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陳全惠被 上 訴人 曾靜怡
劉應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曾靜怡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靜怡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清償,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2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所為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意係要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252萬元本息,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6萬元本息,且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曾靜怡給付上訴人1,715,004元本息,並未逾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先為敘明。
(二)又上訴人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民國100年8月3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靜怡應再給付上訴人804,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劉應龍則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按此部分係指就原上訴聲明連帶給付部分,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為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並同時就關於對被上訴人劉應龍請求部分,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嗣後上訴人就前開上訴聲明請求曾靜怡給付804,996元本息部分,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陳明變更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曾靜怡應再給付上訴人304,996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亦為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自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靜怡因補習班而認識,乃曾靜怡竟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上訴人投資其所經營之汶澡美語事業100萬元。嗣曾靜怡又遊說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沙鹿分行貸款150萬元借予曾靜怡使用,曾靜怡並與其前夫即另一被上訴人劉應龍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8年8月10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保上開債權,且提供劉應龍名下所有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擔保。
曾靜怡復假藉於98年8月10日將還款契約書公證,以示為清償貸款債務,並約定逐月開立本息2萬元之支票分期償還。然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償還,且曾靜怡復另於99年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5日、同年6月30日,票號各係WG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下分稱系爭50萬元本票、支票),及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票號各係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均為1萬元之利息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1萬元利息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總計借款共200萬元。曾靜怡迄今雖曾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284,996元,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15號所示3筆8,332元之款項係另投資補習班給予之紅利,並非清償本件借款,其餘26萬元則是曾靜怡依據還款契約書所給付予銀行之款項。上訴人屢次催促還款,惟被上訴人仍未清償。
(二)原審固認系爭150萬元本票有關劉應龍之簽名部分,並非劉應龍本人所簽,劉應龍無庸負清償之責。然票據之簽名,除本人親自簽名外,尚有代為簽名之情狀,亦生票據責任。系爭150萬元本票若非得劉應龍之同意與授權簽名,曾靜怡豈敢冒偽造有價證券罪等重罪之嫌而冒用劉應龍名義簽名於該本票上?更有甚者,倘曾靜怡非經劉應龍之授權,何以曾靜怡會於公證書暨還款契約書中,擅行約定將劉應龍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供作擔保?且劉應龍與曾靜怡曾為夫妻關係,劉應龍授權曾靜怡為法律行為(即簽立系爭150萬元本票,並以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顯為合理可推斷之情事。劉應龍雖聲稱與曾靜怡感情不睦,已於99年9月間離婚,直至100年1月間始得知曾靜怡有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150萬元本票情事。然該本票係於99年8月間劉應龍與曾靜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簽發,劉應龍日後離婚與其不知情之主張,難謂其無與曾靜怡通謀脫產、卸責之嫌。原審僅依劉應龍未簽名,即率斷劉應龍無庸負清償之責,而未審及其是否授權,甚而與曾靜怡串謀,顯有疏漏。
(三)綜上,曾靜怡既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未清償,且系爭1萬元利息支票2紙亦未兌現,則扣除原審所判命曾靜怡給付之1,715,004元後,曾靜怡應再給付304,996元。又系爭150萬元本票既由曾靜怡與劉應龍為共同發票人,且經公證之還款契約書上復載明以劉應龍所有系爭房屋為擔保,則劉應龍就該150萬元借款自負有清償及擔保責任。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1)曾靜怡應再給付上訴人304,996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劉應龍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曾靜怡給付1,715, 004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對曾靜怡之304,996元本息請求部分及對劉應龍之1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曾靜怡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曾靜怡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曾靜怡則以:
(一)伊於98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150萬元本票。嗣於99年2月間伊又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50萬元本票及支票各1紙以為擔保,伊與上訴人並約定上開5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1萬元,因而簽交系爭1萬元支票2紙予上訴人,以支付該50萬元借款之利息,惟屆期並未兌現。又系爭150萬元本票上關於劉應龍之簽名並非劉應龍所為,而係伊向上訴人借款時,應上訴人之要求擅行書寫劉應龍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至於其上所蓋用劉應龍名義之印文,亦係伊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擅自蓋用劉應龍之印章於該本票上。再者,兩造當初簽立還款契約書並辦理公證時,亦係上訴人要求伊將劉應龍之財產列載於該契約書內,並註明以劉應龍所有系爭房屋為擔保。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簽發及還款契約書之簽立,均未經劉應龍本人之同意。
(二)又伊曾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284,996元,然其中編號13至15號所示該3筆8,332元之款項並非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其餘共計26萬元款項始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參酌還款契約書約定之內容,每月清償本息2萬元,其中利息為6,250元,故伊給付予上訴人之上開26萬元款項,實際清償之本金合計僅有178,750元(計算方式:200,000-81,250=178,750),其餘81,250元則是支付利息。至於系爭1萬元利息支票部分,伊則願意給付等詞置辯。
三、被上訴人劉應龍則以:
(一)伊對於曾靜怡與上訴人間往來之過程,並非全然知悉。伊與曾靜怡婚後不久,感情已有不睦,至99年9月20日與曾靜怡協議離婚,並約於100年1月間,伊經上訴人告知曾靜怡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契約書及本票後,始知悉曾靜怡曾冒用伊名義偽簽、開立系爭本票,並未經伊同意,而擅自於所謂之還款契約書中約定以伊所有系爭房屋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然實際上伊所有之不動產並未與上訴人簽立任何設定契約書,且伊亦未在系爭150萬元本票上簽名,而係曾靜怡所偽簽,該本票上所蓋用伊名義之印文亦係曾靜怡所盜蓋。伊既未於系爭150萬元本票上簽章而為發票行為,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至於系爭50萬元本票及支票各1紙暨系爭1萬元利息支票2紙,因伊均非發票人,故伊與上訴人間自不存在票據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二)又對於票據簽名之真正有爭執者,依法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證明真正之責任。惟上訴人不僅自承並未親自見聞伊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且迄未舉證證明該本票發票人欄有關「劉應龍」簽名之真正(亦即該本票係由伊所簽發)。上訴人雖以劉應龍之簽名,係伊授權曾靜怡所簽云云,然是否有授權一事,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劉應龍並無向其借款,其亦未交付借款予劉應龍,由此益徵劉應龍確無向上訴人借款情事,衡情劉應龍自亦無須於系爭150萬元本票簽名,並就該票據金額負清償責任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部分,依法即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其中對曾靜怡之304,996元本息請求部分及對劉應龍之1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靜怡應再給付上訴人304,996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劉應龍則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靜怡於98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交付系爭150萬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二)被上訴人曾靜怡於99年2月間另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5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以為擔保。
(三)被上訴人曾靜怡另簽交系爭1萬元支票2紙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利息之方法,但該2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
(四)曾靜怡就本件借款業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2、16、17號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6萬元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主張曾靜怡先後向其借款15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萬元,惟未依約償還,且所簽交以為支付該筆50萬元借款利息之系爭1萬元支票2紙屆期亦未兌現,則扣除原審所判命曾靜怡給付之1,715,004元後,曾靜怡應再給付304,996元。又曾靜怡所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保上開150萬元借款之系爭150萬元本票,係曾靜怡與劉應龍所共同簽發,且經公證之還款契約書上亦載明以劉應龍所有系爭房屋為此筆借款之擔保,則劉應龍即應就該150萬元借款部分負清償及擔保責任,且曾靜怡與劉應龍所負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曾靜怡與劉應龍償還欠款等情。
曾靜怡固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惟抗辯其已清償本金178,750元及利息81,250元共計26萬元等語。而劉應龍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情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曾靜怡所應清償之本件借款債務餘額為何?(2)劉應龍是否負有擔保清償150萬元借款之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靜怡之請求部分:
