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陳建中律師被 上訴人 廖述嘉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本訴、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本訴、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反訴部分,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並偕同上訴人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台中市○里區○○段○○○○○○○號。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即重測後為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1218-(A)之鐵皮一層建物、附圖1218-(B)之鐵皮圍籬、附圖門柱a之門柱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增補)狀更正為上訴聲明請求「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並偕同上訴人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反訴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1218-(A)之鐵皮一層建物、附圖121 8-
(B)之鐵皮圍籬、附圖門柱a之門柱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五、第三、四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28
6.8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因土地權屬有疑義,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謄本上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見原審卷8頁原證1),而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90334289號函並稱:在土地權屬有疑義情形下,已影響建築執照核發正確性,自無法據以辦理(見原審卷9頁原證2)等語;且上訴人二人亦均與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號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旨,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稱本件係因行政機關之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此種不安狀態非得藉民事判決予以除去云云,乃無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生爭執之事實,顯無可採。
㈡、緣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於84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黃金購買,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8頁),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95-13地號,原屬曾正仁《經原審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曾正仁破產、現破產管理人為袁震天律師,見原審卷30至38頁附件2、3、4》張陳麗珍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39頁被證1)於77年10月20日號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該395-13地號土地一併繪入黃金所有之同段395-3地號土地內,且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31頁之塗城段395-3地號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記載表、132頁之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編塗城段395-3地號地籍調查表)。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29日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即破產人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31頁之塗城段395-3地號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記載表)。又黃金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面積1,123平方公尺),大里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17日因地籍圖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面積1,245.72平方公尺,另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復錯誤再逕為分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7日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實際上為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所共有),並重新製作新地號武德段第1027、1218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45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15頁之塗城段395-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44頁之武德段1027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4 4頁背面之武德段1027號土地異動索引、148頁之武德段1 218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黃金即與善意、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45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48至149頁之武德段1218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49頁背面之武德段1218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㈢、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規定甚明。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購買系爭土地以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為何,僅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即認黃金乃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與黃金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不論系爭土地原以黃金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其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應認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大里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廖清松誤將該395-13地號土地一併繪入黃金所有之同段395-3地號土地內,且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並進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並非出於黃金對地政機關有施以何項意思表示瑕疵之行為,應認乃絕對真實之登記。是以,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係基於無絕對真實效力之前登記所為之新登記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登記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95-13地號,原屬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所共有之土地)於77年10月20日該所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該所地籍調查人員誤將該395-13地號土地一併繪入黃金所有之同段395-3地號土地內,且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嗣該所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29日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即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又前開黃金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即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時,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實際上為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所有)。故在此時,上訴人所有之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實質上已登記為黃金所有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黃金雖為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非屬真正權利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因信賴黃金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而於84年10月17日與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即黃金以買賣原因,善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當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9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相似,乃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善意向出賣人買受土地,縱該出賣人在土地權狀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因地政機關繪製界址錯誤致有增加之情形,該判決認買受人仍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可供本件審理之參考。
㈥、對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之意見:⒈關於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均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因權利登記錯誤,善意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土地,而有保護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形有間,不能援引比附。
⒉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85年台
