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盧志卿被 上訴人 胡金枝
張秀梅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賢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胡金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被上訴人張秀梅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且被上訴人3人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與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嗣於99年11月14日之上訴理由狀中請求胡金枝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張秀梅應給付上訴人700,000元,洪賢松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又於本院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為胡金枝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張秀梅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洪賢松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聲明及所提書證,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聲明。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胡金枝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被上訴人張秀
梅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被上訴人洪賢松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提出97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申請介聘市內他校
服務(下稱市內介聘)申請,並於97年6月26日中午12點參加台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下稱立人國中)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教評會),當日下午1點10分,教評會委員均離開會場後,僅剩立人國中校長即胡金枝與人事主任張秀梅在場,張秀梅拿出事先擬好稿的「放棄報到書」,要求上訴人照抄,因事出突然,上訴人不知如何是好,但因胡金枝說:若你不願自願放棄報到,教評會就不同意,對你的聲譽反而不好等語,加上上訴人不懂法規,又怕被2個學校雙殺,只好照抄,張秀梅於上訴人抄完後即將原稿收回,所以上訴人提出申訴時,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問到該「放棄報到書」(見原審卷60頁)是否為上訴人所寫,上訴人才回答是我寫的,但並非在教評會會場簽立,並將上述情節告知,說明並非是上訴人一再請求才簽立「放棄報到書」,且該「放棄報到書」是在教評會會場外簽立,而非在教評會會場簽立,應不生法律上的效力。
⒉系爭「放棄報到書」其中所載之「若有個人權利損失,願
自負其責」,對上訴人影響重大,為恐影響上訴人之後5年的介聘申請權益與因調校不成各方面受害,故提出「臺中市97年介聘申訴」,然立人國中之申訴答辯書卻稱:盧老師在教評會會場一再請求自願放棄報到,並經教評會全體委員體諒、同意後,當場簽立系爭「放棄報到書」後離去云云,此與事實相悖,上訴人是在無可選擇之情形下,被迫簽立系爭「放棄報到書」,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顯有欺詐、強制上訴人簽立系爭「放棄報到書」,致上訴人被迫放棄報到,並欺騙立人國中教評會委員、教育局、市申評會、省申評會之情事,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
⒊上訴人先後提出臺中市97年介聘申訴、臺灣省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再申訴,均遭駁回,而立人國中因在申訴答辯書中說謊與偽造文書,故不敢將上訴人所寫之97年再申訴書提出予教評會委員,而無被上訴人之再申訴答辯書。惟省申評會未周全考量上訴人因調校不成所須面對的不公、迫害及困境,及之後若重提介聘可能又會遭遇各種不法「騙局」且申訴亦無用,完全「依市申評會所評」(實為教育處所決定),並對胡金枝等之不法隻字不提,影響上訴人重大權益,上訴人因而提出97年介聘訴願中。
⒋又洪賢松明知上訴人不是在會場簽立該系爭「放棄報到書
」,卻還在審查結果名冊上蓋章,侵害上訴人調動其他學校的權利。
⒌上訴人於92年度調至萬和國中,任職至97年度,全校70幾
位教師,連5年僅上訴人考績考列4條2款,主因是上訴人提考績申訴而與校長成利害關係人,校長為自己考績,年年主導全校行政人員、教師等,多方操作與偽造印文、文書,影響上訴人考績、續聘,且年年以「解聘」脅迫市申評會、省申評會讓步,駁回上訴人提出之考績申訴、再申訴,上開情事已為萬和國中張校長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229號事件中當庭承認。惟上訴人因連5年考績考列4條2款,又連年考績申訴、再申訴都被駁回,若上訴人未能澄清歷年考績之資料取得太多不實、考核程序多不當、不法操作且不合正當行政與法律程序,則上訴人今年提出之99年臺中市市內介聘勢難通過各校教評會審查。而依臺中市教育處98年4月21日修訂教師法15條通過公布之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超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作業要點之規定(見原審卷7至9頁),上訴人明年極可能被列為優先超額,而明年萬和國中之長期聘任審查,上訴人亦難通過教評會審查,形同解聘,實為不公。故必須要求重審歷年考績以證上訴人是否有教師法第20條之介聘教評會審查「得不予通過情事」,即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之1或臺中市介聘委員會規定「介聘申請人切結無教師法第14條之1與第31條與第33條」情事。
⒍上訴人97年調校不成、99年申請調臺中市東峰國中,又因
某些因素而不通過,不得不回任萬和國中。而上訴人為澄清考績、教評會、座談會、行政會報等會議記錄不實,不得不提起民、刑事訴訟,兩年的訴訟費、律師費、醫藥費、雜支(包括影印、郵寄、車費)等費用,申訴與官司纏身,生活、精神壓力等種種來自校內外的欺壓並妨害名譽,各方面受害、影響深重。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公務人員服務法、臺中市介聘辦法、刑法與民法,對上訴人造成多方面深重長遠的傷害與影響,須負行政責任與法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胡金枝應給付上訴人900,000元,張秀梅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⑵胡金枝、張秀梅、洪賢松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與聯合報頭版刊登公開道歉啟示1天,登報內容如下:①盧老師當日並未如本校『申訴答辯書』所寫,(僅胡校長蓋章,應是其所書):因必須多留心班級經營,覺立人國中不適合本人任教,在教評會會場當著全部委員面前一再請求:自願放棄報到,委員們體諒,她並當眾寫『自願放棄報到書』後離去。②盧老師並未如本校之『申訴答辯書』所寫:言該校是『都會型學校』(實情:此是胡校長所自言)。③胡校長其見盧老師在事出突然不知如何是好時說了一句:『若你不自願放棄報到,我們就不同意,我們不同意對你的聲譽反而不好』,使盧老師不得不照抄:並非出於己意。④願對『自願放棄報到書』中一句『若有個人損失,願自負其責』道歉,且為其所受諸多傷害深致歉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⒎於本院並補稱:被上訴人3人即立人國中校長胡金枝、人