(1)查曾靜怡於98年8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150萬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此債權;其後曾靜怡於99年2月間復另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且簽發系爭5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與曾靜怡約定該5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1萬元,曾靜怡並因此簽交系爭1萬元支票2紙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利息之方法,惟屆期並未兌現等情,為上訴人與曾靜怡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50萬元本票、系爭50萬元本票、系爭5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系爭1萬元利息支票2紙及其退票理由附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9115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2)惟曾靜怡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2號及16、17號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6萬元,其中178,750元係償還本金,另81,250元則是清償利息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曾靜怡有給付此等26萬元款項情事,然謂該等款項係曾靜怡依據還款契約書之約定所給付予銀行之本金及利息,並非給付上訴人之利息云云。查上訴人曾於98年8月10日與曾靜怡訂立契約書,並經辦理公證,該契約書之內容略謂:曾靜怡協商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下稱合庫)貸款150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擔保此項債權,曾靜怡同意分84期,逐月開立本息2萬元之支票由陳全惠付與銀行,曾靜怡給予上訴人利息以7年共52.5萬元計(年利率5%),扣除銀行息18萬元,餘34.5萬元分期開票付給上訴人,以清償上開貸款全部等情,有各該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28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與曾靜怡當初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合庫貸款150萬元借予曾靜怡使用,而其二人之還款協議則約由曾靜怡按月簽發本息2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供作上訴人支付合庫貸款本息之用,以為曾靜怡清償此筆15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而上開契約書固記載曾靜怡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然由該契約書所載曾靜怡給付予上訴人之利息以7年共52.5萬元計等情據以推算結果,實則曾靜怡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數額係固定為6,250元【計算方式:525,000÷7(年)÷12(個月)=6,250元】,足見曾靜怡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按月所應給付之本息2萬元,其中6,250元係支付利息之用,餘13,750元始為清償本金。故曾靜怡指稱其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2號及16、17號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6萬元,其中178,750元係清償本金,另81,250元則是支付利息(計算方式:6,250×13=81,250,260,000-81,250=178,750)一節,顯為實情。是扣除曾靜怡已清償之本金178,750元後,曾靜怡實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821,250元(計算方式:2,000,000-178,750=1,821,250元)。再者,曾靜怡曾簽交上訴人系爭1萬元支票2紙以支付利息,然屆期並未兌現,曾靜怡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支付已發生之該2萬元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故加計此2萬元利息債務後,曾靜怡尚欠上訴人1,841,250元未清償,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715,004元,曾靜怡應再給付上訴人126,246元(計算方式:1,841,250-1,715,004=126,246)。
(3)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曾靜怡負欠上訴人金錢借貸債務,除原審所判命之給付外,尚應再給付126,246元,既如前述,則除其中2萬元利息債務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外,上訴人就其餘106,246元部分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曾靜怡應再給付126,246元,及其中106,24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應龍之請求部分:
(1)本件上訴人請求劉應龍應就150萬元借款部分負清償及擔保責任,固以劉應龍為系爭150萬元之共同發票人,且前揭還契約書上復記載以劉應龍所有系爭房屋為該筆15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其論據云云。惟查,上訴人經原審承辦法官向其詢以:「劉應龍有無跟你借款?你有無交付借款給他?」,上訴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且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金錢借貸過程中,劉應龍未曾與上訴人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顯見劉應龍不僅未曾與上訴人洽商過借款事宜,更未曾受領過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劉應龍負有返還此部分150萬元借款債務之義務,即有可議。
