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劉金澤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上訴人 劉湘澤
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複 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金澤、被上訴人劉湘澤,及劉清澤、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具狀擴張即追加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金澤、被上訴人劉湘澤,及劉清澤、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2,0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21、159頁),核屬擴張即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湘澤為兄弟關係,二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劉龔碧梧(於96年10月17日死亡)之四子與次子,被上訴人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則為劉湘澤之子女。另訴外人劉清澤為劉龔碧梧之三子,劉催香為劉龔碧梧之長女(拋棄繼承)、劉龔碧梧之次女劉玲玲死亡,由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繼承(見原審卷9至17頁原證1-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戊96繼2793號函准劉催香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之母劉龔碧梧前於90年5月間中風,因上訴人長期於中國經商,而將劉龔碧梧託由被上訴人劉湘澤照顧,但劉湘澤卻利用照顧母親劉龔碧梧之機會,自90年9月份起盜領劉龔碧梧之存款,即中聯信託定存1,500,000元、中國商銀定存570,000元、世華銀行活存5,000,000元,共計8,070,000元,此有劉宗哲所書立之同意書(按該同意書僅由劉宗哲自行書寫,劉龔碧梧確未簽名)及劉宗哲盜用劉龔碧梧所書寫之匯出匯款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8、1 9頁原證2)【此部份之訴已由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146頁】。
㈡、另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涉嫌盜用劉龔碧梧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劉龔碧梧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並向管轄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將劉龔碧梧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先登記在劉湘澤名下(見原審卷㈠20至22頁原證3)。上訴人對於該情原本並不知悉,而於劉龔碧梧死亡後,始發現該情,但上訴人顧及兄弟情誼,未就此與劉湘澤爭吵,仍故意裝作不知,而於96年8月27日與劉湘澤討論該土地之出售事宜,詎劉湘澤為免東窗事發遭上訴人追討,竟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湘澤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見原審卷㈠23頁原證4)【此部份之訴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146頁】。
㈢、劉龔碧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劉龔碧梧即以租金支付生活費用,該等出租事宜係由劉龔碧梧委請上訴人辦理,並由上訴人代理系爭鐵皮屋出租事宜,收取之租金則交付劉龔碧梧。上訴人收取租金支票後,係存入劉龔碧梧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龔碧梧於96年10月17日死亡,死亡前皆於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精神狀態已全然喪失。於96年10月12日,劉龔碧梧病危,於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劉龔碧梧當時係無意識狀態,劉湘澤之妻蔡綠綠竟盜用劉龔碧梧印鑑章書立撤回託收,並將該撤回託收之票據30紙共855,000元自劉龔碧梧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撤回託收並存入劉湘澤長子劉宗哲帳戶內,此有上開支票之銀行託收申請書、撤回託收支票明細表、簽收人蔡綠綠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㈠24、25頁原證5)。被上訴人等人之前揭行為皆係劉龔碧梧去世前所為,其等不法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使劉龔碧梧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等人取得上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劉龔碧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對被上訴人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所明定。