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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寶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石誠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林煜登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盧起恒變更為林煜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台菸酒人字第1000018614號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經林煜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76,713元整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5月14日訂定財物採購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購置同規格框板式過濾機(提升為不鏽鋼材質),以汰換被上訴人過濾工廠之舊有原板式過濾機(鋁質過濾板),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630萬元,約定完成履約日期為97年10 月31日。嗣上訴人依招標規定向國外廠商購買過濾機及過濾板,該款產品為世界各國啤酒廠普遍使用之過濾機板,且為被上訴人之工廠及所屬之其他工廠正使用與曾使用之廠牌與規格之貨物,詎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竟以該貨品與被上訴人現在使用貨品形式不同為由,主張該貨品不符合約規定,而於97年10月9日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4305號函要求上訴人儘速調換貨品,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該貨品符合合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排進廠施工。97年11月13日兩造及被上訴人工廠相關人員(發酵股新過濾工場)會同拆箱檢查,被上訴人仍主張該貨品未符合約規定,並於97年11月21日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5000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調換以符合合約約定,上訴人回應說明所交貨品符合合約規定不需換貨。嗣被上訴人又於97年12月10日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5342號函請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前以書面說明本案處理方式,否則依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合約。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回文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不符規定之合約內容條款,並欲以片面解約、沒收保證金及停權來懲罰上訴人,以迫使上訴人不得不同意調換過濾板。

但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對所採購貨品有不滿意時有權要求賣方提供換貨服務,因此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16日致函被上訴人同意換貨,但仍特別聲明換貨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並非上訴人所交貨品不符合規格。98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型錄供確認。98年4月10日上訴人表示訂製過濾板98年5月22日會到港口,98年5月26日上訴人將過濾板送至被上訴人工廠,98年5月27日兩造會同開箱檢查,發現前後、端板不符規定,其餘過濾板符合規定,上訴人再將不符之端板送交修改,98年6月8日將前、後端板送使用單位確認合格,98年6月12日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工廠開始施工。

