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韋清淇被 上訴人 孫秋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陳茂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命交還土地之部分,其履行期間叁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列上訴人及李明璋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34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各就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土地予以遷讓、返還且禁止妨害被上訴人於土地上耕種、採收農作物,並請求上訴人及李明璋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就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禁止妨害土地利用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聲明不服;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明璋間僅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彼等而言僅係同種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通常之共同訴訟,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李明璋。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李明璋之請求部分,即因李明璋未上訴而告確定,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本院雖原以李明璋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但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李明璋,自無庸併列為李明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其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原係於訴之聲明第3項求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明璋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1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對造後,先於民國99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99年九月1日起,至被告二人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6,583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反面),嗣於100年5月10日又具狀變更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被告二人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6,583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同上卷第14 2頁反面);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明璋二人原居住於李明璋所有之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臺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54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李明璋並於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臺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236地號(地目:田、面積:987平方公尺)、同地段236-1地號(地目:
田、面積:1,249平方公尺)、同地段234-9地號(地目:田、面積:327平方公尺)、同地段235地號(地目:田、面積:217平方公尺)、同地段235-1地號(地目:田、面積:105平方公尺)、同地段255-1地號(地目:田、面積:267平方公尺)、同地段255-2地號(地目:田、面積:240平方公尺)、同地段255-3地號(地目:田、面積:420平方公尺)等土地(下分稱系爭236、236-1、234-9、235、235-1、255-1、255-2、255-3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8筆土地)與上訴人一起耕種高接水梨。嗣李明璋所有系爭建物、8筆土地,及李明璋於系爭8筆土地上所栽種之高接梨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但不點交),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建物、8筆土地,亦無權耕種、採收系爭土地上之高接梨等作物,雖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空系爭建物,連同系爭8筆土地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不得再耕種、採收系爭土地上之高接梨等作物,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耕種、採收系爭土地上之高接水梨等其他農作物,惟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爰請求排除侵害。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199萬元之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每月即16,583元【計算式:1,990,000×0.1÷12=16,58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計至同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所獲相當4月又13日之租金數額為73,286元【計算式:16,58 3×(4+13/31)=73,2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止,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6,583元,其不足1個月部分,按比例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並就其第1、2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就其第3項聲明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明璋二人雖於原審提出禮金簿、轉帳資
料等件,以表示渠二人間有何借貸,並訂定租賃契約作為擔保云云。然喪葬禮金理應用以支付喪葬開銷,豈有挪做借款之用?又渠二人所提出之各項資金明細與其所稱之各期工程款項數額並不相符,顯係臨訟拼湊而成。且上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上係載明「自民國89年9月至90年7月,另一被告即李明璋陸續與本人借款新台幣1百多萬元」等語,其借貸金額並非4 33萬8000元,是上訴人就借貸時間、數額說詞已有矛盾。又倘渠二人真有借款達433萬8000元,為何兩人於借貸之時未書立任何借款契約?此顯與常理不符;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與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總額不符,租賃契約亦未明載有以租金抵償借款之原因;又倘李明璋真有向上訴人借款400多萬元,按理李明璋應無資金缺乏,其何以又再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而李明璋亦已書立切結書表示絕無出租獲第三人占有等情,在在顯示上訴人所為之抗辯,顯無可信。
