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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羅政平被 上 訴人 羅坤地

羅志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惠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志明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中之二0六點二二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變更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志明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羅坤地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中347.5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羅志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42.86平方公尺中之614.4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嗣又將其上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應共同將重劃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50.75平方公尺中之626.2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核其上訴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均係本於同一鬮分契約書,以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在本院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應

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50.75平方公尺中之626.2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以下同)68年1月1日,上訴人家族(即長男羅坤土、二房羅坤地、三房羅政平、四房羅坤海、五房羅坤堂、以上五人之父羅阿木),在大廳祖先牌位前,經全體同意,簽訂系爭鬮分契約,依系爭鬮分契約第壹條記載:

「長、二房(即羅坤土、羅坤地)平均享有土地如左:座○○○鎮○○○段八七之五地號一、八則田,壹.貳肆陸壹公頃所有權,但內扣壹分地與參房(即上訴人羅政平)享有.

..此土地現在父親(羅阿木)名義,在農業發展條例未廢止前,俟待繼承取得。」,而系爭鬮分契約之執行,上訴人(即三房羅政平)應從二房羅坤地移轉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農地),因當時上訴人是公務員(最後服務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師),無自耕能力,依當時之土地登記管理規則,需有自耕能力證明方能辦理上述農地所有權移轉證記,故無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協助,順利借用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羅志明之名義,將上述農地所有權登記於羅志明名下,嗣農業發展條例廢止,農地所有權之取得無需自耕能力,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羅坤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遭其反對或置之不理,經申請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前開87-5地號土地又分割出87-2地號及87-8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羅坤地名下只有約定的87-2地號土地,所以上訴人只好要求羅坤地把87-2這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以代替鬮分契約書內第1條規定的87-5地號土地。另因87-5地號分割出來的土地都登記在被上訴人羅志明名下,故上訴人無法要求被上訴人羅坤地將87-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只好依據鬮分契約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分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羅坤地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中347.5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羅志明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段0000地號土地,已因苗栗縣政府苑裡鎮南山農地重劃,將此二筆土地重新辦理重劃分割出編號2053-7,重新編為○○段000地號,登記為被上訴人羅志明所有,且已完成土地點交,上訴人因而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二人應共同將重劃後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42.86平方公尺中之614.4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取代原審訴之聲明原○○○段0000地號、87-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即將其上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42.86平方公尺中之614.4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嗣又將其上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應共同將重劃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50.75平方公尺中之626.2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

三、被上訴人羅坤地、羅志明則以下列情詞為辯:(一)、系爭鬮分契約係於68年1月1日簽訂,迄今已三十餘年,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其請求為無理由;(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述土地都不是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羅坤地沒有繼承過系爭87-5地號土地,且系爭87-2地號土地及87-8地號土地,這兩筆土地都是獨立的,並非從87-5地號土地分出來,其中87-2地號土地原本是被上訴人祖父的,後來就登記給被上訴人羅坤地,該筆土地既非從系爭鬮分契約所稱之87-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上訴人請求羅坤地上述將87-2地號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中347.5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非有據;(三)、至於87-8地號土地,則是於81年4月間,從8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由長房羅坤土移轉給被上訴人羅志明,和系爭87-5地號土地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志明將此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亦非有據。

(四)、依鬮分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對87-1地號土地,僅有四分之一權利,但上訴人卻已分得該土地所有權以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之四分之三,上訴人多分得的該筆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就是長房及二房給上訴人的,用來抵分上訴人依系爭鬮分契約書第一條原來所能分到的87-5地號土地中的一分地,因為87-1地號土地是建地,兩者的面積及價值相當,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三應有部分確實已經移轉給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之父羅阿木生前就和上訴人處理完畢的事,所以上訴人再提起本訴依據系爭鬮分契約書第一條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再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68年1月1日,上訴人家族(即長男羅坤土、二房羅坤地、

三房羅政平、四房羅坤海、五房羅坤堂,以上五人之父親羅阿木),在大廳祖先牌位前,經全體同意,簽訂鬮分契約證書(以下稱系爭鬮分契約),依系爭鬮分契約第壹條記載:「長、二房(即羅坤土、羅坤地)平均享有土地如左:座○○○鎮○○○段八七之五地號一、八則田,壹.貳肆陸壹公頃所有權,但內扣壹分地與參房(即上訴人)享有...此土地現在父親(羅阿木)名義,在農業發展條例未廢止前,俟待繼承取得」等語。

(二)、依鬮分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對87-1地號土地,僅

有四分之一權利,但上訴人卻已分得該土地所有權以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之四分之三,多出來的四分之二,就是長房及二房給上訴人的,用來抵分上訴人依系爭鬮分契約書第一條原來所能分到的87-5地號土地中的一分地。

(三)、系爭鬮分契約訂立當時,上訴人是公務員(最後服務機關

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師),無自耕能力,依當時之土地登記管理規則,需有自耕能力證明方能辦理上述農地所有權移轉證記,故無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四)、系爭87-2地號土地是獨立的地號,並非從87-5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正反面)