98年8月5日安裝完畢,初步測試完成後上訴人檢送測試紀錄,98年8月12日安排教育訓練。98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安排過濾工廠現場操作人員試過濾500公石紅麴黑麥汁(試漏),並未發現洩漏,98年8月28日安排驗收(但有些施工上瑕疵不合格),98年9月18日經上訴人改善缺點後安排複驗合格,被上訴人廠方驗收至此完成,上訴人完成合約履約工作、結案。不料,上訴人於結案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逾期完成工作為由,依契約第13條約定扣罰違約金126萬元,而僅給付上訴人504萬元。惟本件上訴人先前在97年10月間送交被上訴人之過濾板等,均符合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並強迫上訴人換貨,導致相關工作拖延至98年8月12日才完成,要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扣罰違約金126萬元。另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要求換貨而產生下列費用:原有產品退還費用41,082元、運費3,150元、倉儲費用541元、新品運費23,015元、換貨之海關規費5,086元、新購產品之價金及稅費947, 839元,合計1,020, 731元,統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0,731元(按:計算結果應為2,280,713元)。上訴人曾於99年5月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30日之前收受上訴人之調解聲請狀,惟仍拒不給付,應自99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深知過濾機只是支撐濾紙和液體流通之結構體,使用者欲將液體中之雜質、微生物、細菌等過濾至何程度,取決於不同等級之濾材,卻一再將細菌、微生物汙染之主要問題歸到沒有實質「過濾」功能之過濾機上。事實上被上訴人使用之Carlson廠牌過濾機之過濾板同為鑽孔方式,亦不能拆卸清洗,構造與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之過濾板之缺點均同,惟因被上訴人須公開招標,上訴人之投標破壞被上訴人欲購買Carl son廠牌過濾機之原意,始於交貨時遭被上訴人指控不符規格。而上訴人所交濾板上之濾網孔洞外觀型式查看,應可明顯分辨為一體成型壓孔方式所製造,非屬鑽孔方式。據此,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指定品牌與機型,上訴人依招標公告內容交貨,且所交之貨在被上訴人工廠內亦有使用中之設備,足見其具有被上訴人所公告招標之功能,被上訴人依約自不得拒絕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指責上訴人所交者不符規定而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強調舊有汰換機種「同規格」之板框式過濾機,復強調現有使用Carlson廠牌及型號為合約一部,主張上訴人所交貨品與其「同規格」之板框過濾機不符,是否有綁標、綁規格、指定廠牌等違規之事實,令人質疑。而本合約內容既有過濾工場二系板式過濾機更新財物規範暨安裝,在作業上有屬於設備之買賣者,亦有對過濾工場二系板式過濾機之安裝施作而屬承攬者,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所交貨品致生額外費用及延遲,依合約第15條第㈠、㈢款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依其指示換貨所增之必要費用。縱認被上訴人可課處違約金,其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免除或大幅減低,以符誠信與公平原則。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並未限制上訴人需提供某一特定廠牌產品,但於招標文件「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已明白規定:【採購目的】「過濾工場原板式過濾機鋁質過濾板因材質劣化,功效不彰,將購置『同規格』之框板式過濾機作為更新,同時提升為不銹鋼材質。」等語,而「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之【採購需求】內已載明被上訴人原有之板式過濾機所使用之過濾板規格、尺寸為一片式、無鑽孔,且無螺絲鎖緊裝置之可拆卸式過濾板框,此有原使用之過濾板照片可證,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據上述「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目的】及【採購需求】之規定,上訴人有交付相同規格、尺寸之過濾板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第1次運送到場之過濾板經雙方會同二次開箱檢視,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過濾板為二片式,其上滿布圓形鑽孔,且二片濾板下端接合處係以焊接方式固定,需將濾紙置於二片濾板中間,於過濾過程之後難免有濾紙棉絮纖維及酒液殘留其內,除非破壞板框,將二片濾板拆除分離,根本無法清洗兩片式板框之內側及下端焊接處,顯與「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之【採購目的】及【採購需求】等規定不符。系爭過濾機係使用於被上訴人生產啤酒過程中過濾發酵酒液之必要設備,機械內部不可有任何死角或間隙,於CIP清洗(酸、鹼、熱水清洗)時方能完全洗淨,否則將容易滋生微生物,造成食品公共安全衛生危害。本件上訴人第1次運送到場之過濾板,設計將濾紙放置於二片濾板中間,於過濾過程中難保無濾紙棉絮纖維及酒液殘留其內,在操作使用上,二片濾板內側及下端焊接處有清洗之死角,易滋生微生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不符合規範要求之貨品,依前揭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第㈠、㈡、㈥項之規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規定,有權拒絕受領,並要求上訴人換貨。而上訴人遲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以及因此換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7、13條等約定,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違約金126萬元,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換貨所支出之費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係指機關對於採購所擬定產品之規格、尺寸之要求不能限制競爭,非不能於招標文件或契約對規格、尺寸加以合理規範。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未限制上訴人需提供某一特定廠牌產品,上訴人嗣後更換之貨物非Carlson廠牌之過濾板,然其規格、尺寸、形式經判定與「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要求相符,被上訴人即同意驗收,足見系爭採購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 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不符合規範要求之貨品,被上訴人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規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規定,有權拒絕受領、要求換貨,並未提出額外驗收要求,亦未曾要求或辦理變更契約,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要求換貨係屬契約變更,顯無足取。況「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需求】於「一、財物現況」已明確揭露原使用之過濾機、板之製造廠、型號、規格、尺寸之相關資訊,且參同規範,上訴人不得推諉伊無法瞭解系爭採購契約對於產品之規格尺寸。其次,不同酒廠所產酒類不同,整體生產線使用之各個關聯設備性能不同,需求自然不同。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酒廠是否有使用上訴人所稱之二片式過濾板,與系爭過濾板是否符合兩造間「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目的】及【採購需求】對過濾板規格、尺寸之要求無關。

