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施溪泉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易叡被 上訴 人 賴 裁
賴東保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在被 上訴 人 陳玉葉
賴美君簡玉英賴桐茂陳玉津賴伸豪賴葉對賴森定賴陳惠美賴林青程秀真許秀卿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被 上訴 人 林瑞昌
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陳靜瑤賴坤學施金純施金葉張得裕張自欣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自強被 上訴 人 張瑞同
蔡秋蓮張秀苓張博舜張自助張 和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被 上訴 人 賴明村
賴美宛賴淑菁陳映竹賴深靜吳錦松田明雅吳敦傑陳宗治張淑眞簡湖洲賴淑美即賴泳霖賴驪瑾張吳選張汝倉張得東張琨沛顧秀靜張鉫銀張智嘉張翊庭張元庚張陳秀𠎍張智畇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葉張景濃張火旺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被 上訴 人 簡耀唐
賴昆勻吳敦弘吳珮君林佳萱劉怡汝賴樹宏賴秀娥張成華張達成林佳汶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張春敏被上訴人 陳姵璇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陳素茹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東茂
陳鳳秋被上訴人 賴宏根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賴雅君賴宏宜兼 上2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建言
吳雪娟被 上訴 人 賴昶夆
賴俊言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賴元永即賴冠壬
陳美雲被 上訴 人 賴兆俞
賴兆平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雪慧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森賢被 上訴 人 賴煜仁
賴煥允賴慶邦簡月娥林靜宜林幸慈兼上 2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裕宗
林婉如被上訴人 劉威志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劉耕銘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士彰
陳春蓉被上訴人 杜益徵即杜嘉和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杜翃萬即杜俊傑
童鈺文被上訴人 張庭豪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張書語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陳玟錥即陳佳玫被上訴人 張容慈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張容穎張容晨兼 上2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春惠被上訴人 賴松林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賴高山張春滿吳淑貞賴彩雲賴信仲賴木生白水福白植元白金城張炳木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被上訴人 賴建霖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賴建樺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賴廷溪被 上訴 人 賴煜儒上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被 上訴 人 賴詩諠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賴慶禮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被上訴人 張博凱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洪千純
張琦朋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白茂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東茂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8號至50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陳宗治、林裕宗及劉士彰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號至45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杜翃萬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0號至38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劉士彰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賴松林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賴裁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7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吳錦松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但含變更、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東茂、陳宗治、林裕宗、劉士彰、杜翃萬、賴裁、吳錦松、賴慶禮、賴慶邦、賴松林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陳東茂遷讓房屋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東茂預供擔保後、命被上訴人陳宗治、林裕宗及劉士彰遷讓房屋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被上訴人陳宗治、林裕宗及劉士彰預供擔保後、命被上訴人杜翃萬遷讓房屋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杜翃萬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上訴人劉士彰遷讓房屋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劉士彰預供擔保後;命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預供擔保後;命被上訴人賴松林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賴松林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命被上訴人賴裁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九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賴裁預供擔保後;命被上訴人吳錦松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吳錦松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
