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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唐春玉

唐 寬唐瑞鴻共 同 廖宜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秋畑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淑芬

參 加 人 邱大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為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33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以下就前開A、B、C部分合稱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均為上訴人自其祖父唐阿乾繼承而取得,然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唐阿乾均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使上訴人或唐阿乾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亦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因兩造間無租佃關係,無論就系爭地或其他土地,上訴人

均無法舉證有任何租佃關係存在,故無從認定得繼續使用農舍。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其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並業已終止,當無適用三七五條例第12條所定可為無償使用332-2地號上之建物。上訴人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被上訴人先祖張松海將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先祖唐阿乾使

用,因係提供土地未收租,僅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唐阿乾耕作獲利所需之稅費,當然由其自負,此與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無關,縱唐阿乾曾以申請名義向頭份鎮交田賦谷,因其自始至終未給付分文予張松海,故無法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雖稱有繳付田賦、水利會費、地價稅、房屋稅捐、農戶稻作輪作、提存書等,無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至上訴人申報休耕,於該申報書上並無上訴人等之名字,

自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租賃關係之憑證。而上訴人所提稻谷檢驗秤量表,僅表示存農會倉庫數量,此與雙方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無關。

4.被上訴人否認後庄小段707、708、709、796土地有租賃關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且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當無三七五耕地租約第12條之規定,可為無償使用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無權占有,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據此,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仍應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36年即由唐阿乾耕作,72年間唐阿

乾過世後,即由唐添增、唐添井、唐添圳繼續分耕,故系爭土地顯存在三七五租賃關係,且唐添增、唐添井、唐添圳等三人亦分別納有田賦及租金。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原始地號為383、332-1、332-2,惟於59年9月25日由訴外人張健作、邱秋菊、曾鸞芳及被上訴人因繼承張松海而為所有權人,另訴外人鄭兆傑於99年10月21日因買賣繼受系爭796之8地號土地,故上開系爭土地繼承人(即張健作、邱秋菊、曾鸞芳及被上訴人)均應繼受被繼承人張松海及其前手間與上訴人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爭土地。

㈡由唐添增、唐添井農戶耕地資料卡中之權利人欄可知,張健

作地號708之權利別為「2」承租,且於96年1期、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備註欄中亦附記三七五。系爭土地之電費係由唐添井繳納(繳納證明65.07、66.01、67.01);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檢附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表、戶籍謄本等。

㈢99年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耕地,應係

基於『未立字據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上開『耕地租賃』所指確係同地段第707、708、709、796地號耕地,並非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蓋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無從成立耕地租賃之餘地,惟兩造間就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得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本件純粹是『使用借貸』,沒有耕地租賃,耕地租賃與本件系爭土地是二回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父親繳交予被上訴人之租穀,應係耕地(即同地段第707 、708、709、796號耕地)租賃之『對價』,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借貸』之『對價』,且『使用借貸』本質上為『無償』並不存在『對價』之要件。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確係因系爭建物乃係附隨於同地段707、708、709、796耕地租賃主契約之效力而存在,既然上開耕地租賃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使用借貸』之目的,則耕地租賃既係使用借貸之目的,顯見系爭建物因使用借貸之目的仍存在,足徵被上訴人上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法效。而本院所提示99年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耕地,應係基於『未立字據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上開『耕地租賃』所指確係同地段第707、708、709、796地號耕地,並非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蓋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無從成立耕地租賃之餘地,惟兩造間就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得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依該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阿能。再揆諸332之2基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改為760、762號及77之1號,核與上開建物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上,有關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姓名張阿龍,使用人:唐阿乾,可證上訴人唐春玉、唐瑞鴻、唐寬之先祖唐阿乾就系爭建物,應係本於『使用借貸』及『農舍使用權』之目的用益系爭建物無疑。

㈣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明文為:蓋承租人之『農

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系爭建物存在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農舍使用權』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雖非由被上訴人之父張松海無條件供給者,惟本條例施行後,既仍由上訴人之父(唐添井)、祖(唐阿乾)(即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系爭建物本於上開『農舍使用權』之立法精神及意旨,上訴人唐春玉、唐瑞鴻、唐寬基於『使用借貸』之目的為同地段707、708、709、796地號耕地之租佃關係,而用益系爭建物,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又系爭建物迄今長達60餘年,均存在同地段332之2地號土地上,其係附隨於同地段

