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楊瑞宗
林明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晴美被上訴人 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紀國揚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請求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4351號之強制
執行標的物,對該案之債務人楊鳳姿所執行坐落臺中市東勢區(原臺中縣○○鎮○○○段165、166、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改建、增建地上物,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16號房屋(系爭16號房屋),實為上訴人楊瑞宗及其兄姐楊賢宗、楊鳳姿共同出資改建及增建者,且由上訴人楊瑞宗設籍居住於其中,上訴人楊瑞宗為該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一。另外,該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陳劉春霞、陳祐明、陳祐仁、陳祐孝、陳純惠及陳晴美等所執行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改建、增建地上物,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系爭2號房屋),實為陳晴美出資所興建,其於民國(下同)93年間遷出後,便轉贈給其子即上訴人林明鋒繼續居住使用,並設籍已達數十年,上訴人林明鋒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是上訴人楊瑞宗及林明鋒自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退而言之,既然被上訴人就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之執行名義所示標的物,其中增建及改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等節,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則倘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增建係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因添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6條或類推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賠償金。
㈡系爭執行標的現業經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公告臺中縣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保存。換言之,系爭宿舍現已成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上所定之「歷史建築」,被上訴人原預定將系爭宿舍收回為騰空標售處理之事由已然不存在,上訴人自仍得繼續居住至系爭宿舍將來需另為處理之時為止,而有排除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次,系爭宿舍基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及國有財產局,並非全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及其家人並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租金在案,上訴人於所承租土地上為使用居住,自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稱增建地上物係附合於原木造部分建築而成為一體云云,乃主從不分,亦有違誤。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建費之償金。查系爭16號房屋,幾經上訴人楊瑞宗及其姐楊鳳姿所為之增建或改建,核其所耗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83,420元。又查系爭2號房屋,其增修建部分係由上訴人林明鋒之母陳晴美所支出,核其所耗費用為1,516,368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
㈣聲明:1.先位部分:原法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4351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瑞宗883,42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明鋒1,516,36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示之附圖A1部分建物,即系爭16號房屋,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教職員宿舍,前因楊鳳姿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而獲配住於系爭
16 號房屋,楊鳳姿於退休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6號房屋;又如附圖所示B2、B3部分建物,即系爭2號房屋,亦為臺中市政府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教職員宿舍,前因陳碧川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而獲配住於系爭2號房屋,陳碧川於退休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號房屋,而陳碧川死亡後,則由陳劉春霞、陳晴美、陳祐明、陳祐孝、陳祐仁、陳純惠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嗣經被上訴人終止上揭二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占用人遷讓房屋(含增、修建部分),業經如前所述之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上訴人等人分別主張對於系爭2號、16號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可知於原有建物增建者,需所增建之建物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該增建之部分始有獨立之所有權。查陳碧川及陳劉春霞雖就系爭2號房屋、楊鳳姿就系爭16號房屋,分別有搭建增建物或修建之事實,惟係於系爭房屋有所損壞或不敷使用時,逐次進行修繕或增建,並無拆除全部舊有房屋而重新改建之情事,是上訴人林明鋒於本案主張系爭2號房屋為陳晴美所出資改增建,而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再由陳晴美將系爭2號房屋所有權轉贈予伊;或上訴人楊瑞宗於本案主張系爭16號房屋,為伊與楊賢宗及楊鳳姿所共同出資改建及增建,而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均難逕採。再者,於系爭房屋所改、增建之廚房及浴廁部分,係合併於主建物,既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無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是否設籍於系爭房屋與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關。
上訴人林明鋒主張其因陳晴美之贈與而取得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既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不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另上訴人提出原臺中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原東勢公學校宿舍申請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會議紀錄,與上訴人等有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有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於法顯有未合。
㈣上訴人主張因附合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
定支付償金之部分,因對系爭房屋之增建修繕,是否由上訴人等支出費用而為增修建,並非無疑。而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與楊鳳姿及陳劉春霞、陳晴美於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主張亦顯有不同,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因民法添附規定而受損害之人,亦否認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真正。復參以本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前於97年6月13日起訴迄98年9月4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期間,從未見上訴人有於98年4月間前後修繕該等房屋,而有附合動產於系爭房屋上之事實,是上訴人等提出之修繕明細,自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有因民法附合規定,而受有其上所載數額之損害。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435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瑞宗883,420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明鋒1,516,368 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先位聲明部分: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豐原簡易
