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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盧志卿被 上 訴人 陳惠純

蔡月燕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秀鈴被 上 訴人 蘇宗輝

蕭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教於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自民國92年起,被上訴人等該校行政人員分別對其為下列行為:

㈠98學年度本校行政人員揚言要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列上訴人「四條三款」(按應係指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可見其已「泯滅人性」與「公器私用」。

㈡97學年度於98年7月7日召開考績會,上訴人書面期末成績表

尚未交,惟行事曆未寫,教務處亦未通知速交,考績會即以上訴人成績表未交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之一,然事實上上訴人已大部分輸入成績,亦已匯到教務處。

㈢上訴人多年以來成績遭考列為「四條二款」(按應係指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且考績申訴受制於臺中市教育處、本校校長與各處室行政人員(包括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組長)聯手不法操作,致其考績申訴皆告失敗,校長甚至利用「教評會」以「解聘」、「不適任教師」、「精神病」等脅迫「申評會」讓步駁回上訴人之考績申訴、再申訴。此外,於92學年度至97學年度,該校「考績申訴說明書」都未有任何人簽章以示負責,包括校長、考績會主席(97學年度係被上訴人蘇宗輝擔任教務主任)、人事主任等簽章,年年錯誤百出且極盡汙衊。

㈣被上訴人陳惠純即96學年度教務主任主導操縱教學組長、註

冊組長等發多次不實公文函,利用文書組長強迫交予上訴人(再於文書簽收簿上寫「盧師拒簽(收)」),或直接郵寄至上訴人家中,同時會辦校長、各處室主任與本校教師會等,並強迫上訴人參加「座談會」,而上訴人在座談會說明澄清與書面簽呈說明辯解都無用。被上訴人陳惠純依然利用教學組長發不實公文函並強迫給上訴人,且將不實公文函送考績會、教評會等,影響上訴人之考績、續聘及聲譽。此外,被上訴人陳惠純尚利用教務主任職權與考績會主席職權,不當蒐集、拍攝許多不實資料送交考績會、教評會等,並以此發不實公文函及要求當「見證人」等,將校長及所有行政人員都納入同一陣線,並一再以各種手法欺壓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蔡月燕即人事主任多年來只簽章,從未求證上訴人

,又未在考績會、教評會說明真相,與放任被上訴人陳惠純一再捏造、偽造、說謊、公然侮辱等,並偽造編寫萬和國中96學年度與97學年度「考績申訴說明書」、96學年度「考績再申訴說明書」,未盡監督職責。

㈥綜上,上訴人因考績考列為「四條二款」,且遭被上訴人等

人多次汙衊,致使於97、99學年度申請臺中市內介聘調校時皆遭拒絕。且年年飽受校長主導大半個學校交攻與教育處不定時炸彈,受盡欺侮,學生因此亦對上訴人不敬、欺侮,且直接影響教室管理、教學品質、成績繳交等成效,也易遲交成績與影響考績、續聘,上訴人因此面臨被超額、資遣之問題,故前途、人格、聲譽、家庭、健康等受害深重。為此,請求回復名譽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登報公開道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共200萬元,於本院擴張為2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蘇宗輝以:伊在校兼任教務主任行政職務,本職責

執行監督及考核之任務,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法或不當的舉措發生。上訴人97學年度考績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係因多次成績延宕遲交一個月以上,嚴重影響校務運作,包括學生成績家長通知書之發放及各班前三名頒發活動,爰此,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為上訴人並未具備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標準,因此,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規定勉予以考列。上訴人定期考查成績遲交事況相關佐證資料明確,業已於98學年度臺中市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中詳述,並經委員全體審議後,駁回上訴人之申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陳惠純以:

⒈上訴人於92至97學年度,因上課情形不佳、遲交學生成績、

於教學中評論校內其他教師,造成師生困擾等因素,經萬和國中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為此逐年向相關單位申訴、行政訴訟等,皆為相關單位駁回,足見萬和國中辦理上訴人上開學年度服務成績之考核,其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均無違法或不當,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5年來受考資料有諸多不實、人為操作、偽造與偽證等,嚴重損害其前途、人格、聲譽、家庭、學業、健康等,必須恢復名譽云云,實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97年間雖已介聘立人國中,惟上訴人卻放棄報到;

