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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黃百祿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被上訴人 洪振輝

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

號李雄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不實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900元、16,350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於100年9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自應予以退還第一、二審裁判費6,435元、9,652元。

三、爰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