(2)次查,曾靜怡於98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用此筆150萬元款項時,固曾交付以劉應龍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15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且於98年8月10日與上訴人訂立還款契約書時,並於該契約書上記載「擔保標的位址於台中縣○○鄉○○○○街○○號之大未來補習班及劉應龍名下之台中縣○○鄉○○街○○號房屋」等情。然劉應龍否認有簽名蓋章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且未曾授權或同意曾靜怡代為簽章於該本票,更不知、也未同意曾靜怡於上開契約書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列為該15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曾靜怡亦陳稱:劉應龍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當初伊與上訴人辦理還款契約書公證時,上訴人要求伊把劉應龍的名字寫上去,且要註明以劉應龍的房子為擔保,本票上的劉應龍簽名也是伊應上訴人要求而簽寫,並蓋上劉應龍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我跟曾靜怡說,你要求我把房子給你貸款,你是否也要給我擔保,曾靜怡就說好,把劉應龍的房子作為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曾靜怡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於上開還款契約書中記載以劉應龍名下所有系爭房屋擔保前揭150萬元借款債務。曾靜怡向上訴人借貸該150萬元借款及於98年8月10日訂立前開還款契約書時,劉應龍應均未參與其事,該契約書既係曾靜怡個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依法自無拘束劉應龍效力之可言。是劉應龍指稱其不知曾靜怡擅行於該還款契約書中記載提供劉應龍所有系爭房屋為此筆150萬元借款之擔保,亦未同意曾靜怡如此為之一節,尚非無因。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50萬元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上所示之字跡、筆色相同,顯係同一人以同一枝筆於同一時間書寫完成。且經本院以該本票與曾靜怡及劉應龍當庭所書寫之各該字跡資料相比對結果,系爭15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所示「劉應龍」名義之筆跡,其運筆之筆勢、習慣及勾稽,核與曾靜怡所書寫之「劉應龍」姓名字跡相同,而與劉應龍之字跡並不相符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無誤,並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紙15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有關「劉應龍」名義之簽章確係曾靜怡所為,而非劉應龍本人為之屬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應龍有同意或授權曾靜怡代其簽章於系爭150萬元本票情事。是劉應龍指稱其並未簽章於系爭150萬元本票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應非無稽。此觀諸上開還款契約書簽訂後,劉應龍迄今均未曾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此筆150萬元借款債務。且劉應龍與曾靜怡於99年9月20日訂立之離婚協議書,雙方於第3條3-1項所約定曾靜怡應負責塗銷劉應龍前所借給曾靜怡之支票及背書之本票、支票等債務,並未提及有系爭本票一事,益徵劉應龍不僅未簽章於系爭150萬元本票,亦未授權或同意曾靜怡冒用其名義簽發該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更未同意曾靜怡以其所有系爭房屋作為上開15 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無誤。乃上訴人竟以上開還款契約書訂立當時,劉應龍與曾靜怡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系爭150萬元本票亦經劉應龍簽名為共同發票人,還款契約書亦提及以劉應龍所有系爭房屋為擔保等情由,即遽爾推論曾靜怡與劉應龍二人係經商議後始向上訴人借款,劉應龍應有授權或同意曾靜怡為其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及以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並進而主張劉應龍應就此150萬元借款債務負清償及擔保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則,上訴人請求劉應龍應清償此部分150萬元借款,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曾靜怡曾先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萬元,然迄今既僅償還本金178,750元,尚欠1,821,250元未清償,則扣除原審所判命給付1,715,004元後,自應再給付106,246元。又曾靜怡前既亦曾另行交付系爭1萬元支票2紙以支付利息,但卻未兌現,則依法亦應負有清償此部分利息債務之義務。從而,除原審已判命曾靜怡給付之1,715,004元本息外,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靜怡再給付126,246元(計算方式:106,246+20,000=1,266,246),及其中106,246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曾靜怡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然核無必要。至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故依法自應將上訴人所為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靜怡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對被上訴人劉應龍之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已付陳全惠支票及匯款明細┌─┬────┬─────┬─────┐│ │票 號│到 期 日 │金額(元)│├─┼────┼─────┼─────┤│1 │0000000 │98.09.09 │ 20000│├─┼────┼─────┼─────┤│2 │0000000 │98.10.09 │ 20000│├─┼────┼─────┼─────┤│3 │0000000 │98.11.09 │ 20000│├─┼────┼─────┼─────┤│4 │0000000 │98.12.09 │ 20000│├─┼────┼─────┼─────┤│5 │0000000 │99.01.08 │ 20000│├─┼────┼─────┼─────┤│6 │0000000 │99.02.09 │ 20000│├─┼────┼─────┼─────┤│7 │0000000 │99.03.09 │ 20000│├─┼────┼─────┼─────┤│8 │0000000 │ 99.04.09 │ 20000│├─┼────┼─────┼─────┤│9 │0000000 │ 99.05.07 │ 20000│├─┼────┼─────┼─────┤│10│0000000 │ 99.06.09 │ 20000│├─┼────┼─────┼─────┤│11│0000000 │ 99.07.09 │ 20000│├─┼────┼─────┼─────┤│12│0000000 │ 99.08.09 │ 20000│├─┼────┼─────┼─────┤│13│0000000 │ 98.07.15 │ 8332│├─┼────┼─────┼─────┤│14│0000000 │ 98.09.15 │ 8332│├─┼────┼─────┼─────┤│15│0000000 │ 98.11.15 │ 8332│├─┼────┼─────┼─────┤│16│匯款 │ 99.12.24 │ 4500│├─┼────┼─────┼─────┤│17│匯款 │100.01.14 │ 15500│└─┴────┴─────┴─────┘
共 28499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