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依此說明,則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理,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不動產而出租他人者,其出租所得租金亦應屬公同共有遺產,而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從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遺產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為使用受益者,即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民法就公同共有關係雖無承認共有人有應有部分存在,但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遺產出租所得租金全部受領而任意使用收益者,仍屬逾越(潛在)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有侵害他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尚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向該侵害公同共有遺產之共有人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屬於劉龔碧梧所有,且系爭鐵皮屋與所坐落系爭土地係屬各別不動產,系爭鐵皮屋並不在贈與範圍,且亦非上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範圍,系爭鐵皮屋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合計為163,000元,自劉龔碧梧96年10月17日死亡後之96年11月起算迄99年5月止,共計31個月,全部租金為5,053,000元(即163,000×31=5,053,000),此扣除上開遭蔡綠綠及劉宗哲盜用劉龔碧梧印鑑章撤回劉龔碧梧託收之票據30紙計855,000元,尚有4,198,000元,該等款項皆由劉宗哲收取,此等款項為遺產(即系爭鐵皮屋)之變形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僅就前開請求範圍內為一部請求(2,0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就8,070,000元部分一部請求570,000元、就系爭土地部分一部請求924,700元、就855,000元及4,198,000元部分一部請求505,300元。後又撤回就8,070,000元部分及系爭土地之起訴。此外並具體表明系爭鐵皮屋共7戶、及1塊空地,分別出租與8位承租人,上訴人僅就其中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62-5號、162-6號、162-7號162-8號142-5號、游泳池停車場部份,擴張請求自96年11月至98年7月之租金共計2,059,000元(撤回就855,000元及4,198,000元中系爭鐵皮屋162-9號及162-10號租金部分之訴與上訴)。其中所收取之855,000元部分,係承租人生前已經交付予劉龔碧梧之租金支票,被上訴人等於劉龔碧梧在世時,擅自將該等支票撤回託收其後並顯係核屬不法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取得上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㈤、遺產分配協議書不過為當時申報遺產稅之用,並非為遺產之終局分配,兩造均知悉系爭鐵皮屋之為劉龔碧梧所出租,租金為劉龔碧梧所收取。上訴人另於97年7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因雙方無法成立和解而轉由民事庭審理,然因須補繳鉅額裁判費用,上訴人實無資力支付該等訴訟費用,爰先行撤回該案請求,就系爭鐵皮屋歸屬及租金即未即於該案中再行擴張。95年間劉龔碧梧指示蔡綠綠攜帶劉湘澤身分證件與承租人張嘉峰看屋並簽約,或有可能係因蔡綠綠並非劉龔碧梧之直系血親,由伊出示劉湘澤之身分證,以代表係劉龔碧梧之直系親屬,不代表劉龔碧梧有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劉湘澤。查訴外人劉清澤(即上訴人之胞兄)因經濟狀況不佳,劉龔碧梧自80幾年間每月即陸續從系爭鐵皮屋租金中,匯款20,000元予劉清澤,以減輕其經濟壓力,即便於被上訴人誆稱之94年2月3日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後,劉龔碧梧依然每月按時將租金中之20,000元匯款予劉清澤,若劉龔碧梧無權享有租金或劉龔碧梧非鐵皮屋所有權人,何以劉龔碧梧有權就系爭鐵皮屋為處分或就租金之一部匯款予劉清澤,益徵系爭鐵皮屋及鐵皮屋之租金自始即為劉龔碧梧所有,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
㈥、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是以稅藉設立登記或變更,不過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不因此認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變更。系爭鐵皮屋固於98年以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因此認為自98年起事實上處分權變更為劉宗哲等人,系爭鐵皮屋自始即為劉龔碧梧所有。
㈦、依原判決之理由,縱然辦理贈與移轉之文件確係出於劉龔碧梧之親簽,要只能證明劉龔碧梧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劉湘擇,無法以上開文件證明劉龔碧梧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贈與予劉湘澤之意,更無法以此認定劉龔碧梧有將系爭鐵皮屋之租金、租賃契約等於土地轉讓時,並同由受讓人承受。此觀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㈠75頁被上證1)僅載明劉龔碧梧願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劉湘澤,而未記載其上系爭鐵皮屋及鐵皮屋租金之權利歸屬,即可明之。從而,系爭鐵皮屋仍為劉龔碧梧所有,而上開30張支票共855,000元係劉龔碧梧生前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係承租人基於與劉龔碧梧間租賃契約預先開立之租金支票,承租人支付對象係劉龔碧梧,並存入劉龔碧梧帳戶內,則上開30張支票應屬劉龔碧梧財產。劉湘澤之妻蔡綠綠未經劉龔碧梧之同意撤回託收租金票據,並將該撤回託收之票據30紙,其後並存入劉宗哲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顯有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所得租金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退言之,縱原審法院認定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土地移轉贈與劉湘澤時,併同贈與予劉湘澤,惟此並不當然即認定系爭鐵皮屋於併同贈與劉湘澤時,租金或租賃契約之權利即併同歸屬於鐵皮屋之受讓人劉湘澤所有。