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游孟輝律師陳子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其於92年7月11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伍拾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分別背書轉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該股票予被上訴人。迨上訴人上訴至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責任,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各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追加,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故其所為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9月26日以桃園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內容變更系爭承諾書內容,併依系爭存證信函為請求。上訴人就此雖抗辯此屬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追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均係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陳述,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之準備書狀及存證信函影本可查(附原審卷第61-64、79頁),於本院中就系爭存證信函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變更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系爭存證信函非屬獨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係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御康公司及上訴人三方簽立合作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135之71、135之74、135之114、135之115、135之182地號等5筆土地,由御康公司辦理規劃興建醫院大樓等土地開發事宜,上開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 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方(被上訴人)丙方(上訴人)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語,御康公司及上訴人並出具300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擔保御康公司及上訴人履行前揭所定之義務。其後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另出具系爭承諾書,內容為:「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等語。上訴人及御康公司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敬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完成下列事項,以執行登記事宜:⒈……明示股份登記所指定之人為何人及其分配之比例為何。⒉請台端交付所指定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印章……台端與許景琦醫師個人之間,就本案相關承諾事宜,亦請一併清查,比照辦理」。嗣維新醫院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三方對於御康公司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權如何計算發生爭議,被上訴人遂行使前開3000萬元之違約金本票,御康公司及上訴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54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確定,並採御康公司主張即被上訴人所占股權僅為御康公司實收資本4000萬元中之25%,認定御康公司應移轉之股權為100萬股。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已據此對御康公司提起移轉股權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移轉股權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御康公司同意將該100萬股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
再維新醫院於94年10月27日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為6000萬元,目前實收資本已達800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於99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將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股票,然上訴人迄未履行移轉該股權之義務。為此:①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公司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份,依附表所示內容背書轉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該股票予被上訴人。②如認上訴人應移轉股權範圍為御康公司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增資所取得之股份,為特定之債,而系爭存證信函又無變更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則上訴人無法將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御康公司股權面額500萬元之損失,爰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各25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承諾書屬無名契約,其性質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與御康公司三方所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之附屬契約,故在解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時,應參照前開合作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既承諾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6000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須繳納增資款,由上訴人負責籌款增資,則上訴人即負有於「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由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籌款增資」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25股份」(即150萬股)之義務。上訴人抗辯應先由被上訴人提出認股之表示,上訴人方有為其籌款增資之義務,前揭義務僅為金錢債務,並非使被上訴人取得股份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三)三方面對於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25%股權計算有爭議,御康公司及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上開訴訟中,御康公司及上訴人一貫主張為:根據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所占御康公司股權僅為御康公司實收資本4000萬元之25%即1000萬元而已,御康公司資本超過4000萬元時,被上訴人如欲維持25%之股份即有按比例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真意及內涵多次說明:①承諾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上訴人負責籌款(即被上訴人為維持占有御康公司百分之25股份,御康公司資本額從4000萬元增資到6000萬元間,被上訴人本應繳納之增資款,由上訴人負責籌措繳納。