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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詹秀順上 訴 人 黃永盛上 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張坤燿 住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黃永盛(以下簡稱黃永盛)於民國98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不滿被上訴人之兄張坤城在被上訴人位在台中縣○○鎮○○路○○○號住家門口持石塊驚嚇上訴人所飼養之狗,乃持木棍與張坤城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拉扯過程中,黃永盛遭被上訴人拉住所持木棍,因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於翌日即98年4 月6日下午6時許,黃永盛趁被上訴人在住家前之果園工作時,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手持鐵鎚、及鋸子,先上前質問被上訴人昨日為何搶其棍子,隨後即以鐵鎚毆擊被上訴人右眼,又以鋸子向被上訴人之左臉頰揮劃,復持鐵鎚捶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被上訴人欲搶下黃永盛手中之凶器,二人遂扭打在一起後倒地,被上訴人被石頭卡住,黃永盛復強行壓坐在被上訴人身上,脅迫被上訴人必須道歉,否則將繼續為傷害行為,被上訴人因心生恐懼不得不從,乃向黃永盛道歉,黃永盛始放開被上訴人並離開現場。被上訴人於該日即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上訴人雖經診治,然右眼因上開傷害造成之不適日益嚴重,嗣於98年4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始知被上訴人之右眼,因黃永盛之上開傷害行為視力僅餘0.2,且持續惡化中,又於98年5月21日回診時,被上訴人之右眼前房、及玻璃體出血等初期影響視力因素已消失後,視力仍未恢復,致被上訴人受有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診斷時,右眼視力更惡化至僅有0.1,且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並無回復原狀或矯正之可能,被上訴人乃對黃永盛另案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黃永盛賠償新台幣(下同)3,319,219元。又黃永盛前開重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有罪在案;惟黃永盛於98年7月2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明知其犯罪行為將遭被上訴人追償,財產日後勢必遭強制執行,竟隨即於98年8月6日,與其妻即上訴人詹秀順(以下簡稱詹秀順)串謀,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墻小段848-15地號土地、地目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詹秀順,並於同年8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上訴人係同財共居之夫妻,詹秀順對黃永盛前開傷害被上訴人將遭求償之情事,當知之甚詳,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永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先位之訴,為上開之請求。又黃永盛於原審係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秀順,係因詹秀順為家庭付出甚多云云,於鈞院又改稱系爭土地係由詹秀順從事農作云云,前後矛盾,亦足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意圖規避債務,冀免受強制執行,黃永盛既企圖脫產使被上訴人之請求陷於不易求償之境,自有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實現,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詹秀順對黃永盛上開侵權行為、及將遭求償之事,均知之甚詳,顯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贈與之無償行為,爰以備位之訴,為上開之請求等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墻小段

848-15地號土地(地目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8月6日所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詹秀順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墻小段848-

15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永盛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墻小段848-

15地號土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

⒉詹秀順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墻小段848-

15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永盛所有。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請求,而駁回先位之訴(理由

已敘明,但主文漏未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係夫妻間正常之贈與,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可言。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經台中榮總急診診斷,僅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無右眼眼球受傷之記載,何以事隔數日後於台中榮總就診,診斷書即出現「症狀:右眼,視力模糊,眼睛紅腫、右眼撕裂傷」、「診斷:右眼眼球挫...右眼葡萄膜炎、右眼玻璃體出血」之記載,實啟人疑竇。以被上訴人主張右眼眼球嚴重傷勢,誠無於98年4月6日急診時無法診察而知之理,更何況當日晚間10時許,被上訴人即已出院返家。又依98年4月7日參與黃永盛與被上訴人於石城派出所協商和解事宜過程之鎮民代表吳仁文於刑事第一審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看到張坤燿(即被上訴人)眼睛下方有受傷...」、「張坤燿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等語,以及調解委員曾正國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參加和解到吃完飯之期間,張坤燿並無不舒服的表示,沒有什麼反常」等語,可見急診診斷書所載,眼眶受傷(右下眼瞼撕裂傷)一節,與證人吳仁文親自觀察情形相符;且倘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已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葡萄膜炎、右眼玻璃體出血」之嚴重傷勢,該疼痛不適之感覺應非常明顯,焉有可能於98年4月7日參與和解協議時,全無任何異常、不適之感覺?是縱認黃永盛對被上訴人有傷害行為,然該傷害行為亦僅造成被上訴人眼睛下方即右下眼瞼撕裂傷,經醫院施藥、縫合即可,並不致對眼睛視力有何減損傷害,則被上訴人嗣後診斷之傷勢,與黃永盛上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依雙方簽訂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黃永盛僅需賠付被上訴人36,000元即可。雖該和解書載有:「...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右眼十天觀察期(至98年4月16日17時50分止),半年內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等語,惟該和解書兩造均未收執,而係置放在東勢區石城派出所,據被上訴人之兄張坤城於刑事第一審中證稱:「我跟張坤燿及黃永盛也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但是警察寫的和解書跟我們的意思不符,並沒有把如果將來張坤燿的眼睛醫不好要另外賠償寫在裡面,所以警察就說請我們另外提告,和解書就放在黃興綱警員那邊」,是該「半年內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之內容,應非98年4月7日簽立和解書時之原始記載,黃永盛確僅需賠付被上訴人36,000元即可。而黃永盛除在石城派出所已有清償行為,未為被上訴人接受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呈黃永盛97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黃永盛之財產顯已足為和解債務36,000元之擔保。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黃永盛之傷害行為,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且無法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回復,或以其他方式矯正之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和解書之約定,對黃永盛另行請求損害賠償,逕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對黃永盛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實有違誤等語。

