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秀梅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上訴 人 林國柱
林國釗林國滄林國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下同)於99年9月20日對本件原審之反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頁),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月9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5頁),業已確定(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僅就本訴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秀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2035號本票裁定(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紙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本票債權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參與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5、6、7、8項,共獲償新台幣(下同)1,748,057元。惟上訴人所執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2035號本票裁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3條規定,在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業經3年時效消滅。至上訴人雖於90年間曾以同上開本票裁定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858號案件假扣押被上訴人林國華之財產,嗣因扣押標的與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假扣押案件相同,故併入該案卷,並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203號強制執行案件製作分配表時,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以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203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該部分之分配款即逕為提存。上訴人執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縱曾受分配,惟並不因此即發生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債權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均得主張其本票債權業已經時效消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為被上訴人林國華之胞弟,其等雖係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之債權人,然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國華早於91年間移民巴西並經中華民國戶政單位除籍,94年間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對被上訴人林國華聲請核發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35602號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林國華本人及其住所亦已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按理應不合法而無從確定,且違反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規定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在執行程序中對於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參與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生效,故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並非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國華之親戚,前因被上訴人林國華投資股市失利經濟困窘,上訴人念在兩造情誼,遂不計利息,借款予被上訴人林國華,是被上訴人林國華應不致於否認兩造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時效應未中斷。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合併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9日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各項債權(順序1、5 、6、7、8)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本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執33001號執行卷(共13宗)之全卷之內容(原審法院卷第4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林國華為執行債務人,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則均為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4月19日製作定於99年5月11日分配之分配表(原審卷第33至34頁)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於99年5月6日聲明異議,因上訴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上訴人為送達,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該異議程序並未終結,而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逾10日之期間,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國華早於91年間移民巴西並經中華民國戶政單位除籍,94年間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對被上訴人林國華聲請核發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35602號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林國華本人及其住所亦已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按理應不合法,且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無從確定,又強制執行法規定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在執行程序中對於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參與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生效,故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並非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均為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已如99年5月6日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嗣因異議未終結,渠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混淆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及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自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林國華業於95年6月2日及99年3月31日具狀表示確有委由他人代為收受郵件,並已經由轉交而收受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35602號支付命令,有經巴拉圭大使館認證之證明書二紙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第9、6
7、79頁可稽,自無上訴人所指未合法送達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林國華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99年5月6日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嗣因異議未終結,而與其他上訴人一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部分亦與法律所定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相合,是以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林國柱、林國釗及林國滄等3人非執行債權人,然被上訴人林國華以執行債務人身分亦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2035號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5至16頁)(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共5紙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審卷第17頁),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本票債權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參與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5、6、7、8項,共獲償1,748,057元,業據提出原審法院98年執字第33001號分配表(原審卷第33至34頁)、92年執字第48203號分配表(原審卷第9至12頁)、民事併案執行聲請狀(原審卷第13至14頁)及90年票字第2035號裁定等影本(原審卷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89年12月4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固於90年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20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5至16頁),惟上訴人於6個月內亦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林國華應不致於否認兩造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時效應未中斷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林國華既已於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業於99年5月6日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異議(見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執行卷第86、879、第67、第79頁),更難認被上訴人林國華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稽,自非可採。準此,本件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案件併案參與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其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均已罹於票據時效,復經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國華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其票據上之請求權而於本件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復經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國華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合併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9日分配表將之列為受分配債權,自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33001號(合併90年度執全字第649號、98年度司執字第422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4月19日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各項債權(順序1、5、6、7、8)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A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民國)│(新台幣)│ │(民國)│ (民國) │├──┼──────┼─────┼────┼─────┼───┼────┼───────┤│ 1 │林國華 │88.7.20 │未載 │ 100萬元 │679844│88.7.20 │自88.7.20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6 ││ │ │ │ │ │ │ │計算。 │├──┼──────┼─────┼────┼─────┼───┼────┼───────┤│ 2 │林國華 │89.7.3 │未載 │ 100萬元 │297257│89.7.3 │自89.7.3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利率百分之6計 ││ │ │ │ │ │ │ │算。 │├──┼──────┼─────┼────┼─────┼───┼────┼───────┤│ 3 │林國華 │89.7.3 │未載 │ 70萬元 │297258│89.7.3 │自89.7.3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利率百分之6計 ││ │ │ │ │ │ │ │算。 │├──┼──────┼─────┼────┼─────┼───┼────┼───────┤│ 4 │林國華 │89.10.4 │89.12.4 │ 60萬元 │297263│89.12.4 │自89.12.4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6 ││ │ │ │ │ │ │ │計算。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民國)│(新台幣)│ │(民國)│ (民國) │├──┼──────┼─────┼────┼─────┼───┼────┼───────┤│ 1 │林國華 │89.9.26 │未載 │ 40萬元 │297259│89.9.26 │自89.9.26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6 ││ │ │ │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