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施溪泉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裁等 108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第一審不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第二審不足裁判費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合計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13-4、113-11、114、114-
3、114-4、114-5、116地號等7筆土地,於民國96年5月21日合併為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11,521平方公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起訴時即95年間,113-4地號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200元、113-11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170元、114地號土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114-3地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114-4地號土地(面積4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114-5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116地號土地(面積8,4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17-23頁),則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443元【計算式:〔(485×33200)+(226×22170)+(14 55×20900)+(353×20900)+(431×20900)+(120×20900)+(8451×20900)〕÷(485+226+1455+353+431+120+8451)〕=214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上訴人部分,賴彩雲、白金城各占用系爭土地78.25平方公尺,此有補償金印領清冊附卷可稽(原審卷313、314頁),則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44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3,355,830元【計算式:21,443×78.25×2=3,355,830),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房屋騰空交還部分,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算為165萬元,合計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5,8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898元,除已繳26,002元外,其餘49,8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簡耀唐、賴明村、賴信仲、
賴彩雲、白金城將土地騰空交還部分,如前計算所示賴彩雲、白金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355,830元,簡耀唐、賴明村、賴信仲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編號30、31、60、47號123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合計238平方公尺(參見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9日投地二字第000000
00 00號函所附圖說面積分算表),則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443元計算,其訴訟標價額為5,103,434元(21,443×238=5,103,434),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房屋騰空交還部分,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算為165萬元,合計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09,264元(3,355,830+5,103,434+1,650,000=10,109,2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68元,其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83,663元。
㈣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及追加起訴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
分,請求賴慶禮、賴慶邦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46 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賴松林應將編號64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賴裁應將編號67號、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吳錦松應將編號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44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778,008元〔計算式:(98×21443)+(130×21443)+(144×21443)+(84×21443)=0000000)〕。請求賴彩雲、白金城將土地騰空交還部分,如前計算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3,355,830元;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房屋騰空交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算為165萬元,合計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83,838元(3,355,830+9,778,008+1,650,000=14,783,83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審裁判費213,228元,其僅繳納26,002元,尚不足187,226元。
㈤以上合計為320,78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外,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