㈠上訴聲明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7號房屋部
分,原請求賴裁、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賴美宛、張金在(下稱賴裁等6人)遷讓,附圖所示編號(下同)65號房屋部分,原請求吳錦松、田明雅、吳敦傑、吳敦弘、吳珮君(下稱吳錦松等5人)遷讓,嗣均變更為請求彼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因上訴人係主張賴裁等6人、吳錦松等5人無權占有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依占用現況,追加請求劉士彰、陳春蓉、劉怡汝、劉威志
、劉耕銘(下稱劉士彰等5人)自64號房屋、張成華自3、4房屋號、張景濃自5號房屋、張炳木自8號房屋、張瑞同自13號房屋、施金葉自39號房屋、賴裁自51、68、69號房屋、賴高山自70~72號房屋、賴木生自73~77號房屋遷出,暨賴慶禮、賴慶邦應將46號建物、賴松林應將64號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另對張和減縮請求自3~5號、7號房屋、對張火旺減縮請求自3~6號房屋、對吳錦松等5人減縮請求自64號房屋、對賴深靜、賴桐茂、陳玉津、賴伸豪、賴松林、賴木生、賴葉對、賴森定、賴高山、賴陳惠美、賴建言、吳雪娟、賴宏根、賴雅君、賴宏宜、賴林青、賴元永、陳美雲、賴昆勻、賴昶夆、賴俊言、程秀真、賴森賢、賴兆俞、賴兆平(下稱賴深靜等25人)減縮請求自65號房屋遷出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上訴人原請求賴松林遷讓64號房屋,嗣又請求拆屋交地,惟
其遷讓之聲明仍然存在,並未更正,故本院認拆屋交地部分,應屬訴之追加;而關於賴慶禮、賴慶邦部分,上訴人原請求遷讓47號房屋,其後追加請求應將46號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認係訴之變更,固有未合,惟基上說明,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玉葉、賴美君、簡玉英、賴桐茂、陳玉津、賴伸豪、賴葉對、賴森定、賴陳惠美、賴林青、程秀真、林瑞昌、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陳靜瑤、賴坤學、施金純、施金葉、張得裕、張瑞同、蔡秋蓮、張秀苓、張博舜、賴明村、賴美宛、賴淑菁、陳映竹、賴深靜、吳敦傑、陳宗治、張淑眞、簡湖洲、賴淑美、賴驪瑾、張吳選、張汝倉、張得東、張琨沛、顧秀靜、張鉫銀、張智嘉、張翊庭、張元庚、張陳秀𠎍、張智畇、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葉、張景濃、賴昆勻、吳敦弘、林佳萱、劉怡汝、賴樹宏、賴秀娥、張達成、林佳汶、陳姵璇、陳素茹、陳東茂、陳鳳秋、賴宏根、賴雅君、賴宏宜、賴建言、吳雪娟、賴昶夆、賴俊言、賴元永、陳美雲、賴兆俞、賴兆平、賴森賢、賴煜仁、賴煥允、賴慶邦、簡月娥、林靜宜、林幸慈、林裕宗、林婉如、劉威志、劉耕銘、劉士彰、陳春蓉、杜益徵、杜翃萬、童鈺文、張庭豪、張書語、張世明、陳玟錥、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賴建霖、賴建樺、賴詩諠、張博凱、洪千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13-4、113-11、114、114-3、
114-4、114-5、116地號等7筆土地(後經合併為同段11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學校預定用地,業於民國78年間完成徵收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地上存在多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除於921地震後倒塌重建者外,亦均於前述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國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惟被上訴人或於徵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或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設戶籍於系爭建物者,或為被徵收人及其家屬,竟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拒不搬離,致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遷出,並將房屋及土地騰空交還予上訴人。另系爭土地上,尚有於徵收後始興建之新建物,屬無權占有,爰一併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㈡被徵收人及其家屬,固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惟行政徵收、
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所欲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自非不可併存。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非請求民事法院依行政執行程序執行對徵收土地之遷讓或拆除事宜,而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國有土地管理人之身分,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者,應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此係民法賦予不動產所有人(管理人)可保障所有權不受他人侵害之權利,不應因所有人(管理人)可能有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即逕謂上訴人所為之民事請求,為無權利保障之必要等情。