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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黃百祿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被上訴人 洪振輝

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

號李雄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不實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振輝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年度司執全五字第16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洪振輝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及李雄壹(下稱王惠齡等人)之股票返還請求權,嗣經王惠齡等人聲明異議,主張渠等為股票所有人,並否認洪振輝對渠等股票有返還請求權。惟王惠齡為洪振輝之配偶,洪安娜為洪振輝與王惠齡之女,而洪振輝原為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酒公司)之董事長,王惠齡及洪安娜均為中酒公司董事。洪振輝固主張與王惠齡及洪安娜間係贈與,彼此間應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即受贈人知悉受贈標的物為何並為允受之意思,負舉證責任。然洪振輝實係以「借名登記」關係將其所有之中酒公司股票登記於王惠齡及洪安娜名下,該股票仍為其所有,且其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處分自己之股票。是洪振輝對王惠齡與洪安娜,分別有中酒公司27萬股與536萬股票之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又洪振輝名下原有中酒公司482萬股之股票,因脫產不及,為台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4912號民事執行案件查封,並定於98年3月5日拍賣,其為免該股票遭查封拍賣喪失所有權,於98年3月3日提出新台幣(下同)11,985,205元清償債權,使前開股票得以塗銷查封,嗣即分別隱匿登記予游秋耀及李雄壹名下362萬股及120萬股。洪振輝與游秋耀、李雄壹間,就中酒公司股票之買賣,於系爭股票過戶之前,中酒公司已有決議解散之情形,游秋耀與李雄壹卻仍願以鉅款買入中酒公司股票,背離經驗常理;對於買賣價金交付過程,又無法舉證。足徵彼等係為避免洪振輝所有之中酒公司股票遭到強制執行,而隱匿洪振輝之財產,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現登記於游秋耀及李雄壹名下之362萬股及120萬股中酒公司股票,即應歸還洪振輝,是洪振輝對渠等二人有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及股票塗銷登記請求權。為此求為確認洪振輝對王惠齡、洪安娜就中酒公司有27萬股、536萬股之股票,有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暨對游秋耀、李雄壹就中酒公司有362萬股、120萬股之股票,有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塗銷登記請求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⒈王惠齡取得中酒公司股份為:93年4月30日自洪振輝受贈10

萬股、93年10月18日再受贈35萬股,因夫妻間之贈與免稅,未有完稅證明。

⒉洪安娜取得中酒公司股份為:91年12月13日、92年3月6日、

93年2月2日自洪振輝分別受贈100萬股,共300萬股,另95年10月25日再受贈35萬股、自王惠齡受贈35萬股,96年1月8日自洪振輝、王惠齡分別受贈37萬股,97年1月10日自洪振輝受贈92萬股,以上共計536萬股,有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完稅證明書可稽。

⒊李雄壹於98年3月4日向洪振輝購買中酒公司股份120萬股,

價金為360萬元,其價金為李雄壹之妻黃阿盞於98年3月3日匯款54萬元、李雄壹於同日匯款166萬元;游秋耀於98年3月4日向洪振輝購買中酒公司股份362萬股,價金為700萬元,價金交付為游秋耀於98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及500萬元。有洪振輝、李雄壹及游秋耀於100年2月14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之證交稅之申請書可稽,洪振輝亦於100年2月17日收受中區國稅局准予退稅函。

㈡台中地院98年度民執字第4912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3月3日執

行筆錄,洪振輝為清償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息共11,985,205元,向王惠齡借款11,980,274元。後洪振輝為償還上開借款,遂出售其所有之中酒公司股份予游秋耀及李雄壹,並要求其等將價金匯入王惠齡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黃阿盞所有之帳戶內記載98年3月2日「定存轉入」349,424元,以及游秋耀所有之帳戶內記載98年3月5日「放款」1000萬元,均可證明李雄壹為籌資購買中酒公司股票而請其妻解除定期存款,以及游秋耀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現金。顯見李雄壹及游秋耀購買系爭中酒公司股票之資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洪振輝對王惠齡,就中酒公司27萬股之股票,有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

㈢確認洪振輝對洪安娜,就中酒公司536萬股之股票,有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

㈣確認洪振輝對游秋耀,就中酒公司362萬股之股票,有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塗銷登記請求權。