(二)又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係主要使用於生產「生啤酒」,製程中並未經過高溫殺菌處理,上訴人聲稱酒類、飲料製程是由過濾設備經過精密過濾,連細菌或微生物都必須濾除,以保食用品質衛生要求,酒在經過無菌過濾之後,怎可能又因為過濾機過濾板的構造而產生細菌、微生物等無中生有的污染云云,顯屬無稽。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書「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無論於「採購目的」、「財物規格」,除材質外,有關採購產品之規格、尺寸等說明或要求,均未使用上訴人所指之boring、diecasting、drill lathe、perforation、piercing、punch、punching等英文名詞,與英文名詞應如何翻譯為正確中文名詞完全無關。再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㈣項及「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十六之規定,契約文件內容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況上訴人當初如對系爭採購對於濾板規格、尺寸之要求如有意見,或不瞭解其意義,理當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詢問,或依政府採購法第6章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於投標或決標前聲明異議,而非於得標訂約後、經開箱檢視確認其所交付濾板之規格、尺寸與「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目的】及【採購需求】不符,才以契約內根本沒有之英文名詞翻譯方式蓄意曲解契約真意。至其主張「被上訴人認可之『濾板』上亦有鑽孔」云云,查被上訴人採購之設備為「『框板式』過濾機」,每一塊過濾板包含二部分,即『外框』與中間之『濾板』,系爭採購「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係要求『濾板』不能有鑽孔,『外框』部分則無此要求,上訴人所指部位屬將酒液導入及導出之『外框』,上訴人第二次交付之過濾框版之濾板已無滿佈圓孔,而外框仍有圓孔,被上訴人即無意見而予收受,足證上訴人上開指謫顯非可取。

(三)系爭契約為財物採購契約,非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契約總價630萬元,其中屬於框板式過濾機部分之契約買賣價金已達5,742,000元,其餘採購明細如原有過濾機之拆除搬運部分之金額為27,000元,設備安裝及配管工料金額為27,000元,接電接線工料僅9,000元,拆卸安裝部分之價格不到契約總價百分之1,以其所佔契約價金比例之低,實與諸如冷氣機等家電之買賣附帶安裝、舊機拆卸運棄之情形無何差異,是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應為單純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換貨之承攬報酬,委無足取。末者,上訴人遲交合格過濾機過濾板期間,被上訴人受有酒液洩漏損失逾2,803,200元、維護費用支出損失64,800元、生產工時增加、產(過濾)量縮減10分之1之多、添購耗材過濾板框用密合墊片220片達83,600元及因此增加之各項人力、電力、油耗等損失不眥,部分損失難以詳細量化估算,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3條及於契約附件「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規定計扣逾期違約金126萬元,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上訴請求酌減,亦無理由。

參、兩造經原審會同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筆錄參照):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其過濾工場二系板式過濾機更新,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嗣上訴人參與競標、並以630萬元得標,兩造隨即於97年5月14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雙方約定履行期間為自決標日起至97年10月31日前完成(含試車運轉等工作,契約第7條參照)。原證1、被證1所示之契約書,均為真正。

(二)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將過濾板運送到烏日啤酒廠,兩造於97年10月2日、同年11月13日兩次會同於被上訴人烏日啤酒廠內開箱驗貨,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過濾板等貨品不符合契約約定本旨,要求上訴人換貨(上訴人對於過濾板等貨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有所爭執)。

(三)上訴人事後於98年間將新的過濾板等貨品運送到廠,並於同年8月12日完成安裝、試車及相關教育訓練。兩造同意98年8月12日為上訴人完成契約所負義務之日期(惟兩造對於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究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抑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所爭執)。

(四)被上訴人事後依契約第13條約定,以上訴人遲延完成契約所負義務為由,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價金)中扣罰違約金126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在97年10月間運送到廠之過濾板等貨物,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二)上訴人遲延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價金)中扣罰違約金126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26萬元報酬(價金),有無理由?

