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宋蘭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馮東郎被上訴人 陳美穎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算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馮東郎原係被上訴人擔任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簡稱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司)營業員時之客戶,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馮東郎以股票買賣存款不足恐無法交割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9,000元(下簡稱系爭借款或系爭款項),並表示會以同年月12日賣出股票入帳之股款償還借款,被上訴人乃同意借款,並向渣打銀行提領490,000元,連同現金59,000元,及親屬借貸款共計859,000元,於99年2月11日存入馮東郎股票買賣所使用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詎馮東郎於上開款項存入後,旋於同日(即2月11日)下午將該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以存摺、印章掛失為由,聲請補發及變更印鑑,並於翌日(即2月12日)下午將所變賣股款全數提領一空,復於同年2月22日則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申請將股票交易帳戶結束;更於同日(即2月22日)將原為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或建物、或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上訴人宋蘭美,而馮東郎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餘資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馮東郎給付被上訴人859,000元系爭借款: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馮東郎與宋蘭美於99年2月22日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否認證人陳張梅英所證系爭款項乃馮東郎交付被上訴人代存云云。亦否認證人即馮東郎妹婿陳德村證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馮東郎、宋蘭美夫妻共同出資興建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算。
二、上訴人馮東郎、宋蘭美則以:否認上訴人馮東郎與被上訴人陳美穎間有859,000元系爭借款,亦否認上訴人馮東郎與妻宋蘭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有詐害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所提陳美穎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於99年2月11日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0,000元,不能以此即推論該現金係交付予上訴人馮東郎,另被上訴人空言泛指其向親屬借貸,惟未能舉證證明之。又據「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所示,馮東郎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9年2月11日存入859,000元,惟存款人係馮東郎。再者,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內容,雖說明被上訴人在提款後陪同馮東郎將859,000元存入帳戶,但不表示存入之859,000元係被上訴人借貸款。又上訴人馮東郎為提高證券買賣之融券融資額度,始將其存摺、印章暫放於被上訴人處。另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應先就上訴人馮東郎是否有收受給付金額部分,舉證證明之。至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贈與行為,其前提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之權利,若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馮東郎名下,然宋蘭美亦有出資二分之一,此有證人陳德村可證;且自98年10月起系爭不動產之渣打銀行抵押貸款均由宋蘭美代繳迄今,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宋蘭美名下,故宋蘭美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又查系爭款項,乃當日(即99年2月11日)交予被上訴人代存,有證人陳梅英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借款859,000元予上訴人馮東郎乙節,然為上訴人馮東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借貸系爭借款予馮東郎?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
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判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馮東郎既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借貸系爭借款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予馮東郎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司營業員,而
上訴人馮東郎為委託伊股票買賣之客戶,伊並保管馮東郎股票買賣所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簡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等(下簡稱馮東郎存摺或印章)情,為上訴人馮東郎自認在卷(見本審卷第63頁反面),並有馮東郎書立陳情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自屬實在。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保管之馮東郎存摺於99年2月11日10時49分確有一筆859,000元現金款項存入,該筆款項乃用於馮東郎於同年月9日買賣股票交割,且該存入憑條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書寫等情,亦為上訴人馮東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頁不爭執事項第1點;本審卷第69頁反面),並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及存入憑條在卷可考(見原審第9、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①99年2月11日10時及10時01
分許,以ATM領款方式,在其子陳茂霖所有之帳戶提領現金80,000元;②於99年2月11日10時16分,持被上訴人本人、配偶陳建杰、婆婆陳鄧碧玉所有存摺、印鑑,臨櫃提領490,000元、70,000元、70,000元;③嗣於同日10時35分再自婆婆陳鄧碧玉所有帳戶臨櫃提領90,000元現金(共計800,00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7、8、50至55頁)為證,並有原法院向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所調取領款資料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至128頁),且上開②③款項領款時間、方式,及被上訴人在渣打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之前即持有一部分現金等節,核與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99年2月11日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第4號櫃台錄影光碟影像所示相脗合,即該錄影光碟影像如下:「被上訴人先於同日10時16分,持4本存摺於渣打銀行苗栗分行4號櫃台臨櫃提領現金。10時18分21秒被上訴人交付櫃員1本存摺。.
