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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上訴人 王清元兼王陳春梅.

王清標兼王陳春梅.王清芳兼王陳春梅.王美麗兼王陳春梅.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兼王陳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王陳春梅於原審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餘共同原告即被上訴人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該等繼承人已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由被上訴人6人為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7第3項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審共同原告王陳春梅與被上訴人(下稱王陳春梅等7人)於原審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王陳春梅等7人新台幣(下同)10,82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原審聲明金額其中關於「5,876,831元本金」已於100年4月28日清償完畢,故該部分金額之清償日即100年4月28日,惟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金額之利息請求期間仍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併此說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楊明山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㈠2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又訴訟告知狀繕本已於100年4月6日送達受告知訴訟人楊明山,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同前卷214頁)。

四、再查,上訴人之理事蔡紫藤於本院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其參加之聲請,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裁定駁回上開參加訴訟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參加人,未據提出抗告,業已確定,此有本院100年聲字第66號卷宗可憑,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主張: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1290、1291、12

97、1297-1、1297-3、1297-4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184平方公尺、790平方公尺、1,589平方公尺、431 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654平方公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299、1300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589平方公尺、65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4,79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原係上訴人出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承租而分配予上訴人農場場員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慶順耕作之縣有耕地。王慶順於90年2月12日死亡,王陳春梅等7人均為王慶順之繼承人。系爭6筆耕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依彰化縣政府98年3月9日以府財菸字第0980050548號函之說明二、「旨揭爭訟案件……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定租約有效,則案等以外本府所管自任耕作之縣有耕地,本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結果認定雙方耕地租佃關係後,依相關法令規定發放補償費。」,王陳春梅等7人與上訴人乃於98年3月間訂立協議書(其中乙方王珀芬即王玉麟係王玉玲即王碧芬之誤,下稱上證三號協議書),約定由王陳春梅等7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8筆土地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程序,王陳春梅等7人願承受該處理結果,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須轉發予王陳春梅等7人。嗣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間將系爭6筆土地之補償金10,828,021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給付上訴人(另1299、1300地號土地部分尚在爭訟中),上訴人自應依上證三號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補償金。

(二)於本院補稱:⒈王陳春梅等7人對楊明山律師並無給付酬金4,872,609元之義務:

⑴王陳春梅等7人與楊明山律師於98年3月間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上證一號協議書)第3條載明楊明山律師所得報酬數額定為王陳春梅等7人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45等語,顯然違背法令之禁止規定(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3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及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無依該無效之約定給付酬金4,872,609元之義務。⑵又依上證一號協議書第3條前段係約定於王陳春梅等7人合

法領得補償金後,該楊明山始取得報酬請求權,而王陳春梅等7人於99年5月3日尚未合法領得系爭補償金,則斯時該楊明山對王陳春梅等7人之報酬請求權並未成立,渠等並無給付楊明山酬金之義務。

⒉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將4,872,609元轉帳至楊明山律師之銀

行帳戶,係無權代王陳春梅等7人給付律師酬金,並非給付系爭補償金,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⑴依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帳存入楊明山銀行帳戶之憑據,即

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憑單」,載明係請領律師報酬之百分比及依此百分比計算之律師報酬金額,更於「付款事由」一欄明確記載係「代付場員(按指被上訴人等人)委任律師報酬」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代領王陳春梅等7人之系爭補償金之旨意。足證上訴人轉帳系爭款項係擅代王陳春梅等7人給付楊明山律師之律師酬金,並非給付系爭補償金。

⑵楊明山律師縱令有權代理王陳春梅等7人向上訴人請領系

爭補償金。惟該楊明山係逕以自己本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請領律師酬金,並非以王陳春梅等7人之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請領系爭補償金。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不實在,自無可採。且系爭補償金總金額為10,828,021元,如認律師楊明山係代領系爭補償金,為何不全部一次代領?為何僅代領其中之4,872,609元?而該4,872,609元為何又與楊明山自行計算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之律師酬金金額相符?在在均有違情理。

