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湯文邦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 訴人 湯文仁

湯文奇李湯月明湯月霞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滅失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湯月明、湯月霞、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65建號原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原登記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訴外人湯協祥所興建,惟湯協祥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母訴外人賴連妹於民國(下同)50年11月2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該建物由賴連妹取得,嗣賴連妹於73年10月3日將該建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原登記建物非屬湯協祥或賴連妹之遺產。

(二)湯協祥於50年11月2日協議離婚後,即將系爭原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交付賴連妹管有,然湯協祥未及移轉系爭原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賴連妹,即於71年1月21日死亡,因此系爭原登記建物於湯協祥死亡時仍登記於其名下,惟上開登記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原登記建物已由賴連妹取得,復由賴連妹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及效力,縱上訴人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湯協祥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原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湯協祥之其他繼承人仍難據此而主張系爭原登記建物為湯協祥之遺產,並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對上訴人有所主張,此參諸兩造前因賴連妹遺產分割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湯葉玉香等人於該事件曾主張系爭原登記建物為湯協祥之遺產,賴連妹應繼分7分之1,應列入賴連妹之遺產加以分割,而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原登記建物業於賴連妹與湯協祥離婚時由賴連妹取得,再由賴連妹於73年10月間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不應列入賴連妹之遺產。前述確定判決就湯協祥與賴連妹離婚是否真實、系爭原登記建物是否屬於湯協祥或賴連妹之遺產、有無由賴連妹贈與上訴人等重要爭點,本於雙方辯論結果加以判斷,於兩造就前開爭點有關之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所為相異判斷,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

(三)系爭原登記建物於39年1月4日辦理總登記,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建物構造登記為「土骨造」本國式平房,面積為5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前於91年9月30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測量時,測得系爭土地上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面積約82平方公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苗栗地政事務所因此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原登記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嗣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不服系爭原登記建物滅失登記,循訴願、行政訴訟管道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㈠字第25號審理,皆至現場履勘,現場建物均無土骨造之情事,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為磚造及玻璃門,面積約74.4平方公尺,且91年苗栗市○○街道路工程曾拆除部分建物,足認現存建物之面積在此之前非僅74.4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依據系建物99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所載系爭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60年,可反推系爭原登記建物應於辦理總登記之同一年度即改建為磚造,原登記建物業已滅失。

(四)系爭原登記建物在客觀上顯已失存在,並非屬原登記建物登記後,嗣將部分牆壁或樑柱拆除修建之情形,則原登記建物已滅失,且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本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故系爭原登記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自非無據。系爭行政訴訟,最後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更㈡字第3號判決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並已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系爭建物為湯協祥所有,惟核上開判決理由主要係以:上訴人係以湯協祥全部繼承人之代表人身分申請系爭原登記建物消滅登記,惟上訴人於申請建物消滅登記時,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授權委託代為申請之文件,上訴人所為屬無權代理為由,因認苗栗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理消滅登記,於法未合,而將原處分撤銷,由苗栗地政事務所另為處分。顯見上開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以申請建滅失登記之程序不合法為論據,至於系爭原登記建物是否合於辦理滅失登記之要件,則未有進一步之認定。

(五)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原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原登記建物客觀上已失存在,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原登記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上訴人以系爭原登記建物滅失為由,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經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湯葉玉香以湯協祥繼承人之地位提出爭執,致遭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六)縱認系爭原登記建物為湯協祥之遺產,系爭原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亦得以建物共有人之一之身分單獨申請辦理滅失登記,無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蓋建物滅失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及第31條之規定得由建物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代位辦理登記,而該規則基於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權利人怠於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特於90年間增訂「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又建物滅失登記為登記簿所載之標的物已消滅,其他權利亦隨同消滅係屬事實之認定,不待消滅登記之完成即發生效力。且有關建物滅失之登記,其性質非屬共有物或共有登記之管理、保存、處分、變更等各項行為中之任一種行為,申請滅失登記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9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意旨,亦均肯認針對共有建物申請辦理滅失登記,僅需共有人中一人即可申請。上訴人既得以系爭原登記建物共有人之一之身分申請辦理滅失登記,而無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反面意旨,即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滅失登記,其理甚明。

(七)綜上,上訴人得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以建物權利人身分申請消滅登記,或依同規則第31條前段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代位申請消滅登記。爰提起本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原登記建物辦理消滅登記。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165建號所示原登記建物辦理滅失登記。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部分:⒈系爭原登記建物並未滅失,自無辦理滅失登記之理:

⑴系爭原登記建物於39年1月4日新建登記為湯協祥所有,雖

土地登記簿所載,建物構造登記為「土骨造」本國式平房,惟該建物於39年就有稅籍登記(舊稅籍編號3307號,現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依房屋稅籍資料係記載「磚造」,可知該原登記建物現仍存在,並未滅失。至於苗栗地政事務所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土角厝資料並不實在,蓋「土骨造」房屋與「土角厝」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原登記建物已滅失,卻未舉證何時滅失及如何滅失,何時新建,其主張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自承系爭原登記建物即現在苗栗市○