五、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之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亦即於其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本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鬮分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87-5地號土地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卷附鬮分契約書係於68年1月1日所簽立,當時該筆土地係屬田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而上訴人於系爭鬮分契約書簽訂時是公務員(最後服務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師),無自耕能力,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需有自耕能力證明方能辦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就系爭之87-5地號土地中一分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仍不能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之消滅時效,尚不能開始起算。迨89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刪除上述土地法第三十條(配合農業發展條例解除農地細分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同年月29日生效,自生效日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能行使,算滿十五年才罹於時效。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6日起訴(見原審卷第2頁),起訴時距消滅時效起算點顯未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二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容有誤會,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鬮分契約第壹條記載:「長、二房(即羅坤土、羅坤

地)平均享有土地如左:座○○○鎮○○○段八七之五地號一、八則田,壹.貳肆陸壹公頃所有權,但內扣壹分地與參房(即上訴人)享有...此土地現在父親(羅阿木)名義,在農業發展條例未廢止前,俟待繼承取得」等語。又系爭鬮分契約訂立當時,上訴人是公務員(最後服務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當時為無自耕能力,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而鬮分契約第壹條載明系爭87-5地號土地分歸長房羅坤土及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平均享有,但應扣其中一分地即1000平方公尺,分歸三房即上訴人享有。依此約定,長房羅坤土及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均有自耕能力,可以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均應先辦理系爭87-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迨上述各扣除「一分地即1000平方公尺之半數」即500平方公尺,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後,再各將上述土地中之500平方公尺移轉給上訴人,顯係於簽立鬮分契約時,即有約定「上訴人借用有自耕能力之長房羅坤土及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名義而登記」之意思。其中關於「長房羅坤土應移轉給上訴人之5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不在本件標的範圍內;本件訴訟標的僅為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應否移轉給上訴人之5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而關於被上訴人羅坤地應否移轉給上訴人之5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兩造就鬮分契約書中87-5地號土地500平方公尺土地借名登記事宜,係由兩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羅坤地

)之父親羅阿木直接移轉給二房即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羅志明(亦為被上訴人),有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申報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依鬮分契約,是由羅阿木將上述土地移轉給被借名人被上訴人羅坤地,但實際登記時,卻未移轉給被借名人被上訴人羅坤地,而係移轉於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即被上訴人羅志明,查鬮分契約之約定當事人為羅阿木及被上訴人羅坤地,辦理登記時,卻未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羅坤地,而係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羅志明,羅志明與被上訴人羅坤地是父子關係,與羅阿木為祖孫關係,均誼屬至親,顯見彼等在辦理上述土地移轉登記時,均已知悉上開鬮分契約內容後始決定以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羅志明之名義辦理土地借名登記手續,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子羅志明自亦應受借名登記之拘束,應負借名登記人之責任。玆上訴人自89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土地法以後,已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無誤,自已發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借名人即被上訴人羅志明即有將系爭87-5號土地中50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義務。再查被上訴人羅志明參加南山農地重劃之土地為重劃前南勢林段87-5號面積5998平方公尺、87- 7號面積183平方公尺、87-8號面積384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扣除重劃費用負擔後,實際分配取得之土地為重劃後:①南山段552地號土地(面積2050平方公尺)、②、南山段507地號土地(面積2721.8平方公尺)、③、○○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76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102年10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上訴人原得請求過戶系爭87-5號土地中500平方公尺土地,惟因被上訴人辯稱:鬮分契約書第五條原係約定上訴人對87-1地號土地,僅有四分之一權利,但上訴人實際上卻已分得該土地所有權以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之四分之三,多出來的四分之二,就是長房及二房多給上訴人的,用來抵分上訴人依系爭鬮分契約書第一條原來所能分到的87-5地號土地中的一分地,二者相互扺扣後,上訴人就不能再請求分配原先約定之系爭87-5號土地等語。上訴人對於伊於系爭鬮分契約訂立後,確已另外從被上訴人處多取得上述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面積(換算面積為254.5平方公尺),伊願意從系爭87-5號土地中扣除,但仍有不足,伊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是就上訴人同意扣除之254.5平方公尺面積部分,可信為真實,應予扣除。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辯之當初另外將上述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254.5平方公尺過戶給上訴人時已約定連同地上物一起作價全部給上訴人,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土地等情,則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上開情節,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任何土地云云,即不足採信。準此而為計算,扣除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另給87-1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面積254.5平方公尺後,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過戶

245.5平方公尺(計算式:500-254.5=245.5)(此為參加重劃前得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而上述重劃,原地主可獲分配取得土地之比例為84%,有苗栗縣政府102年10 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是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羅志明請求移轉之重劃後49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6.22平方公尺(計算式:245.5平方公尺×84%=206.22平方公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志明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中之206.2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坤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部分:

上訴人亦係本於履行鬮分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羅坤地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鬮分契約之履行,上述87-5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羅坤地之父親,直接借用被上訴人羅志明之名義,將上述87-5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羅志明所有,並未借用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名義而為移轉登記之情,已詳如上述。上訴人既未借用被上訴人羅坤地之名義而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羅坤地並非被借名人,無借名登記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伊已對被上訴人羅坤地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上訴人羅坤地亦應將系爭87-5號土地參加重劃後所取得之○○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羅志明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中之206.2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羅志明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以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羅坤地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原審對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