爰求為判決:⒈賴裁等6人應自66、67號房屋遷出;⒉簡玉英、賴廷溪、賴淑菁、賴建霖、賴建樺、陳東茂、陳鳳秋、陳姵璇、陳素茹、陳映竹(下稱簡玉英等10人)應自48~50號房屋遷出;⒊賴深靜等25人及吳錦松等5人應自64、65號房屋遷出;⒋張春滿、簡月娥、賴煜仁、賴煜儒、賴煥允、賴詩諠、賴信仲(下稱張春滿等7人)及賴慶禮、賴慶邦應自47號房屋遷出;⒌陳宗治、林裕宗、林婉如、林佳萱、林靜宜、林幸慈、白水福、白植元、白茂松、張淑真(下稱陳宗治等10人)及劉士彰等5人應自42~45號房屋遷出;⒍簡湖洲、賴淑美、許秀卿、林瑞昌、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陳靜瑤、賴坤學、施金純、賴驪瑾、賴樹宏、賴秀娥、施金葉、杜翃萬、童鈺文、杜益徵(下稱簡湖洲等18人)應自30~38號房屋遷出;⒎張自欣、張自強、張自助(下稱張自欣等3人)應自18號、22~24號房屋遷出;⒏張吳選、張汝倉、張得裕、張得東、張鉫銀、張智嘉、張琨沛、張翊庭、張元庚、張世明、陳玟錥、顧秀靜、張庭豪、張書語、張成華、張瑞同、張陳秀𠎍、張達成、蔡秋蓮、張智畇、張秀苓、張博舜、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葉(下稱張吳選等25人)應自22~24號房屋遷出;⒐張景濃、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下稱張景濃等5人)應自8號房屋遷出;⒑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下稱張春惠等5人)及張和、張火旺、張炳木應自3~7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⒒簡耀唐、賴明村、賴彩雲、白金城應自坐落系爭114地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⒓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賴裁、賴東保、張金在、賴森賢、白茂松、賴彩雲、賴信仲
、白水福、賴松林、白植元、賴高山、白金城、張炳木、賴廷溪、張琦朋、賴木生、賴煜儒、賴慶禮、吳淑貞、張春滿、張火旺、張和、張春惠、賴明村、張博凱、洪千純、賴慶邦、張達成、張淑眞、張劉金葉、張吳選、賴桐茂、程秀真、賴林青、施金純、楊賴淑藝、顧秀靜等人辯稱:上訴人於77年進行徵收土地時,未辦公聽會逕行公告徵收,迄今未接獲任何公告、通知查估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祖先世居於此已百餘年,所住房屋共有近百間,與上訴人提出僅有8棟房屋不符。又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建物應一併徵收,上訴人既未徵收房屋,其請求遷讓房屋依據何在?又經921大地震,已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花費近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上訴人無任何查估、補償,要求搬遷,是不合法且不合理。系爭土地徵收案年限已超過20年,未依法行政計劃使用,系爭土地徵收案共有87戶,其中僅16戶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另71戶未完成徵收程序。既然土地徵收相關程序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原權利人之相關權益應受到法律保障,上訴人之訴於法無據。施金純又辯稱:伊所住房屋,係楊賴淑藝出生那年,其夫賴金帛與伊所建,上訴人不能要其遷出。
㈡吳錦松等5人辯稱:其於921大地震前,向賴汝詳承租65號房
屋,921大地震後,未領取任何地上物補償金,而依緊急命令自行原地重建,花費168, 180元,上訴人要求拆遷,應給付吳錦松搭建費用及搬遷費共計150萬元。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之地上建物,既已因921地震而毀損滅失,吳錦松等5人占用65號房屋,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訴請遷讓,即無理由。
㈢張自欣等3人辯稱:本件徵收已逾土地法第214條保留徵收期
間,徵收應視為已撤銷。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給予補償及遷移費,亦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徵收無效。又上訴人違反臺灣省政府69年9月4日府第四字第76795號函,應合理解決該地上居民之居屋問題後,再行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
㈣張成華、張得東、張汝倉辯稱:世居於系爭土地,50年前先
人捐地建校,上訴人不法訴求遷移,實係「乞丐趕廟公」。上訴人辦理徵收從未將查估通知、查估公告通知、查估丈量到場通知及補償費通知等文書送達,亦未依法定程序於徵收公告期滿16日至1個月完成提存保管專戶,遲至92年7月28日始為提存。上訴人既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又徵收之行政處分已逾5年未執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已不得繼續執行。
㈤許秀卿、林瑞昌、簡耀唐辯稱:南投縣政府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查估並補償,徵收有瑕疵,其等非無權占有。
㈥施金葉辯稱:伊現住房屋乃伊父施聲在伊所有的土地上蓋的
,後來施聲在65年過世後,土地就變更為伊哥哥施兵所有,這次係徵收施兵的土地,伊和施金純住的房子都是伊父施聲所建,上訴人不能要其搬遷。
㈦除上所列被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確定部分除外),並為變更、追加,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如下:
甲、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賴裁等6人應自66號房屋遷出;⒉簡玉英
等10人應自48~50號房屋遷出;⒊賴深靜等25人應自64號房屋遷出;⒋張春滿等7人及賴慶禮、賴慶邦應自47號房屋遷出;⒌陳宗治等10人及劉士彰等5人應自42~45號房屋遷出;⒍簡湖洲等18人應自30~38號房屋遷出;⒎張自欣等3人應自18號、22~24號房屋遷出;⒏張吳選等25人應自22~24號房屋遷出;⒐張景濃等5人應自8號房屋遷出;⒑張春惠等5人及張炳木應自3~7號房屋遷出;⒒張和應自如附圖所示6號房屋遷出;⒓張火旺應自7號房屋遷出;⒔簡耀唐應自30、31號房屋遷出;⒕賴明村應自60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⒖賴彩雲、白金城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
㈢劉士彰等5人應自64號房屋遷出、張成華應自3、4號房屋遷
出、張景濃應自5號房屋遷出、張炳木應自8號房屋遷出、張瑞同應自13號房屋遷出、施金葉應自39號房屋遷出、賴裁應自51、68、69號房屋遷出、賴高山應自70~72號房屋遷出,賴木生另應自73~77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應將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賴松林應將64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各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
