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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張學燦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范植谷複 代 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之履行期間,變更為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37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因自58年12月8日起任職在鐵路局,獲准配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土地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上訴人在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04部分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增建鐵皮屋,然該鐵皮屋建物已與原配住建物結合共同作為住家使用,且使用同一電錶、水錶,實已與原配住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配住建物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已於89年7月16日退休,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使用目的已達而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是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規定,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鐵路局於起訴前多次發函催告交還宿舍,惟迄今仍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鐵路局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鐵路局及國有財產局受損害,被上訴人鐵路局及國有財產局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令所給與眷舍返還期限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分別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件因系爭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51,809元,另其所坐落之系爭373、37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5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4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 A001、74-A002部分,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共計

167.79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鐵路局訴請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鐵路局432元(計算式:51,809元×10%÷12=432元);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訴請上訴人自96年4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局5,453元(計算式:3,900元×167.79×10%÷12=5,453元)。

⒉退步言之,就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建物,縱認被上訴人鐵

路局主張因附合而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為無理由,惟鐵皮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是國有財產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被上訴人鐵路局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

3、373-A004部分之建物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連同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5部分之空地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2部分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另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消滅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則上訴人占有原配住建物及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鐵路局及國有財產局受損害,被上訴人鐵路局及國有財產局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均同先位之訴部分。

⒊為此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373-A001至373-A004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

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鐵路局432元。⒉上訴人應自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4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連同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5部分,面積40.69平方公尺之空地、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2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空地,共計16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5,45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鐵路局432元。⒉上訴人應自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 004部分,面積分別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連同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5部分,面積40.69平方公尺之空地、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2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空地,共計16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5,45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稱:⒈民事事件首依雙方契約約定,倘契約無約定時,始適用法律

規定。上訴人於42年間進入被上訴人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工作,58年獲配住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街○○○號之宿舍,並與被上訴人鐵路局訂有書面配住契約,依當時約定,配住宿舍者及配偶可居住至往生時始交還宿舍,故上訴人既係於58年間配住宿舍,自應依當時契約約定作為本件居住期間之依據。又上開配住契約係由被上訴人鐵路局所保管,其有提出該契約之義務,現因其不願提出該配住契約,自可認上訴人抗辯契約內容約定「可以居住至被告終老為止」係屬真正。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令,不論內容是否正確,均不能剝奪上訴人可續住在系爭房屋之既得權,並無溯及使上訴人喪失可繼續使用宿舍至終老之權利。

⒉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且依被上訴人鐵路局86年第13期公報所載之被上訴人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修訂對照表,可知86年12月1日修訂前之第29條第4款規定:

死亡人員及調職人員,原領住之宿舍,限3個月以內騰還;而依86年12月1日修訂後之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退休後依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3個月內遷出。皆足見上訴人得居住至終老死亡為止。所謂處理,須有正當理由,並非賦予宿舍貸與人有任意終止契約收回宿舍之權利,故係以宿舍處理時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得因宿舍處理之原因請求返還宿舍,亦以已提出且經立法院通過而可執行之計畫及已獲經費為限。且被上訴人收回宿舍後,並未有效規劃,任其荒廢,故被上訴人目前並無真正欲處理之規劃與必要,被上訴人乃係欲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宿舍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因子女成長,致居住空間不足,於不得已情況下,在

原配住建物後半段自行出資搭建鐵皮屋建物。而鐵皮建物建材均係H鋼,並以空心磚及水泥或鐵皮作牆面,與原配住之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2部分建物係竹木造、外表塗水泥之結構體完全不同。足見鐵皮屋建物確實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又前開鐵皮屋建物有獨立進出門戶可通往忠孝街147巷通道,構造上亦獨立,為獨立之不動產,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仍係屬獨立產權,並非附合於原配住建物。是上訴人為鐵皮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鐵路局請求上訴人交付鐵皮屋建物,洵屬無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被上訴人鐵路局所交付原配住建物予上訴人使用而來,故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⒋再者,被上訴人鐵路局曾於95年9月通知上訴人搬遷,上訴