(三)倘若第一項爭點,認為上訴人在97年10月間運送到廠之過濾板等貨物符合契約本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原有產品退還費用41,082元、⒉運費3,150元、⒊倉儲費用541元、⒋新品運費23,015元、⒌換貨之海關規費5,086元、⒍新購產品價金及稅費943,839元等6項合計共1,016,731元,有無理由?此涉及上訴人主張上開6項金額是否實在?以及本件財物採購契約的法律性質究竟為買賣或買賣與承攬契約混合?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在97年10月間運送到廠之過濾板等貨物,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

(一)被上訴人就其過濾工場二系板式過濾機更新,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嗣上訴人參與競標,並以630萬元得標,兩造隨即於97年5月14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一條(一)規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再依投標須知第55項規定:招標文件包括「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2、33頁),故「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為兩造間所訂立契約之一部分,堪予認定。

(二)上述「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被上訴人【採購目的】乃因「過濾工廠原板式過濾機鋁質過濾板因材質劣化,功效不彰,將購置同規格之框板式過濾機作為更新,同時提升為不鏽鋼材質。」等語(見原審卷第44、95頁),已表明被上訴人辦理該次採購之目的,在於購置同規格之框板式過濾機、板,以汰換原舊有板式過濾機、板(鋁質過濾板),並提升為不鏽鋼材質。又對所謂購置「同規格」框板式過濾機、板乙節,上開「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需求】項下載明「一、財物現況:

㈠既有Carlson Fi1tration Ltd板式過濾機相關資料如下:製造年份:1972。製造編號:TSl69~170。過濾機型號:Carlso n 60cm Sheet Filter Model 1/60/240。過濾機板數及組成:Size 240L,2End+2 38 IntermediateFilter Plates of Lacquered Aluminium constraction(in each unit )。二、財物規格:…㈢600Lx600W mm過濾板框,含前後端板共約計241片,可供安裝240片濾紙。㈣濾板限採非鑽孔,無螺絲鎖緊裝置。㈤可拆式過濾板,可於過濾完成時取下清洗。…」等語(見原審卷第45、96頁)。故依上開【採購需求】之內容,亦已明確揭露被上訴人工廠原使用之過濾機、板相關製造廠、型號、規格、尺寸等資訊,其客觀上已適度說明所謂購置「同規格」框板式過濾機、板之內容,亦即所謂「同規格」框板式過濾機、板,至少須符合:濾板限採非鑽孔、無螺絲鎖緊裝置,且為可拆式之過濾板,而能在過濾完成後取下清洗。又依上述「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需求】之二、財物規格㈢約定「…過濾板框,含前後端板共約計241片,可供安裝240片濾紙」等內容,可知該過濾板應為單片式,可使濾紙安裝在過濾板與過濾板之間。因此,含前後端板之過濾板合計為241片、但只安裝240片濾紙。準此,上訴人所購入、並送至被上訴人工廠安裝之框板式過濾機、板,自須符合上述「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需求】項內說明內容,始能稱合於契約約定之本旨。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運送到場之過濾機、板,經兩造會同於97年11月13日開箱檢驗,上訴人所提供之過濾板為二片式,其上滿布圓形鑽孔,且二片濾板下端接合處係以焊接方式固定,需將濾紙置於二片濾板中間,除非破壞板框,將二片濾板拆除分離,否則無法清洗兩片式板框之內側及下端焊接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過濾板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已與前述契約所約定之濾板限採非鑽孔、無螺絲鎖緊裝置,且為可拆式、能於過濾完成後取下清洗等內容有所不符;又上訴人所提供之過濾板為二片式、二片濾板下端接合處係以焊接方式固定,亦與契約約定可拆之單片式、可使濾紙安裝在過濾板與過濾板之間,而在完成過濾後取下清洗,迥然不同。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稱被上訴人認可之濾板上亦有鑽孔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採購之設備為「框板式」過濾機」,每一塊過濾板包含二部分,即「外框」與中間之「濾板」,系爭採購「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係要求「濾板」不能有鑽孔,「外框」部分則無此要求,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所指部位係屬「外框」,該部分的作用是將酒液導入及導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因此,被上訴人基於該過濾機、板係使用於生產啤酒過程中過濾發酵酒液之必要設備,機械內部不可有任何死角或間隙,使於CIP清洗(酸、鹼、熱水清洗)時能完全洗淨,否則將容易滋生微生物而造成食品公共安全衛生危害,考量上訴人運送到場之過濾板將濾紙設計放置於二片固定連接之濾板中間(兩片濾片下端以焊接方式接合、固定),其過濾過程難保無濾紙棉絮纖維及酒液殘留其內,在操作使用上,二片濾版內側及下端焊接處有清洗之死角,易滋生微生物等情,因而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過濾板與契約約定本旨不符,自無曲解契約條款或故意刁難情形。又不同之酒廠所生產酒類不同,整體生產線使用之各個關聯設備性能不同,需求自然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過濾機、板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仍應按照兩造間所訂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酒廠是否有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二片式過濾板,與該過濾板是否符合兩造間「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採購目的】及【採購需求】對過濾板規格、尺寸之要求無涉,不能因世界各國啤酒廠已普遍或曾有使用該二片式過濾機板之情形,據為該二片式過濾板符合本件兩造契約之約定。