㈣賴裁等6人應將67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吳錦松
等5人應將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㈠賴裁: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賴東保: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㈢張金在、許秀卿、張自欣等3人、簡耀唐、張和、張火旺、
張春惠、張春滿、吳淑貞、賴彩雲、賴信仲、白水福、白植元、白金城、賴廷溪、賴煜儒、張琦朋、白茂松:上訴駁回。
㈣張成華、張炳木、賴松林、賴高山、賴木生、賴慶禮: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㈤吳錦松、田明雅、吳珮君: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21地震後倒塌重建者除外),經南投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公告徵收,已經完成徵收程序等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戶籍謄本、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函南投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清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核閱屬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固抗辯徵收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未為合法補償云云。
惟查:
㈠系爭土地中,於徵收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
號、同段113-1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石頭公廟管理人:張達成」,坐落同段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安居、張清鳳、張清宜、張瑞同、張自欣等3人、張自銓、張自坒、張輝鍊、張川印、張輝慶、張達時、張達成、張伏志、張百亨、張得裕、張世霖,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施兵,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耿華、林水,坐落同段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簡耀唐,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賴成木(繼承人賴鐵樹等5人)、賴汝順、賴汝詳、賴炎錦、賴忠懷、賴賜福、賴明村、施兵、賴紹燃、賴川、賴木生、藍賴火土、白茂東、賴信仲、賴火土、賴秀民、陳振聰、賴振昌、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賴秋來(繼承人賴高山)、賴裁、賴萬成、賴萬吉、賴慶邦、賴慶禮、黃聰明、賴來定、賴風甲、賴承煌、賴炳煌、賴彩雲、賴張阿月、林維、陳水蓮、陳育真、賴水棠、吳金儒、賴宏奇、賴秀昌、賴松林、賴國平、白金城、賴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受領之所有權人,其中張得裕、張世霖、施兵、林耿華、賴成木(繼承人賴鐵樹等5人)、賴汝順、賴汝詳、賴炎錦、賴忠懷、賴賜福、賴紹燃、賴川、賴木生、藍賴火土、白茂東、賴信仲、賴火土、賴振昌、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賴秋來(繼承人賴高山)、賴裁、賴萬成、賴萬吉、賴慶邦、賴慶禮、黃聰明、賴來定、賴風甲、賴承煌、林維、陳水蓮、陳育真、賴水棠、賴錦等人,業由南投縣政府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徵收土地清冊-省立南投高級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附卷可稽(原審更審卷證物卷44頁至47頁);其中張安居、張清鳳、張清宜、張瑞同、張自欣等3人、張自銓、張自坒、張輝鍊、張川印、張輝慶、張達時、張達成、張伏志、張百亨、林水、簡耀唐、賴明村、賴信仲、賴秀民、陳振聰、賴裁、賴炳煌、賴張阿月、吳金儒、賴宏奇、賴秀昌、賴松林、賴國平、白金城等人之徵收補償費,則由南投縣政府於92年5月15日存入保管專戶,亦有南投縣政府92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國立南投高級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案個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在卷可按(原審更審卷證物卷327頁至
332 頁)。㈡又系爭建物之補償與本件有關者,有曾金泉、張和、張火旺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張蔡玉碧、張成華、張朝清、張炳木所有坐落同段113-4、11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及張蔡玉碧所有坐落同段113-1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有「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南投高商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原審更審卷證物卷51~53頁)。南投縣政府已於92年5月15日將上開地上物之應受補償人曾得祿、張和、張火旺、張蔡玉碧、張朝清、張炳木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內,及於92年7月18日將上開地上物之應受補償人賴順德、曾金泉、張成華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內,亦有南投縣政府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南投高商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附卷可考(原審更審卷證物卷332頁~33 3頁、344頁)。
㈢按土地徵收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既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且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則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參。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稱:「…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解釋所示,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上開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故。是應認為上開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屬例示,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仍應認為有阻卻違法徵收失效之效果。經查:
⒈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
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行政訴訟事件中陳述綦詳。此乃因業主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案,因南投縣政府未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款,其徵收即失其效力云云,尚屬無據。又白水福、賴彩雲、白金城、白植元、賴慶邦、賴慶禮、賴炳煌、賴木生、賴志朋、賴裁、賴錦、張自欣等3人、張瑞同、張得裕、賴明村、賴賜福、賴高山、張朝清、張炳木、賴信仲、陳振聰、賴國平、張和、許秀卿、林瑞益、林瑞清(下稱林瑞清等28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內政部起訴,請求確認內政部基於臺灣省政府於77年7月18日77府地四字第57856號核准之徵收行政處分及78年4月7日78府地四字第36897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伊等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該案並由南投縣政府為該案內政部之訴訟參加人,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該案選定當事人賴慶禮、賴高山、林瑞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案卷核閱無誤。
⒉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經南投縣政府依法公告,並
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且林瑞清等28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之效力,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林瑞清等28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縱被徵收人對上訴人或南投縣政府就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補償費發放,認其徵收程序有何錯誤或有瑕疵,或有何徵收失效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此均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本院自難逕認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程序抗辯,本件徵收有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或遷移費之不合法或有瑕疵等語,亦無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故上訴人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倘若上訴人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其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且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30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法第234條、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收繳、註銷證照。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固定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明文,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若已徵收完畢,則上訴人就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可逕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等遷離並強制將地上物拆除,顯無提起本訴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並未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建物業經國家徵收完畢,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被上訴人或為被徵收人及其家屬,或為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設戶籍於系爭建物者,或為徵收後始於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而占用者,竟仍占用拒不遷離,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彼等遷離或拆遷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徵收既已完成,其徵收程序有無瑕疵,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所及之人?以及上訴人對非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及於徵收後始於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而占用者,起訴請求遷離系爭土地上房屋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說明如后:
㈠賴裁等6人遷讓交還66號房屋,及追加請求賴裁應遷讓交還
51、68、69號房屋部分:賴裁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而張金在、賴東保為賴裁之子,陳玉葉為賴東保之妻,賴美君及賴美宛為賴東保之子女,均為賴裁之家屬,屬輔助占有人,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原審更審卷㈠44、49、51~53、94頁),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則上訴人請求賴裁等6人遷讓交還66號房屋,及追加請求賴裁遷讓交還51、68、69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㈡簡玉英等10人遷讓交還48~50號房屋部分:
1.賴炳煌(歿)為被徵收人,簡玉英為賴炳煌之妻,賴淑菁、賴廷溪為賴炳煌之子女,賴建霖、賴建樺為賴炳煌之孫,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更審卷㈠54、95、146、138、139頁),既均為賴炳煌之家屬,均屬其輔助占有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其因徵收而對上訴人所負遷離系爭建物之義務,尚不因賴炳煌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訴請其等騰空交還48~50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陳東茂、陳鳳秋、陳映竹、陳姵璇、陳素茹(下稱陳東茂等5人)並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占用並設戶籍於48~50號建物等情(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卷㈠第96、147~150頁),陳東茂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陳東茂設籍於上址擔任戶長,為系爭房屋之主占有人,陳鳳秋為陳東茂之配偶、陳姵璇、陳素茹為陳東茂、陳鳳秋之女,陳映竹則為陳鳳秋之姐,均為陳東茂之家屬或親屬,對系爭房屋之管領係受陳東茂之指示,為輔助占有人。陳東茂既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亦無其他法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遷讓房屋,為有理由。至陳鳳秋、陳映竹、陳姵璇、陳素茹等人,既為陳東茂之輔助占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㈢賴深靜等25人遷讓交還64號房屋部分:訴外人賴炎錦(歿)
、賴汝詳、賴賜福、賴秋來及賴木生、賴松林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而賴深靜為賴炎錦之子,賴葉對為賴木生之妻,賴森定、賴森賢為賴木生之子,賴兆俞、賴兆平為賴森賢之子,賴林青為賴賜福之妻,賴桐茂為賴賜福之子,陳玉津為賴桐茂之妻,賴伸豪為賴桐茂之子,程秀真為賴元周(賴賜福之子)之妻,賴元永為賴賜福之子,陳美雲為賴元永之妻,賴昆勻、賴昶夆、賴俊言為賴元永之子,賴高山為賴秋來之子,賴陳惠美為賴高山之妻,賴建言為賴高山之子,吳雪娟為賴建言之妻,賴宏根、賴宏宜、賴雅君為賴建言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更審卷㈠15、45、55~64、97、102、140、151~161頁)。其等既均為上開被徵收人之家屬,均屬輔助占有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是上訴人訴請賴深靜等25人騰空交還64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無理由。
㈣張春滿等7人及賴慶邦、賴慶禮遷讓交還47號房屋,暨賴慶邦、賴慶禮拆屋交地部分:
⒈賴慶邦、賴慶禮、賴信仲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而張春
滿為賴慶邦、賴慶禮之母,簡月娥為賴慶邦之妻,賴煜仁、賴煥允均為賴慶邦之子,賴煜儒、賴詩諠為賴慶禮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查(原審更審卷㈠65、162~ 168頁)。既均分別為賴慶邦、賴慶禮之家屬,均屬其等之輔助占有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訴請張春滿等7人及賴慶邦、賴慶禮騰空交還47號房屋,均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⒉系爭46號房屋係於921地震後始重新建造,現為賴慶禮、賴
慶邦所有,有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現場勘驗結果可憑(本院卷㈢111、112頁),足見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之地上建物已因921地震而毀損滅失,賴慶禮、賴慶邦所有46號建物,自非徵收效力之所及,亦非上訴人可逕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遷離,則系爭4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賴慶禮、賴慶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6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陳宗治等10人、劉士彰等5人應遷讓交還42~45號房屋,另劉劉士彰等5人應遷讓交還64號房屋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宗治、林裕宗、林婉如、林佳萱、林靜宜、林幸慈(下稱陳宗治等6人)並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占用並設戶籍於42~45號建物(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
106、143、169~172頁)等情,陳宗治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說明,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陳宗治設籍於上址擔任戶長,為系爭房屋之主占有人,林裕宗係設籍寄居於該址陳宗治戶內(戶號:E0000000),顯係出於短期暫時居住之意思,而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非屬陳宗治之家屬,即非陳宗治之輔助占有人,而係出於己意為占有;而林婉如為林裕宗之配偶,林佳萱、林靜宜、林幸慈為林裕宗及林婉如之女,係基於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關係並同財共居,林婉如、林佳萱、林靜宜、林幸慈均為林裕宗之家屬,對系爭房屋之管領係受林裕宗之指示,為林裕宗之輔助占有人。陳宗治、林裕宗既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亦無其他法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遷讓房屋,為有理由。至於林婉如、林佳萱、林靜宜、林幸慈等人,既為林裕宗之輔助占有人,上訴人請求其等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2.白茂東、白水福、白植元、白茂松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張淑眞為白茂東之妻即其家屬,屬其輔助占有人(其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107頁),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訴請其等騰空交還42~45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⒊劉士彰等5人並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占用並設戶籍於42
