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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鐘家蔆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上訴人 蕭添福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依原審起訴狀附件一、二、三和解協議書(下稱附件一、二、三,合稱系爭和解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8條規定為請求,核其主要爭點皆為主張上訴人係為訴外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處理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使用權之事務,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核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鐘家蔆(原名鐘碧玉)之夫即訴外人駱文欽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7日借用訴外人陳曉明名義向儷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162筆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附註條件第4條約定:「本約土地之連外道路(原申請高爾夫球場之連外道路)所使用他人私有土地部分,乙方(指出賣人儷國公司)應負責取得使用權同意書給甲方(指買受人),其開闢道路費用由甲方負責。」。嗣於83年12月8日駱文欽以陳曉明名義再與儷國公司及訴外人黃宇功(原名黃宇光,下均稱黃宇功)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高爾夫球場申請許可時所規劃之全部對外連絡道路,須使用他人私人土地部分時,乙方負責於甲方產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後十日內交付前開私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謝萬生律師轉交甲方進行開闢道路使用,如有任何阻礙,甲方應知會乙方由乙方負責排除之。」,86年2月17日駱文欽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讓與上訴人,89年8月17日駱文欽、上訴人及儷國公司簽訂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該契約書第7條第(五)款約定:「本件標的之聯外道路,丙方(指出賣人儷國公司)應負責取得使用同意書給乙方(指上訴人),並配合乙方開闢道路。」,從而上訴人有權請求儷國公司交付前揭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給上訴人供作開闢道路使用。

二、儷國公司於77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主要營業為開發「維多利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開發預定地坐落同段210地號等土地上,該等土地為儷國公司唯一重要資產。系爭道路用地,依高爾夫球場開發經營企劃書(原證1之附件4)內容所載,係15公尺寬、接126號縣道再接至台13號省道之聯外道路,依常情儷國公司絕對必須購買。又儷國公司之股東為風土公司持股70%、黃宇功持股15%、被上訴人持股

7.5%、洪勝雄持股7.5%。儷國公司設立時,黃宇功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洪勝雄擔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黃宇功及被上訴人為儷國公司處理事務,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31日以儷國公司總經理身份出具之報告書第1項敘明:「15M自購聯外道路,大家一致認為條件優越,須儘快施工以利觀瞻,將來重機械出入須靠此一通路,且有利球券之銷售。」;黃宇功於81年6月13日以儷國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之報告書第5點敘明:

「球場出入道路土地均已購得,契約書在台中公司,因農地不能分割。」。儷國公司於81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黃宇功、被上訴人均有參加),股東會議記錄記載:「三、黃董發言:球場施工之前應先做好施工前準備及通往球場道路應先開工,該道路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至2500萬元,及報開工其他等款項,約須支付約3000萬元正,應於81年7月5日依股東比率匯入公司。」;黃宇功於84年1月18日簽名確認:「『與袁巧齡買賣契約書內價格』載明:路權2000萬元正。」;又被上訴人及黃宇功、洪勝雄、袁巧齡、陳聰明、野副重德等人因為儷國公司處理出售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52筆土地乙事,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名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下稱系爭背信案件),被上訴人及洪勝雄遭判刑有期徒刑2年6月,黃宇功則遭判刑有期徒刑4年。黃宇功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88年2月24日審理時供稱:「(法官問:

