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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白陳峯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被 上訴人 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 森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無法人登記,然其係多數特定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為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固定地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等情,有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府民宗字第1000054889號函覆之繹如齊神明會成立時會員名冊、組織規約、變動後會員名冊及修改後組織規約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訴字第162號卷39-76頁),是被上訴人顯係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見同前卷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於法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繹如齊神明會為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訴外人陳金墩、陳賴免夫妻為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嗣陳賴免早於陳金墩死亡,陳賴免死亡時,由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長女訴外人陳綿綿繼承其會籍。迨陳金墩於78年8月27日死亡,其會員權本亦應由陳綿綿繼承,惟當時陳綿綿因已繼承陳賴免之會員資格,而已為該神明會之會員,被上訴人不同意陳綿綿再繼承陳金墩之會籍,為避免產生一人擁有雙會籍之糾紛,故陳綿綿於陳金墩死亡後未積極從事繼承陳金墩會員權之事宜。嗣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自陳賴免之會籍即由陳綿綿之長子即訴外人白岳軒繼承。因陳金墩之會籍迄今無人繼承,其家屬推舉陳綿綿之次男即上訴人繼承陳金墩之會籍,上訴人爰依被上訴人嗣後修改之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之規定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主張應得由上訴人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金墩死亡時,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綿綿已因繼承陳賴免而取得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是同一會員不生重複取得2個會員權之情形,陳綿綿自不得重複繼承取得陳金墩之會員權。依據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四條規定:「一、本會之創設人為會員,原會員亡故,其會員以長男繼承為原則。二、長男亡故或不願繼承,得經原會員男子共同推定一人繼承。三、原會員死亡無男子或男子不願繼承得由其長女繼承或由其女子推定一人繼承。四、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論。五、若會員本人認為第4條第1、2、3、4之繼承規約不適用時,可啟用本條增修條款:生前指定繼承程序,該會員需提出書面聲明及被指定繼承人之戶口謄本與其他佐證資料,若無子女繼承則依照法律規定順位繼承。」乃係關於會員會份權繼承之規定,且上開第4條第5項規定,為修改時新增,係以會員生前指定始有適用,於95年11月間始經訴外人楊憲彰委員提案修正通過。陳綿綿死亡後,其會員權,應由其長男白岳軒繼承,上訴人不得因繼承而取得該神明會會員資格。又陳金墩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最近者為陳綿綿,並非上訴人,且本件亦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本件亦無經會員生前指定由上訴人繼承陳金墩會員權之情形,依上開規約規定,上訴人不具成為會員之資格。是上訴人請求繼承會員陳金墩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顯欠缺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白陳峯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繹如齊神明會,由會員129名組成,名下有數筆土地,上訴

人之外祖父、外祖母即陳金墩、陳賴免均係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

⒉陳賴免早於陳金墩死亡,陳賴免死亡時,由其唯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長女陳綿綿繼承,而取得繹如齊神明會會員資格。嗣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由其長子白岳軒繼承,而取得繹如齊神明會會員資格。

⒊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內容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提出者所示(見同前卷80-87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所管理神明會之會員權,足見上訴人是否有該會員權在客觀上有疑義,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擁有會產尤其是不動產之神明會,會員對神明會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存在。神明會之股份原則上每人平等,但有的神明會其會份是按認股數即捐出之「會底銀」為計算基準,每一會員擁有之股數不一定相同。處分會員權時,以每一股為單位,其法律關係當甚明確。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718頁至第720頁可資參照)。是會員對神明會既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存在。又繹如齊神明會訂有組織規約,修改前、後內容如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8日府民宗字第100054889號函附之組織規約及修改後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見同前卷39-41、55-62頁),依系爭規約第四條就會員死亡後之繼承方法有所規定,且第二十六條規定:「會員如不願承受其應有會分者得以書面向本會拋棄」,是該神明會會員所繼承之標的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會份。繹如齊神明會既經定有前揭規約,則關於本件爭點:上訴人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否,即上訴人得否繼承陳金墩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自應依系爭規約第四條規定以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其應得繼承其外祖父陳金墩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陳金墩係於78年8月27日死亡,陳綿綿為其唯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修改後規約第四條規定:「一、本會之創設人為會員,原會員亡故,其會員以長男繼承為原則。二、長男亡故或不願繼承,得經原會員男子共同推定一人繼承。。三、原會員死亡無男子或男子不願繼承得由其長女繼承或由其女子推定一人繼承。四、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論。五、若會員本人認為第4條第1、2、3、4之繼承規約不適用時,可啟用本條增修條款:生前指定繼承程序,該會員需提出書面聲明及被指定繼承人之戶口謄本與其他佐證資料,若無子女繼承則依照法律規定順位繼承。」乃係關於該神明會會員權利繼承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主張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為修改時新增,且該新增規定係以會員生前指定始有適用,於95年11月間始經訴外人楊憲彰委員提案修正通過,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案資料附卷可稽(見同前卷90頁),應可採信。則會員陳金墩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僅有長女即上訴人之母陳綿綿一人,故依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陳金墩之會員權利即應由陳綿綿繼承。再陳綿綿死亡時,其會員權依前揭規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其長子白岳軒繼承。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陳綿綿已先繼承陳賴免之會員權,否認陳綿

綿得再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而取得二會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依據。而系爭規約僅有規定會員亡故後之繼承方法,並未有規定「倘同一人身兼二位會員之唯一繼承人,不得繼承兩份會員權」,則該神明會會員所繼承之標的既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會員權(或稱會份),且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神明會每一會員擁有之股數未必相同,業如前述,顯見依習慣,神明會並未排除會員得承受數會份之情。則陳綿綿於陳金墩死亡時,雖已因繼承陳賴免,而取得陳賴免對該神明會之會份,亦得再因繼承陳金墩,而再取得陳金墩對該神明會之會份甚明。準此,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自應由長子白岳軒繼承其對繹如齊神明會之上開二會份。

㈢再查,陳綿綿死亡時,其會員資格,原已由長子白岳軒繼承

,故白岳軒並無不願繼承之情事,是依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上訴人均無從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且本件亦無會員生前指定由上訴人繼承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系爭規約第四條何項規定而得由上訴人繼承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前揭規約不得繼承陳金墩之會員權,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得適用民法1138條、1140條等繼承規定由

其繼承云云,惟查,該神明會之會員權之繼承方法應依系爭規約定之,已詳如前述,且本件陳金墩係先於陳綿綿死亡,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應由上訴人繼承陳金墩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即屬無據。其請求確認其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