②經上訴人承諾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上訴人負責籌款增資,即被上訴人可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25%即1500萬元股份,而此增加之500萬元股份,則由上訴人負責籌款增資。③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筆錄指出:「……再者協議書簽立後數天,林振廷先生、陳碧真找我到他的辦公室,告訴我說雖然他在幾天前的協議書是保障他1000萬元的股份,但是他們很不甘願,希望我再幫他們繳款500萬元面額的股份,實收資本額如果到達6000萬元的話,他也能保有百分之25的股份……95年6月20日被上訴人邀請我和證人石龍振一起到長榮桂冠酒店頂樓……我個人也承諾我會給50萬股的部分……」。④上訴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其與御康公司共同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據,該函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台端與許景琦醫師個人之間,就本案相關承諾事宜,亦請一併清查,比照辦理」。由上開主張可證,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要使被上訴人在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從4000萬元增加到6000萬元時,仍能維持御康公司百分之25的股份,故上訴人有將該部分500萬元面額之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之義務灼然。
(四)上訴人辯稱需被上訴人先向御康公司認股,上訴人才有替被上訴人繳款之義務,亦屬無據。上訴人在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過程中,從未主張被上訴人要先認股,系爭承諾書內容也未附加有何關於被上訴人如願增資且向御康公司辦理認股手續時,上訴人才代為繳款之限制,反明確約定「御康公司資本額從4000萬元增資到6000萬元間,由上訴人負責籌款增資」,亦即上訴人是否負擔義務僅係單純取決於「御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少」。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認股行為,為何上訴人與御康公司會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份登記事宜?而上訴人寄發上開信函時,御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已達6000萬元,更可證明上訴人是否要負擔義務取決於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與被上訴人有無認股無關,至於如何取得股份,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故上訴人要求再向御康公司調查增資資料,實無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內容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實乃推託之詞。上訴人在兩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再說明系爭承諾書訂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占御康公司股權只是御康公司實收資本4000萬元之25%即1000萬元而已,被上訴人覺得太少,要求御康公司資本在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由上訴人負責籌款增資,以讓被上訴人能維持25%股份,尚強調上訴人為使醫院順利經營,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訴訟中並主張「合作協議書內容與承諾書內容語意相承,要依承諾書內容往前去解讀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意義」云云。另於台中地院97年易字第3135號詐欺案件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嗣經高院查明改判無罪),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主張及法院認定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一審訴訟過程,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僅辯稱其義務係負責繳款而非移轉股份云云。俟其一審敗訴後,上訴人始在本院抗辯系爭承諾書內容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可證上訴人係事後編造之詞。另御康公司、上訴人狀紙內容載明:「對於被上訴人御康公司而言,應登記給上訴人等的是面額1000萬元的股份,對被上訴人許景琦而言,上訴人應有面額1500萬元之股份」,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移轉股份給被上訴人之義務。
(六)兩造及御康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並非互易契約。由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名稱定為「合作協議書」,已說明該協議書內容係「合作契約」,並非買賣或其他類型契約。其次,合作協議書內容開首揭示:「茲因許景琦所籌設之台中市維新醫院已獲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及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補助,現乙方同意提供土地,由甲方辦理規劃興建醫院大樓等土地開發事宜,以供該醫院暨其附設機構之使用」;另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醫院業務由負責醫師依相關法令執行業務,負責醫師應委請甲方或其子公司、關係企業辦理醫院經營管理之顧問等相關業務。乙方經丙方同意,得推舉一人參與醫院業務執行」。是協議書就甲、乙、丙三方各自針對醫院經營,應負責義務及權利內容已詳加分別規範,甚至合作協議書第10條還賦予甲、丙方「契約終止權」,第11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原因不能開工或開業時應賠償違約金等等,更足證明三方之契約關係具有「繼續性」。參以上訴人與御康公司所提出台中地院95年重訴字第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亦指出:「原告與被告於92年間,協議合作籌設醫院事宜,約定由被告二人提供土地…」。既然三方協議內容是共同合作籌設醫院,而醫院之經營又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不是1年、半載就能達到目的而結束三方之合作關係,上訴人現主張該三方協議僅是「互易契約」,顯與契約目的相違。且御康公司之股份,本來就應歸認股股東取得,御康公司如何以御康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互易」,亦有疑問。
(七)系爭承諾書之性質,非單純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關於系爭承諾書訂立過程,上訴人在台中地院97年易字第3135號指出:「該承諾書是於92年7月11日後約1星期內在林振廷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訂立的,當時在場的人就如我上開所述,該承諾書的日期記載為92年7月11日是因為柳正村律師說此承諾書是合作協議書的附件…」。另其於本院97年重上字第37號準備書狀記載:「揆諸下列事項,足認為系爭合作協議書與承諾書,其意相承……:㈠承諾書開宗明義記載「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㈡承諾書之稱謂乃沿用甲方、乙方、丙方。㈢承諾書形式上之日期,乃載為92年7月11日」。再參以上訴人、御康公司在訴訟中一貫主張,兩造訂立承諾書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覺得權益受損,故上訴人個人承諾負責籌款增資,讓被上訴人在御康公司實收資本從4000萬元增加到6000萬元時,仍能維持保有御康公司百分之25的股份。