路權如何處理?)都已經付清款項,沒有問題。」,又該案二審判決書認定:「…因應買方駱文欽之請求即由袁巧齡於黃宇功先前擅自與陳曉明、林慎福、駱文欽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以完成形式上合法程序,買方即續付二億七千萬元之價金,餘款三億零五百萬元則雙方約定於買方向銀行申辦貸款,經准予核貸後同時給付賣方(陳曉明、駱文欽嗣將土地分別登記予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上揭買方所支付之四億一千萬元中,由袁巧齡於支票背書後,交由黃宇功領取加以朋分,蕭添福、洪勝雄為掩飾犯行,即由黃宇功以彼不知情且毫無資力之父親黃志波名義以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佯向蕭添福、洪勝雄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共百分之十五股份,並虛立83年8月27日買賣股份之契約書,黃宇功並於契約書上簽名,其餘儷國公司因出售前揭土地所得之價款,由野副重德與林汝銓共同分得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另支付仲介費七百十萬元,給付佃農徐運福、徐張秀蘭、徐雲祥、陳秋香、黃輔欽等五人信託費用每人一千萬元共五千萬元及為履行契約支付路權費用二千萬元、土地增值稅三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登記規費、訴訟裁判費及律師報酬約一百萬元、寺廟捐六十萬元,謝萬生保管五千萬元,餘由黃宇功分得…」。又黃宇功於77年12月5日分別與陳鼎承、陳蘭承、徐運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件(下合稱系爭77年買賣契約)附記約明:「一、乙方出售該地南邊排水溝寬度壹拾伍公尺平行由現有戰備道路起直通山上(如附圖)完成登記時面積為準,價款多退少補。二、乙方負責配合變更為道路用地。」,上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系爭高爾夫球場規劃之15公尺聯外道路用地。綜上足證,被上訴人與黃宇功均係受儷國公司委任,以儷國公司資產2000萬元支付取得道路使用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宇功、洪勝雄有共同出資作為黃宇功買受系爭土地之款項,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93年5月9日與訴外人陳鼎承、陳慶祝簽訂附件一之和解協議書,取得同段1072、1073、1074地號土地如原契約圖示部分之土地使用權,於93年5月16日與訴外人陳蘭承、陳世朗、陳世琳簽訂附件二之和解協議書,取得同段1071、1075地號土地如原契約圖示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及於同日與訴外人徐運壽、徐發郎簽訂附件三之和解協議書,取得同段1076地號土地如原契約圖示部分之土地使用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係受儷國公司委任以自己之名義取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應移轉於儷國公司。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受黃宇功讓與77年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與陳鼎承等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云云,惟83年8月間儷國公司出售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向駱文欽收受土地價款4億1000萬元,被上訴人、黃宇功及洪勝雄等人為此遭以背信罪名判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有參與朋分上開4億10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顯然亦同意其中2000萬元係取得維多利亞高爾夫球場聯外道路用地之對價,從而黃宇功於82年7月15日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身為儷國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身份,為儷國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

四、儷國公司於94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權利讓與確認書,並於99年6月14日出具原證4之證明書一件,將該公司依委任關係得請求黃宇功、被上訴人移轉其等以其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道路使用權等相關權利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為儷國公司處理事務以自己名義,分別與陳鼎承等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儷國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移轉給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回函拒絕等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五、系爭土地確係儷國公司為作為高爾夫球場聯外道路用地所出資購買,反之,黃宇功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系爭道路用地之周圍附近有何自有土地存在,購買聯外道路,有何意義。益證該15米聯外道路確係儷國公司所購,被上訴人原為儷國公司之總經理,參與高爾夫球場之開發,自難諉為不知,就該15米聯外道路事務,自屬客觀上他人事務。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處理者,係為儷國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與義務,包括價金返還之拋棄時效利益,及高爾夫球場聯外道路之分割、開闢等情事,均係有利於儷國公司之事務,則被上訴人自有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歸屬儷國公司之意思。本件倘認被上訴人與陳鼎承等7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已非儷國公司董事,不能認定其與儷國公司有法定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繼續為儷國公司處理系爭球場聯外道路之事務,於93年5月間取得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債權,應屬無因管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8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既經儷國公司讓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得以100年7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資為對被上訴人前揭無因管理事務予以承認之意思表示,使之溯及於管理開始時,適用委任之規定。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8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六、原審原證一債權讓與確認書第4條記載:「各人頭地主於93年5月間,私自與蕭添福通謀虛偽訂立『和解協議書』(附件十三)均非屬實,儷國公司一概不予承認」等語,應係儷國公司認為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故主張陳鼎承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屬通謀虛偽,惟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尚不能以儷國公司誤解法律所為記載,認定儷國公司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另黃宇功於81年6月13日以儷國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之報告書第5點亦敘明:「球場出入道路土地均已購得,契約書在台中公司,因農地不能分割」等語,從而儷國公司其他股東誤信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屬當然。嗣訴外人林汝銓因前述刑事案件黃宇功、被上訴人等被判決有罪確定而繼任為儷國公司董事長,其主觀認為儷國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是以儷國公司未向黃宇功請求讓與系爭土地權利,及未再委任被上訴人向陳鼎承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儷國公司主觀認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致,亦不得據此推論儷國公司未委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