⒊王陳春梅等7人並未授權楊明山代領楊明山對王陳春梅等7人之律師報酬:

⑴查上證一號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授權上訴人可代王陳春

梅等7人給付楊明山之律師酬金。至於上證三號協議書,其中第4項雖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得據領補償金時,須委由乙方(按指楊明山)代為領取」等語,惟此亦僅限於楊明山可代領系爭補償金,但並未授權楊明山可逕向上訴人領取律師酬金,殊難徒憑上開二份協議書,王陳春梅等7人之印章均相同為由,即認王陳春梅等7人有授權上訴人代付楊明山律師酬金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抗辯,殊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王陳春梅等7人對楊明山並無給付前述酬金之義務,既未授

權上訴人代為給付楊明山律師酬金,亦未經追認上訴人代為給付,則上訴人代王陳春梅等7人給付楊明山上開律師酬金,顯係就王陳春梅等7人之非真實債務而為清償,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楊明山律師請求返還。

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每平方公尺9.57

元之法律費共24,441元及千分之五手續費54,140元云云,並無理由:

⑴兩造既於98年3月間訂立上證三號協議書,則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以該協議書之約定為準。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部分,係以「有關律師之報酬及訴訟費用之必要支出」為限,上訴人所謂之上開法律費及手續費並不包括在內。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99年3月9日之99年度場員代表大會會議記

錄及99年4月12日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記錄為證,但上訴人99年度場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訂:「……本場依法發放補償金時,受領場員應繳付本場各該補償金額千分之五之管理費」等語,未經提報場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且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所決議,自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與該協議特約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況依該決議意旨,係以上訴人「依法發放補償金時」為前提,上訴人既拒絕依法發放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亦無繳付上訴人千分之5管理費之義務。

⒍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受領系爭補償金其中5,876,831元部分,

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部分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4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

⑴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即已取得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迭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在原審係以:上訴人內部有部分理、監事認王陳春梅等7人配耕之上開8筆耕地中之1299、1300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或交付他人耕作之嫌疑,兩造之租賃關係有可能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結果,則系爭6筆耕地縱有耕作,亦歸於無效,而無轉發補償金問題……因本件尚有法律上疑義,故暫無法核發予王陳春梅等7人等語置辯(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行起)。足證本件係上訴人之部分理、監事受人指使,而蓄意曲解法令,從中杯葛,致上訴人於原審仍拒絕依約給付系爭補償金,自應負遲延責任。

⑵嗣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8日聲請調查證據及準備㈡狀向上

訴人催告,請於收受本狀繕本送達後三日內將系爭補償金5,876,831元寄給被上訴人王清元代表收受,特此催告(見本院卷㈠89頁)。並將被上訴人王清元在合作金庫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傳真給上訴人代理人周律師,請其轉知上訴人比照其他場員,以匯款方式付款。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22日,再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檢附授權書等件,限期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將5,876,831元匯入被上訴人共同代收人王清元之銀行帳戶內,嗣上訴人雖於100年4月25日以中清合農字第10000142號函檢附上訴人所簽發票日100年4月25日、付款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面額5,876,831元之第CH0000000號支票一紙給被上訴人六人,惟並未交由被上訴人王清元一人代收。足證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提出代領授權書或有無提出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向鈞院所提「民事陳報(領款所需物件)狀」附表所列證件,均與上訴人應否付款無關。惟上訴人卻仍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件,顯為逃避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遁辭,殊無可採。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2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就其應給付5,876,831元本金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判決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判決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金全部予被上訴人,然在此金額中應扣除下列共4,951,190元之酬金與相關費用:

⒈楊明山律師已代王陳春梅等7人領取之4,872,609元。

⒉扣除法律費共24,441元,及手續費54,140元,合計78,581元。

(二)上訴人已於99年5月3日將上述4,872,609元轉帳至楊明山律師之銀行帳戶,已發生上訴人對王陳春梅等7人清償系爭補償金其中4,872,609元部分之效力:

⒈楊明山律師有受任代領補償金之依據:王陳春梅等7人針對

系爭6筆土地之補償金委辦事項曾於98年3月間與楊明山律師簽訂上證一號協議書,其中於第4條中段約定有:「甲方(即王陳春梅等7人)得具領補償金時,須委由乙方(即楊明山律師)代為領取」等語;又兩造間簽訂之上證三號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有:「乙方(即王陳春梅等7人)得向甲方(即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之人,由乙方指定為王清芳或其書面『指定之人』」等語,綜合該兩條約定內容來看,顯然楊明山律師就是王陳春梅等7人依彼此間協議書所指定得前來向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之人。

⒉至其餘5,876,831元部分(另扣除手續費等款項部分詳後述

),依據楊明山律師卷內陳報狀第1頁第12行所載係:「……為免去轉帳的麻煩,轉知農場承案人員,通知當事人逕向農場辦理手續,領取剩餘的補償金五百九十幾萬元」等語;另其出具之證明書(上證六號)也有載明:「其餘補償金……為免轉帳的麻煩,業經透過農場轉知上開當事人逕行前往領取」等語;證人蔡文惠亦證稱:「……因為轉帳麻煩……」等語,據悉場員中有與楊明山律師簽訂抽成報酬協議書之人數多達數十位以上,若一一轉帳,確實麻煩,當時分開處理,仍合乎作業常理。

⒊楊明山律師依彼等協議書第4條中段之約定既有系爭補償金

代領權,其向上訴人請求發放與代領該等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有據,而楊明山律師既已領取其中4,872,609元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範圍內已發生清償之效果,自應從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除之。至於被上訴人與案外人楊明山律師之間對於報酬金額約定問題,純屬彼等內部間事項,與上訴人無涉。

⒋楊明山律師依據上證一號協議書第4條中段之約定代領權,

並無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問題,楊明山律師所代領之4,872,609元乙事,依證人蔡文惠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該筆款項之給付,在上訴人之認知上,係屬於對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一部分。至於該筆補償金同時在實際上或有被認為具有「律師酬金」性質之可能,這是楊明山律師基於前述上證一號協議書第3條於彼等內部間所約定出來之結果,在法律觀點上,上訴人此方將補償金發放給有代領權之楊明山律師時,不論楊明山當時主動採取代領一部(其餘請被上訴人自行領取)或代領全部,也不論楊明山律師將該一部金額如何看待、如何留置,都是彼等內部的事情,不影響上訴人所為清償。

(三)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金應扣除每平方公尺9.57元之法律費共24,441元,及千分之五之手續費54,140元,合計78,581元:

⒈關於法律費24,441元之扣除依據:

⑴上證三號協議書第3點約定:「乙方(王陳春梅等7人)以

甲方(上訴人)之名義與彰化縣政府進行之前揭調解等程序,得為甲方聘任律師代理甲方,有關律師之報酬及訴訟費用之必要支出,均由乙方承擔」。

⑵另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發放補償金前,上訴人99年4

月12日召開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記錄,其內容:「……

八、討論事項:1、有關承租彰化現有坐落台中港『市鎮中心』耕地補償發放相關事宜,提請討論。說明(1)就本案本場聘請律師費,繳納法院費用合計2,306,556元,由場員(未配合本場提請調解者)承租耕地計241,125.33平方公尺共同分攤,合計每平方公尺為9.57元,……、(3)補償費之發放按協議書金額,繳納管理費5/1000金額一併扣除後再由本場於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南社分部辦理轉帳發放」等語(按上訴人聘請之律師其實就是楊明山律師,與上證一號協議書約定代理訴訟事項相符,至於楊明山律師是否兩邊均收費是另一問題)。