事主任張秀梅及教務主任兼教評會代表洪賢松在上訴人提出「介聘申訴」與「介聘再申訴」,並未依法召開教評會,故並未有教評會會議紀錄作為申訴答辯書之依據,而僅由胡金枝自書申訴答辯書與蓋校長職章,且未蓋張秀梅與教評會代表洪賢松之職章,亦未有再申訴答辯書,被上訴人三人是否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聘任教師由教評會審查與表決通過後再由校長聘任,與臺中市介聘委員會、申訴法規之相關作業規定,不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提出97年「市內介聘」申請,並於97年6月26日中
午12時參加立人國中教評會會議,惟上訴人於會議中自訴「在都會型學校服務壓力大,立人國中不適合她任教,希望能夠放棄報到」,經立人國中教評會全體委員體諒上訴人一再的請求,而通過決議,同意上訴人放棄報到,因放棄報到必須簽立「放棄報到書」,上訴人又不知如何書寫,才由張秀梅拿自願放棄報到書例稿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於教評會會場、會議進行中時,簽立系爭「放棄報到書」,上訴人係恐影響之後5年的介聘申請權益與因調校不成各方面受害、影響深重,故提出臺中市97年介聘申訴、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惟均為相關單位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此,上訴人豈能興訟要求被上訴人道歉與賠償。
⒉上訴人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暨臺灣省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皆遭駁回,而由「97年度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之評議結果可知,立人國中教評會係依法組織、評議,對於上訴人所採取之措施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自訴因調校不成,2年來各方面影響深重並且擔心
影響未來介聘申請之個人權益與未來前途、聲譽、處境云云。惟上訴人自願放棄報到並簽寫系爭「放棄報到書」之行為,對日後介聘調校之權益並無影響,且事實證明上訴人99年仍順利參加臺中市教師介聘,顯示上訴人擔心未來前途、聲譽、處境等問題,均屬上訴人個人意願及價值判斷,沒理由要求被上訴人為任何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並補充辯稱:
⑴上訴人書寫系爭「放棄報到書」(見原審卷60頁、本院
卷62頁),係上訴人自訴「立人國中不適合她任教,希望能夠放棄報到」,經立人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體諒上訴人一再的請求,通過決議,同意上訴人放棄報到。因此,上訴人豈能興訟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立人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組織、評議,且經上訴人
提請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均遭駁回(見原審卷61頁、本院卷75頁台中市政府97年11月7日府教特字第0970270053號函;原審卷62至64頁、本院卷76至78頁臺灣省政府98年6月19日府申字第0981800116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其⑶上訴人自願放棄報到並簽寫系爭「放棄報到書」之行為
,對日後介聘調校之權益並無影響,且事實證明上訴人99年仍順利參加臺中市教師介聘(見本院卷79頁之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99年7月1日中介聘字第0990000020號函);顯示上訴人擔心未來前途、聲譽、處境等問題,均屬上訴人個人意願及價值判斷,沒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做任何金錢之賠償。
三、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係萬和國中之教師,教授國文,因提出97年度「市內介聘」申請,乃於97年6月26日中午12時,參加立人國中教評會會議,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立並提出系爭「放棄報到書」,內容為「本人盧志卿參加97學年度市內教師介聘,因思慮不清,發現立人國中不適合本人任教,願意放棄報到,若有個人權益損失,願自負其責。」,立人國中教評會乃以上訴人放棄報到,對於上訴人之申請不予審查,立人國中人事室主任張秀梅乃製作「97年度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本市國中教師介聘本院審查結果名冊」,於「審查情形」欄勾選「不通過」,於「備註」欄記載「盧師放棄報到(檢附盧師放棄書影本)」,並於製表人及人事室主任欄蓋用「人事室主任張秀梅」之章,「教評會代表」欄則由洪賢松蓋用「教師兼教務主任洪賢松」之章,「校長」欄則由胡金枝蓋用「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校長胡金枝」之章。而後,上訴人不符上開審查結果,乃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案號97006號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又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案號98008號決定:「再申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放棄報到書」、97年度市內介聘申請表、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函、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通知書、97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市內介聘教師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一覽表、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96學年度第12任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