707、708、709、796地號耕地而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佃法律關係,二者間具有主從關係,而系爭建物依67 年12月15日航照圖所示同地段707、708、709、796地號土地,除332之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外,其餘土地均係作為農耕使用。顯見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或訴外人張松海提供,為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耕地』租賃關係所使用之農舍!原法院判決對此事實所為之認定顯然錯誤等語。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256號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之借用關係(見原法院卷第225至229頁、239頁),惟聲請人存證信函顯然並未提及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且全文也無行使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文義,嗣於100年8月4日以民事陳述狀中提及,縱認被告(即上訴人)主張有借貸關係,爰於本狀特為『聲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惟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確係因系爭建物乃係附隨於同地段707、708、709、796耕地租賃主契約之效力而存在,既然上開耕地租賃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使用借貸』之目的,則耕地租賃既係使用借貸之目的,顯見系爭建物因使用借貸之目的仍存在,足徵被上訴人上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法效。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332之2地號土地所毗鄰之707、708、796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前提,則上開耕地租賃關係既然確實存在,足堪認定系爭建物確係附屬於耕地租賃而存在,上訴人唐春玉、唐瑞鴻、唐寬自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規定之『農舍使用權』用益系爭建物,自非『無權用益』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迄今長達60餘年,均存在同地段332之2地號土地上

,其係附隨於同地段707、708、709、796地號耕地而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佃法律關係,二者間具有主從關係,而系爭建物依67年12月15日航照圖所示同地段707、708、709、796地號土地,除332之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外,其餘土地均係作為農耕使用,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顯見原審所認定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或訴外人張松海提供,為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耕地』租賃關係所使用之農舍!原審判決對此事實所為之認定顯然錯誤,足證原法院判決之理由既有違誤,自不應維持。

三、參加人於本院陳述略以: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登記上訴人三人,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亦於101年2月8日遭駁回。而系爭土地並非後庄小段707、708、709、796土地三七五耕地租賃範圍,參加人信賴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

43 條登記絕對效力,已合法取得,上訴人不得對抗參加人權益。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屋、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第207頁、第297頁、本院卷㈡第58頁):

㈠系爭地上物座落於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332之2地號土地上,並非在同小段第707、708、709、796地號土地上。

㈡經原審於100年6月3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筆錄所載:B建物牆上釘有77之1號門牌且現為上訴人唐寬使用,至A建物牆上未釘有門牌而現為唐瑞鴻使用(原審卷196頁)。

㈢系爭地上物座落於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332之2地號土地上、系爭A、B在332之2地號土地上,332之2地目建。

38年10月15日第一次登記畜舍42.9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張阿能)、肥舍24.9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葉阿和)。

㈣原審判決附圖A、B、C為上訴人父親唐添井所有,其上訴

人三人繼承。原法院第26-28頁之稅籍資料,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㈤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竹南頭份營運所100年10月21日函:「系爭77、77之1號建物,並無申裝自來水」。

㈥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年10月27日函:「系爭77、77之1

號建物,94年1月至95年11月之用電資料,系爭77號建物於此期間內,固定40度基本電費」。

㈦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認之訴不包括系爭

332之2地號土地、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本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有租關係(見原審卷第216-217頁)。後庄小段707、

708、709、796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租賃登記(本院卷第205頁反面)。

㈧原審100年8月3日被上訴人民事陳述狀、100年4月7日新竹英

明街郵局256號存證信被上訴人終止使用租賃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26、229頁)。

㈨原審判決附圖A、B、C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唐阿乾所興建。

㈩後庄77號座落於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之建物,之後門牌整編為760、762、77-1。