⑶目前被上訴人對於同段1299、1300兩筆耕地(上有廠房、

建物明顯未自任耕作,彰化縣政府已舉報為違規耕地)也仍委任楊明山律師以上訴人名義代理訴訟爭取確認租約有效中,其衍生法律費用亦均由上訴人先行支出,是上訴人確實有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場員支出法律費用無疑。⑷據上,王陳春梅等7人身為場員(有入股金)分攤上訴人(合作農場)之費用,自屬合理。

⒉關於管理費54,140元之扣除依據:

⑴彰化縣政府前揭99年4月16日發放補償金前,上訴人99 年

3月9日所召開99年度場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第十一討論事項第(6)點增訂第22-1條載明有:「本場向政府機關領租之耕地,經地主收回或經政府撥用或土地重劃等原因,而取得法定補償金,本場依法發放補償金時,受領場員應繳付本場各該補償金額千分之五之管理費(手續費),最少不得低於200元」等語,決議令場員應給付補償金額千分之5之管理費。

⑵另上訴人需每月花錢聘用行政人員與支付辦公室租金與雜

費,且依上訴人章程規定,王陳春梅等7人身為場員,需為認股(第13條)並負有限保證責任(第3條),而場員代表大會為上訴人之最高權力機關(第24條第1項),場員不遵守場員代表大會決議履行義務者尚且得經理監事之決議予以除名之(第8條第(1)款),王陳春梅等7人自有應遵守前述99.3.9場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繳交以補償金千分之5計算之管理費之義務。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5,876,831元原本部分」並未上訴,且被上訴人已於本件二審審理期間即100年4月28日兌領上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876,831元之支票完畢,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已清償之「5,876,831元原本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在99年5月間,上訴人本即欲發放其餘補償金5,876,831元給

王陳春梅等7人,但渠等事後反悔楊明山律師所獲得之報酬額度過高,因而拒絕受領此其餘部分金額,致此金額於渠等一審起訴時仍留存在上訴人帳戶中,然此屬於王陳春梅等7人自己之事由,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準備書六狀第2頁第一點,曾指責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拒絕給付補償金之答辯,上訴人乃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此蓋係被上訴人因在原審不向法院報告伊應被扣除與楊明山律師之協議報酬金額,另方面,上訴人之監事蔡紫藤等人於99年9月28日發出通知書,寄送對象包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理事主席顏朝雄雙方,文中還警告理事主席必須如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否則要負責任云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得已乃在訴訟策略暫時改變要以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事由以資對抗,此所以為何上訴人於原審先是用王陳春梅等7人未自任耕作乙事作為答辯之原因,然此畢竟屬事後的情況,兩造關係還是應回到協議書所安排之狀態,被上訴人於準備書六狀前揭辯駁,實忽略其中事情發展之始末。

⒊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上訴狀第5頁第(二)點已以上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其餘5,876,831元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依卷內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約99年12月16日收到上訴狀,此日之後,被上訴人即得備妥文件隨時前來領取此項金額,故此項金額若有衍生之法定利息問題,至多亦應僅從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9年9月16日)之翌日起結算至99年12月16日止,被上訴人請求算至100年4月28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⒋又本案二審準備程序期間,兩造對於上開5,876,831元未上

訴部分款項之付款手續,曾有不同意見,此蓋係被上訴人有6人,若要推由一人領取全部額度,需有明確授權文件所致,然上訴人於確保領取作業程序無問題後,即履行清償行為,於100年4月25日將同額支票函寄王清元,該支票並已於同年月28日兌現,故應無遲延之處,可見先前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6人之領取授權文件未完備因而不便也不敢逕予發放補償金之情況,並非沒有正當理由。

⒌至於最終付款兌現之支票其指定受款人仍記載被上訴人6人

名義,被上訴人乃於準備書六狀第4頁第1行以下就此點質疑似乎被上訴人有無出示授權文件與上訴人會否付款無關云云,然該支票既僅為一紙,被上訴人有六人,住址均不同,若無授權,還是會有支票不知應寄給誰的問題,故不能謂授權文件沒有發生作用。