暨97年度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本市國中教師介聘本校審查結果名冊、教師申訴書、臺中市政府函暨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上訴人之再申訴案說明資料、臺灣省政府函暨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0至65、75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放棄報到書」係受胡金枝及張秀梅之欺詐、強制而簽立,致上訴人被迫放棄報到,並欺騙立人國中教評會委員、教育局、市申評會、省申評會之情事,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洪賢松明知上訴人不是在會場簽立該自願放棄報到書,卻還在審查結果名冊上蓋章,侵害上訴人調動其他學校的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3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答辯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胡金枝、張秀梅是否以詐欺、強制之手段,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放棄報到書」?洪賢松在審查結果名冊上蓋章,是否侵害上訴人調動其他學校之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及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⒉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被上訴人3人關於上訴人簽立系
爭「放棄報到書」過程之所辯內容,迥不相同,究竟孰是孰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查系爭「放棄報到書」記載「本人盧志卿參加97學年度市內教師介聘,因思慮不清,發現立人國中不適合本人任教,願意放棄報到,若有個人權益損失,願自負其責。」(見原審卷60頁、本院卷74頁),上訴人雖主張:當日下午1點10分,教評會委員均離開會場後,僅剩立人國中校長即胡金枝與人事主任張秀梅在場,張秀梅拿出事先擬好稿的「放棄報到書」,要求上訴人照抄,因事出突然,上訴人不知如何是好,但因胡金枝說:若你不願自願放棄報到,教評會就不同意,對你的聲譽反而不好等語,加上上訴人不懂法規,又怕被2個學校雙殺,只好照抄云云,惟查,縱使上訴人所主張張秀梅拿出事先擬好稿的「放棄報到書」,要求上訴人照抄,因事出突然,上訴人不知如何是好,但因胡金枝說:『若你不願自願放棄報到,教評會就不同意,對你的聲譽反而不好』等語均屬不虛,但查參酌上訴人之年齡、受教育程度及擔任學校經歷以觀,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知識或經驗之人,衡情其必已基於本身利益考量後,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放棄報到書」,尚難認胡金枝、張秀梅有詐欺、強制上訴人簽立系爭「放棄報到書」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胡金枝、張秀梅有以欺詐、強制之手段,迫使其簽立系爭「放棄報到書」之主張,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調取97年6月26日立人國中教評會會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上訴人是在立人國中教評會部分委員離開後,始簽立系爭「放棄報到書」,並非在教評會會場中簽立之事實,但洪賢松辯稱:立人國中並未設置任何錄影機等語,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教評會會場是沒有錄影,但為杜絕爭議,伊已建議日後召開教評會應錄影等語,有原審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33頁正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洪賢松明知上訴人不是在會場簽立系爭「
放棄報到書」,卻還在審查結果名冊上蓋章,影響上訴人之後5年的介聘申請權益與因調校不成各方面之損害,洪賢松有侵權行為云云,然為洪賢松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依前述,上訴人對於系爭「放棄報到書」並非在會場簽立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證明洪賢松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佐之洪賢松辯稱:上訴人於99年仍順利參加臺中市教師介聘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檢送之99年臺中市國民中學市內介聘教師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65頁、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復觀之前揭99年臺中市國民中學市內介聘教師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一覽表記載:「姓名:19.盧志卿。介聘科別:國文。原服務學校:萬和國中。新介聘學校:東峰國中。審查結果:不通過。備註:1.未按時報到接受教評會審查。2.該校召開教評會議時,盧師未到場,經該校電話聯繫未果,其亦未主動與該校聯絡,經教評會決議不通過。」等語,足認99年臺中市國民中學市內介聘教師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上訴人雖不通過,完全係因其未按時到場報到,上訴人提出介聘調校之權益並未受影響,至於上訴人擔心未來前途、聲譽、處境等問題,均屬上訴人個人意願及價值判斷,難謂其權益受損。準此,被上訴人3人在「97年度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本市國中教師介聘本校審查結果名冊」上蓋章並呈送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之行為(見原審卷89至91頁之立人國中96學年度第12任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記錄),並未侵害上訴人後續申請調動其他學校之權利,被上訴人3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胡金枝、張秀梅有以欺詐、強制手段,迫使其簽立系爭「放棄報到書」之事實,被上訴人3人亦無侵害上訴人後續申請調動其他學校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金枝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張秀梅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洪賢松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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