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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中義

吳永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上訴人 路省運之承受訴訟.被 告即原被上訴人路省運.

路郭鶯美訴訟代理人 路卉嫻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路省運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死亡,其母路郭鶯美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上訴人陳報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月30日中院彥家繼字第854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業於101年2月2日依職權裁定由路郭鶯美為路省運之承受訴訟人,該裁定並於101年2月4日、6日送達於兩造,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有該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3-75頁)。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路省運及原審共同被告路卉嫻(原名路慧賢)、廖述濱(按其二人部分已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向上訴人借款,屢催不還,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後述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欠款,聲明:「①路省運應給付張中義新台幣(下同)911,400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路省運應給付吳永参595,00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表明撤回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見本院卷87頁、

99 頁反面),再於101年5月9日減縮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路省運應給付上訴人吳永参595,000元,及其中488,590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26頁反面),另上訴人張中義請求部分,於101年8月1日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見本院卷160頁)。核其主要爭點皆為就系爭借款所生紛爭,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首引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下稱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原訴及前揭追加之訴均變更被告為路郭鶯美(下稱被告),依繼承及前揭各項法律關係對其為請求,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179頁)。是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訴訟之被告既經變更為路郭鶯美,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路省運之訴(含追加之訴),即經撤回,而變更為新訴,該部分原訴及追加之訴即已消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變更被告後之新訴而為裁判,而無庸就該部分原訴判決更為維持或變更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吳永参之姓名,於原審起訴狀、本院上訴狀之打字記載為吳永「叁」(見原審卷1、36頁、本院卷3頁),惟其於各書狀、委任狀所蓋印文及收受通知書所蓋印文均為吳永「参」(見原審卷5頁、本院卷4、17、19頁),經查應以吳永参為正確,有其健保卡傳真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80、181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廖述濱、路卉嫻及路省運三人(下合稱廖述濱等三人)於95年至96年間共同成立全利傢俱廠,其中廖述濱及路卉嫻是老闆,路省運是副總,因當時全利公司欠缺資金,故廖述濱等三人陸續三次共同向吳永参借款,其中廖述濱當時在大陸,不克親自前往借款,乃委託路卉嫻及其兄路省運出面借款,並持廖述濱所簽發共3張支票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借款100萬元、96年1月20日借款150萬元、96年1月31日借款70萬元,惟除第一次借款100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已清償外,其餘2次借款時依序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各1張皆退票。由於當時原告二人合夥共同經營中古機械買賣事業,廖述濱等三人即轉向原告張中義請求協助,而與原告二人協議約定,由張中義於97年1月3日將其上開合夥之股份以1,011,400元之價格全部轉給吳永参,以先行抵付積欠廖述濱等三人積欠吳永参之前述債務,嗣後廖述濱等三人需於一年內對張中義清償該款項完畢,有廖述濱及張中義、吳永参三人簽立之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渠等並於同日與上訴人吳永参約定剩餘欠款855,670元(含本金488,590元、利息367,080元),協議以855,000元於97年6月底清償完畢,亦有廖述濱與吳永参簽立之協議書一紙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經原告多次催討,廖述濱三人皆藉口拖延,迄今尚積欠張中義911,40 0元及自97年1 月4日(即簽立協議書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積欠吳永参本息合計595,000元,及其中本金488,590元部分自97年7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由張中義於97年1月3日將合夥之股份全部移轉予吳永参,以代廖述濱三人清償積欠吳永参之債務1,011,400元(因金錢為可分之債,即路省運、廖述濱、路卉嫻各負337,133元之債務)。縱路省運未委任張中義為其清償債務,惟其已因張中義之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路省運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張中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路省運給付337,133元。因路省運於本件訴訟二審中死亡,被告為路省運之法定繼承人,吳永参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張中義得依於消費借貸、系爭三方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永参595,000元,及其中488,590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中義911,400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向吳永参借貸之人係路卉嫻,與路省運無涉,路省運僅係幫路卉嫻向吳永参拿取借款,並非借款人。路省運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書。又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紙協議書,為廖述濱與原告所作成,路省運並未參與。且廖述濱、路卉嫻已與原告釐清尚積欠之餘額,雙方並於原審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廖述濱、路卉嫻願連帶給付張中義911,400元、吳永参595,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證上開借款與路省運確實無關,原告依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協議書當事人之路省運返還借款,實無道理。另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路省運與路卉嫻及廖述濱連帶返還上開借款之依據。路省運既非本件借款人,且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之內容,顯見張中義本身之認知係代廖述濱清償債務,而非代路省運清償債務,路省運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張中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37,133元,並無理由。被告係路省運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路省運有參與借款,然被告僅限定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款項,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127頁正反面、160頁反面):