七、系爭土地是農地,本件當初以黃宇功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私法人不得購買農地之強制規定所致,需於修法為私法人可購買農地或完成地目變更後,儷國公司才能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買賣契約之債權。是以,於被上訴人分別與陳鼎承等人於93年5月間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取得「陳鼎承等人應出具系爭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前,因儷國公司不得請求移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消滅時效無從起算,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5月間起算,或應自儷國公司決議解散清算時起算。又黃宇功以自己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自黃宇功受讓該契約債權之事實,應定性為借名契約,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於借名契約終止前,儷國公司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讓與權利。又上訴人係自儷國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8年12月11日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儷國公司已將權利讓與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之通知到達被上訴人時起算。被上訴人無因管理為儷國公司購得上開15米聯外道路,係發生在93年5月9日、5月16日,無論係當然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受讓儷國公司權利之上訴人為承認而適用委任關係,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93年5月10日、5月17日起算,或溯及自93年5月9日、5月16日起算,迄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起訴時,15年時效尚未屆滿,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八、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其依原審起訴狀附件一和解協議書所取得對訴外人陳鼎承、陳慶祝之債權全部移轉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依原審起訴狀附件二和解協議書所取得對訴外人陳蘭承、陳世朗、陳世琳之債權全部移轉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其依原審起訴狀附件三和解協議書所取得對訴外人徐運壽、徐發郎之債權全部移轉給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訴外人黃宇功應非基於儷國公司之委任,而於77年12月5日與陳鼎承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上開契約購買道路土地之資金,係由黃宇功、被上訴人、洪勝雄三人共同出資:

(一)儷國公司當初規劃高爾夫球場土地,並未包含系爭道路用地。當時,儷國公司尚無日本人入股,因儷國公司經營方向尚未明朗,且公司並無多餘資金可購買系爭道路用地,是以被上訴人、黃宇功、洪勝雄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道路用地,與儷國公司無涉,此由被上訴人與洪勝雄及黃宇功於83年6月22日,與訴外人林俊宏(即儷國公司讓與權利予上訴人之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汝銓)簽訂該三人所有儷國公司股權30%股份出售協議書中,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洪勝雄、黃宇功三人)持有通往高爾夫球場道路用地,由甲方自資購得等語可知(被上證一協議書第二點)。亦有被上訴人與洪勝雄於99年3月16日簽立之出資確認書(被上證二)可證。

本件購買系爭道路用地之資金,既係黃宇功與被上訴人等共同出資,而非使用儷國公司資金,則黃宇功顯非受儷國公司委任處理購地事宜。

(二)黃宇功等3人於77年12月5日出資購買系爭道路用地後,黃宇功於儷國公司81年6月27日股東會議中發言指稱:通往球場之道路應先施工,該道路費用約2000萬至2500萬元,及報開工其他等款項,約須支付3000萬元,應於81年7月5依股東比例匯入公司等語。倘該道路費用即係指系爭道路之買賣費用(被上訴人否認),則由黃宇功上開發言可知,於該股東會議時,儷國公司尚未支付系爭道路用地之購地費用,而係由黃宇功及被上訴人等人,於77年12月間購地時,先行支付,黃宇功(當時為儷國公司董事長)始於會議中要求股東於81年7月5日依股東(按:應係股權)比例匯入公司,惟事後各股東有無匯入款項?儷國公司有無支付黃宇功等人購地出資之款項?均無從證明。足見上訴人所指系爭道路用地由儷國公司出資購得云云,並非事實。

(三)黃宇功係於77年12月5日與地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係於82年7月15日即受讓黃宇功系爭77年買賣契約債權,均早於上訴人所稱其輾轉繼受權利之最原始83年8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倘黃宇功係受儷國公司委任,且以儷國公司之金錢支付價金,系爭道路用地使用權早已歸儷國公司取得,斷無儷國公司、袁巧齡與陳曉明於83年8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尚附註約定乙方(儷國公司、袁巧齡)應負責取得使用同意書予甲方(陳曉明),83年12月8日協議書第7條尚約定乙方(儷國公司、袁巧齡)負責於甲方產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後10日內交付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謝萬生律師轉交甲方進行開闢道路使用之乖違事理,可證83年8月

17 日當時,儷國公司、袁巧齡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上訴人稱儷國公司委任且付款予黃宇功向地主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全屬子虛。