⒉再者,據證人韋雅萍於鈞院100年9月1日期日證稱:「韋清
淇委託我代領臺灣銀行帳戶的錢,開我甲存帳戶的票給建商,所以房子是上訴人兩人共同出資蓋的,不是韋清淇借給李明璋」等語,可知上訴人與李明璋所辯稱渠等間的金錢往來關係係作為給付租金之對價云云,顯不實在,益證上訴人所稱91年2月12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顯係虛偽不實。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16日所提之答辯狀已表示「91年3月兩造訂定房屋和土地租賃契約」,於鈞院亦自承渠二人係在91年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既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縱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為真正,亦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⒊又原審所認定按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適當的,因未依照當地的租金行情,也是這樣的金額,此部分被上訴人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至上訴人雖請求給予6個月搬遷時間,但從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迄今已經超過6個月,足夠讓上訴人搬遷,所以不能再給6個月搬遷時間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原審共同被告李明璋從89年9月至90年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明細詳列如下:①89年4月18日30萬元,借款來源喪葬奠金,借款用途為系爭建物上第一期工程款;②89年6月23日70萬元,借款來源為伊戶頭,借款用途為系爭建物上第四期和第十二期工程款,兩者共計66萬6486元,匯入伊大姊之甲存戶頭以便支付款項,且為湊整數,剩餘3萬3514元現金則由李明璋取走;③89年6月27日79萬8000元,借款來源係伊之戶頭,借款用途於系爭建物上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第十三期、第十五期工程款,五者共計76萬元,匯入伊大姊之甲存戶頭以便支付款項,且剩餘3萬8000元現金則由李明璋取走;④89年9月11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共計107萬元,借款來源係伊之戶頭,包含入厝禮金17萬元、九二一地震善心捐款50萬元、伊工作及賣水果收入80萬元,共254萬元。上開所有借款金額總計為433萬8000元,上開所有借款金額總計為433萬8000元,因李明璋短期內未能歸還,伊為求保障,而於91年3月間與李明璋訂立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共12年,田地租金60萬元、房屋租金86萬4000元,共計146萬4000元,此乃因即便扣除該租賃金額,李明璋仍欠伊287萬4000元,是伊與李明璋成立上開租賃契約無疑是對伊之另一種保障。至上開租賃契約上末段內容之所以會記載12年租金於91年3月5日一次收齊,單純是在訂立租約之時間點上抓個統合,便利雙方之一種依據,雙方之借貸關係早在之前即已成立。從而,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應保有相關權利。再者,當初執行拍賣時,執行債權人可依規定排除租約,相信債權人當時也曾提出相關借款契約佐證欲排除上開租賃契約,然執行法院並未排除租賃權,而是公告不點交,且執行債權人事後也未提出相關訴訟,故被上訴人自不應排除伊在租約期限內所擁有之權利。另系爭8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大多由伊親自栽種,乃伊多年來累積之全部身家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89年4月18日系爭房屋建造日前,上訴人與李明璋達成共
識,李明璋交付系爭房屋建造之基地,上訴人則出資補足建造房屋尚差餘額的工程款,以促使房屋的落成。期間雙方並互相約定上訴人永久不必付地租,由上訴人出資建造的房屋,可以居住到其物毀壞至不堪使用為止,然嗣後由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購買之,且要求上訴人遷讓該系爭房屋,惟兩造之間無債權關係,且上訴人出資建屋屬於事實,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故被上訴人須償還上訴人當年的建屋出資之工程款,或由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屬權利的相當範圍,並將拆下的舊建材取走後,上訴人始遷出該系爭房屋。
⒉又查,上訴人於81年起即在河川水利地栽培梨樹幼苗,於83
年與李明璋的養父(當年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年邁要退休不再耕作)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使用其系爭土地,取得耕種權利20年(即83年到103年),且上訴人必須支付20年間所有基本生活開銷、李明璋讀書所需的學費等;同年,上訴人並將樹齡約2年的梨樹移植到系爭土地上栽種,取代原有栽種的葡萄樹,其間又因梨樹生長間距問題,重新將梨樹挖掘移動位置再植入土地。故,梨樹是後來附合於系爭土地上使其成為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此獲利,再依民法第815條之規定,上訴人權利消滅,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或賠償損害(該梨樹目前為125棵,每棵約1萬至1萬5仟元);或要求將梨樹移除淨空土地,且因果樹與不動產分離,不論原因係出於天然或人為,此時果樹即具有可動性,性質上屬於動產,為原栽種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不能要求添附之補償。又在他人土地施肥或改良土壤等亦使其成為土地重要成分,故上訴人將梨樹帶走後,依民法第955條之規定,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⒊再查,上訴人於83年與李明璋的養父(共同生活戶)達成協
議約定,由上訴人使用其系爭土地,取得耕種權利20年(即83年到103年)此為最原始的耕地租賃主要契約,且雙方並約定上訴人須支付租賃期間20年間所有基本生活開銷、李明璋讀書所需的學費等;嗣上訴人和李明璋所訂定之(即91年到103年)12年租賃契約,乃為原始租約之部分變更。亦即,原始租約原係約定上訴人須支付租賃期20年間所有基本生活開銷等,作為租金的給付方式,而從89年9月11日起李明璋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一佰多萬,經雙方同意將原始租約的租金給付方式,變更由李明璋按月支付、視為還款予上訴人,次要租約因而產生(即借款金額0000000元÷租期12年÷12個月=1個月10167元),故次要租約內容末端載明【12年租金(田地租金60萬元、房屋租金86萬4000元)於民國91年3月5日一併收齊】等語,單純是因在立租的時間點上抓個統合,錢已經在這之前就借走了,其用意在於方便雙方認知與依據,但原始租約並未因此消滅。從而,次要租約為原始租約之部分變更,上訴人復已照原始租約之約定將租金採一次給付,且上訴人行使租賃權的起始時間為83年,該有的權利應至103年。故應以原始租約生效時間即83年為基準日起算,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得與被上訴人抗衡。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禮金簿、轉帳資料等,乃為建屋出資工程款