人始知系爭373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嗣上訴人以原臺中縣東勢鎮公所96年6月14日東鎮建字第0960009925號函所載之被告於82年6月4日即已開始在忠孝街151號共同使用至今之情,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出承租土地申請。惟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卻於96年12月21日函覆:忠孝街151號宿舍後方自建部分,既應併宿舍整體使用,不便分割,尚難認定該後方自建部分建築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似屬民法第811條規定之不動產附屬物,依國有非公共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認屬產權尚未確定,是註銷申租案。然上訴人認此見解並不正確。

⒌依行政院編印宿舍管理第12條第1款規定及由原告鐵路局所

印製,供作為檢查填製例稿使用之員工宿舍使用狀況調查表,可知被上訴人鐵路局每年對系爭房屋做定期檢查,早已明知上訴人在系爭373、37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建物,從無異議,惟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373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鐵路局竟持反對意見,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上訴人為達物盡其用,活化宿舍效能,願依起訴狀所附宿舍建築物房屋價值價購系爭房屋,並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未確立將上訴人所配置之宿舍區域為開發前,本於物盡其用原則承租土地。因上訴人係依配住關係得無償居住使用原配住建物,亦因此使用系爭土地,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另鐵皮屋建物係上訴人所出資搭建,與被上訴人鐵路局無關,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及願意繳納租金,並非故意獲取不當得利。又鐵皮屋建物之基地,係上訴人於58年間受配住宿舍時,由被上訴人鐵路局所交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以前並未向上訴人請求交還,其請求自96年4月1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根據為何?又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在位置並非商業區,市況並不繁榮,僅係供住家使用,被上訴人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頂多以百分之2為已足。

⒍退萬步言,倘上訴人須返還及拆遷房屋,則因上訴人女兒張

敏娟罹患癌症,須長期接受醫生診治及治療,故請惠予酌定履行期間10年,(上訴後主張至少須有有五年履行期間)以利安排搬遷事宜等語。

⒎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依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依系爭房屋之總價為51,809元,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全部依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結果,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4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鐵路局216元。及上訴人應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5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4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374-A002部分,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16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2,7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認不須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年歲已高,且已在系爭房屋居住數十年,又與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女兒張敏娟現罹患癌症,尚需追蹤治療等情,有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再者,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前,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影響其生活至鉅,且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審酌一時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當有所困難,爰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補述上訴理由略稱: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次按所謂「增建部分」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而已,事實審法院應就該建物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具有獨立之經濟目的之定著物,即係具有獨立物權之不動產。系爭鐵皮屋建物有獨立門戶可以進出,可獨立使用,結構與373-A00l面積10.55平方公尺建物、373-A002面積50.03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原配住建物)不同,原配住建物僅有一層,且係瓦造屋頂,而系爭鐵皮屋建物則有三層,並有獨立之梁柱及獨立配電箱,二者之結構顯然不同,系爭鐵皮屋建物顯已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僅係附屬於原配住建物之附屬物,系爭鐵皮屋建物應係有獨立物權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應由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原始取得。是原審判決認系爭鐵皮屋建物係原配住建物之附屬物,附屬於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擴張,而由原配住建物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系爭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並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鐵皮屋建物予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即有違誤。

⒉所謂須「處理宿舍」時,應以已提出且經立法院通過而可執

行之計晝及已獲得經費者,始屬正當,查被上訴人收回宿舍後,並未有效規劃,任其荒廢,故被上訴人目前並無真正欲「處理」之規劃與必要,其實為收回宿舍之藉口,被上訴人乃係欲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宿舍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係依配住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及原配住房屋,則係有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系爭土地、房屋鄰地雜草叢生,均無利用,附近市況並不繁榮,以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逾系爭土地、房屋之價值,故原審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⒊上訴人年逾古稀,並患有自發性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等疾病,與上訴人同住之女兒張敏娟罹患癌症,亟需追蹤治療,斟酌上訴人之情況,驟然遷讓系爭土地、房屋必然影響其生活至鉅,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顯然過短,至少應以5年之履行期間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理由補述略稱:

⒈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建物縱然可以單獨從後門進出,惟該

部分既與原配住建物相結合共同作為住家使用,且使用同一電錶、水錶,使用上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即應屬主建物即原配住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依首揭說明,其所有權附屬於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由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

⒉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

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佈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臺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28l號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系爭房屋臨忠孝街,附近有客家文化館及東勢國小等,經原審履勘現場,審酌系爭房屋所位處地點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系爭房屋雖已老舊,現為上訴人居住使用,而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築物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並且斟酌上訴人年歲已高,且已在居住系爭房屋數十年,而其同住在系爭房屋之女兒張敏娟現罹患癌症,尚需追蹤治療,以及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前,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等情,另給予上訴人6個月履行期間,原審業已全面性審酌相關情事,對於不當得利及履行期間之判決應均堪認合理允洽,上訴人之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酌減不當得利及長達五年之履行期間,要求明顯過當。

六、兩造於原審審理中,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已不爭執,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⒈系爭373、37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⒉上訴人於58年12月8日因任職於被上訴人鐵路局,而配住系

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面積10.55平方公尺)、373-A002(面積50.0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面積31.37平方公尺)、373-A004(面積30.46平方公尺)、373-A005(面積40.6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面積

1.18平方公尺)、374-A002(面積3.5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嗣上訴人自行出資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04、374-A001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建物,並於80年3月間建築完成。

⒊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之建物為被上訴人鐵路局所管理。

⒋系爭373、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4-A001部分

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

⒌上訴人已於89年7月16日自被上訴人鐵路局退休。

⒍系爭373、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37

3-A003、373-A004、374-A001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5、374-A002部分之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張敏娟係上訴人之女兒,現同住在前開房屋及土地。

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56年臺上第234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是以對原有之房屋加以裝修所附合於原有房屋之磚、瓦、鐵皮等,已因附合於原有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分,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另就主建物附加增建部分,如增建部分係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之建物即原配住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鐵路局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04、374-A001部分之鐵皮屋建物為上訴人於80年3月間所出資搭建,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鐵皮屋建物係直接連接原配住建物後方,且在鄰接處使用同一面牆壁。又上訴人自陳: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4部分鐵皮屋建物現為倉庫,用以堆放上訴人之家用品、洗衣機、舊冰箱等,並在裡面曬衣服,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4、374- A001部分鐵皮屋建物,其中一樓係廁所、廚房及餐廳;

二、三樓係房間。前開鐵皮屋建物部分,上訴人另外拉電線,有獨立配電箱,惟無獨立電錶及水錶,仍與前方原配住建物部分使用同一個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5至163頁)。而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建物縱然可以單獨從後門進出,惟該部分既與原配住建物相結合共同作為住家使用,且使用同一電錶、水錶,使用上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即應屬主建物即原配住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並不因其建材與原有建物不同而有區別,其所有權附屬於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由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是鐵皮屋建物為原配住建物之附屬物,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鐵路局為管理機關,堪以認定。

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包含原配住建物及鐵皮屋建物部分,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鐵路局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另系爭373、374地號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1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查系爭房屋為原配住人即上訴人於58年間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且上訴人已於89年7月16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配住宿舍後既已退休,揆諸前開說明,原配住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辯稱:當時配住之初約定可居住至終老死亡為止,