(四)上訴人所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83年間才給付路權費用2000萬元予徐運福、徐張秀蘭、徐雲祥、陳秋香、黃輔欽等5人,不僅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與給付路權費用之時間相隔6年,且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與收受儷國公司給付路權費用之人,亦完全不同。益證上訴人徒憑「給付路權費用2000萬元」乙節,即率爾主張儷國公司曾委任被上訴人及黃宇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更進而主張儷國公司已支付系爭道路土地之價金,皆屬無稽。

(五)上訴人所提8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致山田小姐函,並非報告書,且所提及「15M自購聯外道路」未表示係儷國公司自購,不能用以證明儷國公司有支付價金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並非受儷國公司之委任,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係指董事對外以公司名義執行業務時,其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適用委任之規定,非謂董事以個人名義對外與第三人所為一切行為,皆係受公司委任,而與公司間存在有委任關係。

(二)被上訴人係於82年7月15日受讓黃宇功對系爭土地地主陳鼎承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嗣被上訴人再另行於93年5月間分別與陳鼎承等人簽立和解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證明,係依據黃宇功對陳鼎承等人因不能履行系爭77年買賣契約而須返還價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後,再訴請陳鼎承等人給付,於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訴訟外和解,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債權。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已非儷國公司董事;且被上訴人受讓黃宇功對系爭土地地主之權利,亦非以儷國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為儷國公司處理事務。且上訴人所提出由儷國公司出具之權利讓與確認書第4條即明文記載:「各人頭地主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私自與蕭添福通謀虛偽訂立和解協議書(附件十三)均非屬實,儷國公司一概不予承認。」等語。是如被上訴人確基於職務關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而受讓黃宇功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何以儷國公司嗣後否認被上訴人基於黃宇功之債權讓與而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和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固辯稱確認書第4條之記載,係儷國公司誤解法律、誤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云云,然查儷國公司、林汝銓並非誤解法律關係,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證二之律師函,其內容亦同樣表示儷國公司已將道路通行權利讓與上訴人,及該律師函亦援用上揭權利讓與確認書為附件,既經律師函引用,顯然不致發生誤解法律關係之情事,上訴人所辯,殊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儷國公司有委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權利,並未受儷國公司委任,二者之間既不存在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之委任關係。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受儷國公司之委任,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惟取得該土地權利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與洪勝雄共同出資(黃宇功之出資業已讓與被上訴人,見被上證一、二),該等金額為必要支出費用,儷國公司既未給付,被上訴人以此訴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則於儷國公司為給付該等金額之前,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協議書所取得對訴外人陳鼎承、陳慶祝等人之債權,無從在客觀上依事務在法律上的權利歸屬,判斷為屬儷國公司之事務,被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是否為管理「他人」(儷國公司)之事務,應依被上訴人主觀意思來決定。而被上訴人係於受讓黃宇功對地主陳鼎承等人之債權後,另自行與地主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被上訴人於本件歷次審理時,均一再主張係與黃宇功、洪勝雄等3人共同出資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取得系爭權利,並無為儷國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為儷國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其取得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債權,即非他人之事務,而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四、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與儷國公司間,就系爭權利之取得,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否認),惟依前揭上訴人與儷國公司簽立之權利讓與確認書第4條約定「各人頭地主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私自與蕭添福通謀虛偽定立『和解協議書』均非屬實,儷國公司一概不予承認。」等語,足認儷國公司顯然已明白表示不承認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此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雖上訴人嗣後又以書狀繕本表示承認此一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該項承認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發生效力。

五、縱認被上訴人受讓而取得上開權利,係受儷國公司委任或為儷國公司管理事務,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包含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和解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黃宇功於77年12月5日與陳鼎承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或黃宇功嗣於82年7月15日將其就系爭77年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時開始起算,至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

參、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78、7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之夫駱文欽於83年8月l7日借用陳曉明名義向儷國公

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16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條件第4條約定:本約土地之連

外道路所使用他人私有土地部分,乙方(儷國公司)應負責取得使用同意書給甲方(即買方),其開闢道路費用由甲方負責。

⒊83年12月8日駱文欽以陳曉明名義再與儷國公司及黃宇功簽

訂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高爾夫球場申請許可時,乙方負責於甲方產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後十日內交付前開私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謝萬生律師轉交甲方進行開闢道路使用,如有任何阻礙,甲方應知會乙方由乙方負責排除之。