嗣於99年間,上訴人雖獲介聘東峰國中,惟上訴人竟因遲到而未如期完成報到;上訴人於98年間則係自行放棄填寫學校介聘,可見上訴人未獲介聘係因其個人行為所致,與其前揭服務年度成績無關,其申請介聘調校之權利未受影響,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96學年度期間確有「上課情形不佳,同學在看漫畫

及伴隨口哨聲,須由巡堂老師協助處理」;「上課時間經常遲到」;「定期考查成績嚴重遲交,造成萬和國中辦理學生成績單發放及各班前三名獎勵時程延誤」;「於教學中評論校內其他老師,造成師生困擾」等情事,均非虛偽不實之事實,則伊基於教務主任之職責,就上訴人前揭行為召開座談會,或發函促其按時繳交學生成績,或將校方處理情形發函告知上訴人,並將上訴人該年度教學情形之相關資料提供考績會、教評會審酌,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⒋至於上訴人指摘98學年度萬和國中行政人員揚言要考列上訴

人「四條三款」,且被上訴人陳惠純利用教務主任與考績會主席職權不當蒐集、拍攝不實資料、教評會,發不實公文,並要求組長及教師當不實見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上訴人所指摘之事實,且上訴人聲稱其續聘遭到影響,亦為不實之論。

㈢被上訴人蔡月燕以:人事單位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悉依法令

辦理有關行政作業程序。教師成績考核係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依法決議,相關作業均依照規定程序辦理,並無所謂不法情事。上訴人所稱人事主任放任及未盡監督乙節,實則教務主任對教師之平時考核係其業務權責,與人事主任放任與否無涉;同時人事單位並非教務處上級單位或直屬長官,亦無所謂監督權限。

㈣被上訴人蕭秀梅以:伊於92年起擔任萬和國中協助註冊組職

員負責學校教師成績輸入管理及學生成績單印發等工作迄今。伊秉於處理協助註冊組成績事務職責,依成績繳交時程,催繳學校教師繳交學生成績,並無特意針對任何教師個人之作為,本件上訴人繳交學生成績之過程亦均有紀錄可證。

㈤被上訴人葉秀鈴以:伊於94年7月11日至96年10月31日擔任

教務處幹事,於96年11月1日擔任文書組長一職迄今。因伊多次親送公文至上訴人處時,上訴人每次都將公文仔細閱讀後,告訴伊其公文內容不實,並要求將公文退回原承辦處室。伊曾對上訴人說明:對外發文之公文稿均經首長裁示過後始發文,若上訴人對公文內容有疑義,可向原承辦單位反映,但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且因上訴人確實不願簽收,而後送至上訴人辦公桌並請同辦公室教師做證,但上訴人事後卻責怪該同仁,在考量須將發文之公文送達當事人收執,且不願再有同仁被責怪及已無其他方法可用情形下,經與承辦單位協商,改以郵寄方式送達,此乃盡一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應盡之責任義務,絕無上訴人所言強迫給公文之情事,並無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亦難謂係侵權行為等語。

㈥共同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惠純、蔡月燕、葉秀鈴、蘇宗輝、蕭秀梅依序應各給付上訴人11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即共22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公開登報道歉。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

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6學年度,其經常延誤上課時間;且課堂上秩序不佳,須其他老師協助處理;又嚴重遲交定期考查成績,以致影響全校學生成績單發放及各班前三名獎勵;在上課中評論其他老師,造成師生困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巡堂紀錄表、萬和國中開會通知單、萬和國中97年5月16日中教字第0970001845、0970001846號函文、96學年度第2學期第1階段成績登記表、萬和國中96年12月11日中教字第0960004423號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以下)。萬和國中因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將上訴人96學年度成績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而上訴人對考績案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分別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98年3月24日府教特字第0980069454號函及所附評議書、臺灣省政府98年9月25日府申字第0981800190號函及所附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是難認上訴人被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何不合之處。