證明。蓋當年適逢921大地震,雙親所有的喪葬費用全由政府買單,親戚朋友間所支持的喪葬禮金全數保存進而轉入建造房屋。至轉帳資料明細與各期工程款並無不符,因領錢的時候會多領一些另外有用途的錢,是很正常。而此甲存戶頭當年僅支付建物工程款和保費而已,進出項相當單純,此由建物工程合約書影本已記載由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所立帳號:000000000000戶頭內的錢轉入其另一同銀行之甲存帳號:000000000戶頭,以支付建屋工程款,再比對領款人的支票號碼後,即可知資金流向。再者,自89年9月11日起上訴人和李明璋間的146萬4000元,方為雙方金錢借款關係。至其後則已用原始耕地租賃契約的部份變更,亦即增訂所謂的12年租賃契約(91年到103年)。至李明璋是否有資金缺乏情事,需要跟誰交代嗎?另李明璋因與東勢農會借款所立之切結書,乃係於91年8月8日書立,此有上訴人於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 0月2日找到並提出之切結書可憑;而本件相關借款日期為95年7月19日起,足證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切結書不足以否定原始租約和次要租約之存在。
⒌退步言,上訴人請求給予6個月搬遷時間。又被上訴人主張
按系爭建物價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合理且過高。蓋上訴人為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人,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且兼具居住使用權利;且系爭建物當初起造名義為農舍,而農舍既被視為農業用地上容許使用的建築物,更是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的設施物,且農舍是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的設施物,若當有租賃等情事發生時則視為農用附屬用具,自非土地法第97條所稱供住宅用之房屋,故原審依土地法第97條判決是為不合法。更何況,自95年起農用栽種梨樹土地,因高接梨價格每況愈下,附近租賃行情年租金一分地(293.4坪)約新台幣1萬元左右,故被上訴人無權以百分之8計算,進而要求所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李明璋二人無法提出有權占有之依據,而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為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另以上訴人雖僅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惟系爭土地所栽種果樹甚多,上訴人所得利益非微,而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按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進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明璋給付自99年4月19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所獲相當4個月又13日之租金利益58,632元,暨自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李明璋返還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3,267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236地號、236-1、234-9、235、235-1、255-1、255-2、255-3號等八筆土地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三層樓自用農舍,即建號:臺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54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之地上建物,均係原審共同被告李明璋所有,上訴人亦共同居住在其內,且與李明璋共同在前開八筆土地上耕種高接梨等作物,嗣該八筆土地、系爭建物及土地上之高接梨等作物,遭李明璋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且已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仍占有前開土地及建物,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及建物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19日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函文、地籍圖影本及建物契稅繳款書影本等為證,並經原審調閱97年度執字第553號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上訴人又抗辯稱:伊與李明璋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有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限、上訴人主張之租約是否真正及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於99年11月14日固具狀向原審表示:因李明璋自89年9月至90年7月,陸續向其借款100餘萬元短期內無法歸還,為求保障上訴人之權益,雙方乃於91年3月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原審提出禮金簿、上訴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7-123)。然參諸共同被告李明璋於91年8月8日曾出具切結書予東勢鎮農會,其上清楚載明「絕無出租或第三人占有等情事」,倘上訴人確於91年3月間即與李明璋有租約之情,李明璋於借貸時,又何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予東勢農會?是以,上訴人與李明璋間,是否確實存在租賃情事,已非無疑。再查,參諸上訴人於原審100.3.22.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固載有上訴人各筆之借貸(原審卷第67-68頁)。惟上訴人與李明璋係兄弟,且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參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筆錄),則所謂之921愛心捐款50萬元、入厝禮金17萬元應係歸其家人所有,難認係上訴人個人之所得,上訴人縱將之拿出來作為興建房屋之用,亦不能將之視為係對李明璋個人之借貸。次查,上訴人雖稱:禮金簿所載係喪葬之奠儀及存簿,可用來證明有借款等語。然其借款之金額究竟多少,用途為何,何時交予李明璋均無證據證明,是不能單依禮金簿或存款本身即認為上訴人與李明璋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再查,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係由上訴人與李明璋一起栽種,此業經為上訴人及李明璋二人於原審勘驗時所一致是認,則所謂賣水果之收入80萬元自為上訴人與李明璋所共有,又如何視為係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且上訴人及李明璋於原審原一致供稱上訴人借予李明璋用以興建房屋用之款項為100多萬元(原審卷第32頁、第46頁反面),嗣後竟又改為433萬8千元,其間相差幾達三百萬元之多,倘上訴人與李明璋是否確有借款契約,則何以金額出入如此之大,其真實性如何更有可疑,況依其二人所述,其借貸之金額高達433萬8,000元,卻未有書面借款契約,與常情亦有不合,證人即兩造之姐韋雅萍復於本院到庭證實: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與李明璋共同出資興建,並非韋清淇借錢給李明璋(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與李明璋既係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彼此間並無金錢之借貸,又何來將借貸轉為租賃之合意?