⒋上訴人與儷國公司於94年1月20日簽立權利讓與確認書。⒌黃宇功於81年6月13日以儷國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之報告書

第5點敘明:球場出入道路土地均已購得,契約書在台中公司,因農地不能分割。

⒍黃宇功於77年12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⒎儷國公司於黃宇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並未向其請求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轉讓給儷國公司。

⒏被上訴人於93年5月9日與陳鼎承、陳慶祝簽訂和解協議書及

93年5月16日被上訴人與陳蘭承、陳世朗、陳世琳所簽訂和解協議書所載預定道路用地,與上訴人與儷國公司於94年1月20日所簽權利讓與確認書所載之道路用地、與黃宇功於81年6月13日製作之報告書第5點所指「球場出入道路土地」為同一道路土地。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黃宇功是否基於儷國公司之委任而於77年12月5日與陳鼎承

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⒉依前項契約購買道路土地之資金是否由儷國公司提供?或由

黃宇功、被上訴人、洪勝雄等人出資?⒊黃宇功是否於82年7月15日將其與陳鼎承等5人各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於93年5月與陳鼎承、陳慶祝、徐運壽、徐發郎、

陳蘭承、陳世朗、陳世琳等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使用權,是否受儷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與陳鼎承等7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取得系

爭道路用地使用權,是否以為儷國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該公司管理事務,而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⒍如認前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則儷國公司(或上訴人)

是否就該法律關係為承認?是否因而溯及適用委任關係?⒎如認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夫駱文欽於83年8月l7日借用陳曉明名義向儷國公司購買同段第210地號等162筆土地,並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儷國公司應將買賣標的之162筆土地之聯外道路所使用他人私有土地部分,取得使用同意書交予買受人,後於83年12月8日駱文欽以陳曉明名義再與儷國公司及黃宇功簽訂協議書並約定原高爾夫球場申請許可時,儷國公司、黃宇功負責於陳曉明產權全部移轉登記完畢後十日內交付該高爾夫球場申請許可時所規劃之全部對外連絡道路所需他人私有土地部分之私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謝萬生律師轉交陳曉明進行開闢道路使用,而黃宇功確已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86年2月17日駱文欽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讓與上訴人,89年8月17日駱文欽、上訴人及儷國公司簽訂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該契約書第7條第(五)款約定:「本件標的之聯外道路,丙方(指出賣人儷國公司)應負責取得使用同意書給乙方(指上訴人),並配合乙方開闢道路。」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9-55頁),亦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者係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因與陳鼎承等7人簽訂如附件一至三之和解協議書而取得之債權,並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而取得前項道路用地使用權,則儷國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儷國公司取得之系爭債權移轉予該公司,因儷國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受儷國公司委任,則被上訴人係為儷國公司管理事務而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儷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得以100年7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事務予以承認之意思表示,使之溯及於管理開始時,適用委任之規定,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8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取得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債權,係基於與儷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宇功、被上訴人、洪勝雄三人出資,而以黃宇功名義與地主陳鼎承等5人於77 年12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82年7月15日即受讓黃宇功系爭77年買賣契約所生不當得利債權,完全與儷國公司無涉。嗣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陳鼎承等人成立和解,而取得系爭債權等語。上訴人即應就其所主張之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77年買賣契約,係由黃宇功出名與陳鼎承、陳蘭承、徐運壽等人約定買受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該契約內容附記約明:「一、乙方(即賣方,下同)出售該地南邊排水溝寬度壹拾伍公尺平行由現有戰備道路起直通山上(如附圖)完成登記時面積為準,價款多退少補。二、乙方負責配合變更為道路用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03-117頁)。又依8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以儷國公司總經理名義致山田小姐之文件第1項記載:「15m自購連外道路,大家一致認為條件優越,須儘快施工以利觀瞻,將來重機械出入須靠此一通路,且有利球券之銷售」等語,即載明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為唯一道路,且依儷國公司於81年9月8日提出之維多利亞高爾夫球場開發經營企畫第二章、2球場計畫內容、E公共設施、⑶所示「聯外道路計畫為15公尺寬……」等語,有前揭80年12月31日文件及維多利亞高球開發經營企劃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3、30-34頁)。另參以黃宇功於81年6月13日所為報告書第5點亦敘明:「球場出入道路土地均已購得,契約書在台中公司,因農地不能分割」等語(見原審卷2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與陳鼎承等7人所簽訂和解協議書所載預定道路用地,與上訴人與儷國公司於94年1月20日所簽權利讓與確認書所載之道路用地、與黃宇功於81年6月13日製作之報告書第5點所指「球場出入道路土地」為同一道路土地之事實。是堪認儷國公司前揭計畫書所稱之15公尺寬之聯外道路,及被上訴人、黃宇功前揭報告所指之道路,應係指系爭77年12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之道路用地。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而與陳鼎承等7人間於93年5月間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債權,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一)兩造均不否認黃宇功曾任儷國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則曾任儷國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則黃宇功與被上訴人均曾任儷國公司董事,依民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於任職期間與該公司間應存有法定委任關係。惟按前項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係指董事對外以公司名義執行業務時,其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適用委任之規定,非謂董事以個人名義對外所為之一切行為,皆與公司間存在有委任關係,本件自不得僅以黃宇功、被上訴人曾任該公司董事,即推認黃宇功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使用權,均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而取得。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鼎承等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係緣於黃宇功於82年7月15日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102頁),且該和解協議書(以附件一為例)第1條約定:乙方(指陳鼎承)確認於77年12月5日與黃宇功先生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八千一百元正之對價,出賣原乙方所有坐落外獅潭段1072、1073及1074地號中之特定部分土地當道路使用(如原契約書圖示部分),已受領全部買賣價金無誤。第2條約定:上開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以致上開買賣契約因無法履行而無效;乙方認知黃宇光先生對乙方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已全部讓與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承認上開債務確實存在,並願拋棄時效利益。第3條約定:丙方(指陳慶祝)願於道路開發時出具該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並繼續提供上開買賣契約所定特定部分土地予甲方占有使用後,於15年內不得向乙方請求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亦有上開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受讓自黃宇功之77年買賣契約之不當得利債權,而於93年5月間與陳鼎承等7人成立上和解,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黃宇功受讓上開77年買賣契約之權利,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儷國公司於99年6月14日出具載有「本公司於