~45號建物,另占用64號建物(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173~177頁),劉士彰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土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劉士彰係設籍寄居於該址白茂松戶內(戶號:M0000000,原審更審卷㈠50頁),顯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非屬白茂松之家屬,即非白茂松之輔助占有人,而係出於己意為占有;陳春蓉為劉士彰之配偶,劉怡汝、劉威志、劉耕銘為其等子女,係基於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關係並同財共居,陳春蓉、劉怡汝、劉威志、劉耕銘均為劉士彰之家屬,對系爭房屋之管領係受劉士彰之指示,為劉士彰之輔助占有人。劉士彰既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亦無其他法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遷讓房屋,為有理由。至於陳春蓉、劉怡汝、劉威志、劉耕銘,既為劉士彰之輔助占有人,上訴人請求其等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㈥簡湖洲等18人遷讓交還30~38號房屋部分:
1.林水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許秀卿為林水之妻,林瑞昌為林水之子(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68、69頁),均為林水之家屬,屬其輔助占有人,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施兵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施兵係因繼承其父施聲而取得系爭土地,而施金葉與施金純均為施聲之女,且均為被徵收人施兵之妹;而賴淑美、楊賴淑藝、賴坤學則為施金純之子女,簡湖洲為賴淑美之夫,賴驪瑾則為賴淑美之女,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則為楊賴淑藝之子女,陳靜瑤則為楊育忠之妻,賴樹宏、賴秀娥為賴坤學之子女,均為施金純之家屬(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70~77、108~110、144、145 頁),是其等與施金葉與施金純既均為被徵收人施兵之家屬,均屬其輔助占有人,自均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是上訴人訴請渠等將上開騰空交還30~38號房屋,乃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杜翃萬、童鈺文、杜益徵並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占用並設戶籍於30~38號建物(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178~180頁),渠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說明,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杜翃萬設籍於上址擔任戶長,為系爭房屋之主占有人,童鈺文為杜翃萬之配偶、杜益徵為杜翃萬、童鈺文之子,均為杜翃萬之家屬,對系爭房屋之管領係受杜翃萬之指示,為輔助占有人。杜翃萬既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亦無其他法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遷讓房屋,為有理由。至於童鈺文、杜益徵,既為杜翃萬之輔助占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㈦張自欣等3人、張吳選等25人遷讓交還22~24號房屋,張自欣
等3人遷讓交還18號房屋,張成華另應遷讓交還3、4號房屋部分:
⒈張自欣等3人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則上訴人請求其等
騰空交還18、22~24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無理由。
⒉張輝鍊、張達成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顧秀靜為張輝鍊
之妻、張世明為張輝鍊之子、陳玫錥為張世明之妻、張庭豪、張書語為張世明之子、女;蔡秋蓮為張達成之妻,張智畇、張秀苓、張博舜均為張達成之子女(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85~88、116、124、128、181~183頁);張清鳳、張自銓、張自坒、張安居、張得裕、張自強、張瑞同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而張元庚、張伯源均為張清鳳之子、張劉金葉為張自銓之妻:張吳選為張自坒之妻;張汝倉、張得東均為張安居之子,而張鉫銀、張智嘉、張琨沛、張翊庭均為張得東之子;張承洧為被上訴人張得裕之子;張陳秀𠎍為張瑞同之妻,張成華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張安居之子,係張安居之家屬,屬其輔助占有人,而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78、84、112~131頁)。其等既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或其家屬,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是上訴人訴請彼等遷該交還22~24號房屋,暨請求張成華騰空交還3、4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㈧張景濃等5人遷讓交還8號房屋,另追加請求張景濃應遷讓交還5號房屋部分:
⒈張蔡玉碧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被徵收人(原審更審卷證物
卷51 頁「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清冊」第3號),而張景濃為張蔡玉碧之子(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133頁),係張蔡玉碧之輔助占有人,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則上訴人請求其騰空交還5、8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⒉張朝清及張炳木均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被徵收人,張炳木