此由系爭鐵皮屋之各戶歷年來之租賃契約仍以劉龔碧梧之名義出租,即可明之,即便於系爭鐵皮屋併同土地一併贈與劉湘澤後(即劉龔碧梧與劉湘澤於93年8月6日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後,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262至276頁上訴人101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書四狀證物1至證物6),依然係由上訴人代表劉龔碧梧以出租人之名義出租,由此觀之,縱然劉龔碧梧有贈與系爭鐵皮屋予劉湘澤之意,劉龔碧梧亦有相當可能保留鐵皮屋之租金收取權以供晚年生活費用。就此,依上開說明,出租人劉龔碧梧縱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劉龔碧梧依租賃契約仍享有收取租金權利。從而,被上訴人等未經劉龔碧梧同意擅自取回託收之租金支票,被上訴人劉宗哲其後並將該等租金支票存入伊自己之帳戶內兌現,即難謂無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及不當得利。就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㈡183至185頁)亦同見解,可資參酌。
㈧、另按上開30紙租金支票係承租人預先開立之未到期支票,其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一致,而依票據法第128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係指此類型支票不得期前提示,非謂此類型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條件未成就,票據權利尚未發生。又租金支票屬於動產,動產以占有為要件,此項租金既係以劉龔碧梧之名義存入,其物權歸屬劉龔碧梧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認定,物權陷於混亂,且該租金支票之戶頭亦由劉龔碧梧名義開立,將支票或存款存入帳戶,該租金支票即由帳戶所有人劉龔碧梧占有中,任何人未得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收益,而與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是否屆期無關。被上訴人或有抗辯租金支票係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劉湘澤後,承租人預先交付之租金支票,故非劉龔碧梧有權享有,且此等支票於劉龔碧梧先逝之際,支票所載發票日尚未屆至,條件尚未成就,支票權利尚未發生,支票非劉龔碧梧遺產,劉湘澤授意訴外人蔡綠綠撤回託收支票,嗣後並存入劉宗哲帳戶,而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此顯然無稽。
㈨、被上訴人固稱上開支票855,000元經被上訴人等家族會議商討後,乃決定將該等費用購置一小型復康巴士,加註「碧梧基金會捐贈」字樣後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紀念劉龔碧梧云云,惟該家族會議為何?上訴人從未參加,上訴人否認有家族會議存在。此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表示家族會議其實是被上訴人等內部討論交換意見後決定,不是直接以系爭855,000元之支票購買,系爭855,000元支票係換約後始存入劉宗哲帳戶內云云,依上所述,所謂家族會議不過係被上訴人劉湘澤之家庭內部討論而已,並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就上開系爭855,000元是否用於購買巴士贈與臺中市政府乙事從未曾參與討論;此外,依據被上訴人101年5月2日民事答辯七狀附表二、被上證27所示(見本院卷㈡151至158頁),系爭30紙租金支票中,其中25紙共計715,000元確係存入劉宗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兌現,而未見劉宗哲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租金用以支付小型復康巴士之購買費用;退言之,縱然該855,000元確實用於購買小型復康巴士捐贈予臺中市政府,因該決定亦非上訴人所參與決議,從而,被上訴人等以該租金購置復康巴士贈與臺中市政府等情亦屬無權處分,並不影響劉宗哲應對劉龔碧梧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㈩、劉穎穎、劉蓉蓉明知系爭鐵皮屋為劉龔碧梧所有,劉龔碧梧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使用收益,若出租所得之租金亦應為遺產孳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使用收益。竟與劉宗哲一同將系爭鐵皮屋私自設立稅籍(見本院卷㈠93至99頁被上證8),並由劉宗哲代表出租,企圖由劉宗哲改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以取巧迴避該部分租金為遺產孳息之一部分,妨害其他繼承人對系爭鐵皮屋使用收益。劉穎穎、劉蓉蓉之行為顯係故意以妨害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劉龔碧梧之全體繼承人,該行為助於劉宗哲遂行侵權行為,應與劉宗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此,劉龔碧梧過世後,就其生前所訂租賃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出租人之地位,惟劉湘澤卻授意劉宗哲擅自與承租人換約,劉穎穎、劉蓉蓉明知系爭鐵皮屋為劉龔碧梧所有,劉龔碧梧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與劉宗哲一同將系爭鐵皮屋私自設立稅籍(被上證8),並由劉宗哲代表與承租人換租約,渠等行為妨害含上訴人在內等劉龔碧梧之繼承人承受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之情甚明。