(四)復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又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意旨係指機關對於採購所擬定產品之規格、尺寸等要求,不能限制競爭,而非不能於招標文件或契約對規格、尺寸加以合理規範。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並未限制上訴人需提供某一特定廠牌產品,尚與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無違。上訴人所提供之過濾機、板與契約約定之本旨不符,且非屬「同等品」之物,而遭被上訴人要求退換後;上訴人嗣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之貨品要與當時被上訴人廠內所使用之貨品之品牌相同,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兩造所訂立之「財物採購契約」第1條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等語,且「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之【安裝說明】第15項亦明白約定:「本採購標的所附之明細單其項目係僅供參考,廠商應依據『財物規範與安裝說明書』之相關要求及親赴安裝現地勘查估算…。」、第16項又約定「本說明若不詳或有相互衝突部分以本廠監工解說為準,承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7、48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8號「教育部公布機械工程名詞」,據以主張其原先交貨設備之英文規格說明資料符合教育部公布之機械工程名詞之中譯文等語,因教育部所公布之機械工程名詞,諸如上訴人所稱boring「搪孔」、

die casting「㈠壓鑄;㈡模鑄;㈢壓鑄件;㈣模鑄件」、drill lathe「鑽孔車床」、perforation「穿孔、打孔」、piercing「穿孔、衝孔」、punch「㈠衝床:衝孔機;㈡衝頭」punching「衝孔」等語,係用於英文翻譯中文時統一名詞定義之用,而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搪孔」、「㈠壓鑄;㈡模鑄;㈢壓鑄件;㈣模鑄件」、「鑽孔車床」等,顯係指如鑽孔機、壓鑄機等加工模組機械本身於加工時之製造方法。而系爭採購契約書「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無論於「採購目的」、「財物規格」,除材質外,有關採購產品之規格、尺寸等說明或要求,均未使用上訴人所指之boring、die casting、drill lathe、perforatio

n、piercing、punch、punching等英文名詞,與英文名詞應如何翻譯為正確中文名詞完全無關。再者,「財物規範暨安裝說明書」於【採購需求】採購需求二、財物規格規定「㈣濾板限採非鑽孔,無螺絲鎖緊裝置。」,所著重者為交付採購標的物本身,即要求上訴人依約交付過濾板之成品需為無鑽孔,而非指上訴人交付之濾板於製造過程中之加工機具方式為「搪孔」、「穿孔」、「打孔」、或「鑽孔」等情。上訴人以契約內未曾使用之英文名詞翻譯方式據以主張其交付之貨品合乎契約本旨,亦不足採。

(六)基上,上訴人在97年10月間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廠之過濾機、板等貨物,並不符合兩造訂立之「財物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本旨。上訴人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或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學系鑑定,核無必要。

二、上訴人遲延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價金)中扣罰違約金126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26萬元報酬(價金),有無理由?

