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黃添枝
黃添興黃添億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諺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A-B-C-E-F-A連線區域所示面積
163.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圍牆拆除、模板、烤漆板、水塔等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民國100年5月25日具狀將上揭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鑑定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模板、烤漆板及水塔等移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審因而予以准許。迨本案上訴本院後,因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土地之界址再為測量,經該鑑定機關製作100年12月21日製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後,被上訴人乃復於本院10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依上開鑑定結果而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0年12月2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10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A-B-C-E-F-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63.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模板、烤漆板及水塔等物移除,將該部分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5、69頁)之後一度誤為A-B-C-D-F-A連線,嗣於102年7月23日已更正之,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自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337號、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其對於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界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足據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是本件核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第324-11地號)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000地號(重測前為○○○段○○○段第324-10地號)土地相鄰,又伊並未曾表示同意以擋土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兩造土地之界址當應以地政機關至現場所測量為準。詎於98年間土地辦理重測後,伊發現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水泥圍牆並放置模板、烤漆板及水塔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及移除該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模板、烤漆板及水塔等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業經鈞院勘驗現場並委託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確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舊地籍圖界址,不依重測後之成果圖,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顯不足採。另對於原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8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界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上訴人雖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雖為伊等所設置及放置,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吳○○及上訴人之父親黃○○等4人,於91年6月間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由清水地政機關於91年8月14日至現場辦理鑑界時,於現場施測並有塑膠界樁4支為界(編號5、6、7、8),上開4人於現場施測界樁完成後,均表示同意測量結果,並均同意於該界樁處施作擋土牆(即水泥圍牆),以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嗣於98年間,為辦理土地重測,經地政機關通知而於98年4月29日至現場指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添枝均已向重測人員即證人黃○○表示,雙方依91年合併分割時請地政機關依地籍圖鑑界指認界址無誤後所興建之上開擋土牆為界址,詎該重測人員未將此情於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註明記載,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7點審慎辦理,足見重測人員當時顯有疏忽,導致地籍座標有誤,故重測後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有違誤,本件地政機關以該重測後之地籍界址作為施測之依據,亦難令人信服。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為界址,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對本案重測重大疏失,造成界址不明之紛擾,伊重點不在土地面積之增加或減少,而是清楚確認界址,懇請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按鑑定界址結果,如有異議,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辦理,依現場相關地號、地形關係位置比對鑑定施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皆經同一機關即清水地政進行3次
量測,其中第1次係於91年辦理合併分割時量測並設置4之塑膠界樁,第2次係於98年辦理重測時量測,第3次則係原審於100年5月5日囑託量測,且依各次量測圖面所示,第1次之量測結果與第2、3次之量測及勘驗結果,顯有所出入;然依據卷內91年6月28日清測土字第000000號、複丈日期為91年8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於91年間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而實施第1次測量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黃○○(上訴人之父親)、吳○○等人均表同意該次測量結果,並有簽名抑或蓋章,且於該次複丈後也未對該次測量結果提出異議或爭執,遂旋於系爭土地之現場設置4支塑膠樁以為經界依據,而本件擋土牆即根據前開4支塑膠界樁所定出之經界予以施作。顯見於現場設置之4支塑膠樁及依此所施作之擋土牆,即係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依據,亦為兩造之經界共識,自堪認上訴人業已舉證並未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詎原判決恝置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有利事項不顧,又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加採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尤其,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並未發生嚴重天災地變之災害事故,殊無可能任意異動位置,衡情,更不可能差距如此鉅大。且苟非彼等人均同意以4支塑膠樁以為經界根據並依此施作擋土牆者,則於上訴人施作系爭擋土牆時,衡情被上訴人便可提出異議,甚至即以無權占用為由要求上訴人不得施作,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擋土牆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則參之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
⒉又查,證人即重測人員黃○○於原審證述:「(問:兩造上