退言之,被上訴人等人行為縱然無法構成妨害全體繼承人承受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又出租房屋而生之利益,就權利歸屬內容而言,應由物之所有權人收取,收取租金係致所有權人受損害,故擅自出租他人之房屋收取租金,應構成不當得利。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出租鐵皮屋,亦為對鐵皮屋之使用收益方式,所得租金為鐵皮屋使用收益對價,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享有。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等人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自無權就系爭鐵皮屋為出租而為使用收益,其擅自就系爭鐵皮屋換約出租,所得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又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等人出租系爭鐵皮屋,縱然有基於劉湘澤之授意,惟劉湘澤不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等人擅自以自己名義就系爭鐵皮屋出租收取租金,亦有侵害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益,所得租金亦屬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或以系爭鐵皮屋之租金包含鐵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使用收益對價,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既屬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所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基地之使用收益,而僅得請求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收益部分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人本為劉龔碧梧,劉龔碧梧出租上開土地時,未見「土地登記名義人劉湘澤」所反對,劉湘澤並表示由劉龔碧梧收取以作為扶養劉龔碧梧之用,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默認劉龔碧梧所有之鐵皮屋得無償使用基地,依此,劉龔碧梧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即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該無償使用權利並由劉龔碧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若需負返還鐵皮屋租金之義務者,應扣除基地之使用利益云云,忽視劉龔碧梧之繼承人有無償使用基地之權利,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侵害劉龔碧梧權利甚明,上訴人本於繼承劉龔碧梧之損害賠償權利、及公同共有財產受侵害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暨民法第184條、第85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湘澤,及劉清澤、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湘澤,及劉清澤、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2,05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與劉清澤(均為劉湘澤之胞弟),於被繼承人劉龔碧梧仙逝後,因認劉龔碧梧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劉湘澤,所為財產分配不符伊等之企盼,明知劉龔碧梧對於自身財產管控甚嚴,對其存款之數額及流向,知悉甚詳,竟誆稱劉湘澤與劉湘澤之妻蔡綠綠,子女劉宗哲、劉蓉蓉、劉穎穎,全家共同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盜取劉龔碧梧之存摺、印章,偽造劉龔碧梧之同意書,將合計8,070,000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提領一空;復盜取劉龔碧梧之印鑑章,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湘澤;又趁劉龔碧梧逝世前昏迷之際,盜用劉龔碧梧之印鑑章蓋用於「存入(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將30張未到期已存入劉龔碧梧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全數領出(即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謂855, 000元債權);且故意停止讓劉龔碧梧服藥,使其健康情況每況愈下,終致死亡,涉嫌竊盜、偽造文書、遺棄致死等罪,對於劉湘澤全家人提起刑事告訴,纏訟經年,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見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76號處分(見被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裁定(見被證4),詳實調查後,使不起訴處分終告確定(見原審卷50至64頁被證2、3、4),被上訴人全家人終脫由劉清澤與劉金澤所挑起之刑事訟累。
㈡、就系爭土地部分,此經證人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蔡錦豐證稱確業已當面向劉龔碧梧確認、親簽,足認劉龔碧梧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係親自本於真意所為,且上訴人曾與蔡綠綠同去與承租人簽約,亦應早已知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更換之事實(被證2)。況劉清澤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請分割遺產(99年度家訴字第341號,見本院卷㈡208至213頁被上證15,按本件現由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4號審理中),所為訴請分割遺產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亦未見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出任何異議,顯見上訴人在該分割訴訟案件中不爭執系爭土地非為遺產,卻另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起訴,令人難以理解。