(一)吳永参分三次陸續出借系爭100萬、150萬元、70萬元三筆借款,第二次借款約定清償日96年4月10日,第三次借款70萬元約定清償日96年4月15日。路省運有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背書。

(二)吳永参上開借款債權其中第一筆100萬元已受償完畢,另第

二、三筆合計尚欠220萬元。嗣於97年1月3日由張中義以其與吳永参之合夥股份轉讓給吳永参之代價1,011,400元為上開借款債務人代償上開債務其中之1,011,400元,並由張中義、吳永参、廖述濱共同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另廖述濱、路卉嫻同意將路卉嫻所有一戶台中市○○區○○段○○○號房屋以80萬元之代價讓與吳永参抵債,並就其餘借款加利息共855,000元,約定應於97年6月底前清償完畢,並由吳永参與廖述濱簽立系爭協議書,嗣路卉嫻再對吳永参清償26萬元,故吳永参上開債權含利息尚有595,000元未受償。吳永参已於99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一紙返還路卉嫻。嗣路卉嫻又清償張中義10萬元,故張中義尚有911,400元之債權未受償。

(三)廖述濱、路卉嫻就分別尚欠吳永参595,000元、尚欠張中義911,400元之金額,與原告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廖述濱等三人共同向吳永参借款三次,分別為100萬、150萬元、70萬元,路省運並有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書,嗣廖述濱等三人因對吳永参有上開負債,而共同向張中義借款,因而張中義以其與吳永参之合夥股份轉讓給吳永参之代價1,011,400元,為廖述濱等三人代償上開債務其中之1,011,400元,並由張中義、吳永参、廖述濱共同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另吳永参亦與廖述濱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被告除對路卉嫻有向吳永参借貸上開三次款項,且路省運曾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背書部分事實不爭執外,惟否認路省運亦為共同借款人,並否認其曾參與系爭二次協議等情事,並抗辯:借款人係路卉嫻,路省運僅係幫路卉嫻去向吳永参拿取借款,對簽立協議書一事均未參與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查原審共同被告路卉嫻、廖述濱於原審抗辯:路省運與張中義原為好友,路卉嫻係透過路省運之介紹,始認識吳永参,進而與吳永参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路卉嫻為了全利傢俱廠周轉之用,陸續向吳永参借用前揭3筆款項,並提出由廖述濱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人僅路卉嫻一人,路省運及廖述濱並非借款人,伊有委託路省運去取款,且路省運因介紹雙方認識,故陪同伊去借款等語(見原審卷31頁);且路卉嫻、廖述濱於訴訟中表明願負本件連帶清償之責,業與原告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路省運有幫路卉嫻向吳永参拿取借款之事實,是路省運縱有出面參與洽談借款事宜及拿取借款之事,惟被告既否認路省運有共同向吳永参借款之意思,即否認路省運有自任借款人而與吳永参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之情事,原告吳永参仍應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路卉嫻於本院證稱:因伊與廖述濱合夥的大陸全利傢俱經營不好,伊係經路省運及張中義介紹,才認識吳永参,並以廖述濱的票據向吳永参借錢,從頭到尾都是伊借的,需要用錢的是伊與廖述濱經營的工廠,吳永参均知情,因第二次借款和第三次借款時間太近,且第二次借款未還,吳永参擔心才會要求路省運背書。伊有委託路省運拿支票給吳永参,及託路省運去向吳永参拿借款。張中義和吳永参有合夥做機械生意,吳永叁要還張中義一百多萬元的機械款,因為伊和吳永参比較不熟,跟張中義是很久的朋友,所以就請張中義說替伊把欠吳永参部分的債權抵掉,變成是伊欠張中義,當時伊沒有還款的能力,所以就請廖述濱出來幫忙處理,所以之後才有廖述濱和原告二位所寫的協議書,在談這件事情和寫協議書時,路省運都不在場,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7-45頁),證人路卉嫻所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則路省運縱有參與本件向吳永参洽談借款之經過,惟其有可能係出於介紹或協助其妹路卉嫻向吳永参借款之意思,或係以自己亦為共同借款人(負有償還借款之責)之身份而參與,故不能僅以路省運曾有在場,或曾由路省運向吳永参拿取借款,即認其應負共同借款責任。