67年12月15日地籍航照圖,後庄小段332之2地號土地並非在

後庄小段707、708、709、796地號土地上,有植樹或道路之中間間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於本院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及本院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8頁)外,復有原審於100年6月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6-201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後庄小段332之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0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竹南頭份營運所100年10月21日函(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台電公司苗栗營業處100年10月27日函(見本院卷㈠第40-41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繳付田賦、租金、會費、房屋稅捐、頭份鎮農會稻穀檢驗及秤量單、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等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9-63頁、第65-9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頁)、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0年12月21日函(見本院卷㈡第213頁)、林務局67年12月15日、77年6月3日、87年9月14日、96年10月2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㈡第275-281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套繪空照圖(見本院卷㈡第283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之權源;⑵系爭土地上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36年即由唐阿乾耕作,72年間唐阿乾

過世後,即由唐添增、唐添井、唐添圳繼續分耕,系爭土地存在三七五租賃關係。且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係附隨同段第707、708、709、796地號耕地而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佃法律關係,二者間具有主從關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農舍使用權』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雖非由被上訴人之父張松海無條件供給者,惟既仍由上訴人之父親、祖父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本於上開『農舍使用權』之立法精神及意旨,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目的,為同地段第707、708、709、796地號耕地之租佃關係,而用益系爭建物,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云云。按不動產租賃契約,原不以登記為必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乃耕地租用之特別規定;而所謂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土地法第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耕地租約登記,應專指農地租用之登記而言。至於「耕地上之農舍」,與耕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 4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規定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適用前提,應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成立一租賃關係存在。

㈡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頁)所示及據上

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係座落於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上,並非在後庄小段707、708、709、796土地上,觀之67年12月15日地籍航照圖,系爭332之2地號與707、708、709、796地號土地,有植樹或道路之中間間隔,而原審判決附圖A、B、C之地上物是唐阿乾所興建,現而A建物現為上訴人唐瑞鴻使用,B建物現為上訴人唐寬使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依原法院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31 5之1號土地於56年12月10日,既經地政機關依法變更其地目登記為『建』,再審原告仍於74年1月1日與再審被告就該已非農地之建地訂立租約,自非耕地租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所謂耕地租賃,係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土地以定期種植農作物之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載明地目為「建」(見原審卷第7頁),及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並非在後庄小段707、708、709、796地號土地範圍內,二者中間有植樹或道路間隔等情,按諸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原雖為耕地,而於68年4月3日登記時既已變更為建地,其後自無就該已非農地之建地訂立租約之可能。至上訴人所提96年1期、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以證該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即有可議。至上訴人另提系爭土地之電費係由唐添井繳納等件云云,亦與耕地租賃關係之成立毫無關連。準此,上訴人前揭抗辯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原始地號為383、332-1、332-2,系爭土地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均應繼受被繼承人張松海及其前手間與上訴人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云云,要無理由,委無足取。

㈢再據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兩造就苗栗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認之訴,並不包括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且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見原法院卷第216-217頁)等情,此即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再參諸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所請求確認耕地租賃之標的,並不包括本件後庄小段332之2地號土地,並有原法院前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見兩造或其前手即訴外人唐阿乾與張松海間,並未就332之2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建造於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張松海所提供,且系爭332之2地號上之建物,亦非在後庄小段707、708、709、796耕地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兩造或其前手即訴外人唐阿乾與張松海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後庄小段707、708、709、796土地有租賃關係

,系爭建物均存在同地段332之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迄今長達60餘年,且附隨於同地段707、708、709、796地號耕地而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佃法律關係,二者間具有主從關係,依上揭耕地之租佃關係,自有用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後庄小段707、708、709、796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按查:

⑴上訴人之先祖父唐阿乾於38年起,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張

秋畑、訴外人張健作之祖父母約定租用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707、708、709、796(含796-4)等地號農地耕種,並按期繳交租金,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唐阿乾死亡後,則由其子唐添增、唐添井、唐政夫、唐政光、唐添圳等人繼承前開租約耕作,唐添井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唐瑞鴻、唐春玉及其弟唐寬等繼承耕作,並均由唐添增出面代為繳交租金;出租人方面則由被告張秋畑、張健作之父張松海繼承,其死亡後,則由被告張秋畑、張健作繼承前開租約,向唐添增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唐添增唐政夫唐添圳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誣告等案件證述綦詳,此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至前開耕地租賃契約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雖未依法辦理登記,然登記與否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有關後庄小段707、708、709、796耕地係基於未立字據之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由唐阿乾之子孫及被上訴人張秋畑、與訴外人張健作等人繼承租約等情,此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所認,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繳付田賦、租金、會費、頭份鎮農會稻穀檢驗及秤量單、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等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9-63頁、第65-93頁)附卷足憑。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後庄小段707、708、