開土地之界址重測後與重測前之界址是否相同?)答:重測後與重測前界地籍圖是相同的。」、「(問:提示兩造土地當初在91年間有辦理合併分割,也有請貴單位製作複丈成果圖,依被告指稱重測後的界址與91年間辦理合併分割當時的指界不符?)答:兩次圖說的界址並無不符,因為兩造的舊地籍線,就是91年間兩造所有土地合併分割的地籍圖線,跟重測後之地籍圖線是相同的。」等語,果若不虛,堪認系爭4支塑膠界樁及擋土牆均非不得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依據,原審亦非不得採用91年之複丈成果圖為判定基礎,進而可認定上訴人並未無權占用。乃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何以不予採用,尚付諸闕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⒊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界址;參照就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應併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準此,系爭土地之現場既設有系爭4支塑膠界樁及擋土牆等實物,且擋土牆係顯而易見,於91年複丈成果圖亦確有記載4之塑膠樁之內容,則地政機關於98年重測確定界址時,依法自應注意及此並列入參考,且應於卷內之98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註明系爭擋土牆為經界物,非能圖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詎清水地政機關捨此不為,自係違反上開規定,並經監察院以98年實施重測時卻未採相關權利人陳述之意見為由,認定清水地政機關涉有違法疏失在案,堪認98年重測於程序上當有瑕疵違誤,更遑論該次重測結果有何正當性及正確性。又100年5月5日之勘驗結果乃係基於前開有誤之98年重測結果進行勘驗量測,98年重測與100年勘驗復均係由同一清水地政機關進行量測,若98年之量測結果有誤,衡情清水地政機關也不可能去更改100年之勘驗鑑定結果,足見100年5月5日之鑑定圖當無任何參考價值。故應以91年的合併測量為準,行政機關不能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⒋至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100年12月21日鑑
定圖,因系爭土地於91年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曾由清水地政機關繪製成果圖在案,且依該成果圖設置4支塑膠樁,則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線乃位於該鑑定圖所示之A、B點連線。又若依上開鑑定書第三點之第㈢項:「圖示A—B虛線係現況使用位置;其中A、B點係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圍牆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之說明,則前述A、B點連線既係地籍圖經界線,該圖示A—B虛線足認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線;惟上開鑑定書另又認圖示D—F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顯前後見解有所不一,互相矛盾。另圖示C—E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然此C—E連接實線是否即為兩造土地界址線,上開鑑定書並無何說明。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是以98年重測後的資料作為鑑定的依據,如果98年的是正確的,就不會有第3條線的出現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上設置及放置之上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認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模板、烤漆板及水塔等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在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A-B-C -E-F-A連線區域,面積163.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築有水泥圍牆供己使用、並置放模板、烤漆板、水塔等地上物,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屬實,並有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21日繪製之鑑定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雖否認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⑴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圍牆,係其父與被上訴人暨訴外人吳○○等人於91年間辦理合併分割時,申請改制前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並設置界樁,上訴人係以清水地政事務人員確認之界樁興建系爭水泥圍牆,此為兩造界址之所在,並無無權占有;⑵再依重測後之界址,上訴人圍牆固有逾界達
87.31平方公尺,然91年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既經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及吳○○等人於其上蓋章確認,並由地政人員確認界樁後,始以界樁為界址興建,於此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故應準用民796條之規定,而不得於事後再請求上訴人拆除;⑶又上訴人因拆除圍牆所受之損失約4,505,500元,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則無大用處,其請求拆除,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及權利濫用,欠缺保護之必要,故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應審究乃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其有占有之權源。然查:
⒈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即曾以:兩造所有系○○○區○○○段第
000與第000號土地之界址,於91年間施測時有設置4支塑膠樁及水泥土牆為界,故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91年之複丈成果圖為兩造所有前開兩筆土地之界址,為此另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主張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91年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A-B虛線為界址之所在。然關於兩造所有前開相毗鄰之土地,業經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沙簡字第81號、101年簡上第367號以: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以界樁或現場之水泥圍牆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另91年間施測時設置4支塑膠樁係應上訴人訴求而設立,複丈成果圖僅具參考價值,且系爭土地業於98年間年實施重測,並已公告確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重測後之界址縱與舊地籍圖位置不符,一切亦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再本件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AB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80.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較登記面積減少144.36平方公尺;倘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擋土牆(即系爭水泥圍牆)位置即鑑定圖所示DF連線為界址,則上訴人上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93.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減少57.05平方公尺;如以重測後之界址即CE連線為界址,上訴人上開土地面積則增加17.9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減少18.71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16日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界址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AB、DF連線為界線,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實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如以CE連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與登記面積較為接近,符合公平原則。又查,重測時因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當較為可採等為由,判決確認:兩造所有相毗鄰之土地經界,應為如鑑定圖所示之CE連接實線,此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經判決確定,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遮斷效,無論當事人或本院均應受此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或主張,亦不得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上訴人於本院又援引於前案已提出之清水地政事務所91年