94年1月20日與鐘家蔆(原名鐘碧玉)簽訂之如附件所示之權利讓與確定書,係經查本公司所有資料證明及資金往來經過,該權利讓渡書所謂:『就如附表所示道路通行權利讓與事實』係包括本公司即依委任關係請求本公司前董事長黃宇功(原名黃宇光)、前總經理蕭添福讓與其等係以本公司所有資金新台幣二千萬元對價,以其自己名義由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取得之相關權利,以利解決本公司結清算業務。」內容之證明書(見原審卷132頁),僅能證明儷國公司有片面主張上開內容,及該公司同意將系爭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受該公司委任而與黃宇功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

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復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34號、72年臺上字第472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黃宇功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而取得系爭77年12月5日契約之土地權利,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主張黃宇功目前因案通緝所在不明等語(見本院卷140頁反面),故無從通知其作證以查證相關事實,惟縱認上訴人主張黃宇功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而取得系爭77年12月5日契約之土地權利一節屬實,黃宇功亦有可能就其受任而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77年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私人利益考量,擅自讓與被上訴人,故黃宇功縱係受儷國公司委任取得77年買賣契約之權利,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黃宇功受讓取得該債權,即屬被上訴人受儷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至於黃宇功是否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僅儷國公司得否對黃宇功或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亦難據以認定儷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道路用地權利一事成立委任關係。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7年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由黃宇功、被上訴