709、796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為無理由,要無足取。

⑵第按耕地租賃原於民法設有特別規定,土地法復設耕地租

用一章,因專為保護租地承租人,特再頒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對耕地承租人設有多項保障之規定,使耕地出租人相對受有較多之限制,故就該等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應從嚴解釋,以資平衡出租人所受之不利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既已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自應從嚴解釋。是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方式或另行出租。而上開規定,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就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號裁判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之終止,並未有明文規定,故依據該條例第1條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114條關於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規定。又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3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耕地租約登記,應專指農地租用之登記而言。至於「耕地上之農舍」,與耕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資參見。

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⑶另按承租人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將視為放

棄耕作權利,出租人自得爰依土地法第114條之規定終止不定期租約。且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揆之證人唐添增於前揭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誣告等案件中證稱96年2月間唐添井過世後,即未有耕作,並向張秋畑、張健作表示不耕作續租,而未繼續繳租,且於96年10 月還給地主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6號偵卷一第65、67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卷第174- 175頁);且證人唐政夫亦於該案中具結證稱:「唐添增是耕作709、796-4地號農地,我和唐添井一起耕作708、796地號,707地號是唐添圳耕作,在唐添井過世之後,唐添增的部分就沒有在種,我哥哥說他要退休,709和796-4地號,差不多從唐添井過世後到現在也沒有種」(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184-185頁)。綜上證人唐添增、唐政夫證詞觀之,前揭承租農地中,其中一部分即709、796-4地號農地,自96年2月間起即有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且截至97年2月間止已滿1年,依法應視為放棄耕作權利,而承租人對於同一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內之數筆耕地之部分土地放棄耕作權利,依前揭判例意旨,出租人已得終止該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收回全部耕地。

⑷依上情節以觀,證人唐添增在唐阿乾過世後,即成為代表

唐家繳納地租並與地主接洽之人,且上訴人唐瑞鴻亦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誣告等案件審理時陳稱:「地主常常去我伯父唐添增那邊兩個人在商量,講的事情就是要把我們的地全部還他,我不清楚我伯父怎麼跟地主講,我有試圖要跟地主談,但是他不要對我,他只有單一窗口對唐添增」等語(見該刑事卷第264頁)。則證人唐添增既於96年間已向張秋畑、張健作表示不繼續耕作、歸還土地,且當年亦未繳納95年度應付之耕地租金,繼而在96年

10 月間歸還土地。上訴人抗辯後庄小段707、708、709、

796 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附隨」於同地段707、

708 、709、796地號耕地而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佃法律關係,二者間具有「主從」關係,依上揭耕地之租佃關係,自有用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乙節,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建物乃原附隨於

同地段707、708、709、796耕地租賃主契約之效力而存在,上開耕地租賃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使用借貸』之目的,則耕地租賃既係使用借貸之目的,顯見系爭建物因使用借貸之目的仍存在,足徵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法效云云,惟查:

⑴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參照)。

⑵依前據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至㈦所示,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無申裝自來水,於94年1月至95年11月期間均固定40度基本電費,此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竹南頭份營運所100年10月21日函、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年10月27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40頁),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再參酌系爭土地歷年繳付田賦、租金、會費、房屋稅捐、提存金等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9 -63頁)等證,系爭建物於50年間起,該房屋稅捐納稅義務人為張阿龍,62、66、67、68年等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之繳納義務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等之先人唐阿乾僅為納稅管理人或使用人,又兩造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未有租賃關係等情亦不爭執,可認兩造間並無存在租賃關係。再衡諸以往臺灣農村社會地主與佃農間關係,由地主無償提供農舍所坐落土地供佃農使用,是為常態,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狀或審理時均認借貸關係(原審卷第5、54、107頁),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無權占有乙節,依上情參互以觀,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張松海無償提供上訴人等之先人唐阿乾,於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以為使用,核其性質,要屬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又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256號存證信函,