上字第3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大法官解釋第374號解釋,均僅係地籍重測之問題,尚無涉及所有權之爭執,與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不同。
⒊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意旨,固提及
該案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然該案事實係「上訴人拍賣取得土地後,因申請被上訴人鑑界結果,發現該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遂於96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惟遭被上訴人否准」,自無關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⒋基上,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前手黃金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黃金雖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非真正所有權人,其無權處分該土地與善意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所提上開之實務見解,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審如數判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本訴被告辯稱:
㈠、本件因破產人曾正仁業於92年8月21日經原審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雅惠會計師及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94年8月24日原審裁定准予吳雅惠會計師辭任,改任呂旭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96年4月14日原審再裁定准予呂旭明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是目前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僅由袁震天律師一人擔任,合先敍明(見原審卷30至38頁)。
㈡、張陳麗珍及破產人曾正仁,於76年1月21日即因與黃金土地交換,而分別共有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張陳麗珍及曾正仁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原審卷39至42頁被證1),則張陳麗珍及曾正仁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自應於76年1月21日起,即應受相關法律規定之保障,且該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而得排除所有與其相反之主張或行為。次查,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錯誤,誤將395-13地號土地之圖形(範圍)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並變更為武德段1027地號,再將武德段1027地號誤繪入系爭土地圖形(範圍),後分割為武德段1218地號,上情均經大里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核諸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3日里地測字第0990006000號函,隨函檢附99年4月29日會議記錄「六、案情說明摘要…重測後:㈠本案於民國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在77年10月辦理地籍圖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因地籍調查人員誤將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且由黃金先生完成認章指界手續。
因上述地籍調查表略圖繪製錯誤,造成遺漏繕製395-13地號之地籍調查表,經發現,遂於78年5月間補繪製同段395-13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於78年5月29日通知395-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陳麗珍女士、曾正仁先生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395-3地號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表,於78年5月29日由張陳麗珍女士、曾正仁先生認章,應由黃金先生認章。㈡本案地籍疑義地號塗城段395-3地號,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該地號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測量員因未蓋章,所以當時測量員是否發現地號錯誤,以致將同段395-3地號依都市計畫椿位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新增1筆(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㈢另因依計畫道路線辦理逕為分割(79.3.17登記)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黃金先生所有(實際為張陳麗珍、曾正仁所有),嗣後於84年10月17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廖述嘉先生所有。」等語(見原審卷44、45頁被證2);及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函覆原審之里地二字第1000007526號函說明中揭示:「二、…經○○里區○○段○○○○○○○號,在7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公告期滿,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里區○○段○○○○○○○號,重測後為武德段1218地號。…三○○里區○○段○○○○○○○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之新地段、地號,為武德段1218地號。玆隨函檢送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供參。
」等語足稽(見原審卷138、139頁)。關於曾正仁及張陳麗珍「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卻無地籍圖謄本」之狀況,亦有39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39至42頁被證1);原始重測前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其地籍圖謄本上即特別載明「395-13地號重測遺漏,目前為有簿無地」(見原審卷49頁被證3);本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電子閘門資訊系統」之公開網站調閱395-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明為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共有,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被證1),惟卻無法調閱地籍圖謄本,仍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見原審卷50、51頁頁被證4);袁震天律師另於98年12月4日以「中破仁字第98012號」函,請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395-13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等事證足稽(見原審卷52、53頁頁被證5)。惟系爭土地雖無地籍圖,但基於其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表彰之所有權權利,依法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影響。
㈢、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揭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等語,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亦同前揭意旨。是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雖因大里地政事務所之重測錯誤,導致地籍圖上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共有塗城段395-13地號之界指消失,而黃金所有塗城段395-3地號之界指範圍擴大,並無造成曾正仁及張陳麗珍與黃金雙方間之土地所有權範圍有任何增減之效力。縱使嗣後395-3地號土地變更為1027地號,再分割出系爭土地,其後黃金再出賣予被上訴人,亦不增減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共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曾正仁及張陳麗珍所有,其所彰顯之所有權利並不因期間之重測錯誤、或地號變更、或無地籍圖等錯誤而受有任何影響。
㈣、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故按「土地法第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至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而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意旨)、「因作業上發生錯誤,致重測後界址與地籍圖位置不符,此項錯誤自得依法予以更正,亦不發生違背土地法43條所規定土地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問題。」(見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經查,曾正仁、張陳麗珍於76年1月21日依土地法登記為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依土地法登記為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係79年3月17日因地政機關錯誤而從鄰地原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所分割出)之所有權人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之意旨,曾正仁、張陳麗珍所有之上開395-1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18地號土地,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似均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惟上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則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既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據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更明確揭示,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疑義,並不因此增減曾正仁、張陳麗珍對上開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㈤、本件既係因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黃金所有395-3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及分割作業疏失,造成曾正仁、張陳麗珍所有395-13地號土地,與395-3地號重測並分割出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18地號登記之面積、範圍重疊,並將原395-13地號之地籍圖範圍錯誤登記為系爭1218地號之地籍圖範圍,對此核諸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及㈦之所述事實即可明確瞭解,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當並不因此發生雙方就原登記所有權面積、範圍之增減,且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之意旨,亦不發生違背土地法43條所規定土地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問題。質言之,系爭土地確係為曾正仁、張陳麗珍所有,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43條之絕對效力保護。