⒍從而,本案若有法定遲延利息問題(假設語氣),請至多算至上訴狀繕本送達日之99年12月16日止。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876,831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76,831元之法定利息部分暨該利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王陳春梅等7人與上訴人曾於98年3月間就系爭8筆土地之土

地補償金問題簽立內容如上證三號協議書(同原審卷86至87頁內容)。

⒉王陳春梅等7人曾於98年3月間與楊明山律師簽訂內容如上證一號協議書(同原審卷98至100頁內容)。

⒊彰化縣政府就系爭6筆土地,已於99年4月間發給上訴人補償金10,828,021元。

⒋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將4,872,609元轉帳至楊明山律師之銀行帳戶。

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8日兌領上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876,831元之支票。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將4,872,609元轉帳至楊明山律師之銀行帳戶,有無

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補償金其中4,872,609元部分之效力?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金應扣除每平方公尺9.57

元之法律費共24,441元,及千分之五之手續費54,140元,合計78,581元,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已清償之「5,876,831元原本

部分」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王陳春梅等7人起訴主張:系爭8筆土地,原係上訴人出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而分配予上訴人農場之場員王慶順耕作之縣有耕地,王慶順於90年2月12日死亡,王陳春梅等7人均為王慶順之繼承人。系爭6筆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依彰化縣政府98年3月9日以府財菸字第0980050548號函之說明二、「旨揭爭訟案件……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定租約有效,則案等以外本府所管自任耕作之縣有耕地,本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結果認定雙方耕地租佃關係後,依相關法令規定發放補償費。」,王陳春梅等7人與上訴人乃於98年3月間訂立上證三號協議書(其中乙方王珀芬即王玉麟係王玉玲即王碧芬之誤),約定由王陳春梅等7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8筆土地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程序,王陳春梅等7人願承受該處理結果,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須轉發予王陳春梅等7人。嗣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間將系爭6筆土地之補償金10,828,021元給付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王陳春梅等7人起訴主張依上開三號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金10,828,021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否認其應依上開協議書給付補償金,惟其於本院已不爭執,僅抗辯:㈠系爭補償金其中之4,872,609元已由楊明山律師依上證一協議書約定取得之代領權向上訴人領取,應對王陳春梅等7人發生清償之效力;㈡上訴人得就系爭補償金扣除每平方公尺9.57元之法律費共24,441元,及千分之五之手續費54,140元,合計78,581元;㈢其餘5,876,831元(10,828,021-4,872,609-78,581=5,876,831)部分補償金,上訴人自認應為給付,並已於100年4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如前揭理由「四、(二)所示之本件爭執之事項。

(三)上訴人將4,872,609元轉帳至楊明山律師之銀行帳戶,已發生上訴人對王陳春梅等7人清償系爭補償金其中4,872,609元部分之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補償金其中之4,872,60

9元轉帳至楊明山律師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付款憑單、付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次查,依上證一協議書第3條約定,王陳春梅等7人與楊明山律師約定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楊明山律師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王陳春梅等7人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45%等語,經計算結果該酬金金額即為4,872,60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款項交由楊明山律師受領,已對王陳春

梅等7人生清償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楊明山律師係逕以自己本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請領楊明山律師對被上訴人律師酬金,並非以王陳春梅等7人之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請領系爭補償金,且王陳春梅等7人對楊明山律師並無給付前述酬金之義務,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給付上開律師酬金,復未追認上訴人代為給付,則上訴人代為給付楊明山律師之律師酬金,顯係就王陳春梅等7人之非真實債務而為清償,對王陳春梅等7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王陳春梅等7人針對系爭補償金委辦事項曾於