並無終止兩造間就系爭332之2地號土地之借用關係之文義,縱於100年8月4日民事陳述狀中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聲明,然因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確係因系爭建物乃係附隨於同地段707、708、709、796耕地租賃主契約之效力而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使用借貸』之目的,系爭建物因使用借貸之目的仍存在,被上訴人上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法效云云。按之上情,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使用完畢。②被上訴人其所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按查:

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 37號判例謂:「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故「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資參見)。

②徵之訴外人唐阿乾、唐添井之戶籍謄本所載(見98他字

50號卷第12頁),唐阿乾部分之行業欄記載為「農」,職位欄記載為「佃農」;唐添井部分之行業欄記載為「農、工」,職位欄原記載「佃農」,嗣經更改為「景美鎮正義染織廠技工」,足見唐阿乾當年應係本於佃農之身分,基於租佃關係向被上訴人之祖父母承租系爭耕地,嗣再由被上訴人之父親、伯叔父等人繼承耕作無訛。

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誣告等案件全卷,證人唐添增證詞:「系爭農地在我父親過世後,由我與胞弟唐添井、唐添圳等人分耕,該地我於96年向張秋畑、張健作表示不耕就沒繼續繳租,我年紀大了無條件放棄續租該地」(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6號偵卷㈠第65、67頁);「我負責耕作的部分耕地,約在96年2月間唐添井過世後,就沒有耕作了,我有當著地主的面說要還他,並在96年10月還給地主,我年紀大了不耕就還他,在96年2月之後,這部分沒有其他人在使用」、「二、三年前就停耕了;我有當著他(地主)說我要還他;我年紀大了,不耕所以就還他」;「(問:你搬走之後,原先的其他人就是你兄弟唐添井、唐添圳他們耕作的土地,有繼續耕作嗎?)都沒有,都沒有在那邊耕作了」;「(問:他們兩位(唐春玉、唐瑞鴻)以前有在被告的土地上專門在耕作嗎?)沒看到」;「(問:他(唐添井)是96年2月間過世,你那時候就沒有再耕了,是不是?)對。」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174-175頁)。徵之證人唐添增為唐添井之手足,誼屬至親,共同在前揭土地上耕作,互動密切,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況證人即未拒絕陳述,渠等出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核與證人唐政夫證述唐添井過世之後,唐添增的部分就沒有在耕重,709和796-4地號,差不多從唐添井過世後到現在也沒有種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184-185頁),互核相符。故證人唐添增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③揆之上情,上訴人之祖父唐阿乾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既為繼續耕作後庄小段707、708 、709、796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為目的,既以便利耕作而建,並不以解決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此際,依證人唐添增證述歸還、搬離等情觀之,自應認該耕地使用之目的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即其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合法乙節,即屬無據。

④未觀之現場照片觀之,該建築物外觀已相當老舊,而屋

內新的天花板、及新鋁門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98-201頁),可徵之系爭建物無申裝自來水、於94年1月至95年11月期間亦僅有固定之40度基本電費;上訴人唐瑞鴻係於97年7月間才搬回系爭耕地附近居住,上訴人唐春玉則係居住○○○鎮○○街○○號4樓,此為上訴人唐瑞鴻、唐春玉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誣告等案件中陳述明確(見該刑事卷第120、264、268頁)。由此可知,系爭建物為前揭土地耕作之使用目的,於證人唐添增96年間歸還、搬離後,依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已告完畢,有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事後為避免法律事實認知歧異,重以起訴狀或訴訟中為終止借貸意思表示,因借貸關係早已消滅而不生任何效力。則上訴人等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權源,上訴人即無從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理,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系爭建物乃係附隨於同地段707、708、709、796耕地租賃主契約之效力而存在,既然上開耕地租賃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使用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七、綜上,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