼承取得台中縣豐原市○○段地號 321土地及坐落其之右側土地上以簡單鉛版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平房一棟(即上證1之B側土地),並以該一層樓平房供上訴人之父經營稻穀雜糧買賣儲存處所,且經編定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惟嗣76年間,林治為家產之分配,遂將其所有之該一層樓平房歸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鑑於該一層樓平房老舊失修,且為與父親共同擴大經營稻穀事業,遂旋即將該一層樓平房全部拆除,並以磚造重新建築佔用該土地全部面積之二棟二層樓建物即系爭房屋(即上證1A、B 部分)。是林治所有之一層樓平房,業已於76年全部拆除不復存在,故現有之系爭房屋實非林治所有。

⒉上訴人於76年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後,為與父親共同經營稻穀

,即以該處所作為碾米廠穀倉之用,而因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遂該新建物之門牌號碼依行政作業編定程序即沿用原林治所有之一層樓平房之舊有門牌號碼即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並有新編定之同路段179之1號,遂有稅捐主管機關逕以林治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財政部國稅局進而本於上開稅籍資料而經系爭房屋誤列入林治之財產。詎料,林治欲為子林銘星向被上訴人為借款債務擔保,竟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系爭房屋之一即門牌號碼「 179號」為切結標的;被上訴人則未詳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而逕以上開誤載之稅籍資料認林治為系爭房屋之 179號所有權人,實屬有誤。

⒊被上訴人所依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切結書,均不

足以為認定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由系爭房屋之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切結書等,均可看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治。惟查,系爭房屋本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以登記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而應以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之歸屬,與納稅人名義無涉。且稅籍證明書僅為稅捐機關為尋得納稅義務人,而行政主管機關逕以舊有門牌號碼沿用及設籍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第 179號之林治,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自不得以此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次查,林治與訴外人陳慧敏間訂定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本係屬林治與陳慧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林治以非其所有之標的所為債權契約之負擔行為,亦無礙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權益。況衡諸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實務,均以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買賣契稅繳納人,故自無以林治與陳慧敏間買賣契約債權關係所開具之契稅繳款書,據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台中地院受理97年度執字第 3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前經陳慧敏主張其與林治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057號、鈞院98年度上字第 2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確認陳慧敏與林治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林治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非一般住家,外觀上已明顯可確定非林治所有云云,惟系爭建物要如何使用,仍所有權人之權利,不能據此主張林治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載明「立切結書人林治提供‧‧

‧建物門○○○區○○路○○○號合計136.6平方公尺‧‧‧」,切結書未說明該建物係一樓平房,○○○區○○路○○○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面積亦為 136.6平方公尺。上訴人指稱切結書上之建物為一樓平房,恐有誤認。

⒉林治提供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時,被上訴人之勘查員

有製作之動產抵押標的物略圖 1份,依其拍攝之照片觀之,包含豐原市○○路○○○號及179-1號房屋在內之系爭建物在借款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即已存在,林治當時並曾以建物所有人之身分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足認林治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經查,被上訴人執其對於林治之借款債權執行名義(按即95年度執八字第 4196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 43035號事件查封林治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95、321地號土地、及 32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179、179之1號之系爭建物,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四次公開拍賣均流標而未拍定。被上訴人嗣後再於97年5月7日再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 33017號拍賣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上開執行標的,林治則於97年 7月15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屬於陳慧敏所有、陳慧敏於97年 9月26日亦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分別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對林治、陳慧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2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 33017號執行案卷、原審調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 43035號、97年度訴字第305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2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等相關卷證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請求撤銷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權人云云,仍須審認其是否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其為所有權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興建人,主要係以證人劉瑞玲之證詞、及系爭建物現狀面積明顯與林治向被上訴人貸款時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之面積不符為據。惟查:

⒈證人劉瑞珍在原審結證稱:伊有承攬系爭建物,是我先生跟

林銘亮及其父親接洽的,是在76年 9月左右,錢都是我跟林銘亮收取的,我先生不會去收錢,因為我們有分工,我先生林慶泉是負責現場的建造工作,我負責會計、繪圖、估價、合約,至於本件合約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見了,第一期款是在76年 9月下旬左右收取訂金材料費約50萬元,之後看蓋到哪裡收到哪裡,大約都二個月收一次,一次約收20萬元左右,最後一次約60萬元左右,都是我去林銘亮家中收取的,其中有二、三次是林銘亮交給他父親的,我們當時星期六、日都沒有休息,建造期間約10個月左右,收頭期款後,約二個月左右收第二期款,中間有收取六、七期,最後一期尾款是完工後他們檢查合格才給付的,都是拿現金來支付的,伊之前不認識林銘亮,林銘亮當時的經濟狀況沒有問題,因為都是拿現金來的,太太在教書,伊不清楚林銘亮支付款項是否都要標會款,伊去收取期款時,都是做好後,在現場通知林銘亮,林銘亮就會拿錢過來,收錢時是否星期天伊未注意,因為假日伊都有在工作,工程進行中,林銘亮會在現場,但不是每天都在,是有空就會過來看,如果林銘亮沒有來,就會交待他父親過來告訴我們,林銘亮的父親比較常在現場,林銘亮比較少在現場,林銘亮的父親有跟我說過林銘亮是在南部的公司上班,系爭建物剛開始是林銘亮的父親跟我們接洽的,林銘亮的父親說是他兒子要蓋房子的,蓋房子是要給父母親住,系爭建物是作為居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6

7 頁)。在本院證稱略以:系爭建物是伊先生承包,伊去規劃,伊從事土木包工業,伊主要是在公司擔任會計及到工地現場勘查及規劃,系爭建物是上訴人透過他的朋友來找我們的,工程款是由上訴人給付的,在建屋過程中,除了上訴人外,上訴人的父親在現場也有指導我們施作,房子是上訴人委託我們蓋的,錢都是上訴人交給我們,但是有一、二次是因為上訴人沒有空,他才把錢交給他父親,再由他父親交給我們的,本院卷第58頁照片上左邊A部分是要當作碾米廠用的,B部分是要當作住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頁)。

⒉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10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事

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自陳:「原告…請林慶泉、劉瑞珍夫婦興建。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因為工程難度不高而未訂定書面之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證人劉瑞珍在原審證稱:「……至於合約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不符。而上訴人在原審證稱係將工程款交付予林慶泉夫婦,都是利用週末的時間交付等語,亦核與證人劉瑞珍證稱:「錢都是我跟林銘亮收取的,我先生不會去收錢,因為我們有分工,我先生林慶泉是負責現場的建造工作,我負責會計、繪圖、估價、合約……」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62、64頁)。另證人劉瑞珍雖在原審證稱前開建築草圖(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係其所為的等語,惟該草圖上之字跡核與證人劉瑞珍所寫在原審提出之關於其作證內容草稿之字跡二者運筆方式、筆劃特徵均不相同(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足認上開建築草圖內容顯非證人劉瑞珍所為,況上開建築草圖上並記載:「已建新外環」、「三角公園-已廢除」、「舊監理站」等文字,應係事後所添加之說明,參以證人劉瑞珍證稱本件合約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見了等語,而較諸建築草圖更重要之合約則已不見,何以建築草圖會被單獨保留,並在本件訴訟中提出,顯不符常情,再由系爭建物係於76年間完工,而上開建築草圖所使用之紙張上面記載振記國際有限公司之電話號碼為 8碼:「振記國際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惟台中縣市之市內電話號碼原為 7碼,於90年間始改為8碼即在原號碼前加2一節,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該草圖上若係原始建築草圖,當不會記載改編後之 8碼電話號碼,堪信證人劉瑞珍在原審提出由其繪製之建築草圖顯係事後所為,上訴人及證人既供稱系爭建物係於76年興建、於77年夏天即已完工、交付等語,證人劉瑞珍卻於事後在未經法院要求下,向法院提出此份建築草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立場已有偏頗,參以證人劉瑞珍在原審提出之草稿內容記載:「業主林銘亮、父旺伯。①估價、合約、收款我本人所以本案我很清楚。②、先生予99年 4月底往生。③30年老店。④購買材料所以第1次收50萬元、76年 9月下旬至77年7-8月暑假。⑤蓋到那拿到那、每2個月付款1次、每次約20萬左右、最後一期約 50-60萬,中間沒有遇到業主林銘亮先生,也會由其父磨石地、旺伯交付2-3次」等文字,有草稿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上開草稿係記載於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影印本之反面,且其內容與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書狀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劉瑞珍在本件訴訟作證前已有人提供其前開民事準備書㈡狀供其作為證詞之參考,否則以系爭建物係於77年間完工,距今已22年餘,證人劉瑞珍竟能在找不到原合約之情況下,清楚記憶系爭建物之委託興建人、支付各期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細節,明顯違反常情,是證人劉瑞珍在原審及本院所為其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堪信為真正之前,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⒊再查,上訴人在起訴狀記載:系爭建物是儲存稻谷之米倉,