亦為張朝清之子,而吳淑貞為張炳木之妻,張琦朋為張炳木之子,洪千純為張琦朋之妻,張博凱為張琦朋之子(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90、136、184~186頁);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均係被徵收人張炳木之家屬,均屬其輔助占有人,而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則上訴人請求其等騰空交還8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㈨張春惠等5人及張炳木遷讓交還3~7號房屋,張和、張火旺、張炳木依序應遷讓交還6、7、8號房屋部分:
張和、張火旺、張炳木均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被徵收人(原審更審卷證物卷51、52頁「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清冊」第
3、4號),張春惠為張和之女、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均為張春惠之子、女、林佳汶為張春敏之女即張和之孫(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91、187~191頁、㈡136頁),張春惠等5人均係張和之家屬,屬其輔助占有人,而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則上訴人請求張春惠等5人騰空交還3~7號房屋,張和、張火旺、張炳木依序應遷讓交還6、7、8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㈩簡耀唐遷讓交還30、31號房屋部分:簡耀唐為系爭土地之被
徵收人,上訴人請求其騰空交還30、31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賴明村、張瑞同依序遷讓交還60、13號房屋及賴彩雲、白金
城應自系爭114地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部分:查賴明村、張瑞同及賴彩雲、白金城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上訴人請求其等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或土地,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添施金葉遷讓交還39號房屋部分:查施金葉為被徵收人施兵之
家屬,屬其輔助占有人,自為徵收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騰空交還39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添賴高山遷讓交還70~72號房屋部分:賴秋來為系爭土地之被
徵收人,賴高山為賴秋來之子(其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61頁),已如前述,賴高山為被徵收人賴秋來之家屬,屬賴秋來之輔助占有人,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則上訴人請求其騰空交還70~72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
賴木生遷讓交還73~77號房屋部分:查賴木生為系爭土地之
被徵收人,上訴人請求其騰空交還73~77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賴裁等6人、吳錦松等5人、賴松林拆屋還地部分:系爭67、
65、64號房屋,係於921地震後重建,現依序分別為賴裁、吳錦松、賴松林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亦有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現場勘驗結果可憑(本院卷㈢111、112頁),足見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之地上建物,已因921地震而毀損滅失,
67、65、64號建物,自非徵收效力所及,亦非上訴人可逕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遷離,系爭67、65、6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賴裁、吳錦松辯稱其係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67、65號房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賴裁、吳錦松、賴松林將坐落系爭土地上67、65、64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張金在、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及賴美宛,均為賴裁之家屬,為賴裁之輔助占有人,而非獨立占有人,已如上論,至田明雅為吳錦松之妻,吳敦傑、吳敦弘、吳珮君為吳錦松及田明雅之子女(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更審卷㈠103~105、141、142頁),均為吳錦松之家屬,為吳錦松之輔助占有人,而非獨立占有人,故上訴人訴請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賴美宛、張金在應將67號之建物拆除,田明雅、吳敦傑、吳敦弘、吳珮君應將65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訴請陳東茂應自48~50號房屋遷出、陳宗治、林裕宗及劉士彰應自42~45號房屋遷出、杜翃萬應自30~38號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應准許範圍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惟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陳東茂、陳宗治、林裕宗、劉士彰、杜翃萬遷讓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上訴人追加請求劉士彰應自64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及賴慶禮、賴慶邦應將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賴松林應將64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部分,核無不合,自應許之。至逾此應准許部分,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但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變更之訴請求賴裁應將67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吳錦松應將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部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變更之訴有理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變更之訴為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