㈥、原審判決雖有謂:被上訴人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購買系爭土地前,並不知悉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為何,僅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即認黃金乃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與黃金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前手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能,亦即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善意之情事,不論系爭土地原以黃金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應認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依其之認事與論據顯係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之面積登記事項及地籍圖測量等事項,誤認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之用法顯核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明顯有違,而與法未合,自應予以廢棄。
㈦、雖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惟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係依該土地登記之面積計價,向前所有人買受,自屬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未合」等情,可見該案所爭執者為向前所有人買受之土地,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問題,然查,本件訴訟所爭執者係為地政機關重測後登記面積及地籍圖繪製錯誤之土地,事後為被上訴人買受後,對於該錯誤之面積登記及地籍圖所涉是否即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並得以排除上訴人依土地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保護之問題,顯然與被上訴人所引用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㈧、黃金所有鄰地塗城段395-3地號土地,重測錯誤並分割為武德段1027、1218地號等2筆土地後,致地籍圖繪製錯誤、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有誤差,自始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訴人所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並不因地籍圖重測錯誤,影響所有權暨其面積範圍,上訴人仍得訴請黃金同意辦理更正,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範圍(286.82平方公尺)仍為上訴人所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其自始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查,79年3月17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因地籍圖重測、依計畫道路線辦理逕為分割,將黃金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1123平方公尺)變更為重測後之武德段1027地號,並逕為辦理土地分割後,武德段1027地號變更為面積1,245.72平方公尺、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則為286.82平方公2尺,2筆地號總面積增加409.54平方公尺(即1,245.72平方公尺+286.82平方公尺-1,123平方公尺=409.54平方公尺),顯屬明顯錯誤。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見本院卷㈠79、80頁)。此外,68年7月31日最高法院6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揭示: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亦有差誤,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則上訴人所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並不因地籍圖繪畫界線或重測之錯誤,影響所有權暨其面積範圍,上訴人仍得訴請黃金同意辦理更正,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範圍(286.82平方公尺)仍為上訴人所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其自始亦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㈨、84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向黃金購得鄰地分割後地籍圖繪製錯誤、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有誤差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其既繼受黃金之地位,自應繼受黃金辦理更正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僅發生得否向出賣人黃金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而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仍得訴請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更正。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範圍;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之意旨,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面積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而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依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地籍圖分割繪製錯誤後,將分割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仍得依法訴請第三人協同更正地籍圖。且按,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並不因地籍圖繪畫界線或重測之錯誤,影響所有權暨其面積範圍,上訴人仍得訴請黃金同意辦理更正,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範圍(286.82平方公尺)仍為上訴人所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其自始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準此,被上訴人既繼受黃金之地位,自應繼受其辦理更正之義務,而不得謂其反有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要屬無疑。被上訴人如主張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其得否向出賣人黃金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而亦自始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仍得訴請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更正,至為灼然。
㈩、綜上,上訴人之權利自始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之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確有理由。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76年1月21日,上開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黃金與曾正仁及張陳麗珍雙方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完成登記手續,由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取得上開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39至42頁被證1;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24頁背面之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77年10月20日,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塗城段395-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時,該所測量員廖清松誤將上開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並製作成原編塗城段395-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僅由上開塗城段39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31頁之塗城段395-3地號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記載表、132頁之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編塗城段395-3地號地籍調查表)。
㈢、78年5月27日,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台中縣大里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將黃金所有塗城段395-3地號(面積1,123平方公尺)土地逕為分割如下:⒈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面積1,245.72平方公尺。⒉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面積286.8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40至142頁之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劃清冊)。