..10時18分36秒被上訴人再交付櫃員2本存摺。...10時21分被上訴人自手提袋內拿出白色信封袋,並自信封袋內取出一疊現金後,將白色信封袋壓平在櫃台上。...10時25分櫃員拿出6大疊現金(其中5疊成捆、1疊散裝)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放入所持之白色信封袋內。...10時35分被上訴人離開5號櫃台,進入4號櫃台,拿出1本存摺詢問櫃員,櫃員則拿出1疊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該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8 至190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系爭借款資金來源係手頭現金59,000元、帳戶提領490,000元等自有資金,以及親屬借貸310,000元(計算式:80,000+70,000+70,000+90,000=310,000)共859,000元等語,足堪採信。
㈣再查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99年2月11日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第5號櫃台錄影光碟影像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10時33分31秒被上訴人進入第五號櫃台,左手提包包,另左手以手肘夾住白色大信封,並書寫資料。10時42分22秒被上訴人將一疊錢及資料放於櫃檯上。..10時44分13秒被上訴人從白色信封帶拿出身分證放在櫃台上,由上訴人馮東郎將身分證交給櫃員櫃員持該身分證填載資料。...10時44分22秒被上訴人於櫃台前計算現金數量,櫃台現金有白色銀行用綑條綑綁,計有六捆,其餘則無綑綁。...10時51分56秒被上訴人將放置於身前之現金交付給櫃員。...10時54分47秒櫃員將存摺放置於櫃台上,後方原穿著米色上衣、灰色褲子之人(即馮東郎)往前伸手,被上訴人亦伸手將存摺拿取並放置於白色信封袋內」等情。且上訴人馮東郎自認渣打銀行之存款單為被上訴人書寫,而上開穿著米色上衣、灰色褲子之人欲往前伸手拿渣打銀行存摺之人為馮東郎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本審卷第69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親自填寫「存入憑條」,並將系爭借款親自存入馮東郎渣打銀行存摺,且當時馮東郎本人亦在場。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借款存入馮東郎渣打銀行存摺,足堪採信。
㈤雖上訴人馮東郎辯稱:系爭款項乃伊當日委託被上訴人代存
,並有證人陳張梅英可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借款存入馮東郎存摺時,馮東郎本人隨身在側,業如前述,查將款項存入渣打銀行,易如反掌,馮東郎本可在場親自為之,何庸大費周章委託他人代存?是馮東郎辯稱系爭款項乃伊當日委託被上訴人代存云云,已有悖常情!又證人陳張梅英雖於原審證稱,伊曾目睹馮東郎將系爭款項交付那位『小姐』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220頁),然就那位『小姐』長相為何?係何人?則證稱:因事隔已久,不能確定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221、226頁),自不足為上訴人馮東郎有利之證據。
㈥查被上訴人既舉證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借款存入馮東
郎渣打銀行存摺,自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馮東郎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馮東郎應給付859,000元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二、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上訴人馮東郎於99年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宋蘭美,並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3頁)。雖上訴人馮東郎、宋蘭美等辯稱起造系爭建物時,宋蘭美亦出資二分之一,是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並有證人陳德村可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謄本既載明「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等所辯,夫妻各出資一半興建,並非與贈與為原因云云,已難輕信。又苟如證人陳德村所稱,系爭建物為馮東郎、宋蘭美夫妻各出資一半興建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90-91頁),則系爭建物理應登記為馮東郎、宋蘭美夫妻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卻單獨登記為馮東郎一人所有,亦有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53頁),足證證人陳德村所證,系爭建物為馮東郎、宋蘭美夫妻各出資一半興建云云.顯不足採。查被上訴人既於99年2月11日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馮東郎,已如前述,則馮東郎旋於同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妻宋蘭美,亦如前述,且上訴人馮東郎自認伊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69頁),足證馮東郎所為上開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宋蘭美之行為,顯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馮東郎給付859,000元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勿再審究,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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