上訴人有可續住在系爭房屋之既得權,當時有簽定契約書,現為被上訴人鐵路局所保管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陳俊宏證稱:我於43年起開始在被上訴人鐵路局工作,於68年調至彰化時,有配宿舍,當時沒有簽任何契約書,亦沒有約定退休時要還宿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鐵路局與上訴人當時有簽契約書。而證人陳俊宏雖證稱:當時沒有約定退休時要還宿舍等語,然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鐵路局與上訴人間有約定上訴人可居住至死亡為止。另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許土城、林榮吉、楊維政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鐵路局於74年以前所配住之宿舍,配住之員工及其配偶均可居住至往生為止,始需交還宿舍。上訴人於58年間配住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號宿舍1間,依當時被上訴人鐵路局之規定,及與上訴人間約定等情,本人見解認為上訴人可居住至往生逝世為止,才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該證明書並未敘明渠等前開所記載:配住之員工及其配偶均可居住至往生為止始需交還宿舍乙情之依據為何,且渠等認為上訴人可居住宿舍至往生逝世為止,才屬合理,亦僅係渠等之個人見解,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難憑採。上訴後聲請訊問證人許土城,經通知許土城到庭,亦表示不知是否以前配住宿舍是否可以住到員工及配偶死亡,子女成年後才交還之事(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之抗辯,尚屬無據。⒋上訴人另辯稱: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及被上訴人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86年12月1日修訂前之第29條第4款規定、86年12月1日修訂後之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皆足見被告得居住至終老死亡為止等語。惟查: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又被上訴人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86年12月1日修訂實施前之第29條第2、4款規定:「離職、撤職、調職、死亡、退休、資遣人員原領住宿舍歸還期限,照下列規定辦理:㈡退休人員,依照退休規定辦理之。㈣死亡及調職人員,原領住之宿舍,限3個月以內騰還,各該管用單位應負催遷之責,……」、86年12月1日修訂實施後之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還」、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本須知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住之眷屬宿舍,……。退休後依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3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有上開函釋及被上訴人鐵路局宿舍管理須知修訂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2、85、138頁)。復按「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臺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又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係於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且其原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退休而屬借用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又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鐵路局有約定可居住至死亡為止之既得權,已難憑採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就其所配住之宿舍歸還期限,按諸前開說明,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依被上訴人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於86年12月1日修訂實施前第29條第2款規定,應依照退休規定辦理之。依被上訴人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於86年12月1日修訂實施後第14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僅係於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縱原配住機關就該宿舍尚未處理,該宿舍亦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還。而前開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從而,被上訴人鐵路局催請上訴人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上訴人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又鐵皮屋建物為原配住建物之附屬物,而由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尚未向被上訴人鐵路局購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有合法之權源。是被上訴人鐵路局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予國有財產局,均有理由。

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原配住建物部分係老舊之竹木造,外表塗水泥,後方搭建部分為鐵皮屋,且現均係由上訴人作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臨忠孝街,附近有客家文化館及東勢國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法院99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3、155至163頁),均堪認定。是審酌系爭房屋所位處地點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然系爭房屋已屬老舊,且上訴人僅係居住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築物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而系爭373地號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9、191、192頁)。另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查詢財產主檔所登載之「房屋總價51,809元」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之建築物之總價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而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 005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40.69平方公尺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至37 4-A002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共計面積為167.79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占用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727元(計算式:3,900元×16 7.79平方公尺×5%×1/12=2,72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之總價額為51,809元,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6元(計算式:51,809元×5%×1/12=2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鐵路局於95年9月通知上訴人搬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其寫給徐中雄立法委員之信函第3點亦稱:「95年間,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要求將宿舍收回」等語,有前開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間已催請上訴人返還宿舍,即可憑採,則上訴人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鐵路局請求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元;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7元,亦屬有據。

⒍而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已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⒎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

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年歲已高,且已在系爭房屋居住數十年,又與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女兒張敏娟現罹患癌症,尚需追蹤治療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入境許可證等為證(見原審卷㈡65、66頁及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書狀所附證件)足見其女須長期做化療而須上訴人之協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規定,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上訴人時起算,本件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而原審判決正本於100年6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則履行期間即將屆至,對被告(上訴人)而言,即將面臨受假執行之命運,於被告而言,未免過苛。又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或提出其有立刻使用或收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必要性,亦未表示有何規劃必須進行,立即收回亦無實益。惟上訴人請求應為五年之期間,亦屬過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可能之損害,認為履行期間以一年為適當,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履行期間,變更為一年,以資兼顧。

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所定履行期間,本院認

為過短,爰予變更為一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