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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游月香上 訴 人 游藍秀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游錦綢被 上訴人 游振標

游振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游月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游錦綢應給付游月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游月香其餘上訴及游藍秀燕、游錦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游月香負擔十分之三,游藍秀燕負擔十分之五,餘由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月香、上訴人游藍秀燕(本判決簡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游藍秀燕為訴外人游朝陽之配偶,上訴人游月香及被

上訴人三人均為上訴人游藍秀燕與游朝陽所生之子女。游朝陽於民國(下同)98年間死亡,於99年4月28日游朝陽往生屆滿一年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通知返家參加「合爐」祭拜,上訴人游藍秀燕深恐游朝陽之墓地日後乏人照料及撿骨而流於荒廢,決定於99年6月27日將其遺體遷移、火化後送往毘盧精舍塔位安奉,被上訴人經通知後仍不思游朝陽生前養育之恩而對上開合爐、遷葬事宜不理不睬,明知上開遷葬事宜係由其母親即上訴人游藍秀燕依習俗審慎所為,竟向警局不實指控上訴人游月香有「挖墳侵害屍體」之犯行,經偵查機關查明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詎料,被上訴人事後竟又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先於100年5月7日被上訴人游振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12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太文路口處)豎立大型廣告看板(帆布輸出/400 x600㎝/356才),將游朝陽生前照片翻製成看板之內容,並以紅字標示「阿爸說:挖掉我的墓,天理難容」等文字;又於同年月28日發現於被上訴人游振標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28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口處),豎立同上以游朝陽生前照為背景之兩幅大型廣告看板,並以紅字分別標示「阿爸說:摸『心』肝想看嘜恁安呢做咁有天理『心吔安』嗎?」、「阿爸說:我才葬一年女兒就挖我墳墓」等字語,向附近往來民眾、認識游朝陽之鄰居等人以觀覽方式散佈,指摘游朝陽之女兒即上訴人游月香及游藍秀燕等「挖游朝陽之墳,天理難容」之事予以誹謗,致使往來民眾及鄰居誤認上訴人不孝,嚴重侵害上訴人游月香、游藍秀燕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 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廣告看板拆除,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立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大型廣告看板及立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兩幅大型廣告看板。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游月香、游藍秀燕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自100年7月22日起、被上訴人游錦綢自100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有共同豎立前揭看板之行為:

⑴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所涉共同豎立誹謗之文字標語,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497號加重誹謗案件受理偵查時坦承被上訴人游錦綢在其土地上豎立看板,並表明同意於七日內拆除,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與游錦綢有共同犯意聯絡。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既同意游錦綢在其土地上豎立系爭看板,主觀上自有與被上訴人游錦綢共同之認識,而同意提供土地豎立看板,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上訴人游振昌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100年7月11日之陳述與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之陳述不同,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就同一事實,先後供述不同,其所辯僅提供土地否認知悉看板內容等情,自無可信。

⑵所豎立之看板其面積達356才之大,其上有兩造父親生前之

遺照,更以明顯之「紅色」字體等字語,豎立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太平區路口等處,供不特人觀覽,一時鄰里四處傳開,家人無時遭人質問,期間長達數月之久,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豈不知內容。再參酌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所言,被上訴人游錦綢曾告示欲豎立看板之事或於偵查中知悉並應允拆除後,衡情自會詢問看板內容或偵訊後已知悉豎立看板所為何事。又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違反承諾不予拆除,令上開足以毀人名譽之大型看板,繼續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存在散佈,使往來該處之不特人觀覽達數月之久,甚且造成日後之媒體爭相報導,可見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與被上訴人游錦綢對誹謗人名譽之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故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空言辯稱不知看板內容及未與被上訴人游錦綢有犯意聯絡,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上訴人游藍秀燕與其夫游朝陽居住於太平區數十年,鄰里之

住戶均互相認識,平日出入往來系爭豎立看板處所。被上訴人三人所豎立系爭看板,雖無區分對象指責處理游朝陽遷葬事宜之相關人等有不當、不孝之行為,惟凡認識游家之親戚朋友見系爭看板之內容,自然理解該等文字係指摘上訴人游藍秀燕、游月香,故被上訴人所為係以文字誹謗上訴人游藍秀燕、游月香處理遷葬事宜有不當、不孝之行為。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憲法第11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憲法雖賦予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乃對於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限制,即散佈不實或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者,即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本件遷墳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明確並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所散佈之上訴人有不法挖墳等情並非事實。況本件所涉是否「遷墳」,此乃游家之私事,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看板內容係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自無可採。⑶被上訴人豎立前揭廣告看板,指摘誹謗上訴人游藍秀燕、游