㈣、78年5月29日,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並製作成原編塗城段395-13地號、新編武德段1218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由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完成認章指界手續,除測量員外,其餘相關承辦人員及主管均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完成審核程序(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34頁之新編武德段1218號原編塗城段395-13地號地籍調查表)。此外,亦發現測量員廖清松誤將上開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乃製作塗城段395-3地號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並重新繕製補正後略圖,由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完成認章指界手續,除測量員外,其餘相關承辦人員及主管均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蓋章、完成審核程序(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31頁之塗城段395-3地號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記載表)。
㈤、79年3月17日,大里地政事務所因地籍圖重測、依計畫道路線辦理逕為分割,將黃金所有上開原編塗城段395-3地號(面積1,123平方公尺)變更為上開武德段1027地號,復錯誤再逕為分割新增上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並重新製作新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分別如下:⒈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面積1,245.72平方公尺。⒉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面積286.8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45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15頁之塗城段395-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44頁之武德段1027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44頁背面之武德段1027號土地異動索引、148頁之武德段1218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㈥、84年10月17日,黃金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武德段1218地號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45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48至149頁之武德段1218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49頁背面之武德段1218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㈦、曾正仁及張陳麗珍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因縣市合併,已變更為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原地籍圖範圍,與重測後由塗城段395-3地號分割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範圍完全相同,惟原登記面積265平方公尺,經重測後之登記面積更正為286.8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138至144頁之100年6月16日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卷㈠162至181頁之101年1月11日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
㈧、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因縣市合併,現已變更為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謄本上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見原審卷8頁之原證1;本院卷㈠149頁背面之武德段1218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㈨、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曾正仁業於92年8月21日經原審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雅惠會計師及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94年8月24日原審裁定准予吳雅惠會計師辭任,改任呂旭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96年4月14日原審再裁定准予呂旭明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是目前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僅由袁震天律師一人擔任。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賴登記善意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曾正仁業於92年8月21日經原審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雅惠會計師及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94年8月24日原審裁定准予吳雅惠會計師辭任,改任呂旭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96年4月14日原審再裁定准予呂旭明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是目前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僅由袁震天律師一人擔任(見原審卷30至3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因土地權屬有疑義,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謄本上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見原審卷8頁原證1、本院卷㈠149頁背面),而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90334289號函並稱:在土地權屬有疑義情形下,已影響建築執照核發正確性,自無法據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9頁原證2)等語,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㈧);且上訴人二人亦均與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從而,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號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旨,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行政機關之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此種不安狀態非得藉民事判決予以除去云云,自無可採。
㈢、查,系爭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乃被上訴人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購買,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8頁原證1、45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48至149頁之武德段1218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49頁背面之武德段1218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亦堪信為真實。惟查,於76年1月21日,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黃金與曾正仁及張陳麗珍雙方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完成登記手續,由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取得上開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之事實(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39至42頁被證1;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24頁背面之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於77年10月20日,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塗城段395-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時,該所測量員廖清松誤將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並製作成原編塗城段395-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僅由塗城段39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之事實(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31頁之塗城段395-3地號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記載表、132頁之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編塗城段395-3地號地籍調查表),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再者,78年5月27日,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將黃金所有塗城段395-3地號(面積1,123平方公尺)土地逕為分割為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面積1,245.72平方公尺,及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面積286.82平方公尺之事實(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40至142頁之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劃清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78年5月29日,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並製作成原編塗城段395-13地號、新編武德段1218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由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完成認章指界手續,除測量員外,其餘相關承辦人員及主管均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完成審核程序(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34頁之新編武德段1218號原編塗城段395-13地號地籍調查表)。