(三)證人即吳永参之受僱人呂協振於本院固證稱:有看過路省運拿支票給吳永参,及向吳永参借款,與看過路省運拿取借款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路省運向吳永参借錢時如何說的?則證稱:詳細情形伊沒聽清楚,只知道路省運要來借錢云云,本院復詢以:證人是否知道路省運是來幫自己借錢?或是幫別人借錢?其則答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7-40頁)。則證人呂協振並未聽聞路省運如何向吳永参借款之言詞內容,亦不了解借錢始末詳情,對於路省運究係以與路卉嫻共同借款之意思,或純係為路卉嫻向吳永参借款及拿取借款,並不知情,則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路省運有與路卉嫻共同借款之情事。

(四)原告雖又以張中義於98年7月17日至路省運家中談話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之內容,及99年3月3日原告至路卉嫻及廖述濱家談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

⒈上開99年3月3日錄影光碟及譯文之內容,與路省運有無共同借款之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並無調查之必要。

⒉另被告抗辯該98年7月17日錄影光碟,係竊錄所得,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隱私權應係憲法保障之人權價值,而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含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拍攝內容,係於張中義與訴外人即其友人林國明至路省運家中客廳談論有關本件借款糾紛話題時所拍攝,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勘驗結果:「二、該錄影機之拍攝角度係由下方向上拍,故因拍攝角度和路省運坐姿位置,有部分時間因被茶几(桌子)擋住,故未拍攝到路省運本人,有部分則明顯拍到路省運談話影像,由錄影內容前後合併判斷,錄影光碟談話者、聲音內容應為路省運的談話,聲音內容應屬真正,係在路省運及路郭鶯美不知情的情形下拍攝。」(見本院卷126頁背面),可知原告張中義係在被告等人不知情下私錄,惟該拍攝地點並非在高度隱私之場所,且原告亦為談話一方,則本院認該竊錄情事,尚無重大不法情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以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寬認其有證據能力。

⒊上開98年7月17日錄影光碟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提出98年7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文義大部分相符,但其中關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24日提出之錄音譯文改寫部分(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以該改寫部分較符合錄音內容。語氣部分由法院自行斟酌」(見本院卷126頁背面),則本院即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據以認定該錄影光碟內容。

⒋原告固以依前揭98年7月17日之談話內容,認路省運有坦承

向吳永参借款乙事云云,惟由勘驗結果之兩造不爭執內容及路省運談話語調等情,重點如下:(其餘省略。全文見本院卷116-124頁)。

張中義提問:「因為當初錢是你借的,你跟你妹借的。」路省運:「我借ㄟ?」。

張中義:「難道不是你借的?」。

路省運:「我跟誰借?」。

張中義:「你沒跟阿参哥借,你借的時候我人也在那耶。」路省運:「我跟阿参借?對啊,我與阿参借,沒有錯啊。」張中義:「對啊,你有與他借,那你還說什麼?」。

路省運:「我說什麼?我跟阿参借了?有啊!我有ㄇㄛˋ,啊!有啊!我從來沒有說沒有啊。」。

張中義:「是你欠阿参錢。」。

路省運:「我欠阿参錢?我講呼你聽。」……路省運:「我有跟阿参哥拿?……事實我有跟他拿。」。

張中義:「你說你欠阿参嗎?」。

路省運:「有啊!我是有給他簽……」。

……林明國:「阿義啊,路仔負責拿錢的,誰是借款人?」。

路省運:「對啊,你要清楚啊。」。

張中義:「跟你說第一條、第二條借款人是他和他妹妹(指

路省運和路卉嫻),第三條是阿濱。」路省運:「借款人是票主。」張中義:「票主是你拿阿濱的票來給阿参。」路省運:「他就是票主。」張中義:「問題是,錢是你借的。」路省運:「我跟你說,要找票主一起出來。」張中義:「是你要對票主吧。」路省運:「不是啊。」……張中義:「你是拿別人的票,去跟別人借耶,你是債務人耶