三、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上訴人與黃永盛於98年4月6日下午6時許,於被上訴人

位在台中縣○○鎮○○路○○○號住家前之果園內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因而受傷,經至台中榮總急診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腦震盪」等語。

㈡被上訴人與黃永盛曾於98年4月7日在台中縣警察局石城派出所就本件傷害糾紛洽談和解事宜。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

偵字第12687號對黃永盛提起涉犯刑法重傷害等罪之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黃永盛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經黃永盛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㈣系爭土地原為黃永盛所有,黃永盛於98年8月6日將之贈與

予詹秀順,並於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糾紛,於98年12月3日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永盛賠償損害3,319,21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目前在原法院審理中。

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重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黃永盛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

人於急診時經診斷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勢;二人乃於98年4月7日在台中縣警察局石城派出所,就本件傷害糾紛洽談和解事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兩造就當日是否已成立和解一節,則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時因無法知悉傷勢是否會惡化,遂要求黃永盛應先行賠償30萬元,日後眼睛傷勢惡化亦應賠償,然為黃永盛拒絕,嗣黃永盛允諾先行給付醫藥費36,000元,但以十天為觀察期,如右眼有病變再行賠償,其於翌日發現右眼有惡化情形,因黃永盛不同意再進行協商,是該和解並未成立等語;上訴人則以:依該和解契約內容,黃永盛僅需賠付被上訴人36,000元即可,雖和解書有同意被上訴人右眼十天觀察期,半年內右眼有病變另行處理之記載,但該和解書雙方均未收執,而係置放在派出所,上開半年內右眼有病變另行處理,並非簽立和解書時之原始記載等語。查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石城派出所警員黃興綱結證稱:「98年4月份,原告兩人(即被上訴人及已撤回起訴之張坤城)及黃永盛有到派出所來談和解,沒有製作筆錄,他們三人是因為在98年4月6日下午5點多因口角發生傷害事件來談和解,談的結果是在98年4月10日前,黃永盛要賠償張坤燿36,000元,張坤城與黃永盛則是無條件和解,互不追究。黃永盛與張坤燿的和解條件,除了黃永盛要賠張坤燿36,000元以外,另有一個條件是張坤燿的右眼以十天為觀察期,半年內若張坤燿的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如果沒有病變,就不再處理。當天有寫和解書,是所長委託我寫的,只寫了一份,因為當時有講好如果4月10日有履約的話,才給雙方各一份,但是和解書寫好的第二天當事人就反悔,所以並沒有給當事人雙方和解書,至於當事人為何反悔我不清楚。已經寫好的那一份和解書雙方都有簽名,雙方簽名後是留在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又據證人即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曾正國結證稱:「派出所陳所長打電話給我找我去調解,調解後雙方同意和解,張坤燿與黃永盛同意以36,000元和解,附帶條件如剛才證人黃興綱所述...張坤燿與黃永盛當天有簽和解書,第二天張坤燿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和解條件不行...他說因眼睛傷害太嚴重,和解金額太少」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據證人即東勢鎮鎮民代表吳仁文結證稱:「雙方是鄰居,我都認識,張坤燿第一次說願以30萬和解,黃永盛說不可能,經過幾次折衷以後,張坤燿與黃永盛願意以36,000元和解,附帶條件是眼睛以10天為觀察期,詳情如和解書所載。和解成立後,張坤燿與黃永盛當場都有簽名...第二天早上張坤燿打電話給我,說和解條件他不承認,他說因眼睛現在比較模糊...會影響日後工件,所以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等語;又由證人黃興綱於原審當庭所提出之上開和解影本內容記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黃永盛)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參萬陸仟元整,並同意乙方右眼十天觀察期(至98年4月16日17時50分止),半年內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若復原則無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綜合上開三證人證詞、及該和解內容記載,堪認被上訴人與黃永盛於當日已就98年4月6日下午6時許之本件傷害糾紛成立部分和解,即由黃永盛先賠償被上訴人36,000元,惟被上訴人之右眼傷勢部分,則以十天為觀察期,如半年內右眼有病變者,雙方須另行處理,如無病變者,即無庸再處理,意即被上訴人之右眼如於該約定期間內發現有因本件傷害而受有病變之傷勢者,此部分即非該和解內容所含蓋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可再另行請求,且雙方均已在該和解書上簽名,即生上開部分之和解效力。因之;兩造各執以上詞,擇其有利於己之部分,爭執該和解書之效力,均無足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黃永盛於上揭時、地因本件傷害糾紛,被上