由上訴人自己主張,可證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就兩造而言,實為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之附件,為兩造合作內容一部分,其性質非為單純之贈與契約,不論系爭承諾書是否含有其他類型之法律關係,基於承諾書之目的是在延續及補充合作協議書之不足,上訴人自不能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倘若違約,被上訴人自可追究其違約責任。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僅係補充承諾書約定內容,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約定負責籌款增資部分係特定在御康公司增資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範圍之債,而上訴人在該過程中雖未認股,其寄發上揭存證信函時其股份亦僅有8萬股,然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上訴人本人願意在未認股及持股不足數之情況下仍負擔移轉股份義務,被上訴人獲函後亦隨以台中37支局第1035號存證信函同意受領,是可認兩造間此時業已達成合意,縱上訴人其時尚未認股或股數不足,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存證信函內容有移轉股權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願給付50萬股股份,故可證明本件給付已將該特定範圍之債變更為種類之債。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作協議書,原係御康公司保證在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4000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被上訴人認依上開協議內容計算,其取得股份之面額為1000萬元,似嫌不足,而要求追加金額至6000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仍取得百分之25之股份,無需繳納增資款項,並由上訴人負責籌款增資。是上訴人並非負有移轉股份或交付股票之義務,而係御康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被上訴人認股後,該應行繳納之增資款項(在資本額4000萬到6000萬之增資,百分之25之股份,面額應為500萬元),由上訴人負責籌款繳納。基此,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只負有代為繳納增資款之義務,此項債務為金錢債務,而非使其取得股份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首應證明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被上訴人已有認股之行為,其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始應由上訴人負責籌款繳納。再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持系爭承諾書所戴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847號民事裁定載明其聲請意旨經提示後尚有50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顯然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時,亦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只有負擔代為繳納增資款之義務而已,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該金錢債權未獲清償或滿足,乃被上訴人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與否之問題,並不能因被上訴人自己之算計或怠惰,而使其取得金錢債權及股權移轉之雙重權利,退步言之,在被上訴人未撤銷該裁定且返還本票情形下,上訴人更無移轉股份,交付股票之義務。
(二)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上訴人並非負有移轉股份或交付股票之義務,而係在御康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經被上訴人認股後,該應行繳納之增資款項,由上訴人負責籌款繳納,上訴人只負有代為繳納增資款之義務,此項債務為金錢債務,而非使被上訴人取得股份之義務,此由原審法院所引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希望我……幫他們繳款5百萬元面額的股份」等語相符,亦與系爭承諾書所載「……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等語同旨,惟原審卻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於另案審理時到庭所為陳述不符,且與系爭承諾書記載內涵有落差,顯有誤會。另觀諸上開筆錄,其中因有「……」之省略,致有「……我個人也承諾我會給50萬股的部分……」等語,事實上,該語係在說95年6月20日在長榮桂冠酒店頂樓,雙方協商時,上訴人當時提出條件說伊個人願給被上訴人50萬股,請被上訴人不要亂,但是被上訴人竟然說他的土地已經漲價,要求給付250萬元現金的人道慰撫金,上訴人當場即予拒絕,協商破裂而無結果,因此,95年6月20日所提50萬股,與92年7月間所立承諾書無關,事實上,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係指代為繳納該股數增資款,並非承諾要50萬股給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御康公司資本從4000萬元增資到6000萬元,由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籌款增資,取得25%股權等語。惟系爭承諾書,並無此內容記載。退步言之,縱謂「由許景琦負責為上訴人籌款增資」云云,包含「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由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籌款增資」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25即1500萬元股份」等語,姑不論前者,代繳納增資款之範圍,然就後者研求,前項增資時,被上訴人若無認股,上訴人如何使其取得該50萬股,則兩造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及法律上地位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並提出證據。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該承諾書屬無名契約,性質上為合作協議書之附屬契約等語,此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名契約」有無成立?查被上訴人曾就承諾書指出當初伊方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個人部分保證登記及實收資本至少為6000萬元,如果不足應由上訴人負責籌款補足6000萬元資本……由上訴人按股份比例計算開出500萬元本票擔保,因御康公司開業時登記資本額1億元,實收資本6000萬元,符合其保證,故被上訴人未對其執行本票債權。經核與系爭承諾書內容,並無合意之處,然被上訴人竟謂兩造間已成立無名契約云云,非無誤會。又因系爭承諾書而有500萬元本票,該本票之簽收,載有「此張本票為92年7月11日承諾書履約保證之用,收到正本之本票林振廷、陳碧真」等語,法官問林振廷:「另外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簽發面額500萬元的本票給你與陳碧真作何用?(提示該本票)」,林振廷答:「該本票是與面額3000萬元的本票同時簽發的,用來補償假若維新醫院開業時御康公司資本額仍為4000萬元時,給我補償的現金,也可以用該現金去投資御康公司的股份,該500萬元本票我並沒有提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無名契約,其一方之意思表示,核與本件中其對系爭承諾書之解釋「上訴人負有負責為被上訴人籌款增資及將該籌款增資之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不符,況被上訴人嗣後所為解釋,亦為錯誤,上訴人在該承諾書中並無該如此表示,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名契約」,難謂具備契約之成立要件。