。」路省運:「我跟你講,我也可以說我是一個保證人。」由三人間之談話全文可知:路省運固曾有「我跟阿参借?對啊,我與阿参借,沒有錯啊。」之言詞,惟此係順應張中義提問語氣,所為含糊不清之回答,然其亦於談話中亦曾一再否認其為借款人,且強調就吳永参借款部分,係「ㄇㄛˋ」錢、「過手」(均為台語之拿錢之意)之情事,且承認其有在票上簽名(應係指背書),並稱票主才是借款人,並稱「我也可以說我是一個保證人」等語,是其雖未否認有票據背書,惟其已明確否認其為借款人,況林明國甚至在談話後階段亦陳稱:「答案只有一個,你妹妹利用他哥的人脈借錢,錢借到了,你就被人踢掉。」,路省運並回應:「我也覺悟就是這樣。」張中義於談話中亦有明確陳稱:「第三條70萬是阿濱(提廖述濱)直接向阿参借的。」是由上開談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路省運就系爭三筆借款亦為共同借款人。⒌原告雖主張被告(路郭鶯美)於上開談話中稱:「對啊,是

他(路省運)出面借的,……,頭先對,我們有ㄇㄛˋ錢,先前那些債務已經處理到阿義那邊,後面只剩下60萬。」,亦可證明路省運亦有出面借錢云云。惟查,上開談話之完整內容應為:「對啊,是他(指路省運)出面跟人家借的,但後來借的那條,並沒有出面,他(應指廖述濱)再簽過,過到阿参這邊是阿義的權利,最後那張60萬,省運是沒有簽,與省運何干,頭先對,我們有ㄇㄛˋ錢,先前那些債務已經處理到阿義那邊,後面只剩下60萬。」(見本院卷123頁),經查,被告為路省運之母,並未參與系爭三次向吳永参借款事宜;且其雖先稱「是他出面借的」,惟其後亦有強調路省運有「ㄇㄛˋ(拿)錢」,況其該段談話之重點係要強調張中義出面代償債務一事,與路省運無關之情事,上開言詞至多可以證明路省運曾有出面參與向吳永参借款事宜,尚無從法證明路省運亦與吳永参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五)且吳永参於另案對路卉嫻等三人提起刑事詐欺案99年10月13日偵查訊問時陳稱:「路卉嫻只有開票而已,我沒有問她用途,她說大陸欠錢,我就借她。我本來不想借她錢,是張中義拜託,我才借她的。」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該案99年度他字第4745號卷宗13頁),則被告抗辯借款人係路卉嫻,路省運並非借款人等語,應屬可採。

(六)再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三方協議書及協議書各一件,分別係由廖述濱與吳永参、張中義;及廖述濱與吳永参簽立,且二份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路省運係借款人之相關內容,倘路省運亦係共同借款人,何以二份協議書中均未有相關記載,顯不合常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路省運亦有參與或同意系爭二份協議內容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路省運亦有共同向吳永参、張中義借款,且參與二份協議約定由張中義以1,011,400元向吳永参代償款項之事,及依約應償還吳永参債務等情,均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不足證明路省運有分別向吳永参、張中義借款之事,及參與系爭二份協議書約定事宜。則原告主張路省運應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各對原告二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為無理由,均不可採。

(八)原告張中義雖就其代償債務餘額911,400元部分,主張路省運亦應就其中337,133元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惟經被告否認,抗辯路省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張中義與吳永参、廖述濱三人共同簽立之三方協議書係載明「張中義于民國97年1月3日代償廖述濱先生新台幣……,此債廖述濱先生需於一年內對本人清償完畢……」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0頁),則該內容係明確約定張中義為廖述濱代償系爭債務,且約定由廖述濱對張中義負清償之責,且依本院前揭理由,已認定不能證明路省運係向吳永参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自不負清償借款之責,則張中義依該協議書約定而代償系爭債務,並非為路省運代償債務,路省運亦未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張中義主張路省運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變更之訴,原告吳永参本於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路省運之繼承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永参595,000元,及其中488,590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張中義本於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中義911,400元,及自97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付 款 人│發 票 人 │ 票 號 │備 註 │├──┼─────┼────┼───────┼───────┼───────┼─────┤│ 1 │96/04/10 │1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西│廖述濱 │UA0000000 │ ││ │ │ │屯分行 │ │ │ │├──┼─────┼────┼───────┼───────┼───────┼─────┤│ 2 │96/04/15 │150萬元 │同上 │廖述濱 │UA0000000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