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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林文博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被上訴人 陳林葉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經依法終止為由,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54頁背面),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所變更請求部分與原訴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其聲明之目的均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利益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而得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租約原訂9年,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0萬元,業經上訴人給付租金95萬元,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未再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11年,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716號存證信函催繳及終止租約在案;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被上訴人並依土地法規定通知承租人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係存在買賣關係,並已依兩造簽立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支付95萬元價金,此外,因系爭土地經放領,其依讓渡證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放領款5萬餘元,另5萬元價金則須至土地移轉登記始為支付;因兩造間並非租賃關係,故雖曾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94年2月25日台中法院郵局716號存證信函,亦未曾支付租金,且認無支付租金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法院經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於79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讓渡證,約定出讓權利金為100萬元,上訴人應繳租稅及放領地價。

⑵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

⑶被上訴人前於88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及所有權狀等事

件,經原法院88年度投簡字第357號、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確定。

⑷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之訴而確定。

⑸被上訴人於97年間提起確認讓渡證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97

年度訴字第421號、本院98年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⑹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7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422,222元,業經上訴人收受信函無誤。

㈡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依原法院88年度投簡字第357號、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返還土地及所有權狀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⑴被上訴人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於79年4月27日讓與上訴人,且依讓渡證均係記載出讓,被上訴人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願無條件提供關於承租名義變更之印章及證明文件等,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出賣承租權利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轉租,且無法依證人之證述,即認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後,經由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應變為出租人,故該租賃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且依讓渡證上記載「永為管業繼續承租收益」,故認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⑶上訴人業已於79年4月及5月間共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餘款5萬元尚待過戶完畢之日始由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無違約,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契約,另被上訴人亦無舉出有土地法第114條、民法第459條規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上訴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承租權利之買賣關係,上訴人本於此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歷審卷宗審認無訛。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惟所主張證人陳錫鴻、曾銀在證詞及系爭讓渡證非新訴訟資料,其既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供法院調查,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兩造間確曾存在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曾存在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間之租金為每年10萬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自89年至94年間之租金總額422,222元;上訴人除自承收受存證信函之外,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依前述返還土地等訴訟之確定判決,兩造間於79年4月27日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給付之95萬元為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之買賣價金,並非租金,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所陳應繳租金每年10萬元乙節,究如何計算,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繳納過租金,而原出租人合作社部分亦沒有繳納租金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則自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後,上訴人究應繳納租金多少即屬不確定,被上訴人雖稱伊已通知上訴人之承租人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惟查其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竟並列第三人謝乙正,且租金計算為42萬2222元究從何而來,顯乏依據,未經法院確定應繳租金額,即屬不確定,所謂年租金1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則被上訴人催告及終止契約不合法,自不生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對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其催告及終止契約合法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伊非無權占有,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系爭土地10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元,系爭土地面積10,94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