98年3月間與楊明山律師簽訂上證一號協議書,其中於第4條中段約定有:「……甲方(即王陳春梅等7人)得具領補償金時,須委由乙方(即楊明山律師)代為領取」等語;又上訴人與王陳春梅等7人於98年3月簽訂之上證三號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有:「乙方(即王陳春梅等7人)得向甲方(即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之人,由乙方指定為王清芳或其書面『指定之人』」等語,綜合該兩條約定內容來看,楊明山律師依上證一號協議書即被指定為代為領取系爭補償金之人等語,有上證一號協議書及上證三號協議書附卷可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可採憑。又上證一號協議書第4條中段有關委由楊明山律師代領系爭補償金之約定,並無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問題,自非無效之約定。⑵上訴人復主張楊明山律師依上證一號協議書,並出具補償

金請求暨通知書,並以王陳春梅等7人之受任人名義通知上訴人請求轉發系爭補償金其中之4,872,609元,上訴人因此將該部分款項轉帳由楊明山律師代為領取完畢等語,業據提出楊明山律師99年4月出具之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及上訴人付款憑單及楊明山律師請款時提出之明細表1件(已附貼在付款憑單上)及楊明山律師100年1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20-21、101-102、62頁)。觀之該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係載明:「……茲就上開耕地已領得之補償金部分,先行以受任人之名義為上開委託人請求核發補償金,其餘未核發之部分及尚未依司法程序取得之補償金等部分,……,待受任律師為移轉補償金於委任人之通知,再行核發。」;且楊明山律師100年1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則記載:「本律師於民國99年5月3日,收受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支付王慶順之繼承人(王陳春梅等7人)之部分耕地補償金新台幣4,872,609元整,其餘補償金之部分新台幣5,955,412元,為(該證明書誤載為「未」)免轉帳的麻煩,業經透過農場轉知上開當事人逕行前往領取…。」(見本院卷㈠62頁),可證楊明山律師係依其代領權,向上訴人請求代領王陳春梅等7人所得請領之補償金,惟其僅依其得向王陳春梅等7人請領之律師酬金之金額請領,其餘金額則未予代領,而轉通知由王陳春梅等7人直接領取,以免轉帳之麻煩。且證人即上訴人之主辦會計人員蔡文惠於本院證稱:我們是依據協議書,場員已經委任楊明山律師,讓楊明山律師全權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農場在支付這筆款項的時候,是認為這個錢應給付給場員的錢,但是由楊明山律師代領嗎)答:是」、「(問:關於場員和律師報酬是如何認定?)答:是場員和律師所講的,並不是農場認定的。」、「(法官提示上證四號之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予證人閱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張是否是當時楊明山律師請款時所用的書面?)答: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上證四號書面)上面記載補償金,當時農場在面對楊明山律師另外寫的明細表上寫律師報酬,但這(上證四號書面)是寫補償金,農場的立場認為這是什麼?)答:農場的立場認為是補償金。至於要寫律師報酬是律師和場員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40-142頁),可證上訴人係依楊明山律師提出之上開協議書、補償金請求暨通知書及明細表等文件,審核後認楊明山律師有權代領系爭補償金,而按楊明山律師提出之明細表所列金額交由其領取,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則楊明山係依其代領權向上訴人代領上訴人應給付王陳春梅等7人之補償金其中之4,872,609 元,雖其請領之金額即為楊明山律師依上證一協議書計算之律師酬金金額,惟仍不影響楊明山律師係本於前揭代領權向上訴人代領系爭補償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一再爭執楊明山領取之前揭款項並非代領補償金云云,即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楊明山律師依上證一號協議書第4條中段之約定

,既有為王陳春梅等7人代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復基於該權限而向上訴人請求代領4,872,609元完畢,上訴人對王陳春梅等7人就此部分金額範圍內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從補償金總額中予以扣除之,即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爭執其對楊明山律師並無給付該筆報酬之義務等問題,純屬彼等內部間事項,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王陳春梅等7人得領取之補償金應扣除每平方公尺9.57元之法律費共24,441元,及千分之五之手續費54,140元,合計78,581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證三號協議書第3點約定:「乙方(王陳春