月香,期間長達一年之久,致上訴人游藍秀燕、游月香名譽嚴重受損。尤以上訴人游藍秀燕、游月香長年居住該地,與該處往來街坊鄰居均為熟識,豎立上開看板後,經常有人詢問原由,造成上訴人游藍秀燕、游月香精神極大創傷,每當思及亡夫、亡父死後「對年合爐」之時,竟遭身為人子之被上訴人不予理會返家祭拜,為免日後亡者墓荒廢,依俗檢骨並通知被上訴人,竟被誣指,不禁悲從心來涕淚縱橫,其椎心之痛難以言表。又被上訴人不思孝道,反以亡父之遺照翻拍於帆布上,懸掛於荒郊任其曝曬雨淋,上訴人游藍秀燕、游月香每日行經該地,見如此不孝行為之對待,卻無力制止,於精神上及心理上深感受挫難堪,思及於此均無法入眠,終日深陷無顏面對先人之愧疚,身心受辱之程度非輕。惟原審並未衡量被上訴人加害程度、對上訴人游月香所造成精神痛苦及兩造經濟能力,僅判賠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游錦綢、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本判決簡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前述大型廣告看板均係被上訴人游錦綢所自行豎立,已

為被上訴人游錦綢所自陳,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並不知情,渠二人於偵訊中固曾應允檢察官願拆除前揭看板,然樹立人游錦綢認為游月香之行為確有不當並違民風而執意不肯,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並不知悉前揭看板內容,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與被上訴人游錦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游錦綢豎立前揭看板,並非侵權行為:

⑴上訴人辦理前揭遷葬事宜,有違禮俗:

①上訴人游藍秀燕分別於99年4、5、6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

通常保護令,給付扶養費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母親對子女提出訴訟情何以堪,雙方既有訴訟,上訴人游藍秀燕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討論關於家父遺體遷移之細節,亦不可能於99年6月27日通知家父遺體遷移之事,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家父二次遷葬事宜。

②被上訴人之父於98年5月7日往生,並於同年月27日土葬於

潭子鄉(區)第八公墓,家父往生時除家母游藍秀燕外,尚有子游振標、游振昌、女游金暖、游素雲、游錦綢及游月香、游芬。然上訴人游振標、游振昌於99年8月8日下午前往前揭第八公墓墓地祭拜先父時,竟發現其墳墓遭人挖掘及破壞,墓碑被敲毀,棺木暴露於外,遺體及陪葬物均不見蹤跡,先父安葬時所著之壽衣則遭人隨意棄置於墓地附近之泥土地上,身為人子,不知家父僅年餘即被遷移,火化,被上訴人始提起告訴。

③按民間對於往生者二次葬(撿骨)之禮俗,係由兒子負責

統籌整個二次葬的各項事宜;撿骨時撐黑雨傘以女兒優先;進金時邀請女兒回到故鄉,為祖先進行「鞏金腳」的禮俗。拾骨應由男性子孫統籌二次葬之各項事宜聘請地理師,地理師擇良辰吉日及洽撿骨師安排相關工作,上訴人未告知男性子孫即遽予撿骨、火化,為倫常及禮俗所不容。

被上訴人如為此發表言論,自屬善意合理所為之言論自由,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又撿骨年限通常為10年改葬,5、6年仍嫌過早。

④上訴人游月香之祖父游泉生前從事殯葬業之風水地理師及

檢骨為業,身為媳婦之上訴人游藍秀燕對二次葬習俗,當知之甚詳,縱有遷葬情事,自應由男性子孫處理。上訴人游藍秀燕以恐家父乏人照顧及撿骨為由,由上訴人游月香主其事火化、遷葬,上訴人游月香所為有背游家之家風及習俗。又游家遵從禮俗自家父往生至「對年祭拜」等祭拜及應為事項,被上訴人無不理睬之情事。關於家父往生後,「作七」「百日」「對年」祭拜及應為事項均記載於地理風水師所製作之文書並放置於家父之靈堂上,家人均知悉,被上訴人依禮祭拜並無不予祭拜之情事。

⑵前揭看板內容所敘才葬1年女兒就挖墳墓,係事實敘述,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屬言論自由範圍:

①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即強調死後必需土葬,且家人一致同意

土葬,依臺灣之遷讓文或依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花費90餘萬元之土葬,子孫已慎重其事,何來一年不到即認乏人照料及撿骨,若有此顧慮,家父往生時應即火化,以省勞費,焉有違反遷葬文化及社會倫常之舉動,前揭看板所敘述之內容,應屬事實,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之情事。②被上訴人游錦綢前揭言論純屬主觀之意見,且有人、事、

時空之相對性,並無絕對之標準,屬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範疇,本件上訴人辦理前揭遷葬事宜確有不合禮俗之事實,姑不論上訴人基於何等理由遷葬,然被上訴人目睹前揭遷葬現場情境,以前揭看板文字表達意見,應屬渠等主觀上對於該遷葬不合台灣禮俗之事實所為之個人評論,依合理評論原則,前揭言論應受保障,自無侵害上訴人游月香、游藍秀燕之名譽,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審認被上訴人游錦綢應給付上訴人游月香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容有未洽。

三、原審為上訴人游月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游藍秀燕全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僅就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游月香、游藍秀燕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就拆除前揭看板以外,不利上訴人游月香、游藍秀燕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就原判決諭知游

錦綢給付上訴人游月香10萬元部分,應連帶給付之。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游月香15萬元;且連帶給付上訴人游藍秀燕25萬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游錦綢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游錦綢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游錦綢不利(除拆除看板外)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游月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人游月香、游藍秀燕之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游振標、游振昌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之前曾以上訴人游月香涉嫌挖掘墳

墓犯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07、20761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99年12月15日處分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被上訴人游振昌所有之系爭112地號土地上於100年5月7日曾

有大型廣告看板(帆布輸出/400 x600㎝/356才)豎立,將游朝陽生前照片翻製成看板之內容,並以紅字標示「阿爸說:挖掉我的墓,天理難容」等文字。

⑶被上訴人游振標所有之系爭128地號土地上,於100年5月28

日曾有以游朝陽生前照片為背景之兩幅大型廣告看板豎立,並以紅字分別標示「阿爸說:摸『心』肝想看嘜恁安呢做咁有天理『心吔安』嗎?」、「阿爸說:我才葬一年女兒就挖我墳墓」等文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有無共同豎立前揭看板之情事?⑵若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有共同設置前揭看板,上訴人游

月香、游藍秀燕請求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①前揭看板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游月香、游藍秀燕之名譽?②上訴人游月香、游藍秀燕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⑶上訴人游月香請求被上訴人游錦綢拆除前揭看板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振昌所有之系爭112地號土地上於

100年5月7日曾豎立前揭看板及被上訴人游振標所有之系爭128地號土地上,於100年5月28日曾豎立以游朝陽生前照片為背景之前揭兩幅看板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就前揭看板豎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所否認,並抗辯前揭看板為被上訴人游錦綢所豎立,渠等並不知情,亦不知悉前揭看板內容云云。惟查:⑴前揭看板係由被上訴人游錦綢所豎立,業為被上訴人游錦綢所自認,自應堪採信。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游月香之父游朝陽於98年5月7日往生,同年月27日進行土葬,嗣99年6月間改以火化,並將骨灰罈放置於前揭精舍置放,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於99年8 月8日發覺游朝陽墳墓遭挖掘,對上訴人游月香提出涉嫌挖掘墳墓犯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認;①前揭看板豎立地點為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所有之前揭土地上,被上訴人游錦綢豎立前揭看板前,衡情應會事先徵詢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二人同意始進行設置,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抗辯對於前揭看板之豎立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②又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因先父游朝陽墳墓遭遷葬事宜,早已於99年間對上訴人游月香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已如前述,而前揭看板乃屬四米寬六米長之巨型廣告看板,其內容為對於遷葬不符禮俗所提出之陳述及指摘,衡情被上訴人游錦綢於豎立前揭看板前,豈會不與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情商?又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對豎立於自有土地上之看板內容,豈有不知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就前揭看板之豎立行為及看板內容,確係基於共同設置意思之聯絡而為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故意設置前揭看板之行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抗辯對於前揭看板之豎立及其內容均不知情云云,顯有違常理,實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共同豎立前揭看板,乃屬共同侵害上訴人游月香之侵權行為:

⑴被上訴人共同豎立之前揭看板內容分別為:「阿爸說:挖掉

我的墓,天理難容」、「阿爸說:摸『心』肝想看嘜恁安呢做咁有天理『心吔安』嗎?」、「阿爸說:我才葬一年女兒就挖我墳墓」等文字,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看板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審酌前揭看板係以游朝陽生前照片為底,再以指述前揭文字內容,客觀上展現看板中背景人物即游朝陽死後仍欲表達:伊才葬一年、女兒即挖其墳墓、天理不容等不滿之情,前揭內容雖未具體指名道姓載明廣告看板之背景人物為誰、何人挖其墳墓等情,惟凡認識游朝陽之往來行人、或游家之親戚朋友,一看見前揭看板內容,仍能知悉前揭看板之內容意在指責游朝陽之女兒有挖墳之不孝行止,故被上訴人共同豎立前揭看板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已損害上訴人游月香之名譽,應堪認定。

⑵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阻卻違法事由及免罰規定,仍可作為民法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是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判斷,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為判斷標準,亦即加害人如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得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關於「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援引刑法第311條之判斷標準,其中該條第3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係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除非具有真實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經查,依民間習俗採用土葬後,經過一段年限後,因為某些

因素,在家人決議下,聘請地理師擇日,決定良日吉時進行撿骨及進金儀式,即為二次葬,俗稱「撿骨」;而撿骨之年分,閩籍通常於安葬10年後改葬,粵籍都在5、6年後改葬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南華大學生死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先父游朝陽往生後,既然採用「土葬」而未採用「火葬」,依民間習俗,應俟經過一定年限後,才進行前揭撿骨儀式,惟本件被上訴人先父經「土葬」後一年,上訴人又改用「火葬」將骨灰罈進塔存放之方式,若非經全體家族成員同意,確實有違民間禮俗。

⑷本件被上訴人共同設置之前揭看板內容,除有指述「游朝陽

土葬一年,墳墓即遭挖掘」之事實陳述外,亦有含有代游朝陽表達不滿之意見陳述,本院認:①被上訴人先父游朝陽土葬一年,其墳墓即遭起掘改用火葬,雖屬事實,然前揭遷葬事宜縱有違禮俗,亦僅屬上訴人游月香個人私德問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前揭事實陳述,自不得阻卻違法。②又上訴人游月香並非公眾人物,前揭遷葬事宜是否符合禮法習俗,乃屬兩造間之家族爭議,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上訴人豎立前揭看板,目的乃在對游月香遷葬處理表達不滿,並欲公告週知鄰里親友,讓游月香受壓,故亦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從而被上訴人前揭豎立看板之行為,亦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項之標準而免除侵權行為責任。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共同豎立前揭看板,其內容客觀上

已損害上訴人游月香之名譽,且游月香對於遷葬事宜處理之妥當與否,僅涉及游月香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上訴人前揭事實上陳述及意見表達等言論,均不受言論自由保障,無法阻卻違法及免除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游月香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應堪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同豎立前揭看板,侵害上訴人游月香名譽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游月香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游月香為高中畢業,經營進口有機肥料,每月收入約12萬元;而被上訴人游錦綢則為嶺東商專畢業,從事不動產投資,平均每年約有2000萬元收入,被上訴人游振昌為高考及格,任職於環保局,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子;被上訴人游振標為高工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游月香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游月香處理前揭遷葬事宜確實有不符禮俗之瑕疵,且被上訴人眼見先父墳墓遭起掘,現場墓碑遭毀損、衣物遭棄置(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照片),心中不滿情緒,亦屬人情之常,暨前揭看板內容對上訴人游月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游月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游月香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游藍秀燕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豎立看板行為,亦對

其名譽構成侵害等情,然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揭看板內容,客觀上無法讓人得知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即上訴人游藍秀燕,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損害上訴人游藍秀燕之情事,故上訴人游藍秀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游月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

被上訴人游錦綢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游月香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游藍秀燕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判決:⑴就上訴人游月香對被上訴人游錦綢請求前揭有理由之範圍,為上訴人游月香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游藍秀燕前揭請求,為上訴人游藍秀燕全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游月香對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前揭無理由範圍,駁回上訴人游月香之請求,均核無不當,游月香、游藍秀燕、游錦綢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不當,均無理由;⑵就上訴人游月香對被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請求前揭有理由範圍,判決上訴人游月香敗訴,核屬不當,上訴人游月香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遷葬事宜是否合法

及合乎禮俗之證據調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調查及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游月香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游藍秀燕、游錦綢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及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