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張武雄被 上訴人 張文宗訴訟代理人 張子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竟向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改制前神岡鄉公所,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更名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張茂興變更管理人為上訴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對上開備查案提出異議,經神岡區公所回函,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地位存否,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選任及備查事項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66頁反面),被上訴人所為更正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祭祀公業張茂興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2日召開97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並依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選出該屆9位各房代表,並推選1名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該次會議雖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就祭祀公業張茂興財產之臺中市○○區○○段655、6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5、659地號土地)原管理人張達錦(四海房)部分,推舉由四海房派下即上訴人代表管理之,但並未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選任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及所有各房代表原雖有意由上訴人接任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之職,處理系爭655、659地號土地,惟上訴人卻利用99年4月間發放派下員分配金時,以領取派下員分配金之派下員印鑑章,未告知派下員用印目的及用途,任意用印於同意選任上訴人為新管理人之同意書(下稱選任同意書)上;而99年4月6日發文之祭祀公業張茂興函,係為通知派下員領取分配金,雖該函載有「備齊…印鑑證明二份(用之於登記過戶、管理人變更、公業解散…等)」,但文中並未提及所欲選任之新管理人為何人,則於發放領取分配金時,即由訴外人李澄聖代書用印於選任同意書上,是否符合派下員之真意,實有疑問。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祭祀公業張茂興財產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分配金尚未全部完成發放時,上訴人即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撰寫辭退管理人聲明書;並提出以上開方式製作取得之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現員過半數之選任同意書,以其獲選為祭祀公業張茂興新管理人,申請核備,經改制前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惟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茂興現任管理人,未經辭職解任或罷免等程序,管理人身分尚未喪失,且上訴人未經由各房代表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程序選任為新管理人,其申辦祭祀公業張茂興新管理人更名、選任及備查程序均未合法,違背系爭規約所定選任程序,被上訴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向改制前神岡鄉公所民政課提出異議。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
(一)97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無異議通過系爭192地號土地由英才房推舉之被上訴人代表管理之,系爭655、659地號土地由四海房推舉之上訴人代表管理之,惟因改制前神岡鄉公所無法同意備查雙管理人,兩造乃於97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辦理備查之管理人由被上訴人代表之,但公業各筆土地實際管理人仍如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及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第2條約定系爭192地號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辭去管理人職務,改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並應完全配合管理人所有更名手續及一切事務。經上開協議,始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而完成核備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職務。
(二)嗣系爭192地號土地已標售,並於99年7月完成發放派下員分配金,依公業函通知派下員發放分配金最後期限係99年7月30日,逾期將不再辦理發放,故於99年7月30日後被上訴人就派下員尚未領取之分配款必須辦理提存,惟被上訴人遲未依法提存。依系爭規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本應配合管理人變更名義後辦理交接,由上訴人接任管理人所有職務,然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提存,復以未分配完畢為由,不願積極配合履行辦理管理人變更事宜,違背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多次規勸被上訴人未果,為顧全祭祀公業張茂興暨派下員權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檢呈必要證件逕行辦理管理人變更,經改制前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完成管理人變更事宜。足證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之身分係合法產生。
(三)上訴人深知祭祀公業條例有限期清理祀產規定之急迫性,願為祭祀公業張茂興剩餘財產之合法管理人,於維護公業及派下員權益下,逕自辦理管理人變更事務,並無不法或違反公業規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亦未背離派下員意思表示,系爭辭退管理人聲明書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出入,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並非冒用與擅用。況被上訴人事先即已知情,並率先交付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同意辦理管理人變更業務,被上訴人所稱未經其事先授權同意,上訴人冒充其名義呈報辭退管理人聲明書云云,均屬不實指控。
(四)又依內政部等相關函釋(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內政部72年6月18日72台內民字第162045號、71年5月29日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臺灣省政府47年府民一字第100279號令、臺灣省政府65年12月9日府民一字第107618號令) ,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並無規定非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予以選任,而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現員170餘名,上訴人已取得140餘名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有該140餘名派下員簽章之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證。因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眾多,乃於發放分配金同時辦理改選管理人事宜,被上訴人自己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發給派下員之公業函內載「管理人變更」,明確讓派下員知悉用印用途,及被上訴人親自簽訂委任契約書並交付重要證件囑託李澄聖代書速辦,系爭選任同意書均經各派下員同意始用印,被上訴人除事先早已知情,且於發放時全程在場主導說明處理,又自身配合提出印鑑章用印等,倘上訴人有不法用印,何以不當場制止。證人李澄聖亦係聽從當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指示處理,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發放分配金現場監控影音光碟、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密錄存證光碟含譯文、修改委任契約內容與討論公業後續會務密錄存證光碟含譯文可證。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4、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以英才、天河、四海三