㈢又上訴人於97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繳交延宕,經萬和國中行

政人員催繳後,仍延誤將近1個月,嚴重影響全校學生成績單發放及各班前三名獎勵,另於97學年度第2學期,亦延遲繳交該學期第三次定期考查成績,經催繳後仍未改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萬和國中97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1紙、萬和國中97學年度第1學期第1階段成績登記表、萬和國中教務處註冊組催繳通知、萬和國中98年9月11日催繳函文、學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以下)。萬和國中因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認其並未具備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稱:「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標準,方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稱「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將其成績考列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而被上訴人對考績案不服提起申訴後,亦經臺中市教師評議委員會駁回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99年1月18日府教特字第0990014604號函及所附評議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已將催繳成績通知郵寄至上訴人住處,而上訴人於98學年度開學後仍未繳交成績,萬和國中便於同年9月11日再次發函,並請上訴人最遲須於同年9月16日繳齊成績等情,業經萬和國中於97年度再申訴案說明書中答覆甚詳,並與其內所附前揭資料互核相符,是上訴人辯稱大部分之成績伊皆已輸入並匯到教務處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考核資料有諸多不實之處、及被上訴人等行政人員聯手不法操作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該「不實之處」、「不法操作」究屬如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另上訴人所稱98學年度該校行政人員揚言要依考核辦法考列上訴人「四條三款」,可見其已泯滅人性與公器私用云云,亦無其它證據可資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陳惠純基於教務主任之職責,發函要求上訴人改善

前述遲交成績、上課情況不佳等不妥行為,皆屬校方適當之處理方法,難謂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純利用被上訴人即文書組長葉秀鈴,將該校不實公函強迫交給上訴人云云,惟學校平日為遂行其業務,利用函文將職務上訊息傳達予校內職員一事,本屬合乎常情,受文者若對函文內容有所疑義,本可循正當管道向承辦單位反映,而上訴人既然拒絕簽收,則被上訴人在簽收簿上加以註明,或以郵寄方式將公函送達予上訴人住所等情,僅係公務上執行之便,亦難謂有任何不法之處。又上訴人前揭遲交成績等不當行為,有卷附成績登記表、催繳函文等資料可證,是該考核結果係本於客觀資料為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純將不實資料送交考績會、教評會,及被上訴人蔡月燕一再放任被上訴人陳惠純捏造不實資料云云,惟未具體指出上開資料有何不實,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上訴人所指前揭行為。另於萬和國中96、97學年度考績申訴案說明書、96學年度考績再申訴案說明書中,既已一一附上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月燕偽造編寫上開說明書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96學年度被上訴人陳惠純主導教學組長、註冊組長等人,發多次不實公文函利用文書組長強迫給伊,且被上訴人陳惠純尚利用教務主任及考績會主席職權,不當蒐集、拍攝許多不實資料送考績會、教評會等,而被上訴人即人事主任蔡月燕一再放任被上訴人陳惠純捏造、偽造、公然侮辱等等,未盡監督職責云云,核屬其臆測之詞,均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97年度雖獲介聘至立人國中服務,惟其放棄報到,

因此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另於99年度時已獲介聘至東峰國中,然上訴人未按時報到接受教評會審查,且經該校電話聯繫未果,上訴人亦未主動與該校聯絡,是教評會決議不通過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97年6月27日中介聘字第0970000020號、99年7月1日中介聘字第0990000020號函及所附審查結果一覽表在卷可證。故上訴人之所以無法通過介聘調校,乃因其自身未配合相關審查、報到程序,而與其連年考績結果無涉。此外,上訴人於97學年度已獲萬和國中續聘2年,聘任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萬和國中9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萬和國中98年8月1日中人聘字第098044號聘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續聘之權利亦未受到影響,其主張難以採信。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均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況且,上訴人關於其考績考列之損害等事由,亦曾對萬和國中之校長、人事主任、考績委員等多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7號),均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確定,此有原法院前案查詢表及98年度訴字第1960號、本院網路調得9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考績遭考列為「四條二款」,被上訴人聯手不法操作,以不實資料送交考績會、教評會等,及強迫給公文並加損害於上訴人,欺壓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共220萬元,並登報公開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提出書狀並聲請再開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合,且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