訴人於急診時就右眼之傷害,固僅診斷出右眼眶皮膚裂傷之傷勢,惟被上訴人嗣於98年4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再至台中榮總眼科門診,經檢查後發現右眼撕裂傷有2處,分別為3公分、及0.6公分,98年4月20日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於當時之視力為0.1;又經99年1月28日門診結果,被上訴人當時視力右眼0.1,而右眼視能減損,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恐無法恢復(即無法以手術或藉由器物矯正)等情,分別有台中榮總98年4月13日、同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總99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2182號函暨病歷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95至100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右眼曾於90年4月間因外傷受有傷害,上開傷勢應係之前所遺留之症狀,黃永盛上開傷害行為,並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右眼視力有何減損傷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糾紛事發前,曾於98年3月9日至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其右眼裸視為0.8一節,有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對該檢查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4頁);又被上訴人之右眼固曾於90年4月間因外傷至台中榮總治療,惟經本院刑事庭向台中榮總函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日在該院住院,當日接受角膜修補併眼內異物移除手術,並於同月6日出院,術後恢復情況良好,矯正後視力有1.0,但此後無再回診,直到98年4月8日因外傷再度回診治療,門診視力為

0.1,有玻璃體出血現象,依醫理推斷,其右眼現今視網膜受損所造成之視力減退,與90年4月間發生之外傷應無關聯等語,有該院100年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25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糾紛後,其右眼視能減損,視力僅存0.1,已無法恢復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之外傷所殘留之後遺症,而係黃永盛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傷,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堪認定,上訴人上開部分所辯,即無可採。按被上訴人右眼既於十天觀察期間內,已發現右眼有撕裂傷,並於半年內確定右眼僅存0.1視力之視能減損,而有無法恢復之病變,被上訴人自可依上開和解條件,再向黃永盛請求賠償其右眼所受之損害,要無疑義。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傷害紛爭係於98年4月6日發生,雙方於98年4月7日成立上開和解時,已約明就被上訴人右眼病變之傷害,保留請求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旋於右眼十天觀察期間內,即發現右眼有撕裂傷,進而確認右眼有無法恢復之上揭病變,均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對黃永盛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斯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嗣亦對黃永盛提起重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98年7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黃永盛卻仍於98年8月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予詹秀順,並於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黃永盛所為上開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詹秀順之行為,即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99年1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未逾上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經核均與法相符。又被上訴人因其右眼所受之傷害,於98年12月3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永盛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319,219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黃永盛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之給付總額雖有191,947元一節(見原審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以:其並未能扣押到黃永盛其他財產,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191,947元,應屬利息收入,黃永盛已將存款一千多萬元移轉至詹秀順名下等語甚詳,堪認被上訴人對黃永盛本件傷害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時,黃永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對黃永盛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無償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石圍墻小段848-15地號土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詹秀順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8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黃永盛所有,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