㈢、系爭土地併同其上系爭鐵皮屋,確係出於劉龔碧梧之真意贈與予劉湘澤,劉湘澤雖出於孝順之目的而自願將按月收取之租金予劉龔碧梧做為生活開銷之用,然於劉龔碧梧將逝之際撤回尚未到期之託收支票30張,本即取回屬於自己所有之租金,自無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可言;又上訴人所主張自96年11月起之租金,均係由劉宗哲與系爭土地、鐵皮屋承租人所簽訂之租約而來,自無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可言。
㈣、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鐵皮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劉龔碧梧所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區分成7戶出租他人(見本院卷㈠262至276頁)。此外,系爭土地上尚有一塊獨立使用之空地出租他人(見本院卷㈠218至226頁被上證17、本院卷㈡73至78頁被上證25)。
㈡、系爭土地原屬劉龔碧梧所有,於93年8月6日贈與並於94年2月3日移轉登記予劉湘澤(見本院卷㈠75、76頁被上證1、2;原審卷20至22頁原證3),劉湘澤再於96年9月18日贈與予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96年11月13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見原審卷20至22頁原證3、原審卷23頁原證4)。
㈢、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㈠243至246頁被上證21)、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97年2月29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㈠112、113頁被上證13)、上訴人與劉清澤於97年7月3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見本院卷㈠247至249頁被上證22),均未主張系爭鐵皮屋連同土地出租部分為遺產。
㈣、系爭土地於97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總價值為81,288,000元(見見本院卷㈠173之1頁被上證14),而系爭鐵皮屋之總評定現值為957,300元(見本院卷㈠93至99頁被上證8),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16%。
㈤、系爭鐵皮屋自98年設立稅籍以來,即以劉宗哲、劉穎穎及劉蓉蓉三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證8)。
㈥、系爭鐵皮屋區分成7戶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僅就其中5戶之租金為請求(網底灰色部分),該7戶之門牌編號及自96年11月至98年7月間各戶之承租人,如下表所示:
門牌編號 承租人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42-5號 邱創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62-5號 張坤水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62-6號 黃正賢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62-7號 江弘文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62-8號 陳仁德(僅承租至9
7年9月30日)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62-9號 張嘉峯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62-10號 賴玉琴
陳仁德(自97年10月
1日起承租)
㈦、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就系爭鐵皮屋自96年11月至98年7月間,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中,除162-9號、162-10號及出租予古金蓮之空地部分外,每月收取各戶之租金狀況如上訴人101年2月29日爭點整理狀第4頁表所載(見本院卷㈡21頁)。
㈧、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鐵皮屋部分承租人及上開空地之承租人所預先開立之855,000元租金支票,原本存入劉龔碧梧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中,於劉龔碧梧仙逝時,上開租金支票均尚未到期而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24、25頁原證5)。
四、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三人共有?抑或為劉龔碧梧之遺產,而由劉龔碧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㈡、如認屬劉龔碧梧之遺產,則:⒈就系爭鐵皮屋自96年11月至98年7月間之租金中,上訴人
請求之1,204,000元之部分,其中屬系爭鐵皮屋之租金收益部分為若干?被上訴人全體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應對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劉宗哲是否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利益予全體繼承人?⒉就系爭鐵皮屋上開期間之租金中,上訴人請求之855,000
