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郭芳杰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上訴人 江木欽
江錦順江錦洲郭江木琴江張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506,863元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6,863元本息,此部分之追加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向江振槐(原審被告,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購買臺中市○○區○○段第9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40,808,800元。該土地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後期發展區),臺中市政府將開放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變更為住宅或商業用地,買賣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被上訴人),其稅額由賣方繳納負擔」,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自價金中繳納江振槐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詎江振槐事後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8年間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退稅額5,506,863元,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並因而再被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3.4元(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時之前次移轉現值),造成上訴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基(土地稅法第31條所定之漲價總數額)及稅率(土地稅法第33條所定)均增加,上訴人將來移轉土地時土地增值稅負增加而受有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郭景琦、黃金豊、林國仁4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20/100,如因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未與郭景琦等3人共同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顯有疑義。上訴人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故以較低之價格買受。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4日財稅字第09804710790號函示:整體開發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用,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既由江振槐所繳納,江振槐依法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核屬正當。況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未為轉讓,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尚未發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縱使江振槐須賠償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損失,然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來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可減徵40%,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並得扣除土地重劃費用,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土地增值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振槐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40,808,800元,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江振槐,稅額由賣方繳納。江振槐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並已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郭景琦、黃金豊、林國仁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後期發展區),臺中市政府將開放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變更為住宅或商業用地。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自價金中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惟江振槐於98年10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再被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3.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江振槐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嗣申請土地增值稅退稅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易言之,江振槐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業經其依約履行完竣。江振槐嗣申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是否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致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遭調降,是否構成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㈠查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關於稅費負擔之約定為:「
稅費負擔: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悉依規定辦理:……三、土地增值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賣方繳納負擔」等語,顯見關於土地增值稅約定應由出賣人即江振槐「繳納」、「負擔」。至於土地移轉是否應納土地增值稅,則應屬租稅法定,稽徵機關是否應依法課稅之問題,如屬應課稅之土地,當不致於因上訴人與江振槐之約定而成為免稅;反之,如係免稅,亦不致於因上訴人與江振槐之上開約定,而使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對江振槐取得租稅債權、江振槐負有納稅之義務。而「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同此規定),另依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505號函釋:「關於○○地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查明都市計畫書或相關規定,係以市價收買、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外,尚得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者,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買賣之系爭不動產於土地移轉時,依臺中市政府查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都市計畫書所載取得方式為「其他」,加註「本案地號屬本市整體發展地區,依都市計畫書所載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惟該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徵值稅,此有該局99年2月24日中市稅財字第099000847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換言之,依上訴人與江振槐買賣當時之法規狀態,系爭土地移轉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江振槐依稅法規定得申請退稅,尚須由納稅義務人於完納土地增值稅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始得退稅,復有同局100年11月18日中市稅財字第100004898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則江振槐並無違反從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㈡又系爭土地於江振槐申請退稅後,稅捐稽徵機關同時通知地
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62年12月43.4元/平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稿可稽(原審卷第38頁),此一調降移轉現值之行為,乃基於稅務法規定所使然,亦係出賣人本來應有之權利,雖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再行移轉權時,其稅基(漲價總數額,土地稅法第31條)及稅率(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將來均有所影響。惟買受土地未必即再行出賣,即使出賣,亦無法確定出賣之時間為何?應適用何種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稅基、稅率,以及適用何種租稅優惠?證人即受任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邱肇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兩造沒有約定,一般也不會約定等語;證人即仲介買賣之陳聘定亦證稱伊不知道前次移轉現值兩造有無約定,及系爭土地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背面),顯無法認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係屬買賣契約之標的。上訴人與江振槐之買賣契約並未就買賣後之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有所約定,且契約明定負擔土地增值稅繳納者係江振槐,而非上訴人,自不得剝奪出賣人依稅法規定應有之退稅權利。
㈢況基於租稅法定原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法不應計徵
土地增值稅,則江振槐申請退稅,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如非依法負有納稅義務,稅務機關當無使人納稅之理。至於原審證人邱肇基證稱:「因為雙方有約定增值稅要申報,所以寫納稅人為賣方」、證人陳聘定證稱:「在成交時,賣方強調總價要繳納增值稅」等語即使為真,及買賣之部分價金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則屬上訴人與江振槐買賣時動機是否有錯誤之問題,無法認江振槐退稅之行為,即屬違反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後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聲請再調查不同前次移轉現值其各應納土地增值稅多寡,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土地增值稅數額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506,8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法依附,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