(一)查,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第(一)規定:「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第(二)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第

(六)規定:「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等語。本件上訴人最初在97年10月間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廠之過濾機、板等貨物,並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已如上述;則依系爭採購契約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通知上訴人改善或改正,上訴人依約負有免費改善或改正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後,即以該貨品不符合約規定,先後於97年10月9日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4305號函、97年11月21日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970005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儘速調換貨品,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同月1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更換,但聲明其所交貨品並無不符合契約規格;98年5月26日上訴人將更換之過濾板送至被上訴人工廠,98年5月27日被上訴人之承辦單位會同使用單位與上訴人開箱檢查,發現前後、端板不符規定,上訴人再將不符之端板送交修改,98年6月8日將前、後端板送使用單位確認合格,98年8月5日安裝完畢,初步測試完成後上訴人檢送測試紀錄;98年8月12日安排教育訓練;98年8月28日安排驗收,98年9月18日經上訴人改善缺點後安排複驗合格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98年8月12日為上訴人完成契約所負義務之日期。是上訴人因最初在97年10月間所交付之過濾機、板等貨物不符合契約約定本旨,致拖延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要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先之交貨不予驗收接受,又不說明不符合規格之理由,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自不可採。

(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97年10月31日完成(含試車運轉)。」第13條遲延履約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5、23頁)。可知,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31日完成工作,上訴人遲至98年8月12日始完成契約所負義務,故上訴人履約遲延逾期日數合計為285日(計算式:30+31+31+28+31+30+31+30+31+12=285)。本件契約價金總額為6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每日逾期違約金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為6,300元(計算式:6,300,000×1/1,000=6,300),合計違約金為1,795,500元(計算式:6,300元/日×285日=1,795,500 元),已逾契約價金總額630萬元之百分之20即126萬元(計算式:6,300,000×20%=126萬)。因此,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㈣項之約定,即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即126萬元為上限。被上訴人依同條第㈢約定,於自應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126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扣抵違約金之126萬元價金,為不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原有板式過濾機老舊,板片多有磨耗,過濾時易生洩漏造成損耗,致生產成本提高、生產工時增加、產量縮減並增加維護費用,而須汰換,乃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因上訴人遲延履約達9個多月,致其受有酒液洩漏損失逾2,803,200元、維護費用支出損失64, 800元、生產工時增加、產量縮減10分之1之多、添購耗材過濾板框用密合墊片220片達83,600元及因此增加之各項人力、電力、油耗等損失不貲。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既同意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新工處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且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㈣復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已兼顧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依上說明,本院對其原為之約定仍應予以尊重。是上訴人請求免除或酌減違約金,難認有據。

三、倘若第一項爭點,認為上訴人在97年10月間運送到廠之過濾板等貨物符合契約本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原有產品退還費用41,082元、⒉運費3,150元、⒊倉儲費用541元、⒋新品運費23,015元、⒌換貨之海關規費5,086元、⒍新購產品價金及稅費943,839元等6項合計共1,016,731元,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最初在97年10月間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廠之過濾機、板等貨物,並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已如上述;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第(二)、(六)規定,廠商不得要求補償,並應免費改善或改正。故,上訴人事後縱有支出原有產品退還費用41,082元、運費3,150元、倉儲費用541元、新品運費23,015元、換貨之海關規費5,086元、新購產品價金及稅費943,839元等款項,要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義務所必要之支出,依系爭採購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共1,020,731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在97年10月間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廠之過濾機、板等貨物,並無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㈢約定,於應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126萬元,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扣抵違約金之126萬元價金,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換貨所產生之費用計1,016,713元,合計2,276,713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