○街○號房屋。依苗栗地院93年度苗簡字第12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載,上訴人自承將苗栗市○○街○○巷4、6、8、10號房屋隔牆拆除打通(嗣經門牌整編為建中街9號),廚房拆除改為鴿舍等情,原登記建物現仍存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即系爭原登記建物,該建物並未滅失。系爭原登記建物既尚存在,何來建物滅失登記請求權。

⒉系爭原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湯協祥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⑴不動產登記有絕對公信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系爭建物係登記為湯協祥所有,上訴人雖主張賴連妹已於73年10月3日將系爭原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惟系爭原登記建物所有權既未經移轉登記予賴連妹,賴連妹自非該建物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贈與為無權處分,上訴人無法自賴連妹取得系爭原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原登記建

物,為被繼承人湯協祥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辯稱該建物為其所有為不可採。

⑶系爭建物業已於100年5月20日辦理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

⒊系爭原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⑴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為申請辦

理建物滅失登記,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不察,未依法通知所有繼承人知情即准予辦理滅失登記,嗣經其他繼承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㈡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苗栗地政事務所亦已將系爭原登記建物登記回復原登記。

⑵上開回復登記晚於本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分割賴連

妹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上訴人以該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理由主張系爭原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自不可採。上訴人再次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滅失登記,亦遭駁回。

(二)被上訴人李湯月明、湯月霞、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原登記建物辦理滅失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2、83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兩造所公同共有。

⒉系爭原登記建物,係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登記為湯協祥所有。

⒊湯協祥於71年間死亡,其遺產應由湯文奇、湯文仁、湯文達

(已歿,由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繼承)、李湯月明、湯月霞、賴連妹(已歿)及湯文邦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原登記建物是否已滅失?⒉如系爭原登記建物已滅失,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3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原登記建物辦理消滅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以建物權利人身分申請消滅登記或依第31條前段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代位申請消滅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原登記建物,係於39年1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兩造之父湯協祥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52頁),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湯協祥於71年1月2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湯文奇、湯文仁、湯文達(88年12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繼承)、李湯月明、湯月霞、賴連妹(75年7月2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及湯文邦繼承而公同共有,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0、141- 1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湯協祥之遺產應由兩造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原登記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係39年間改建,並非系爭原登記建物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

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9日單獨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原登記建物滅失登記,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後,以建物為磚牆鐵皮屋頂,無建物登記簿所載「土骨造」材料之建物為由,准依上訴人申請,於91年10月14日將該建物辦理滅失登記。惟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更㈡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苗栗地政事務所並已回復建物登記,嗣系爭原登記建物復已於100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在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7-88頁),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仁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次查,系爭原登記建物於39年1月4日辦理第一次建築物總登

記時,登記為面積58平方公尺、「土骨造」平房,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苗栗地院99年訴字第77號卷89頁);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受理上訴人之滅失登記申請時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磚牆鐵皮屋頂」建物,面積約82平方公尺,此有苗栗地政事務所答辯狀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81號事件卷宗可稽(見該卷宗39頁);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81號事件承辦法官於93年12月21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為苗栗市○○路○號,為三面磚牆(其中一面磚牆有抹石灰),剩餘一面則臨苗栗市○○路,為整片玻璃門,其中一面與該玻璃門相對的牆則為磚牆抹石灰,屋頂為鋼骨及烤漆浪板,系爭房屋長約12公尺,寬約6.2公尺(即面積約74.4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附於該案卷104-105頁)。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25號事件承辦法官於95年9月15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建物之牆壁係磚造,並已塗上水泥,臨建中街部分為玻璃門及鐵捲門,作為小吃店,舊門牌釘於屋內,部分磚有裸露,湯文仁、湯文奇所稱廚房改為鴿舍其牆壁亦為磚造,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附於該案卷宗可資佐證(見該案卷47-63頁)。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二字第3號事件承辦法官於98年3月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已打通全部隔牆而為一建物,臨建中街部分為玻璃門,其餘三面為磚牆(磚塊之長、寬、高分別為23公分、11公分、5.1公分),屋頂覆烤漆浪板,建物面寬6.34公尺,右側長10.32公尺,左側長10.82公尺,系爭建物左側與廚房間有通道二座,均以磚塊砌封而無法通行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附於該案卷宗可資佐證(見該案卷第5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湯文奇於同日勘驗時陳稱:現編定建中街9號之建物為原社寮街93巷4、6、8號建物,湯文邦將隔牆拆除,該4間房屋(指同街4、6、8、10號)除因開闢建中街而拆除10號建物外,其餘建物之橫樑及屋頂排架拆除,更換烤漆浪板,另將建物門口改面臨建中街等語,被上訴人湯文仁亦陳稱:除三間房打通外,廚房亦有拆除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採憑。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原登記建物係登記為「土骨造」,惟經苗栗