(五)若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名契約」成立,則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證內容?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固曾持上訴人簽發之5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嗣後發現御康公司開業時登記資本額1億元,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上訴人已履行其保證內容,故未對其財產聲請執行該500萬元之本票債權等語。則被上訴人早已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履行該承諾書之保證內容,今又以該承諾書為據,請求履行債務,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在另案之前曾表示: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所提「增資」,與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言「增資」無關等語,既言該二處所謂之增資無關,在本件竟又謂:系爭承諾書屬無名契約,性質上為合作協議書之附屬契約,故在解釋承諾書之內容時,須參照合作協議書內容等語,顯然不合。
(六)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等提供土地交由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御康公司並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於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之範圍內,御康公司應將股份之25%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須繳納股款)。由合作協議書約定,係由被上訴人等提供土地,御康公司則以股份(100萬股)作為代價以取得上開土地,合作協議書之性質應為民法之互易契約。而御康公司於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100萬股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御康公司實已依合作協議書履行其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七)「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在6千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須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百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等語。揆諸上開字句,足見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從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時,由上訴人負責籌措其增資款項,並無償贈與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就出資部分而言,當然也有贈與性質在內」,亦肯認承諾書為贈與契約。且「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贈與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無條件撤銷其贈與,即無須繼續履行該贈與契約。而系爭承諾書既為贈與契約性質,且該贈與標的物(即御康公司之50萬股份)亦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無須再為交付50萬股份。且系爭承諾書並未經公證,更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要無同條第2項之限制。上訴人以本書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通知,系爭承諾書因已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且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之權利,即是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之權利,無須負擔撤銷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系爭承諾書雖規定:「……丙方(即上訴人)應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等句,上訴人仍無須負擔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故系爭承諾書既為贈與契約,而該贈與物尚未移轉予被贈與人,亦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例外限制,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又系爭承諾書已特定在4千到6千萬增資股份,不可能任意變更為種類之債。縱依被上訴人所言變更為種類之債,該種類之債亦經上訴人撤銷。且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上觀之,亦未能看出有所謂變更為種類之債。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御康公司三方前於92年7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於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提供:
臺中市○區○○○段135之71號、135之74號、135之114號、135之115號及135之182號等5筆土地及88中工建建字第1624號建照,由甲方(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
(二)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內載:「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
(三)上訴人及御康公司於94年9月26日桃園二十支郵局第35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敬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完成下列事項,以執行登記事宜:⒈……明示股份登記所指定之人為何人及其分配之比例為何。⒉請台端交付所指定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印章……台端與許景琦醫師個人之間,就本案相關承諾事宜,亦請一併清查,比照辦理」。
(四)御康公司於94年6月29日維新醫院開業時登記資本額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同年11月18日實收資本額為7000萬元,95年5月19日實收資本額為8000萬元。
(五)被上訴人在御康公司由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時並未認股。
(六)上訴人在御康公司由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亦未認股,為被上訴人籌款增資取得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
(七)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其名下御康公司之股份僅有8萬股,現已登記股份136萬股。
(八)被上訴人曾以御康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擔保移轉御康公司股份所簽發之本票3000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御康公司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僅為100萬元,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及建照扣除抵押貸款之價值1000萬元轉作股份,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股份百分之25,在此100萬元至4000元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於辦理增資時,被上訴人仍取得維持百分之25股份之權利,但應繳納增資款。