人、洪勝雄三人共同出資等語,固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198-200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等人支付,且上開存摺紀錄僅能證明有於77年4月27日支出100萬元、77年9月12日支出170萬元及78年4月18日支出85萬元之事實,不能證明該提領款項係交付前揭買賣價金。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洪勝雄及黃宇功於83年6月22日,與訴外人林俊宏(即儷國公司讓與權利予上訴人之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汝銓)簽訂該三人所有儷國公司股權30%股份出售協議書中,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洪勝雄及黃宇功三人)持有通往高爾夫球場道路用地,由甲方自資購得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件,及被上訴人與洪勝雄於99年3月16日簽立之出資確認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113、114頁)。惟上訴人已否認上開二件書證之真正,且該確認書係被上訴人及洪勝雄自行書立,不具證據力;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協議書上林汝銓簽名之真正,且上訴人陳稱:林汝銓目前因案被通緝所在不明等語(見本院卷140頁反面),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系爭77年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出資一節屬實。然查,本件據上訴人主張:儷國公司於81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黃宇功、被上訴人均有參加),股東會議記錄記載:「三、黃董發言:球場施工之前應先做好施工前準備及通往球場道路應先開工,該道路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至2500萬元,及報開工其他等款項,約須支付約3000萬元正,應於81年7月5日依股東比率匯入公司。」;黃宇功於84年1月18日簽名確認:「『與袁巧齡買賣契約書內價格』載明:路權2000萬元正。」;又黃宇功於上開背信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一審88年2月24日審理時供稱:「(法官問:路權如何處理?)都已經付清款項,沒有問題。」,又該案二審判決書認定:「上揭買方(指駱文欽)所支付之四億一千萬元中,由袁巧齡於支票背書後,交由黃宇功領取加以朋分,蕭添福、洪勝雄為掩飾犯行,即由黃宇功以彼不知情且毫無資力之父親黃志波名義以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佯向蕭添福、洪勝雄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共百分之十五股份,並虛立83年8月27日買賣股份之契約書,黃宇功並於契約書上簽名,其餘儷國公司因出售前揭土地所得之價款,……及為履行契約支付路權費用二千萬元、……,餘由黃宇功分得…」,並據上訴人提出股東會議紀錄、黃宇功84年1月18日書立文書及上述二、三審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26-29、35、56-67頁),應屬實在。由上開事實,可知儷國公司就系爭路權費用在81年6月27日之前應尚未支付,而由系爭77年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價金至78年3月15日已付清(見原審卷106頁反面、111頁反面、116頁反面),則上開買賣價金應非由儷國公司所支付。至於儷國公司股東事後是否確有依81年6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按比例匯入款項以支付路權費用,或前揭駱文欽購地價金其中2000萬元是否果然由經手人用以支付路權費用,此屬事後儷國公司與前揭實際出資者間之會算問題,則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77年買賣契約之價金本非由儷國公司出資,應屬可採。

⒋次查,被上訴人及黃宇功、洪勝雄等人,既涉有前開背信案

件,則黃宇功於82年7月15日將系爭77年買賣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節,亦有可能係為黃宇功或被上訴人私人利益之計算所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受讓前揭債權亦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則其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而與陳鼎承等人簽訂前揭和解協議書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5月間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已非儷國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儷國公司於94年1月2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確認書第4條記載:「各人頭地主於93年5月間,私自與蕭添福通謀虛偽訂立『和解協議書』(附件十三【即指前開附件一、二、三】)均非屬實,儷國公司一概不予承認」等語,有該債權讓與確認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9 -21頁),則儷國公司已明確表明其認為上開和解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私自與陳鼎承等人所簽訂,甚至認為係通謀虛偽訂立,該公司不予承認之意思,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受儷國公司委任而與前述契約當事人於93年5月間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又上開債權讓與確認書第4條之文字意旨明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則儷國公司就債權讓與確認書第4條之文字是否出於誤解法律等情,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所舉各節,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儷國公司委任而取得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債權。上訴人依據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全部移轉給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倘認被上訴人簽訂取得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債權,未受委任,惟其係為儷國公司管理事務,故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語,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之之構成要件有四:①管理事務、②管理他人事務、③為他人管理事務、④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即須以管理「他人」的事務為要件。

(二)查被上訴人與陳鼎承等人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因而取得之道路使用權,與儷國公司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債務所指之道路使用權,固屬同一位置之道路使用權,然儷國公司亦有取得系爭道路使用權之需求,與系爭事務客觀上是否屬儷國公司之事務,係屬二事,即系爭事務本身在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必屬儷國公司之事務。又被上訴人在本件審理時,均一再主張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取得系爭權利,並無為儷國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係為儷國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權利,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歸屬儷國公司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係為儷國公司管理該公司之事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儷國公司讓與之債權後,對被上訴人承認其無因管理而取得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債權,依民法第178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取得對陳鼎承等7人之債權全部移轉給上訴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取得對陳鼎承等7人之債權全部移轉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8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債權移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