地政事務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為磚造,並不相符,故該土骨造建物已不存在,又依據系爭建物99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所載系爭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60年,可反推系爭原登記建物應於辦理總登記之同一年度(39年間)即改建為磚造(見本院卷116頁),據以主張原登記建物應已滅失云云。惟查:

⑴系爭原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日期為39年1月4日,而依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之39年設籍時房屋標示查丈記錄記載其建物種類:「磚造」,構造主體:「磚」,屋頂:「文化瓦」,外牆面:「磚石灰」,隔壁內牆面:「磚石灰」,此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5年6月12日苗稅房密字第0952019594號函(下稱95年6月12日函)附稅籍資料附於本院調閱之苗栗地院99年訴字第77號卷宗(第150、153頁)可稽,核與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承辦法官歷次履勘現場結果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改編前原門牌號碼社寮街93巷

4、6、8、10號建物現存部分,可看出該建物原係磚造牆壁,部分磚牆外抹石灰等情大致相符,可證系爭建物於39年間設立稅籍時之構造及建材應如上開稅籍資料登記內容所示,其後因開闢建中街而拆除同街巷10號建物,另4、6、8號房屋部分則拆屋頂之橫樑及屋頂排架拆除,更換烤漆浪板,另將建物門口改面臨建中街裝設玻璃門,另拆除該3間建物之中間隔牆打通,其餘部分並未拆除,則39年間設立稅籍時之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迄今並未拆除重建,僅如前述部分改建,是系爭土地上自39年間起即存在之系爭磚造建物並無滅失之情形。

⑵又前揭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5年6月12日函文說明二稱:「

查本處現有稅籍資料,僅如旨揭表類(民國57年舊簿轉載而來),依房屋現值核計表記載,建造年月為民國39年及57年,其中部分面積7.22坪為57年建造,餘面積為39年建造,亦即以該年設籍課稅。舊簿轉載時納稅義務人為賴連妹,房屋座落上苗里8鄰35號,57、58年課稅面積為77.98坪,59年課稅面積為45.18坪,課稅面積異動原因,依現有稅籍記錄表,無可查考。73年7月10日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門牌為上苗里8鄰社寮街93巷12號,73年10月3日贈與移轉與湯文邦君。92年11月27日湯君申請部分拆除,經派員實地丈量更政面積為150.8平方公尺,並依其所附資料更正門牌為8鄰社寮街75巷16號,92年12月11日湯君申請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分設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座落社寮街75巷8號,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併入另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座落社寮街75巷16號)並更正門牌為8鄰社寮街75巷10號,93年7月5日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整編更正為建中街9號,94年6月2日依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通報已分設稅籍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門牌註銷,再回併入本稅籍,截至目前本房屋稅籍面積為138.7平方公尺」,並有該函所附之房屋查丈記錄及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計課紀錄表、門牌異動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苗栗地院99年訴字第77號卷宗150-159頁),足證系爭建物現有面積大於原登記面積及結構不同一節,乃事後增建、或測量位置不對,及部分建物拆除而使面積減縮等問題,不足作為原登記建物已滅失之證據。

⑶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39年設立稅籍時即記載為

「磚造」,且該磚造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僅有部分拆除改建,其面積因而有所增減,該磚造建物在變更過程中,縱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依上開說明,該磚造建物自39年設立稅籍以來並無滅失之情形。雖系爭原登記建物於39年1月4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係登記為「土骨造」,而與現場建物為磚造有所不符,惟查系爭土地上自39年間起即存有系爭磚造建物,並無其他建物,且系爭建物為平房建築,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平房」相符,則該原登記建物總登記為「土骨造」是否有誤,顯非無疑。

⑷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原登記建物曾經拆除而新建系爭現存建

物,是以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主張系爭現存建物係上訴人就原始建物逐年修建而成,應非無據。再者,系爭原登記建物經整修後,以致其所使用之建材與原始建物之建材不同,及改建後之面積與原始面積略有增減,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原登記建物業經拆除後重新建築系爭現存建物,尚難以現存建物與登記簿所載之建材與面積有異,即推定原登記建物已滅失。

⒌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為「土骨造」,而與於

39年設立稅籍時記載為「磚造」不符,即主張可反推系爭原登記建物於應於辦理總登記之同一年度即改建為磚造,原登記建物已滅失云云,顯屬無據。況以39年間台灣經濟尚未發展之狀況而言,39年所建房屋於同年即拆除重建,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抗辯原登記建物已滅失云云,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業經本院99年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現場之建物即原登記建物,上訴人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經確定在案(上訴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該件卷宗部分影卷附卷),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原登記建物業已滅失,自不得辦理滅失登記,則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原登記建物辦理消滅登記,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系爭建物既未滅失而不得辦理滅失登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賴連妹贈與上訴人,及其有權單獨辦理滅失登記等主張,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前揭判決之結果,即無逐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