元部分,其中屬系爭鐵皮屋之租金收益部分為若干?被上訴人全體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而應對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劉宗哲是否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利益予全體繼承人?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劉湘澤盜領劉龔碧梧之存款,即中聯信託定存1,500,000元、中國商銀定存570,000元、世華銀行活存5,000,000元,共計8,07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合先敍明。
㈡、另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共同於93年9月間涉嫌盜用劉龔碧梧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湘澤云云,雖於10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具狀撤回該部分起訴,惟上訴人於本院仍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經劉龔碧梧贈與劉湘澤一事表示爭執,茲再就該部分,即系爭土地是否確係出於劉龔碧梧之真意贈與予劉湘澤並已於94年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乙事,分分述如下;⒈系爭土地原屬劉龔碧梧所有,於93年8月6日贈與並於94年
2月3日移轉登記予劉湘澤(見本院卷㈠75、76頁被上證1、2;原審卷20至22頁原證3),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㈡)。
⒉系爭土地係劉龔碧梧出於贈與之意,於94年2月3日移轉過
戶予被上訴人劉湘澤,此有雙方於93年8月6日成立之土地贈與契約(見被上證1),及同日委託土地代書蔡錦豐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之相關事宜(見被上證2)可證,且上述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3日鑑定之結果(見被上證3),已確認上開文件確係為劉龔碧梧親自簽名。
⒊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4日訊問時
,土地代書蔡錦豐業已具結證稱劉湘澤於93年8月到9月間找他到慶城街家中,當時其當面詢問劉龔碧梧是否有贈與之意思,劉龔碧梧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82頁反面被上證5),益證劉龔碧梧確實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
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故上訴人就上述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共同於93年9月間涉嫌盜用劉龔碧梧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湘澤乙事,既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且上訴人10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具狀撤回該部分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
⒌綜上,系爭土地確係出於劉龔碧梧之真意贈與予劉湘澤並
已於94年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盜用身分證明文件與印鑑章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云云,自非事實,而無可採。
㈢、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三人共有?抑或為劉龔碧梧之遺產,而由劉龔碧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系爭鐵皮屋存在已久,為全體被繼承人所明知。惟由上訴
人所撰擬而與其他繼承人於97年2月29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中約定「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及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依法均列入為應繼財產…」(見本院卷㈠112、113頁被上證13第2頁),是該分割協議已明定所列分割之標的即為全部之遺產,而全體繼承人均未將系爭鐵皮屋列為遺產,且全體繼承人於上開協議分割遺產時均未表爭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
⒊另查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總額時
,亦未將系爭鐵皮屋連同土地出租部分列為遺產(見本院卷㈠243至246頁被上證2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
⒋又查上訴人與劉清澤於97年7月30日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見被上證22),其起訴內容亦不包含系爭鐵皮屋連同土地出租部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實㈢)。
⒌系爭土地依97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總價
值為81,288,000元(見被上證14),而系爭鐵皮屋之總評定現值為957,300元(見被上證8),僅占系爭土地價值之
1 .16%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尚難認為劉龔碧梧僅有贈與系爭土地而無贈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況系爭鐵皮屋及坐落之基地產權分離,將衍生民法第425條之1等複雜之租金問題,故可合理推論劉龔碧梧有贈與系爭鐵皮屋之真意。
⒍又查劉龔碧梧於95年初知悉有一訴外人張嘉峰欲承租該鐵