庭97年度豐簡字第551號、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示之附圖A1、B2、B3部分建物(即系爭16號、2號房屋),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教職員宿舍,前因楊鳳姿、陳碧川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而分別獲配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職權調閱該院97年豐簡字第551號案卷內,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影本、核定陳碧川退休之臺中縣政府函稿、臺中縣政府95年9月4日府財產字第0950246100號函影本、東勢國小95年10月2日第0000000 000函影本、東勢國小95年12月11日「縣政府辦理縣有眷宿房地騰空標售案」宿舍收回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並非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堪以認定。
㈡另上訴人林明鋒稱本件系爭房屋上之增建地上物,係陳晴美
所出資興建,並於93年間轉贈於上訴人林明鋒繼續居住使用等語,然查,卷內並無上訴人所提之贈與契約可資佐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陳晴美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對於轉贈情節並未否認等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增建地上物,亦僅止於占有人之地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必須係所有物或其它物權始足當之,上訴人既僅有占有人之地位,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
㈢又陳碧川及陳劉春霞雖就系爭2號房屋、楊鳳姿就系爭16號
房屋,有搭建增建物或修建之事實,惟陳劉春霞、陳晴美於前開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房屋是木造,損害是一部分一部分壞,是分次去修建房屋。圍籬部分當時是竹片,每次颱風圍籬就全倒就要維修,最後以烤漆板作成圍籬等語,楊鳳姿則稱伊情形跟陳劉春霞他們的情形一樣,廚房都重新蓋過等語(均見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楊鳳姿亦陳述圍牆木頭是伊進口外國木頭重新整修,建物前後及屋簷木頭部分是重新翻修,非當年配住宿舍時之原有木材,廚房建材亦是重新翻修等語(見原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51號卷97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可知系爭房屋之「增建」,僅係於系爭房屋有所損壞或不敷使用時,由使用人逐次進行修繕或增建;易言之,只是針對原建物,在不改變結構之前提下,進行修繕而已,則上揭增建地上物之部分,與系爭房屋間,並未根本性改變原有建物之結構體,故結構上並未具獨立性.從而,仍屬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進而於所有權之歸屬上,屬原建物所有人臺中市政府所有等情,亦有原法院調閱97年度豐簡字第551號卷內之履勘筆錄可證,並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相符。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調閱宿舍借用當時之建物空照圖與現狀建物位置對照比較,以見多有差異云云,惟此並無法證明前揭增建地上物有何使用上、結構上之獨立性,是否改變原有建物之結構體等節,故本院認無必要。從而,縱增建地上物係由訴外人陳晴美出資興建,亦與所有權之認定無涉。
㈣另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林明鋒於系爭強制執行訴訟繫屬前,已
設籍並居住多年,而稱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等語。然按民事上所有權之取得,並無因使用、居住達一定時間後,即得取得所有權,僅於民法物權編之時效取得制度,始賦與占有人有此權利;惟民法上時效取得制度,必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本件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物,則無時效取得制度之適用甚明。
㈤綜上,本件因上訴人林明鋒無法提出受陳晴美轉贈之證明,
僅有占有人之地位,其不具備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所增建之地上物,又不具結構上之獨立性,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主張因擬騰空標售系爭房地故請求遷讓房屋,惟系爭執行標的現已成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上所定之歷史建築,上訴人仍得繼續居住至系爭宿舍將來需另為處理之時為止,而有排除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上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既無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亦屬無從准許。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
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復按民法第816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臺中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
訴人主張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應為臺中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16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又上訴人因借用系爭房屋而為修繕,係基於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給付,臺中市政府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65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及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另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23條第2項規定:「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機關補償」,可知宿舍借用人自費修繕宿舍,於遷出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6號房屋經上訴人楊瑞宗及其姐楊鳳
姿修建,並主張花費88萬3420元,而系爭2號房屋,則由上訴人林明鋒之母親陳晴美支出,花費151萬6368元,有其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出貨單、估價單為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文書均為「估價」階段,是否代表確切有此等費用之支出,即無所憑;況其請求與前揭台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第23條第
2 項就系爭建物修繕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規定有違,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為求償。
⒋綜上,就備位聲明部分,因民法添附之規定係「構成要件準
用」,故上訴人仍必須舉證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為臺中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所提之文書,無法舉證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亦無法舉證「償金」之範圍,並與原借用宿舍約定有違,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為求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因其僅有占有人之地位,且其所增建部分,又未具結構上獨立性,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又其長期居住,亦無法該當時效取得之要件,故上訴人並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則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該當不當得利及償金之價額,亦無理由,亦應駁回,故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自亦無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