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林朝祥被 上 訴人 魏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晚間7時21分許,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廣東粥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上訴人比中指(意思為「幹」),並以「破麻」一詞辱罵被上訴人,此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314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有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100年度簡字第354號)。上訴人公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基於名譽權受損害,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其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因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後,態度極為不佳,猶以被上訴人欠錢不還等虛偽情事飾詞狡卸,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然侮辱之前開事件,經媒體披露並加以報導,上訴人亦接受媒體之訪問,造成被上訴人更大之傷害及困擾,故請求上訴人應登報道歉。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逾6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㈡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地方版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借貸15萬元,又分別於98年1月8日、同年月23日,各向上訴人借用5萬元,共積欠上訴人2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詎料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索,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14日晚間路經被上訴人所營之廣東粥店時,下車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債務,惟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上訴人一時氣忿難平,遂比中指,並口出「破麻」等語,以表達心中之不滿。上訴人係因一時衝動、思慮不足,方有上揭行為,事後已知有錯,上訴人對所為很抱歉,亦深感後悔,當庭誠心表明認錯,向被上訴人道歉。又上訴人為前揭行為之當時,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與聞,對被上訴人名譽之影響應尚輕微,而被上訴人經營廣東粥之小生意,上訴人則係擺路邊攤賣雞排之小攤販,每月僅有2萬元之收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仍嫌過高。

(二)本件事後雖經報紙予以登載,然純係刑事案件起訴、判決後,報社記者自為報導,又上訴人雖曾接受中天新聞之採訪,惟亦非上訴人故意招來媒體報導,因中天新聞電視台記者看到報紙報導而要求訪問上訴人,上訴人原本拒絕受訪,因當時上訴人家裡有客人,記者尾隨上訴人要求採訪,上訴人惟恐倘不接受採訪會影響上訴人經營生意,才會接受中天新聞之採訪,但未接受台視、中視、華視各電視台的採訪,各該媒體報導均非上訴人要求報導,且各報導內容均係數落上訴人之不是,報紙的標題也違反事實,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要求記者為前開內容報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應非必要。又上訴人若因上揭行為必須登報向被上訴人致歉,適足造成被上訴人之再度傷害,誠非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地方版首頁以7.5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在蘋果日報地方版首頁,以4分之1版之版面,以黑色字體各刊登1日。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⒋第一項得假執行。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對被上訴人比中指(意思為「幹」),並以「破麻」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且上訴人因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314號),嗣經彰化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案件,於100年2月25日判決上訴人有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後向其借貸未還,始會一時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比中指及辱罵「破麻」等語云云,惟其提出之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41、42頁),並不能證明其提領、支出之款項係交付被上訴人,是其辯稱其行為動機係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因氣憤而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致被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等,乃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之地點,係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廣東粥店;而上訴人抗辯其為前揭行為當時,並無他人在店內,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則上訴人此項所辯,應屬可採。雖上訴人為前揭行為當時,該地點為公開營業之店面,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所為仍應負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責任,然當時店內既無他人在場,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影響性尚非重大。次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女,目前經營賣廣東粥生意,每月淨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94年出廠之汽車1部,名下並有100萬元存款;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子女5人,均已成年就業(其中1人出養),目前擺攤賣雞排,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共計4,154,507元等情,除據兩造在原審陳明外,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定期儲金存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上訴人加害之行為模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在6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其他關於「比中指」行為之案例僅經法院判賠2,000元云云,並提出蘋果日報(100年6月6日)剪報一份為據。惟該剪報所載事件緣由及情節,與本件尚屬不同,況本件上訴人更出言「破麻」之侮辱言詞,情節較另案嚴重,是上訴人據以抗辯本件慰撫金6萬元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二)登報道歉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公然侮辱之前開事件,經媒體披露並加以報導,上訴人亦接受媒體之訪問,造成被上訴人更大之傷害及困擾,故另請求上訴人應登報道歉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屬適當必要之處分,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之地點,雖屬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惟上訴人行為時,當時店內並無他人在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影響性應非重大。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此事件遭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報導,且上訴人曾接受中天新聞採訪,並經中天、台視、中視、華視之電視台報導,固據提出蘋果日報(100年1月4日)、自由時報(同年3月8日)之剪報2紙(見原審卷30、31頁)及中天新聞(100年1月4日)之光碟片1份(附於本院卷47頁)為證。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報導,核對上訴人所涉刑案之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日期及內容,可知前述報紙所載報導,應係記者分別得知刑案起訴及判決內容而引用起訴書及判決內容所認定事實而為報導;另上開中天新聞報導固有上訴人接受採訪為自己行為動機辯解之內容,惟各該媒體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均帶有對上訴人負面之評價,且僅有蘋果日報載明上訴人全名,其餘報導均無兩造真實全名,閱聽者所接收之訊息,係有關上訴人就其公然侮辱行為,仍藉詞卸責之負面印象,並不致對被害人(被上訴人)有不利之評價。則上開報導,客觀上並不致擴大系爭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影響性,反而間接對上訴人具有譴責之作用,應亦具有回復被害人名譽之效果。又兩造當事人並非公眾人物,上開事件依其發生時地之情形,本非公眾週知,倘依被上訴人請求而判命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以及蘋果日報,在地方版首頁各刊登一日,反而可能因該具體載明兩造真實姓名及上訴人所為不雅侮辱性動作與言詞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頭版之顯著位置,致引發更多原本不知此事之閱報者之好奇與臆測,反而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況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認錯、表達對其不當行為之悔意及對被上訴人之歉意,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權衡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就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6萬元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等具體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前開方式另行登報道歉,客觀上並非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是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刊登前揭道歉啟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S附件:

(版面至少6cmx10cm,字體應配合上開版面大小妥當排版不宜過小)。

┌──────────────────┐│道歉啟事 ││本人林朝祥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9時許至││被害人魏淑玲所經營之廣東粥店面,公然││以比中指表示「幹」及罵「破麻」侮辱被││害人魏淑玲,造成其名譽受損害,特此道││歉。 ││ ││ 道歉人林朝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