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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 訴 人 廖學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廖學聖應再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廖學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上訴人廖學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廖學聖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廖學聖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廖學聖上訴部分,由廖學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原為卓翠雲,嗣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已變更為許禎彬,此有人事派令可稽(見本院卷32至34頁),並於同年8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之133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同段1之135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於76年4月10日起,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見原審卷5、6頁,下稱系爭1之133號、1之135號土地)。廖學聖對系爭2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在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房、棚架及設置花圃等使用(見原審卷12頁照片),自屬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廖學聖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又廖學聖無法律上原因,自90年10月1日起(該日係人民檢舉而經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查明之日)迄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國產局彰化分處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百分之十上限向廖學聖追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情。爰聲明請求:「⑴廖學聖應將如原判決即本件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之133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花圃,及系爭1之135號土地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見原審卷53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⑵廖學聖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自90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占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2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學聖之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廖學聖應自100年1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4,443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方式如原審卷8、9頁)。⑷訴訟費用由廖學聖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雖判准前開聲明⑴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前開⑵不當得利之請求,僅判准廖學聖應給付⑵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78,776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局彰化分處2,967元,並准勝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部份廢棄。⑵廖學聖應再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424,042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1,271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學聖負擔。」。又廖學聖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廖學聖負擔」。

㈡、於本院補稱:⒈上訴部份:

⑴按原判決計算90年至98年之不當得利,一律以67年規定

地價每平方公尺460元(系爭1之133號土地部分)或每平方公尺661.1元(系爭1之135號土地部分)計算,實有違誤,應以100年8月23日狀附證一所示之申報地價計算(見本院卷36、37頁系爭2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而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結果如同上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38、39頁)。

⑵另因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規定向占用人催討不當得利

等時,均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民眾一向均依之繳納,原判決裁減為百分之7,實對安份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指示繳納百分之10之民眾不公,此例一開,將人人等待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訴訟,如此法院將不勝其煩,亦增加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保護國土之人力、財力之負擔,對國家不利,反有鼓勵抗拒之嫌,因此提出上訴。

⑶上述不當得利起算日90年10月1日,係人民檢舉廖學聖

占明系爭2筆土地,而經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查明之日。

⒉答辯部份:

⑴本件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起訴,乃依法院慣例,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並非故意提高。

⑵廖學聖縱然是給付3,200,000元訴外人彭金富,請彭金

富搬遷、改善環境等,亦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乃政府機關不可能無故追究,而監察院一再督促收回遭占用國有土地乃眾所皆知,請勿誤會。

⑶廖學聖100年8月29日上訴狀理由仍執前詞,均與本件無

關,即非能證明有權占有。另廖學聖上述書狀證件二之函件即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100年6月2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00002537號函、100年7月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00003911號函(見本院卷52、53頁)並非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准予申購,該函只是告知若有符合該函說明二即可申請,並非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出爾反爾,請毋誤會。

⑸另廖學聖建議修法之事,與本案無關,改善環境之事亦同,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一切依法,愛莫能助。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學聖抗辯:

㈠、廖學聖先父廖天龍中醫師於51年間在所有同段9之2號號土地開闢鰻魚池,土地之邊緣原是大排水溝並無編定地號,約於60年間,一名退伍軍官彭金富將原排水溝部分填土墊高土方整建1棟養豬約占200坪土地並占用系爭2筆土地,受到豬糞排放惡臭,污染河川,蔓延市區兩岸,居民環境衛生身體健康頗受威脅之痛苦,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數次取締十幾年成效不彰,均無結果。廖學聖先父廖天龍以為系爭土地為彭金富所有,遂與彭金富溝通,並於82年1月間給付彭金富3,200,000元,以作為系爭使用土地之權利及補償費,以利彭金富他遷,改善20年來大排水溝之衛生環境,嗣廖學聖之父廖天龍於83年間逝世,由廖學聖繼續居住於自宅。嗣因簡陋大排水溝一案邊堤必須重建,廖學聖於90年間函文申請彰化縣政府轉情內政部營建署補助12,000,000元,修建全台獨創大排水溝置放巨石約2尺直徑,於水溝中晚間巨大燈光投射,溝中美化設備附近居民人人稱讚不已,及整修營房提供彰化藝術高中教師之用。又緊鄰原有彰化縣政府土地無償提供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鑿深井自來水工程,惶恐週邊高樓林立恐地層下陷,影響人財產安全至鉅,經廖學聖親筆經過週邊里民共同連署函文申請抗議停止其鑿井工程,經半年餘6、7次協商終於答應停工,熱心公益行善奉獻。