此外,大里地政事務所亦發現該所測量員廖清松誤將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乃製作上開塗城段395-3地號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並重新繕製補正後略圖,由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完成認章指界手續,除測量員外,其餘相關承辦人員及主管均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蓋章、完成審核程序之事實(見原審卷44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31頁之塗城段395-3地號地籍調查界址補正處理記載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黃金所有之塗城段395-3地號土地(面積1,123平方公尺),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17日因地籍圖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面積1,245.72平方公尺,另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復錯誤再逕為分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7日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實際上為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所共有各2分之1),並重新製作新地號武德段1027號(面積1,245.72平方公尺)、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等事實(見原審卷45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會議紀錄;本院卷㈠112頁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案情流程表、115頁之塗城段第395-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44 頁之武德段1027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44頁背面之武德段第1027號土地異動索引、148頁之武德段1218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質言之,武德段1027號、1218地號2筆土地總面積比塗城段395-3地號土地增加409.54平方公尺(即1,245.72平方公尺+28
6.82平方公尺-1,123平方公尺=409.5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登記為黃金所有(實際上為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所共有各2分之1),嗣黃金即與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規定甚明。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購買系爭土地以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為何,僅因信賴地政機關大里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即認黃金乃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與黃金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不論系爭土地原以黃金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其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應認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述登記之一再錯誤,最後於79年3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之結果,依系爭土地武德段第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登記為黃金所有(見本院卷㈠148、149頁),即係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謂「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非僅為上訴人所辯稱:上開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述登記之一再錯誤,僅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或「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或「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意旨)、或「因作業上發生錯誤,致重測後界址與地籍圖位置不符,此項錯誤自得依法予以更正,亦不發生違背土地法43條所規定土地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問題。」(見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之情形。
質言之,上訴人所辯稱:本件雖因大里地政事務所之重測錯誤,導致地籍圖上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共有塗城段395-13地號之界址消失,而黃金所有塗城段395-3地號之界址範圍擴大,並無造成曾正仁及張陳麗珍與黃金雙方間之土地所有權範圍有任何增減之效力。縱使嗣後395-3地號土地變更為1027地號,再分割出系爭土地,其後黃金再出賣予被上訴人,亦不增減曾正仁及張陳麗珍共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曾正仁及張陳麗珍所有,其所彰顯之所有權利並不因期間之重測錯誤、或地號變更、或無地籍圖等錯誤而受有任何影響云云。自無可採。
㈤、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95-13地號,原屬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所共有之土地)於77年10月20日該所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該所地籍調查人員誤將該第395-13地號土地一併繪入黃金所有之同段第395-3地號土地內,且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嗣該所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29日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即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又黃金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新增武德段1218地號(即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時,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實際上為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所有各2分之1)。此際,曾正仁、張陳麗珍二人所共有之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實質上已登記為黃金所有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黃金雖為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非屬真正權利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因信賴黃金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而於84年10月17日與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即黃金以買賣原因,善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㈥、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9號判決之事實:「查847號土地於67年間,台中市政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前,為同段116-3號土地,67年5月1日經重測公告確定。被上訴人嗣於67年間,以每坪新台幣十五萬八千元,向前所有人即訴外人郭林玉霞、林芳蓮、詹嬿仙購買該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各一件附第一審卷可稽。被上訴人係依該土地登記之面積計價,向前所有人買受,自屬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未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如第三人係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者,即應受保護。上訴論旨,謂系爭土地係因重測地政機關,誤繪地界線,致為錯誤登記,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核與本件類似,乃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善意向出賣人買受土地,縱該出賣人在土地權狀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因地政機關繪製界址錯誤致有增加之情形,該判決認買受人仍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㈦、關於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均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因權利登記錯誤,善意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土地,而有保護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形有間,無從援引比附。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3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等,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大法官解釋第374號解釋,均僅係地籍重測之問題,尚無涉及所有權之爭執,與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取得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不同。另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意旨,固提及該案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然該案事實係「上訴人拍賣取得土地後,因申請被上訴人鑑界結果,發現該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遂於96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惟遭被上訴人否准」,亦無關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均一併敍明。
㈧、綜上,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前手黃金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黃金雖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非真正所有權人,其無權處分該土地與善意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因土地權屬有疑義,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謄本上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且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90334289號函並稱:在土地權屬有疑義情形下,已影響建築執照核發正確性,自無法據以辦理,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二人亦均與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從而,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第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如上所述,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雖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從系爭土地鄰地分割之之系爭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標示面積登記係為虛構而不存在,所繪製之地籍圖亦屬錯誤,而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所繪製之地籍圖,更非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所稱之登記,無絕對登記或確定私權之效力,有上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2號及80年台上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可參。