是由上訴人與父親林傅新旺為經營碾米廠從事稻谷買賣及稻谷雜糧銷售才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 2頁)、在原審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有無出資證明?)當初因為建多少給多少,因時間已久,當初的紀錄可能沒有保存完整,回去查報後陳報。……當時一坪約1萬5千元,總共約花 200多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其在原審100年1月10日提出準備書狀㈡載明:系爭建物在76年間,將舊有之農家穀倉拆除興建,事先資金之籌備從岳父借款60萬元,向父親調借30萬元,其餘均由原告夫妻薪資所得自籌,按原告薪資每月5-6萬元,太太每月約4萬元,加上民間個儲蓄會,自備資金約 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在原審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證稱其工程款來源為:第一次50萬元向岳父調借60萬元,第二期到其中各期,是用標會的方式支應,最後一期向父親調借30萬元。其有 3個會,其太太有2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0-68頁),核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之資金來源,一開始主張是與父親共同出資興建,嗣改稱由其個人出資。而對於其資金來源陳稱係由借貸、標會為支應,所標合會,先稱為4個合會,後稱5個合會(其有3個合會,其太太有2個合會),前後不一,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其妻均在高雄上班,而系爭建物坐落在豐原,與其上班地點相距遙遠,並不足以供其在上班期間居住使用,僅能在假日返回豐原時才能使用或居住,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60-68頁),依前述,於上訴人無充分存款、資金,及該建物並非有急需用途之情況下,上訴人卻以借貸、標會方式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而予以興建,顯與常情有違,亦核與證人劉瑞珍之證詞不相符合,是證人劉瑞珍之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林治向被上訴人貸款時即以系爭建物為擔保,並出具切結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縱認前開切結書上記載之建物面積與現況面積不符,亦屬建物在供為擔保物後是否有增建,該增建是否因附和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範疇,並不影響林治有提供系爭建物供為擔保之事實,亦難因之即推斷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該部分亦不足以為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之有利證據,併予說明。

㈡、再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林治所有向臺中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 43035號、97年度執字第 33017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陳慧敏在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依買賣關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因而對陳慧敏、林治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 22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陳慧敏、林治等二人之上訴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堪認上訴人於96年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治所有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並非亳無知悉,上訴人竟未於當時即向法院聲明異議陳明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以保障自己之權利,且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林慧敏與林治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無效長達1年6月之訴訟期間,仍未出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反迄至陳慧敏、林治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為本件主張,並在原審未能就其為何未在當時為異議一節做合理解釋,在本院亦僅自陳係因債務人林治有足夠之財產可清償,只是過程中尚未完成而無法清償,均有請託人協調處理,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故意刁難推延,上訴人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仍無法就其未在96年間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時立即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等情為合理之解釋,自有違常情。

㈢、再依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項係主張:系爭建物是儲存稻谷之米倉,並非住宅,是由上訴人與父親林傅新旺為經營碾米廠從事稻谷買賣及稻米雜糧銷售才出資興建,依經營項目需要之米倉,並非一般家庭需要之住家,當然債務人林治無需要此類型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 2頁)。然上訴人在原審則陳稱:「(問:新建後的碾米工廠及殼倉何人經營使用?)新建後就沒有作為碾米工廠及殼倉使用,而是作為一般住家使用。」、「(問:系爭建物興建後你有無在該建物內長住?)我在高雄上班,我都是假日才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60-68頁),其前後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動機、用途所述等情,顯有矛盾。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略以:其自成功大學畢業後,於71年考入中鋼公司高雄廠任職工程師,至90年離開,另於72年結婚,太太於高雄旗津國中任教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 72-73頁),上訴人自71年至90年間既均在中鋼公司高雄廠工作,其配偶亦於高雄旗津國中任職,其與配偶自無法分身再於臺中市豐原區(前臺中縣豐原市)從事「碾米廠」工作,其既無法分身在豐原從事碾米廠之工作,自無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儲存稻谷米倉」之系爭建物之必要,況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上訴人亦剛就業,經濟狀況亦不足以支應興建費用,此由其自陳系爭建物之資金尚需向岳父、父親借支,甚至標會支應等情即明(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詳如後述),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既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其所為陳述內容矛盾,自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96年8月9日上午10時40分經臺中地院民執行處人員前往執行查封程序當時,債務人林治之代理人陳慧敏陳稱:是債務人的侄子,土地上有 179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自住等語,業經原審調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 43035號執行案卷屬實,且核與前述林治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97年契稅繳款書(記載林治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1頁,記載林治為納稅義務人)所載所有權人較為相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應為林治所有等語,自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一節,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撤銷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 33017號被上訴人與林治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