㈡、系爭2筆土地附近及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所管理同段1之151號土地上有1顆南洋杉樹(約83年種植至今)業已超過5層樓之高度,已危及彰化市○○里○○路○段○○○巷及353內項道,約30戶居民出入之安危,人車安全堪慮,尤其樹頭嚴重傾斜,必須砍頭除根,以免發生生命危險之虞,廖學聖遂於99年向彰化市卦山里里長沈宗益陳情,里長遂將轉呈彰化市公所,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仍未處理,廖學聖本於居民之安全,遂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人員表示:「那麼簡單的事情也無法處理」,可能引起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人員之不悅,遂提起本件訴訟,不無選擇性辦案之嫌。

㈢、廖學聖願繳納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土地使用補償金,但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90年8月24日等通知廖學聖繳納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竟包含廖學聖未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巷道、水溝、柏油路及停車場等在內,惟廖學聖未使用之上述土地為大眾所使用,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請求給付補償金及拆屋交地,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資為抗辯。

㈣、原審判令廖學聖拆屋還地,並命廖學聖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78,776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2,967元之不當得利,並准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勝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廖學聖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負擔」。

㈤、於本院補充辯稱:⒈自60年間有由彭金富整建之養豬場在系爭土地占有達16年

之久,並污染大排水溝,於系爭2筆國有土地於76年4月10日始登錄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管理,並無與養豬戶彭金富妥善處理解決,仍放任污染大環境衛生達22年之久,無視居民身體健康,廖學聖先父廖天龍於82年1月間遂出面與養豬戶彭金富溝通,給付遷移費3,200,000元予彭金富善舉,請彭金富他遷,始改善當地環境衛生,有卦山里里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51頁),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主張依法得請求,已欠公理,政府不給付遷移費,百姓給付做善事,不知感恩,反告廖學聖並高估求償金,一頭牛剝二層皮不當行為,故不當得利者是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及未改善大環境衛生有瀆職之嫌。又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於76年4月10登錄為管理人時,若與養豬戶彭金富妥善處理他遷,改善環境衛生,廖學聖先父廖天龍就不需要於82年1月出面與養豬戶彭金富溝通,並給付遷移費3,200,000元予彭金富之鉅款,請彭金富他遷,故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⒉依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100年6月2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

00002537號函、100年7月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00003911號函、100年8月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00004279號函(見本院卷52、53、54頁),廖學聖申請承購案,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俾利撤回本件民事上訴,廖學聖依前二張函文已簽發支票,請求申購系爭2筆土地,竟遭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駁回,依上述100年8月1日函文其說明:「二、…同段1-15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合計達1,182平方公尺,地形方整,且面臨道路,可單獨建築使用…」(見本院卷54頁),為何專業承辦員每2、3月換人?呈彰化市都市計畫圖(見本院卷55頁),對照上述地號,全部為綠地水溝既成道路,只有系爭1之133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住宅區,其他只有小部分住宅區(見本院卷56頁),廖學聖依法自得申購(見本院卷57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之133地號及1之135地號土地於76年4月10日起,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見原審卷5、6頁)。

㈡、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號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3月22日收件文號彰土測字第084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所示坐落系爭1之133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花圃,及系爭1之135號土地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見原審卷52、53頁)均為廖學聖所有及占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廖學聖是否為有權占有?

㈡、廖學聖是否有不當得利?如廖學聖有不當得利,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多少?

五、本院判斷:

㈠、廖學聖是否為有權占有?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之133地號及1之135地號土地於76年4月10日起

,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有系爭2筆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依上述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號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3月22日收件文號彰土測字第084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所示坐落系爭1之133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花圃,及系爭1之135號土地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見原審卷52、53頁)均為廖學聖所有及占用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審制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0頁),均堪信為真實。

⒊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主張廖學聖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

鐵皮棚房、棚架及設置花圃等使用,係屬無權占有;廖學聖則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辨,茲分述如下:

⑴查廖學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系爭1之133及1135

號其上之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一層鐵皮架造及花圃等地上建物、地上物均為其所有、使用,但未經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同意,縱如廖學聖所辯稱:其先父廖天龍於82年1月間曾出面與占用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養豬埸之養豬戶彭金富溝通,給付遷移費3,200,000元予彭金富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請彭金富他遷,以改善當地環境衛生,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於76年4月10日登錄為管理人時,若與養豬戶彭金富妥善處理他遷,改善環境衛生,廖學聖先父廖天龍就不需要於82年1月出面與養豬戶彭金富溝通,並給付遷移費3,200,000元予彭金富之鉅款,請彭金富他遷,而廖學聖先父廖天龍於83年間逝世,廖學聖繼承其財產,自得在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上述地上建物、地上物等,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卦山里里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51頁),惟查,彭金富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廖學聖復自承彭金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使用土地並未經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同意,則彭金富自無任何權利得將系爭2筆土地交予廖學聖之父廖天龍合法使用(見原審卷23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是廖學聖之父廖天龍與彭金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管理系爭2筆土地之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無涉,則廖學聖所有之上開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對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至於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於76年4月10日登錄為系爭2筆土地管理人時,是否與養豬戶彭金富妥善處理他遷,均不影響廖學聖所有之上開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對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係無權占有事實之認定。併予敍明。