且縱認渠二人間確有前述之借貸關係,亦屬其二人間債權債務之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借貸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據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事由。再依李明璋於以前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以觀,其上所載之租賃期間為91年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租賃期間長達12年,顯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倘須經公證,始得對抗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與李明璋縱有租賃,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公證之證據,依前揭規定,亦不能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正當法律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
㈡、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屬地勢較高之山區,系爭房屋為三層樓RC結構,狀況尚可,一樓為客廳及倉庫,堆置農用器具及供廚房使用,另一小房間房門緊閉,二樓有四間房間,二間廁所,三樓為神明廳,另系爭土地原供農作,上原種有梨樹、芒果樹,果樹之間並設有噴水設備等情,此業據原審於100年3月23日協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審酌上訴人對土地之利用情形,且其上房屋係供家人居住使用及果樹之經濟價值非微等情事,故認上訴人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應以房屋價值百分之八,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以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正當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由。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990,000元,以其百分之8計算,每年租金為159,200元,每月為13,267元(計算式:0000000×0.08÷12=13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被上訴人請求於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自被上訴人99年4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同年8月31日止,計4個月又13日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為58,632元(計算式:13,267*(4 +13/31)),又因上訴人迄未為給付,故被上訴人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上訴人於本院固抗辯稱以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但未能舉出適當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尚無可採。又查,上訴人自承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及遷讓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3,267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等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之農作物既已由被上訴人買受,其中土地及建物之部分並已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源,並拒絕遷讓,被上訴人因此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建物清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不得侵入上開土地耕作、採收併不得妨害被上訴人耕種、採收暨應與李明璋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8,632元(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28,632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與李明璋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3,267元(按此為共同債務,故應由上訴人負擔與李明璋各負擔其中之二分之一,即6,633.5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等部分,自屬正當,再就不當得利之部分,被上訴人又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同一請求(原審卷第6頁、第143頁),但其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請求既有理由,即得逕請求不當得利無再就侵權行為之請求為審究之必要。原審因之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勝訴之部分,則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原係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高接水等農作維生,其從事耕作之土地有八筆之多,欲從原來耕作及居住之處所系爭土地搬遷至他處謀生、居住,非一時可就,被上訴人要其搬至李明璋位於石城100號之住處與李明璋同住,並非長久之計,並考量兩造利益之均衡,爰就其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部分,酌定三個月履行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先於
100.9.29.具狀委任韋雅萍為訴訟代理人並以其未能詳盡表達之意,請求再開辯論。然因韋雅萍係本案之證人,不宜再任其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歷經一、二審已多次以言詞及書狀表達其就本案之主張及抗辯,並無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之情形,其此部分再開辯論之聲請,核無可採。上訴人嗣雖又於
100.10.3再具狀主張:李明璋出具切結書予東勢農會之日期係91年8月8日,而其借貸予李明璋則自95年7月19日起,故不能以該切結書據為其租賃關係為不實在為由,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然其姐韋雅萍已到庭證實:上訴人與李明璋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所稱開始借貸之日期,與其於原審所述互核亦矛盾不一(參原審卷第67-68頁),所謂借貸之說,洵無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可採。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亦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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