(九)御康公司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移轉御康公司1000萬元之股權,業經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時達成和解,御康公司同意移轉該1000萬元之股權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為: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就御康公司於實收資本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增資部分,移轉百分之25股份(即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有無理由?②上訴人於御康公司由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時未認股,則被上訴人在本院併依系爭存證信函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與訴外人御康公司三方於92年7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臺中市○區○○○段135之71、135之
74、135之114、135之115及135之182號等5筆土地,予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御康公司則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於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被上訴人無須繳納增資款。且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給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另出具系爭承諾書,內載:由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於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上訴人負責籌款增資等事實,有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各乙份在卷(附原審卷第8、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背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並交付該股票予被上訴人。觀諸兩造於92年7月11日除與御康公司簽立前開合作協議書外,同日上訴人亦另出具系爭承諾書等情,則本件在探究兩造間契約之真意,若僅以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論斷,不無失真之虞,是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究竟為何,自應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納入一併觀察解釋。
①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御康公司)保證興
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系爭承諾書明載:「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等語。二者相互以觀,系爭承諾書開宗明義載示:「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即為明示系爭承諾書係為上揭合作協議書之事項所訂立,二者之訂立日期並均載為同日、契約中所稱甲乙丙方之當事人均相同、就御康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約定一為4000萬元間一為為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之具有補充延續性、及被上訴人在該實收資本額間均無需另為繳納增資款等情,可見二者之關係密切。
②關於系爭承諾書之訂立過程,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
第3135號事件時指稱:「該承諾書是於92年7月11日後約1星期內在林振廷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訂立的,當時在場的人就如我上開所述,該承諾書的日期記載為92年7月11日是因為柳正村律師說此承諾書是合作協議書的附件....」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00頁)。其於本院97年重上字第37號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記載:「揆諸下列事項,足認為系爭合作協議書與承諾書,其意相承……:㈠承諾書開宗明義記載『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㈡承諾書之稱謂乃沿用甲方、乙方、丙方。㈢承諾書形式上之日期,乃載為92年7月11日」等語(影本附本院卷103頁)。其均自陳二者關係相承,系爭承諾書係合作協議書之附件等情。再參諸上訴人及御康公司在另案訴訟中則主張,兩造訂立承諾書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覺得權益受損,故上訴人個人承諾負責籌款增資,讓被上訴人在御康公司實收資本從4000萬元增加到6000萬元時,仍能維持保有御康公司百分之25的股份之義務。此由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審理時自陳:「…林振廷、陳碧真找我到他辦公室,告訴我說雖然在幾天前的協議書是保障他1000萬元的股份,但是他們很不甘願,希望我再保障幫他們繳500萬元面額的股份,實收資本額如果到達6000萬元的話他也能保有百分之25的股份,…」等語(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卷第318頁)、於97年9月1日準備書狀載稱:「林振廷、陳碧真明知上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已如上所陳,倘林振廷、陳碧真主觀上認為該約款之內容,係指不逾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有多少,伊佔公司之股份均為百分之25,則該協議書簽訂之後,林振廷、陳碧真又何需脅迫許景琦個人簽立承諾書,保證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6000萬元範圍內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額,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等語、97年12月31日上訴理由狀載稱:「許景琦第一審提出許景琦書立之承諾書,以證林振廷、陳碧真於訂立合作協議書後,要求許景琦書立承諾書,經許景琦承諾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在6000萬元範圍內,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額,由許景琦承諾籌款增資,即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25%即1500萬元股份,而此增加之500萬元股份,則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等語(附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卷第160-161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卷第33頁)。由上訴人上揭主張,俱證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就兩造而言,實為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之附件。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在延續及補充合作協議書之不足,可徵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就兩造而言,實為其等於92年7月11日所立「合作協議書」之補充延續,為兩造合作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承諾書係屬合作協議書之附屬契約乙節,應屬可採。