⑵廖學聖又辯稱:伊已依上述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100年

6月2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00002537號函、100年7月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00003911號函意旨(見本院卷

52、53頁),廖學聖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承購系爭2筆土地,依法取得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正當權源,伊並依前二張函文已簽發支票,請求申購系爭2筆土地,竟遭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100年8月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00004279號函文無理由駁回,伊依法自得申購(,從而,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彰化市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購國有公用不動產應繳一般證件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55、56、57頁):惟查,廖學聖所提之上述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100年6月2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00002537號函、100年7月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00003911號函(見本院卷52、53頁)並非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准予申購系爭2筆土地,上述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100年6月2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00002537號函文僅是告知廖學聖若有符合該函說明二即可申請系爭2筆土地,另上述100年7月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00003911號函文內容甚至記載「請廖學聖儘速拆除地上物,通知本處複勘或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俾利撤回民事上訴案」等語,並非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已同意廖學聖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承購系爭2筆土地,此從上述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100年8月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00004279號函文意旨記載不同意廖學聖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承購系爭2筆土地甚明,廖學聖此部分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⑶查,廖學聖所有之上開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

對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已如上述。從而,廖學聖所有並使用之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之133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花圃,及系爭1之135號土地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顯係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管理之系爭2筆土地,洵堪認定。

從而,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請求廖學聖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自屬有據。

㈡、廖學聖是否有不當得利?如廖學聖有不當得利,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多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同法第158條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152條及第160條公告之地價。第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⒉查,廖學聖無權占用系爭1之133及1之135號之土地,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自得向廖學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廖學聖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面臨公園路大排水溝旁近山坡地,該地點並非位於鬧區,鄰近房舍亦非甚為密集等情,認廖學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2筆土地之上開申報地價之年息7%為適當。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上訴意旨主張依國有財產局之規定向占用人催討不當得利等時均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採信。查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請求自90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遭廖學聖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系爭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如本院附表所示(並參見本院卷36至39頁系爭2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計算表),則廖學聖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7%計算為惟準,即:

⑴系爭1之133號土地部分:

①自90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1,057元(計算式:2,7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7%×27/12《年》=11,0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5,288元(計算式:2,8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7%×36/12《年》=15,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9,656元(計算式:3,6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7%×36/12《年》=19,6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6,552元(計算式:3,6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7%×12/12《年》=6,5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合計為52,553元(計算式:11,057元+15,288元+19,656元+6,552元=52,553元)。

⑵系爭1之135號土地部分:

①自90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73,361元(計算式:4,903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7%×27/12《年》=73,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10,044元(計算式:5,51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之面積》×7%×36/12《年》=110,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87,022元(計算式:4,362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7%×36/12《年》=87,0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9,047元(計算式:4,368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7%×12/12《年》=29,0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合計為299,474元(計算式:73,361元+110,044元+87,022元+29,047元=299,474元)。

⑶綜上,自90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廖學聖應

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2,027元(計算式:52,553元+299,474元=352,027元)。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依系爭1之133號土地自90年至98年度法定地價460元,及99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暨依系爭1之135號土地自90年至98年度法定地價661.1元,及99年度申報地價4,368元,均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自90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78,776元,自有未合。從而,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請求廖學聖再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273,251元(計算式:352,027元-78,776元=273,251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再請求給付,則屬無據。

⑷系爭兩筆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合計為35,599元,則每月為2,967元(計算式:《6,552元+29,047元》÷12=2,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與99年1月間申報地價並無變動,準此,自100年1月1日起至廖學聖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廖學聖每月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967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亦以此為計算自100年1月1日起至廖學聖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廖學聖每月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967元,並無違誤。從而,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請求廖學聖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廖學聖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廖學聖每月應再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1,271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學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22日送達廖學聖,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9頁),是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請求廖學聖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廖學聖之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⑴廖學聖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之133號土地上之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花圃,及系爭1之135號土地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⑵廖學聖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自90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學聖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局彰化分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96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因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自90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部分,僅判決廖學聖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78,776元本息,駁回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其餘之請求,而為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其餘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訴,而為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廖學聖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廖學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廖學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廖學聖得上訴。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A附表:

┌───┬─────────┬─────────┬─────────┬─────────┐│ │ │ │ │ ││ 地號 │90.10.01至92.12.31│93.01.01至95.12.31│96.01.01至98.12.31│99.01.01至99.12.31││ │ │ │ │ ││ │ 申報地價 │ 申報地價 │ 申報地價 │ 申報地價 │├───┼─────────┼─────────┼─────────┼─────────┤│ │ │ │ │ ││ 1-133│ 2,700元 │ 2,800元 │ 3,600元 │ 3,600元 ││ │ │ │ │ ││ │ │ │ │ │├───┼─────────┼─────────┼─────────┼─────────┤│ │ │ │ │ ││1-135 │ 4,903元 │ 5,516元 │ 4,362元 │ 4,368元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