梅等7人)以甲方(上訴人)之名義與彰化縣政府進行之前揭調解等程序,得為甲方聘任律師代理甲方,有關律師之報酬及訴訟費用之必要支出,均由乙方承擔」;另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發放補償金前,上訴人99年4月12日召開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記錄,其內容:「……八、討論事項:1、有關承租彰化現有坐落台中港『市鎮中心』耕地補償發放相關事宜,提請討論。說明(1)就本案本場聘請律師費,繳納法院費用合計2,306,556元,由場員(未配合本場提請調解者)承租耕地計241,125. 33平方公尺共同分攤,合計每平方公尺為9.57元,……、(3)補償費之發放按協議書金額,繳納管理費5/1000金額一併扣除後再由本場於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南社分部辦理轉帳發放」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99年4月12日第20屆第14次理事會議記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67-68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王陳春梅等7人既為場員,且與上訴人簽訂前揭協議書,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應負擔每平方公尺9.57元之法律費共24,441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彰化縣政府前揭99年4月16日發放補償金前

,上訴人99年3月9日所召開99年度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十一討論事項第(6)點增訂第22-1條載明有:「本場向政府機關領租之耕地,經地主收回或經政府撥用或土地重劃等原因,而取得法定補償金,本場依法發放補償金時,受領場員應繳付本場各該補償金額千分之五之管理費(手續費),最少不得低於200元」等語,決議令場員應給付補償金額千分之5之管理費;又依上訴人章程規定,王陳春梅等7人身為場員,需為認股(第13條)並負有限保證責任(第3條),而場員代表大會為上訴人之最高權力機關(第24條第1項),場員不遵守場員代表大會決議履行義務者尚且得經理監事之決議予以除名之(第8條第(1)款),王陳春梅等7人自有應遵守前述99.3.9場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繳交以補償金千分之5計算之管理費之義務,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9年3月9日99年度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章程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63-66頁、378-387頁),經核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之補償金應扣除上開法律費共24

,441元,及手續費54,140元,合計78,581元等語,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抵銷之性質,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後,就此部分金額已生清償之效力,應給付之補償金即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均不在上證三之協議書約定之內,其不受拘束云云,非有理由。

(五)上訴人就已清償之「5,876,831元原本部分」,負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

⒈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金10,828,021元,扣除前揭已由楊明

山律師於99年5月3日代領之4,872,609元,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法律費24,441元,及手續費54,140元,合計78,581元後,尚餘5,876,831元,其餘補償金之請求權均已消滅。是本件起訴(99年9月13日)後,上訴人就此部分5,876,831元尚有給付之義務(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清償完畢)。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8頁),是依前揭規定,王陳春梅等7人就上開5,876,831元,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王陳春梅等7人與楊明山律師彼等內部意

見不合,不願僅領得此其餘部分金額,因而拒絕受領,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內部有部分理、監事認被上訴人配耕之上開8筆耕地中之1299、1300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或交付他人耕作之嫌疑,兩造之租賃關係有可能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結果,則系爭6筆耕地縱有耕作,亦歸於無效,而無轉發補償金問題……因本件尚有法律上疑義,故暫無法核發等語置辯。則上訴人於起訴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以前揭事由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就其應給付之5,876,831元部分,於該期間自應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並否認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情事,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於99年12月10日上訴狀表明:上訴人

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5,876,831元金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不過準備給付(即僅言詞提出)而已,並未證明其已實行提出給付,且其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預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渠等之行為,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民法第235條但書),自難謂其已經提出給付,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已於上訴狀為前揭言詞提出給付,即認其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不負遲延之責任。

⒌再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如何領取上開5,876,831元之

方式,因有不同意見,幾經協調而遲至100年4月28日始由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惟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未為拒絕受領之表示,上訴人仍負有迄100年4月28日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

(六)因王陳春梅已於起訴後死亡,故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6人繼承。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證三號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7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即100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准許本金5,876,831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5,876,831元本金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金應准許部分已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