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賴 裁
賴慶禮賴慶邦賴松林吳錦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13-4、113-11、114、114-
3、114-4、114-5、116地號等7筆土地,於民國96年5月21日合併為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11,52
1 平方公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起訴時即95年間,113-4地號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200元、113-11地號土地(面積22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170元、114地號土地(面積1,4 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114-3地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 0元、114-4地號土地(面積4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114-5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116地號土地(面積8,4 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17-23頁),則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443元【計算式:〔(485×33200)+(226×22170)+(1455×20900)+(353×20900)+(431×20900)+(120×20900)+(8451×20900)〕÷(485+226+1455 +353+431+120+8451)〕=21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等就本院所為其等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賴慶禮、賴慶
邦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下同)編號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賴松林應將編號64號、面積
13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賴裁應將編號67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吳錦松應將編號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443元計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7萬8,008元〔計算式:(98×21443)+(130×21443)+(144×21443)+(84×21443)=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6,733元,除已繳41,595元外,其餘105,1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外,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