是在解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時,自應參照前開合作協議書內容,合作協議書既約定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之範圍內增資,被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給被上訴人,即使被上訴人不需繳納增資款,御康公司應將該公司股份100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在御康公司自4000萬元增資時,被上訴人雖仍可取得百分之25股份之股權,但應認股繳納增資款,因被上訴人認為其僅取得御康公司100萬股股份太少,要求應取得御康公司共150萬股股份,故上訴人乃承諾御康公司在增資至6000萬元時,被上訴人不需繳納增資款,而由上訴人繳納,使被上訴人仍保有御康公司百分之25股份之股權,遂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即係在承諾使被上訴人無需認股繳納增資款仍能取得御康公司150萬股股份,除原御康公司同意移轉之100萬股股份外,再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是上訴人既承諾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上訴人負責籌款增資,上訴人即負有於「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由上訴人籌款增資」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25股份」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中並未記載御康公司資本從4000萬元增資到6000萬元,由上訴人負責使被上訴人取得25%股權,其未負有此義務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承諾應負有取得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先由被上訴人先為認股表示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云云。惟查上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中均無要求被上訴人於御康公司由100萬元增資至4000萬元及御康公司由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由御康公司、上訴人分別移轉100萬股股份及50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時,先為認股之表示,而系爭承諾書即在使被上訴人在御康公司由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不必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向御康公司認股繳納增資款,仍能取得御康公司百分之25股份之股權,該增資認股應由上訴人自行為之,而由上訴人繳納增資款,於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先行認股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御康公司由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時並未認股,上訴人仍於94年9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意將御康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即同意被上訴人在未為認股時仍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負義務,益證上訴人之依系爭承諾書所負移轉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之義務,並不以被上訴人先行認股為必要。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係移轉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上訴人為保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債務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亦應係在擔保上訴人移轉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至上訴人所應負責繳納增資款500萬元,係於御康公司由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之時應認股支付予御康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承諾書之債務,自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繳納增資款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之前未請求上訴人移轉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即貿然聲請裁定前揭5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有所不當,惟仍不能以被上訴人不當之聲請即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承諾書債務係金錢債務,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於御康公司增資時先行認股,其始有代被上訴人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係金錢債務,而非移轉股份之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四)合作協議書依其名稱,及前言所載「茲因許景琦醫師所籌設之台中市維新醫院己獲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及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補助,現乙方同意提供土地,由甲方辦理規劃興建醫院大樓等土地開發事宜,以供該醫院暨其附設機構之使用。經三方議定條款如下」,可見合作協議書應係兩造及御康公司三方為經營維新醫院所為之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維新醫院之用,取得御康公司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登記資本額4000萬元之百分之25股份,而御康公司在合作協議書簽訂時登記資本額僅為100萬元,御康公司須在維新醫院興建過程籌款增資至4000萬元,再移轉登記1000萬元股份予被上訴人,合作協議書自非上訴人所言係由御康公司以100萬股股份與被上訴人土地互相移轉之互易契約。
而系爭承諾書係合作協議書之附屬契約,為兩造合作內容之一部分,系爭承諾書亦非上訴人所謂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承諾移轉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自非贈與被上訴人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主張系爭承諾書為合作協議書之附件,為兩造合作內容之一部分,雖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12月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係贈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就上訴人出資500萬元部分有贈與之性質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08頁正面),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係法律意見之陳述,而非上訴人所言係事實之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理時表示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係合作協議書之補充,不再主張混合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出資500萬元部分有贈與之性質,抗辯系爭承諾書係贈與契約,贈與標的物即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尚未交付,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要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承諾書僅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未達成合意,該承諾書難謂具備契約之成立要件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係由兩造於上揭時地就「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400萬元至6000萬元範圍內,由上訴人負責籌款增資」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25股份」之事項為約定,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交予被上訴人時,兩造就上揭事項之意思表示顯已合致,則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