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梁慧卿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 訴人 許婉芳 指定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即慧濟法師)自民國(下同)91年4月20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進貨香品原料及成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60,350元,僅給付其中2,295,000元,尚欠2,565,350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兩造間為買賣非寄賣關係,有證人陳欽俊、李玉盆於原審證述:渠等均看過上訴人義賣法會用品,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起義賣;證人陳欽俊尚稱,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清點法會用品、對帳或算帳,上訴人會將賣不完的東西帶回金山寺存放,嗣淨智法師往生後,上訴人始將存於寺內之檀香搬走等語可參。尚且,沉香木原料係於國外生產,被上訴人亦無手藝製作相關成品,僅係兼差而非以販賣此物品維生。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述向上訴人索款情形,係上訴人厲聲撻伐被上訴人之亡兄與母親,並非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上訴人可從存放於處理法會信徒處之法會登記表等文件中,知悉被上訴人之地址,上訴人稱不知地址致無法退貨云云,非為事實。本件上訴人原先用以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數張支票,均獲兌現,是上訴人之後告知被上訴人改為現金付款,被上訴人亦信任上訴人而寬待其延遲付款。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之退貨通知,上訴人且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叫貨,並於95年至96年12月23日計付8次共5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感於上訴人之付款誠意,乃再於96年4月22日、96年9月15日販賣物品予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並叮囑被上訴人不得讓信徒或其師父知悉兩造之買貨、付款情形。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陸續支付部分款項至99年5月25日,此有匯款單可憑,則無論以2年或15年時效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皆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予重新起算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貨款200多萬元,是被上訴人寄賣,從估價單可看出上訴人每次只叫檀香,結果被上訴人自己送沉香木(水沉木)過來,上訴人答應要幫被上訴人寄賣,才在估價單簽名,如果有賣出去,就有給被上訴人款項。大約95年間,上訴人之師父淨智法師往生,上訴人沒辦法繼續辦法會,有請被上訴人將貨品拿回去,但上訴人不願意。再者,這些水沉木是以臺南市金山寺名義送貨,上訴人是以金山寺當家師父之身分簽名,貨款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正如公司之貨款不應由公司會計或出納負責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核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香品原料或成品之日期、金額與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日期、金額,可知先前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仍持續交付貨品。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等香品原料或成品,則先前貨款尚未付清,卻仍繼續交貨,顯不合理。兩造間為寄賣性質,因寄賣貨品賣出才付貨款,如未賣出,則可退貨;因此,先前寄賣貨品雖未賣出,仍可增加寄賣貨品。且上訴人先前付款予被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寄賣之香品,已經賣出部分之價款而為給付,非向其買斷香品,自非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及價款請求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索款時,不認同其主張;另上訴人交代被上訴人不要讓信徒或住持師父知道兩造間之買賣,亦係因上訴人欲從寄賣關係中,賺取些微利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再表示延後付款,指兩造為買賣關係云云,實則寄賣香品尚未賣出,上訴人原即無付款之理。上訴人爰以100年2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表明終止兩造之寄賣關係,請被上訴人取回未經賣出之香品,或告知住址,由上訴人運送該址。
(二)被上訴人主張:買賣貨品係配合上訴人之法會,然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香品數量,顯然超出法會所需,依證人陳欽俊於原審之證詞,被上訴人陳稱「都是法會時要點的」云云,亦屬不實。而淨智法師往生後,其俗家兄弟及妹妹索回金山寺土地,上訴人因此將爭系香品搬至其母親舊家存放,並欲退還被上訴人寄賣物品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甚且不讓上訴人知悉其住址。被上訴人雖稱其曾報名參加超荐已逝親人及其本人與在世親人消災,上訴人之登錄簿上有其詳細地址云云,惟被上訴人已經搬家,上訴人確不知其住址,以致無從退貨。倘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住址,被上訴人豈有於起訴狀記載其送達住址為郵政信箱之理。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369條規定,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如係被上人所主張之買賣,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之時間,在91年4月20日至96年9月15日間,被上訴人於交付該等物品時,即得請求給付價款,其至99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逾2年,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香品。
(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香品貨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金額所示香品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寄賣?