皮屋其中一戶,但要求要看土地之所有權狀以確定出租人確實為該鐵皮屋之所有人(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肯承租之,便告知蔡綠綠(劉湘澤之妻)帶著劉湘澤之身分證件前往簽約,復因蔡綠綠為家庭主婦,不諳相關事項,劉龔碧梧尚特別另指示劉清澤與蔡綠綠一同前往簽約,且由蔡綠綠代表劉湘澤與張嘉峰簽約(見本院卷㈠85至90頁被上證6),顯見劉龔碧梧確有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土地轉讓與劉湘澤之意思,否則無需再告知蔡綠綠攜帶劉湘澤之身分證件前往簽約。此審酌早於刑事前案劉宗哲即供述:「系爭土地已經過戶到我名下,我才去找租戶換約,才存入我的戶頭,這些租金應該是我的。之前土地出租的事都是劉金澤在處理,但是有一次因為承租人要看所有權狀才肯簽約,蔡綠綠、劉清澤帶著所有權狀去找承租人」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㈠12頁);劉湘澤之配偶蔡綠綠亦供稱:「(這間鐵皮屋為何是由你出面處理?)因為這間房子當時已經過戶給我先生了,我婆婆因為我先生走路不方便,所以要我去跟他簽約,因為承租人要我們出具身分證才願意簽約,所以我就帶著身分證去簽約,但因為我婆婆覺得我比較不懂,所以請劉清澤一起去簽約,我有跟劉清澤約好一起去,到場的時候,是跟一位張先生簽約,張先生是新租的,租金為2萬元」、「(這間房屋由你出租的2萬元租金,由何人收受?)我收的,承租人每次開了6張禁止背書的支票給我,我就交給我先生」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23頁);劉金澤亦陳述:
「(何時開始經手系爭土地的事情?)很早之前,我經手10來年,我一直處理系爭土地的簽約收款,都是以劉龔碧梧的名字」(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㈠12頁),「(你母親生前有多少房屋在出租?)在我母親在世的最後這10幾年,系爭土地上有8棟鐵皮屋在出租,這10幾年來,都是由我一個人在負責出租、收退押金、修繕,這些事情都是由我在處理,但被上訴人他們說其中有一戶,是由他們在95年初出租」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卷21頁);劉清擇亦陳稱:「(有無陪同蔡綠綠去簽約?)有,但我沒有看她拿什麼文件,好像是我母親跟我說,懷疑劉金澤以多報少,所以才陪蔡綠綠去」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㈠14頁)足資證明。
⒎另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之相關出租、租金收取事宜,
於劉龔碧梧逝世前除前開房地外,仍係由伊辦理,且租金係轉交予劉龔碧梧以為伊之生活費,可佐證劉龔碧梧未有移轉該等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依劉龔碧梧之習慣,仍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子女後,但仍由伊收取租金以為生活費用,自不得以租金最終作為劉龔碧梧之生活費用而推翻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民國66年,我母親用我的名字買地,這是我們兄弟都知道的,那塊土地的租金是我在收,但都上繳給我媽媽,建成路的房子也是用我的名字買的。」,賴慧心(即上訴人劉金澤之妻)證稱:「這是工廠的地價稅,是太平的一個工廠是我先生的名字,租金是我婆婆收,所以也是我婆婆在繳。」(見原審被證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76號處分書6-7頁)可稽。則依上訴人所述主張,該太平區之廠房與基地並非均僅係單純「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屬劉龔碧梧遺產之一部,而係上訴人所有。惟在相同情形之下,劉龔碧梧將系爭土地併同系爭鐵皮屋贈與劉湘澤,上訴人卻以系爭鐵皮屋之租金收入仍存入劉龔碧梧之帳戶為由,而否認該贈與之事實。核與事理及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⒏系爭鐵皮屋自98年設立稅籍以來,即以劉宗哲、劉穎穎及
劉蓉蓉三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被上證8),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㈤),可證劉湘澤於94年2月3日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劉湘澤始得於96年11月13日將事實上處分權再移轉予劉宗哲等3人。
⒐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劉龔碧梧所興建,因被臺中市
政府編定為「臺中市水楠經貿園區」使用預定地,而由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徵收並發給地上物拆除獎勵金,依該地上物拆除獎勵金清冊所示,列上訴人、劉湘澤等劉龔碧梧之繼承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有徵收獎勵金清冊可稽(見本院卷㈠166、167頁上證3),足見系爭鐵皮屋為劉龔碧梧之遺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獎勵金清冊係臺中市政府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亞興公司」)所為之查估,惟該查估涉及私權爭議者,無論臺中市政府或亞興公司均不予以認定權利歸屬,此由該清冊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欄特別註明「(糾紛)」可證,是該清冊之記載純係依居住於臺中之上訴人之說明而為,尚不得作為系爭鐵皮屋權利歸屬之證明。
⑵臺中市政府於100年4月7日製發一補償費歸戶清冊予劉
宗哲(見本院卷㈠226頁被上證18),該清冊上之備註欄又註明該地上物(即系爭鐵皮屋)由劉湘澤、劉清澤、上訴人、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公同共有,劉宗哲認與事實不符,乃於100年5月6日以異議書請求台中市政府予以更正(見本院卷㈠227頁被上證19),而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亦發函要求亞興公司就土地改良物(即系爭鐵皮屋)之補償對象再為查明(見本院卷㈠228頁被上證20),可見該補償費歸戶清冊亦不得作為系爭鐵皮屋權利歸屬之證明。
⑶綜上,上證3之徵收獎勵金清冊,尚無從資為系爭鐵皮