㈡、地籍圖重測、繪製錯誤,張陳麗珍及破產人曾正仁自得依法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標示之更正登記。此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6號、87年台上字第2531號、87年台上字第186號、88年台上字第136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且按大里地政事務所業已明確承認系爭地籍圖繪製錯誤,並明確表示目前重測後所繪製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範圍,確屬重測前上訴人所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之範圍在案,則核諸上揭土地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地政機關之地籍圖重測並無任何增減或確定私權之效力,亦無絕對真實公信力,更無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之效力,遑論地政機關明顯嚴重錯誤之地籍圖重測當更無任何增減或確定私權之效力,亦無絕對真實公信力,復更無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法院亦不得以地籍圖重測後所繪製之範圍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是以,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錯誤之面積及繪製錯誤之地籍圖,並無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張陳麗珍及破產人曾正仁所有之系爭土地始應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保護,故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並協同將原錯誤之地籍圖辦理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5,345元暨其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89元。
⒈承上所述,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真正之土
地所有權人為張陳麗珍及曾正仁其所有權始應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保護,其所有權被侵害,自仍得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依大里地政事務所回覆原審之100年6月16日里地二字第1000007526號函(見原審卷138至144頁),及回覆本院之100年12月20日里地二字第1000015913號函(見本院卷㈠111至151頁)、暨101年1月11日里地二字第1010000334號函(見本院卷㈠162至181頁)可知,目前重測後所繪製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範圍,確屬重測前上訴人所有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之範圍,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將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範圍更正、恢復登記為張陳麗珍及破產人曾正仁所有。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亦揭示:「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制度係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因此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為基礎,依此法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是屬於事件,並非法律行為,自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依歸,故凡發生財產變動而有不公平的事實,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即可發生,形成之原因,固多由於當事人的行為使然,即基於第三人之行為或自然事實亦可形成。」等語可參。
⒊經查,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
為1,920元,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共286.82平方公尺,以每年之申報地價為550,69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20元×286.82平方公尺=550,694.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55,069元(計算式:550,694.4×10%=55,069),換算為每月則為4,589元(計算式:55,069÷12=4,589)。故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計為275,345 元(計算式:55,069×5=275,345)。
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275,345元暨其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89元,自屬有據。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人爰依更正後反訴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同意並偕同上訴人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反訴上訴人所有。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里地二字第1000006096號函所附10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原審卷123頁)1218-(A)之鐵皮一層建物、附圖1218-(
B )之鐵皮圍籬、附圖門柱a之門柱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345元暨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⑶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589元。⑸上開⑶、⑷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辯稱:
㈠、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171頁被證18)。然本件屬地政機關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之錯誤,並非該執行要點所規定之原測量錯誤情形,且該執行要點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等語,乃指對地政機關之更正結果不服所為之救濟程序,應以地政機關為被告,此與本件情形顯非相同。又上訴人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205頁上證7)。然本件非屬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且該規定係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基上,上開規定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非可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依據。
㈡、被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並已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黃金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籍圖更正登記、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除本訴部分不爭執事項㈠至㈨外,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原審100年4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見原審卷120、121頁),及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里地二字第1000006096號函所附10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見原審卷123頁)。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同意並偕同上訴人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反訴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1218-(A)之鐵皮一層建物、附圖1218-(B)之鐵皮圍籬、附圖門柱a之門柱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345元暨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89元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購買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因信賴地政機關大里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即認黃金乃適法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與黃金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基於善意受讓之保護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並協同恢復更正登記系爭1218地號土地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且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如其反訴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第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判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同意並偕同上訴人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反訴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1218-(A)之鐵皮一層建物、附圖1218-(B)之鐵皮圍籬、附圖門柱a之門柱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345元暨自100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89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㈡、㈢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其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判決駁回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