於兩造間即屬成立,不能謂為僅屬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認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義務係在保證御康公司會由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若御康公司未增資,則由上訴人以50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云云,與本件主張有所不同,此不同係被上訴人前後對系爭承諾書之解釋有所差異所致,尚非兩造對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上開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以御康公司與上訴人所為擔保合作協議書之履行所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使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法化,乃主張其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可以取得御康公司3000萬元之股權,不論御康公司之資本額為何,其不必增資均可取得御康公司百分之25股份等情,依被上訴人此主張,在御康公司增資至6000萬元時,仍應由御康公司移轉1500萬元之股權,被上訴人自不會在該案主張於御康公司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之時,應由上訴人負責移轉御康公司500萬元股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主張顯與系爭承諾書所載文義不符,且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確定判決所不採,被上訴人於本案已不為此主張,被上訴人自不再受該案主張之拘束,得於本案與該案為不同主張。
(六)又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負移轉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之義務尚未履行,被上訴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之債務係在保證御康公司會增資至6000萬元,如有增資不足由其以50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等情,而御康公司於94年6月29日維新醫院開業時已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被上訴人始會於該案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之債務已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主張不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於本案再以系爭承諾書為據請求上訴人移轉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該案承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之保證內容,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再以系爭承諾書為請求,要無可採。
(七)依系爭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在御康公司實收資本為100萬元至4000萬元時,御康公司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百分之25股份之義務;於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4000萬至6000萬元,上訴人則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實收資本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增資部分500萬元(百分之25)股份之義務,本屬特定在御康公司增資額4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上訴人應負責籌款增資取得御康公司500萬元股份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嗣御康公司於94年6月29日開業時登記資本額1億元,實收資本為6000萬元,同年11月18日實收資本為7000萬元,
95 年5月19日實收資本為8000萬元,有御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在卷足參(附原審卷第19-26頁),被上訴人於御康公司由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時雖未認股籌款增資,在御康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000萬元時,其名下之御康公司之股份僅8萬股,上訴人自無從以御康公司增資所取得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94年9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意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負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以便其移轉股份,當時上訴人登記之御康公司股份僅有8萬股,但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御康公司在增資至4000萬元之時,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20登記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則上訴人在御康公司增資至4000萬元時應能取得
80 萬股股份,上訴人顯然尚有72萬股股份登記在別人名下,始會以系爭存證信函同意移轉50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負移轉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已不再特定於御康公司由40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認股所取得之股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變更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將原特定範圍之債變更為種類之債云云,自無不合。茲上訴人已登記御康公司136萬股股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公司50萬股股份,依附表所示內容背書轉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該股票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查兩造間系爭承諾書記載:「…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等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移轉並交付系爭股份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該面額500萬元本票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於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應先返還該500萬元本票云云,尚乏憑據,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依系爭承諾書及存證信函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負有於「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由上訴人籌款增資」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25股份」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御康公司50萬股,依附表所示內容背書轉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該股票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經審理認有理由而為准許,則其備位之請求,即無審究論述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