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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吳張花上 訴 人 吳育政上 訴 人 吳育涵上 訴 人 吳育宗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上訴人 張蜂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1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5,118,300元價金購買訴外人吳育全(已於98年11月27日死亡)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01之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986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吳育全(查尚有價金尾款618,300元未付),而吳育全出具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證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交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程序。詎吳育全之父親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以其與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及信託關係業經其終止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臺中地院77年度全一字第785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提起返還信託物之本案訴訟(臺中地院78年度訴更字第1號;下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歷經上訴、發回更審、訴訟上和解、續行訴訟、第三人撤銷訟訴,終經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民事判決,確認吳育全與吳朝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吳朝和已於93年5月22日前揭訴訟事件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吳育全承受訴訟),上訴人雖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又因吳朝和對系爭房地聲請系爭假處分,致系爭房地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達20年之久。被上訴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6號),惟上訴人仍就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而於97年3月26日確定。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權人吳育全繳納,且於77年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由吳育全繳納完畢,並已將移轉登記案件送交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惟因系爭假處分致案件遭駁回,繳納之增值稅款亦退還吳育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障礙事由,迄系爭假處分於97年3月26日經撤銷確定始解除,並於98年1月8日經法院判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號)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確定。故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代位吳育全申報土地增值稅(下簡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稅額已高達3,050,085元,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稅款完畢,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而受有3,050,085元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上訴人為吳朝和之繼承人,對於吳朝和因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給付被上訴人3,050,085元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未付之爭買賣契約尾款618,300元後,而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1,785元系爭土地增值稅本息,被上訴人對其駁回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據原法院99年度訴第22號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與吳育全(已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四人及吳育全之配偶、子女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於77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育全將系爭房地以5,118,3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6,227,0O0元出賣予訴外人胡寶猜,胡寶猜並於78年3月8日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先由吳育全出賣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售予胡寶猜,則系爭土地增值稅應先由吳育全負擔,後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均非由上訴人負擔。且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時,由被上訴人代理吳育全將系爭房地直接由吳育全移轉登記予胡寶猜之配偶顧金潭,則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吳育全,非上訴人等四人。此外,由吳育全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部分,因吳育全已死亡,其繼承人包括上訴人等四人均已拋棄對吳育全之繼承,則上訴人等亦無須負擔吳育全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其他一切債務。又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其係代位吳育全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應向吳育全求償其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系爭土地增值稅,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618,300元尾款未付,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自得請求扣除系爭買賣尾款618,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2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蜂敏前以吳育全於77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訂定系爭買賣

契約為由,以主參加訴訟方式參加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之訴(該訴訟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四人,被告為吳育全),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18號判決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張蜂敏,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台上字14號裁定駁回吳育全之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㈡吳張花、吳育政、吳育涵、吳育宗之被繼承人吳朝和前以其

與吳育全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即臺中地院77年度全一字第785號)查封系爭房地,並提起返還信託物之本案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撤字第1號確認吳育全與本件上訴人(即吳朝和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1068號裁定駁回本件吳張花、吳育政、吳育涵、吳育宗及吳育全之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㈢張蜂敏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中地院77年度全一字第785號

之假處分,經以9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准許,本件吳張花、吳育政、吳育涵、吳育宗提起抗告,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97年3月26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㈣張蜂敏於77年間向臺中地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以77

年度全一字第735號准許,嗣經張蜂敏聲請撤銷後,由臺中地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10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㈤本件吳張花、吳育政、吳育涵、吳育宗為吳朝和之繼承人;

另吳育全已於98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9 年度繼字第727號准予備查),吳育全之其餘繼承人亦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臺北地院99繼字253號准予備查)。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㈥張蜂敏於98年5月間持第㈠項所示之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

轉登記,並於98年6月19日代納稅義務人吳育全繳納土地增值稅3,050,085元完畢。

㈦張蜂敏就系爭房地尚有買賣價金618,300元尚未給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張蜂敏請求吳張花、吳育政、吳育涵、吳育宗給付3,050,085 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遭吳朝和系爭假處分,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歷經上訴、發回更審、訴訟上和解、續行訴訟、第三人撤銷訴訟,終經本院以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吳育全與吳朝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嗣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6號)確定在案。再者,被上訴人以主參加訴訟人,參加吳朝和之繼承人與吳育全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勝訴確定在案,該判決並判令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又被繼承人吳育全於98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四人及吳育全之子女吳孟超、吳思楊、吳孟羽均向法院拋棄繼承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9年度年度繼字第727號、99繼字253號等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遭吳朝和系爭假處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達二十年之久,致其代位吳育全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為吳朝和之共同繼承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次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假處分準用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申言之,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等原因而撤銷時,執行債權人應賠償執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假處分之被害人為執行債務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增值稅,

無非以系爭房地因遭吳朝和系爭假處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達二十年之久,致其代位吳育全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為吳朝和之共同繼承人,為主要論據。然揆諸上開說明,苟若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地因遭吳朝和系爭假處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受有系爭土地增值之損害,則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受害人,應為執行債務人吳育全,而非被上訴人本人,即吳育全應向執行債權人吳朝和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吳育全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吳育全或其繼承人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問題,核與本件無關。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2,431,785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