大房為區分,每房各推選三名派下員代表共同管理,提經大會表決過半數同意推選管理人一人,對內綜理會務、管理公業財產,並召開派下員大會。」第9條規定:「本公業土地管理人員之選任,應維持族譜載明之每房各推傳統特別慣例,按照所清理之土地清冊內,土地謄本所登記不同地號之各房不同管理人員,分別地號各自選任其管理人員,○○○區○○段○○○○號原管理人:張永清(英才房)部分該地號應由英才房派下推選代表擔任之;○○○區○○段655、659地號原管理人:張達錦(四海房)部分該地號應由四海房派下推選代表管理之。」第10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年,均連選得連任……。」;第11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員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
⒉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97年第1次大會於97年10月12日決議通過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及組織規約。
⒊兩造曾於臺中市神岡鄉公所簽立97年11月25日協議書。
(二)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現任管理人,上訴人未獲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且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竟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辭退管理人聲明書,及檢具相關文件,以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向改制前神岡鄉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經該公所同意備查,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均經97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推選為管理人,經兩造協議推由被上訴人先擔任管理人,惟被上訴人不依系爭規約、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系爭協議書約定配合辦理變更管理人為上訴人之事宜,上訴人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選任同意書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提出符合被上訴人意願之辭退管理人聲明書,經該公所同意備查,上訴人之管理人地位係合法產生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權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祭祀公業之規約如另有規定,即應依規約所定方式為之。查祭祀公業張茂興於97年10月12日召開97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97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並於該次大會中通過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該規約第8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以英才、天河、四海三大房為區分,每房各推選三名派下員代表共同管理,提經大會表決過半數同意推選管理人一人,對內綜理會務、管理公業財產,並召開派下員大會。」第9條規定:「本公業土地管理人員之選任,應維持族譜載明之每房各推傳統特別慣例,按照所清理之土地清冊內,土地謄本所登記不同地號之各房不同管理人員,分別地號各自選任其管理人員,○○○區○○段○○○○號原管理人:張永清(英才房)部分該地號應由英才房派下推選代表擔任之;○○○區○○段655、659地號原管理人:張達錦(四海房)部分該地號應由四海房派下推選代表管理之。」,此有系爭規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61、6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9年間經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是否經合法選任,即應視其是否依系爭規約所定選任管理人之方式產生。又依系爭規約規定可知,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應依規約第8條規定之方式產生。至於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推選者,並非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而○○○區○○段○○○○號土地,○○○區○○段655、659地號土地之土地管理人員。故本件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是否業經三大房各推選之3名派下員代表,合計9名代表,提經大會表決過半數同意推選為管理人(下稱規約第8條規定之方式)。上訴人主張其得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而合法取得管理權,與前揭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已自承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於97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中,係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分別推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擔○○○區○○段○○○○號土地○○○區○○段655、659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並未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之程序選任上訴人一人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67、68頁),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60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並未獲派下員大會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之方式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該次大會最終係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決議由被上訴人一人擔任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關於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實在,尚不影響本院關於本件爭執事項即上訴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之爭點之認定,故並無審認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改制前神岡鄉公所簽立97年11月2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先由被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俟192地號土地出售後,英才房派下被上訴人即承諾無條件辭去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之職務,改推由四海房派下上訴人擔任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63頁),被上訴人固自承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簽訂,未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之方式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既僅由兩造協議簽訂,顯與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之選任管理人方式不符,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全體派下員自不生拘束力,無從使上訴人取得合法管理人之地位,是上訴人據系爭協議書以主張其為合法新任管理人,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復主張: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現員170餘名,上訴人已獲140餘名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以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0年3月2日神區民字第1000002578號函送原審之訴外人張敬齡等派下員名義簽立之載有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選任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證物卷)。