(二)承上,如為買賣,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金額所示香品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寄賣?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香品等貨物,貨款共計4,860,350元,僅給付2,295,000元,尚欠2,565,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表1件、貨款已付金額明細單1件、估價單9紙、寄件日期99年7月23日之存證信函1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4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41至4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香品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均不爭執,復自認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堪認兩造就上開估價單所載標的物及價金已有合意,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主張為買賣契約,尚堪採信。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寄賣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固舉證人陳欽俊、李玉盆為證。惟查,證人陳欽俊、李玉盆於原審均證述略以:有看過被告(即上訴人)在法會上義賣法會用品,裝成一小包、一小包在義賣,一包一千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與被告一起賣,不知道兩造間交易詳情,沒見過、聽過兩造討論寄賣或義賣的事,只知道原告在義賣而已等語;證人陳欽俊尚且證述:沒有看過原告與被告清點法會用品、對帳或算帳。東西賣不完,原告會帶回臺南縣南化鄉金山寺裡存放。金山寺的淨智法師往生後,淨智法師的俗家兄弟來要回金山寺的廟地,所以原告才將寺內她所存放的檀香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33頁及其反面)。則兩造間如屬寄賣,則彼等間既自91年間至96年間以寄賣方式長期交易,衡情應會於每次交易後之相當時日後,就寄賣數量及實賣數量詳予核對,據以結帳,並就所餘貨物商議如何退貨,或詳為記載其內容以憑繼續寄賣,然均未見為之。且如上訴人所言,系爭香品係供法會所用,95年以前法會是伊師父淨智法師在辦,95年間淨智法師往生,伊沒辦法繼續辦法會,曾請被上訴人將香品拿回;嗣後僅於96年4月別人請伊在南投縣辦水里幫忙辦法會,於96年9月伊師父兩週年忌日在沙鹿辦法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惟倘為寄賣關係,上訴人於95年間淨智法師往生,既尚有未賣出之貨品,何須於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進貨香品達1,365,600
元,於96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進貨香品達1,020,500元;且上訴人至遲於96年9月以後,即應與被上訴人結算,對於未賣出之香品,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持續支付貨款至99年5月25日止,顯與寄賣之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屬寄賣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抗辯略以:伊僅以金山寺當家師父身分簽名,有如公司會計或出納,貨款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然查卷附經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僅記載「慧濟師父」、「釋慧濟」等內容,未見有任何關於「金山寺」之文字。且上訴人自陳:95年以前法會是其師父淨智法師在辦,95年間淨智法師往生,僅於96年4月別人請伊在南投縣辦水里幫忙辦法會,及於96年9月伊師父兩週年忌日在沙鹿辦法會等語;惟卷附之上開估價單,則未就95年以前、96年以後區別記載形式及簽名內容,堪認上訴人應係以自己名義簽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簽名,即屬系爭買賣關係之債權債務主體,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二)依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出售與上訴人之香品,除92年1月9日當次為36﹐000元外,其餘各次均達數十萬元或百萬元觀之,被上訴人自屬以供給商品(系爭香品)為業之商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雖至99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收文章);惟依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最後1次付款之時間為99年5月25日給付5萬元,依上說明,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時效因而中斷。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為寄賣關係,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6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S附表一┌──┬────┬─────┐│編號│日 期│金 額│├──┼────┼─────┤│ 1 │91.04.20│ 140,000 │├──┼────┼─────┤│ 2 │91.05.02│ 259,000 │├──┼────┼─────┤│ 3 │91.09.28│ 343,000 │├──┼────┼─────┤│ 4 │91.11.17│ 505,000 │├──┼────┼─────┤│ 5 │91.12.21│ 198,000 │├──┼────┼─────┤│ 6 │91.12.28│ 602,000 │├──┼────┼─────┤│ 7 │92.01.09│ 36,000 │├──┼────┼─────┤│ 8 │93.09.26│ 241,250 │├──┼────┼─────┤│ 9 │94.03.17│ 150,000 │├──┼────┼─────┤│ 10 │96.04.22│1,365,600 │├──┼────┼─────┤│ 11 │96.09.15│1,020,500 │├──┼────┼─────┤│ │合 計│4,860,350 │└──┴────┴─────┘附表二┌──┬────┬─────┐│編號│日 期│金 額│├──┼────┼─────┤│ 1 │91.10.05│ 100,000│├──┼────┼─────┤│ 2 │91.10.05│ 300,000│├──┼────┼─────┤│ 3 │92.04.05│ 50,000│├──┼────┼─────┤│ 4 │92.04.19│ 50,000│├──┼────┼─────┤│ 5 │92.09 │ 50,000│├──┼────┼─────┤│ 6 │92.11 │ 35,000│├──┼────┼─────┤│ 7 │92.11 │ 100,000│├──┼────┼─────┤│ 8 │93.03.30│ 30,000│├──┼────┼─────┤│ 9 │93.04.30│ 100,000│├──┼────┼─────┤│ 10 │93.06.30│ 100,000│├──┼────┼─────┤│ 11 │93.07 │ 50,000│├──┼────┼─────┤│ 12 │93.08 │ 50,000│├──┼────┼─────┤│ 13 │93.09 │ 50,000│├──┼────┼─────┤│ 14 │93.10 │ 50,000│├──┼────┼─────┤│ 15 │93.11 │ 50,000│├──┼────┼─────┤│ 16 │93.12 │ 50,000│├──┼────┼─────┤│ 17 │94.01 │ 50,000│├──┼────┼─────┤│ 18 │94.02 │ 50,000│├──┼────┼─────┤│ 19 │94.03.20│ 50,000│├──┼────┼─────┤│ 20 │94.05.30│ 50,000│├──┼────┼─────┤│ 21 │94.06.30│ 50,000│├──┼────┼─────┤│ 22 │94.11.20│ 100,000│├──┼────┼─────┤│ 23 │95.01.02│ 100,000│├──┼────┼─────┤│ 24 │95.03.16│ 100,000│├──┼────┼─────┤│ 25 │95.08.17│ 50,000│├──┼────┼─────┤│ 26 │96.01.14│ 50,000│├──┼────┼─────┤│ 27 │96.03.30│ 60,000│├──┼────┼─────┤│ 28 │96.07.15│ 50,000│├──┼────┼─────┤│ 29 │96.09.15│ 30,000│├──┼────┼─────┤│ 30 │96.12.23│ 100,000│├──┼────┼─────┤│ 31 │97.11.03│ 30,000│├──┼────┼─────┤│ 32 │98.01.19│ 30,000│├──┼────┼─────┤│ 33 │98.07.10│ 30,000│├──┼────┼─────┤│ 34 │99.01.22│ 50,000│├──┼────┼─────┤│ 35 │99.05.25│ 50,000│├──┼────┼─────┤│ │合 計│ 2,29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