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等事證,再事爭執並抗辯:兩造間於91年6月辦理合併分割時,已有指界並設有界樁,另現場之水泥牆係依清水地政事務所確定之界址興建,雙方均已同意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雖又援引證人吳○○於確認界址一案證稱:「
當時同意分割後,有請清水地政的人來鑑界,鑑界之後他們就有做檔土牆(即本案之水泥圍牆)做為界址之區分」,於訴訟代理人問:「檔土牆自91年至今,其位置有無移動?」,亦證稱「沒有」,據以抗辯:91年間其父係以2坪土地,交換被上訴人之1坪土地,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以清水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確認之界樁為界,並同意上訴人施作水泥牆為界等語。然查,證人吳○○(即第000號土地所有人)於確認界址事件已到庭證稱:「伊不清楚於91年間土地分割後有無設立界樁,當初要分割時,地政人員有通知他們去指界,但伊沒有指界,當時現場並沒有人指界,界樁何時設置的,伊不清楚」,足證系爭土地於91年分割測量時,並未經全體所有人到場指界,亦經法院於確認界址一案認定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方法,摘取其中之片段,而為與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故不能以吳○○上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之認定。
⒊第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有關
越界建築所規範之對象,係以建築之房屋為限,故其所謂越界建築之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雖以其興建系爭水泥圍牆,已經被上訴人於91年清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文件上蓋章確認,並無反對或異議,且已同意上訴人興建圍牆,抗辯:本案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準用云云。然系爭水泥圍牆,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本無修法前有關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亦無準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餘地。至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1年雖有至現場施測並設立界樁,然係依上訴人之訴求而設立,兩造亦未同意以界樁為界址,不得作為界址之依據,已經確認界址事件認定如前,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圍牆時,未為反對之表示,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越界占有其土地,並謂本件應準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⒋次查,依98年重測後之界址實測結果,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A-B-C-E-F-A連線區域,面積
163.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系爭水泥圍牆並堆置模板、烤漆板、水塔等地上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又以其若拆除系爭圍牆,將造成上訴人拆除費用及重新施作水泥牆及大門改建工程花費約需450萬5500元,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公告現值尚不足50萬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二者顯不成比例,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且欠缺保護之要件云云。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法院排除對其土地之不法侵害,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失,亦屬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當然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之目的。又查,本件被上訴人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多達16 3.0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49.33坪(163.07×0.3025=49.3286),就此近50坪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可為各種之使用收益,並可興建房屋居住,其利益當非以土地價值或金錢利益為限,而土地之價格,與市場行情及供需息息相關,非公告現值所能及時反應,公告現值亦往往低於土地之市價,故不能以公告現值作為被上訴人取回土地後利益之計算依據。再上訴人縱因拆除及重新施作圍牆而有所花費,亦係為排除其占有並回復被上訴人土地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復係因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所引起,自不能將此部分之費用之損失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其利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有系○○○區○○○段第000及第000號土地之界址,既經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應依91年複丈成果圖或以現場之水泥圍牆所在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即乏依據。復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21日鑑定圖所示A-B-C-E-F-A連線區域內之水泥圍牆、烤漆板、模板、水塔係上訴人四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如鑑定圖所示163. 07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因此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水泥圍牆、移除模板、烤漆板、水塔等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移除模板、烤漆板、水塔等,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21日之鑑定書與清水地政機關100年5月5日鑑定圖所示之占有面積互核雖相符,然因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字測經緯儀,檢測98年度地籍圖重測間測設之圖根點及參考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而得,其鑑定結果自較為精確而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復已請求將應拆除、移除並返還之土地位置、面積更正為如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圖所示,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拆除及移除水泥牆及板模等地上物暨應返還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應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