查,上開神岡區公所函送之資料其中選任同意書固載有:茲因祭祀公業張茂興現任管理人張文宗謙詞年事已高正式請辭管理人職銜,為向有關民政、地政與稅務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核備、變更事務,今本人完全同意選任四海房派下員張武雄為本祭祀公業張茂興之新管理人等內容,並於立同意書人處蓋有派下員之印文,且附有各派下員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為據。惟查:
⒈證人即受任處理本件管理人變更申報等相關事宜之李澄聖代
書於原審證稱:「(問:有無替祭祀公業張茂興處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價金發放派下員的事宜?)有協助處理,我是聽從當時的管理人張文宗的指示處理的。……(問:在分配土地款與派下員時,有無要求派下員出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我沒有要求,因為我沒有權利,但通知領款的公函有寫到要變更管理人的部分。(問:分配土地款時,你有無到場?)我有到場協助辦理。……(問:到場之人協助何事?)派下員先報到,到張武雄處核對身分證及相關備件是否齊全,核對完後到張文宗處,由張文宗填具、核對取款條,其餘事件則由我處理。(問:在上開分配土地款過程中,有無逐一向派下員說明印鑑證明做何使用?)無法逐一解釋,派下員比較注重的是土地款之分配。(問:你本人在土地款分配過程中,有無逐一向派下員說明變更管理人之選任?)沒有辦法。(問:你在場時,張文宗、張武雄有無逐一向派下員說明變更管理人為張武雄之選任事宜?)沒有看到逐一說明,只有跟兩造比較熟悉之派下員在領款後,與兩造寒暄時,才會稍微提到。(問:在領款過程中,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派下員的印鑑章是何人蓋的?)大部分都是我蓋的,我蓋的部分除了選任同意書外,還有土地過戶同意書、領款切結書、解散同意書等等。(問:你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用印時,有無逐一向派下員說明該同意書之內容?)沒有說明,因為用印時,要用印的資料有
五、六張是一併用印,所以無法逐一作說明。」等語(見原審卷313-314頁)。
⒉證人李澄聖於原審作證時,並提出為通知祭祀公業張茂興派
下員領取系爭192地號土地分配款而發送之祭祀公業張茂興99年4月6日99祭公張宗字第99040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317頁)。該函內容載有:請派下員提供「身分證影本二份、印鑑證明二份(用之於登記過戶、管理人變更、公業解散……等),請記得攜帶印鑑章、身分證及必要證件……」等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函文應屬真正。則由證人李澄聖之證言及前開函文內容,可知前開選任同意書之取得,係該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到場辦理領取土地分配金等事項,而派下員到場後,將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交付兩造及李澄聖等人,而李澄聖於選任同意書等文書上代為用印時,除少數派下員外,兩造及李澄聖,並未向各派下員說明選任同意書內容,且未逐一徵得各派下員之同意。
⒊前揭祭祀公業張茂興99年4月6日99祭公張宗字第9904001 號
函內容雖載有派下員提供「身分證影本二份、印鑑證明二份等用途有「登記過戶、管理人變更、公業解散……等)」,惟該函中內容就「變更管理人」用途之記載並未以明顯字體為表示,且亦未表明變更管理人為何人,顯不足以認定受通知之各派下員已知悉所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將用於載有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選任同意書。且證人張哲恭、張銀佐、張秉鈞、張銀鵄於原審均證稱不知該函有通知改選管理人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272-278頁),是該函固有記載「變更管理人」等上開文字,然不足以證明系爭選任同意書上所載名義之各派下員均已授權李澄聖於系爭選任同意書上用印。且證人張哲恭、張銀佐、張秉鈞、張銀鵄於原審均證稱領款當時不知要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272-27 8頁),故不得以上開選任同意書上蓋有各該派下員之印文,即認定選任同意書上所載姓名之派下員已知悉並同意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至於證人張垂亭、張紫文雖於原審證稱:有同意改選上訴人為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274-276頁),至多僅能證明少數派下員知悉同意,不足以證明其餘選任同意書上所載名義之派下員亦有同意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
⒋綜上,上訴人提交於改制前神岡鄉公所之選任同意書,係藉
由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到場領取192地號土地分配款時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由李澄聖代為用印之際,一併用印於選任同意書上,並將派下員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作為選任同意書之附件,是系爭選任同意書及其附件不足以證明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選任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茂興新任管理人。況查,上訴人所主張經派下現員過半出具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任其為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亦與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選任管理人之程序不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即屬無據,就真正知悉同意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之派下員人數,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提出監控影音檔目錄及錄音存證譯文,欲據以證明變更管理人之事宜係經兩造與李澄聖代書同意協調辦理,於選任同意書上用印事宜亦為被上訴人知悉等情,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經由系爭規約第8條所定程序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是上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事宜,固經改制前神岡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公所99年11月23日神鄉民字第099002088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4頁)。惟查,前開備查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已明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是上開同意備查函亦不能使上訴人取得合法管理人之地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因被上訴人已將其原審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於本院更正用語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權不存在」,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