屋為劉龔碧梧之遺產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⒑再者,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41號判決(見被上
證15,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4號審理中),亦認定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劉龔碧梧生前已併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劉湘澤。
⒒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既確係出於劉龔碧梧之真意而贈與予
劉湘澤,衡諸常情,自無單獨保留其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價值低微之系爭鐵皮屋,且有相關間接事證可資佐證,足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三人共有,並非為劉龔碧梧之遺產,被上訴人所辯自屬有據。
㈣、查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三人共有,並非為劉龔碧梧之遺產,已如上述。而劉龔碧梧與繼承人間就伊生前處分財產之習慣,多有將出租之不動產移轉產權予繼承人後,仍繼續收取租金以為生活費,已如上述,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系爭鐵皮屋區分成7戶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僅就其中5戶之租金為請求(網底灰色部分),該7戶之門牌編號及自96年11月至98年7月間各戶之承租人,如不爭執事實㈥所載,又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就系爭鐵皮屋自96年11月至98年7月間,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中,除162-9號、162-10號及出租予古金蓮之空地部分外,每月收取各戶之租金狀況如上訴人101年2月29日爭點整理狀第4頁表所載(見本院卷㈡21頁),合計2,059,000元。其中租金一部分即上訴人所主張之30張合計855,000元租金支票,係系爭鐵皮屋之部分承租人及系爭土地之空地承租人預先交付之租金支票,原本存入劉龔碧梧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中,於劉龔碧梧仙逝時,上開租金支票均尚未到期而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24、25頁原證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0張合計855,000元租金支票本屬被上訴人所有,劉湘澤出於孝順之目的而自願將租金贈與予劉龔碧梧為其作為將來扶養劉龔碧梧之費用,而將上開租金支票並存入劉龔碧梧之銀行帳戶,惟所有支票於劉龔碧梧96年10月17日仙逝,已非劉龔碧梧有權享有,自非屬遺產之範圍,上開30張支票發票日均尚未屆至,則蔡綠綠於劉龔碧梧生前將上開未到期之租金支票撤回託收,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全體有侵害劉龔碧梧之權利,或劉宗哲有不當得利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劉湘澤欲向劉龔碧梧隱瞞擅自過戶土地及擅自與張嘉峰簽約之事實,始輾轉以環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如被上證26所列票據編號0000000至0000000之租金支票與劉龔碧梧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確係劉龔碧梧贈與劉湘澤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劉湘澤自無上訴人上述所主張劉湘澤欲向劉龔碧梧隱瞞擅自過戶土地及擅自與張嘉峰簽約之事實,始輾轉以環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如被上證26所列票據編號0000000至0000000之租金支票與劉龔碧梧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上開30張支票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如何行使運用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決定購買一復康巴士(價值993,000元)並加註「碧梧基金會捐贈」字樣後,捐贈予台中市政府(見本院卷㈠91、92頁被上證7),亦係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併予敍明。
㈥、另上訴人所主張租金即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收取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基地自96年11月至98年7月間之租金共1,204,000元部分,因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均屬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所有,已如上述,則此部分租金即屬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所有,故劉宗哲、劉穎穎、劉蓉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劉龔碧梧之損害賠償權利、及公同共有財產受侵害,暨民法第184條、第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湘澤,及劉清澤、葉浩銘、葉佳琪、葉慧雯、葉慧瑜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敗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其餘部分,上訴人已撤回起訴,本院毋庸審酌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即追加請求59,000元本息部分),亦屬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