㈤確認洪振輝對李雄壹,就中酒公司120萬股之股票,有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塗銷登記請求權。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假扣押洪振輝對於王惠齡等人對於中酒公司之股票返還請求權,經渠等聲明異議主張:中酒公司的股票為異議人所有,洪振輝並非異議人之債權人,無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

㈡洪振輝為中酒公司之董事長,名下無中酒公司股票;王惠齡

及洪安娜均為中酒公司之董事,王惠齡持有中酒公司27萬股之股票、洪安娜持有536萬股之股票。

㈢洪安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8年

度偵續字第439號偵查案件陳稱:伊知道伊在中酒公司有股份,但都是伊父親洪振輝在處理,伊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王惠齡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案件陳稱:伊約於96年間開始擔任中酒公司董事(詳細時間已忘記),伊不記得持有該公司股份數額之詳細情況,經檢察官詢問:「實際上妳有無出資?」,被上訴人王惠齡答以:「我先生有出資」。

㈣洪振輝於98年3月4日當天向國稅局申報,洪振輝於98年3月4

日將其所有之中酒公司4,820,000股之股票,出售予游秋耀362萬股,及李雄壹120萬股,出售價格每股為新台幣10元。

㈤洪振輝、李雄壹、游秋耀於100年2月14日發文給中區國稅局

,主張上開98年3月4日之股票交易有誤報出售金額之情事,即出售給游秋耀之362萬股,出售金額為700萬元,並非3620萬元;出售給李雄壹120萬股,金額為360萬元,並非1200萬元,聲請退證交稅。國稅局在100年2月17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0000000000A號函同意退證交稅。

㈥中酒公司於98年1月22日之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及99年3月12

日、99年5月7日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均決議通過解散中酒公司。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洪振輝主張王惠齡、洪安娜名下所有中酒公司之股票為其贈

與,該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如上開贈與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渠等所有之中酒公司股票是否為洪振輝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㈡洪振輝與游秋耀、李雄壹間就中酒公司股票之買賣,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當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

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述規定提起訴訟時,其與第三人間應係爭執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之存否。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無論其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或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需以洪振輝為共同被告,是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只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洪振輝有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洪振輝對於王惠齡等人之債權,惟王惠齡等人否認洪振輝之債權,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其確認利益;惟其聲明雖經本院闡明為一體兩面後,仍為其原來之聲明,且債權人僅要證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權存在即可,如何執行該債權為屬執行問題,非本案訴訟範圍。

㈢王惠齡、洪安娜名下所有中酒公司之股票,是否為被上訴人

洪振輝所贈與?或洪振輝借名登記於王惠齡、洪安娜名下?本件王惠齡、洪安娜抗辯前揭受贈之事實,有中區國稅局92年1月20日、同年3月26日、93年3月2日、95年10月27日(有2份)、96年1月10日(有2份)、97年2月19日(有2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共9紙在卷可稽。則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三人間就上開中酒公司股票確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乙節,自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洪安娜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偵查案件及王惠齡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案件偵查時之上開陳述,可知王惠齡及洪安娜母女名下均擁有中酒公司鉅額股份,且列名中酒公司之董事,理應對攸關己身權益重大之股票數額及出資情形有相當之了解與認識,然渠等偵查時竟對自己持有中酒公司股票之數額及詳細情形毫無知悉,亦未出資,實際上係由洪振輝為隱匿名下之財產,出資後將其所有之中酒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王惠齡及洪安娜名下,其仍為該股票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所有人,此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云云。然為王惠齡、洪安娜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判決僅認定「王惠齡與洪安娜母女雖均持有中酒公司股份,然依等2人均未出資,實際上由洪振揮出資,而將其所有部分股數登記在其女王惠齡與洪安娜名下」(參閱判決書第10、11頁)而已,上開判決並未就洪振輝與王惠齡、洪安娜彼此間就上開中酒公司股票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何加以判定,故上開確定判決,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彼等就上開中酒公司之股票係存在合法有效之贈與,非屬借名登記,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彼等就上開中酒公司之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自難憑採。

㈣洪振輝與游秋耀、李雄壹間就中酒公司股票之買賣,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游秋耀、李雄壹否認;洪振輝、游秋耀、李雄壹抗辯稱:李雄壹於所購買中酒公司股份12萬股,價金為360萬元,價金交付為李雄壹之妻黃阿盞於98年3月3日匯款54萬元、李雄壹於同日匯款166萬元;游秋耀於購買中酒公司股份362萬股,價金為700萬元,游秋耀於98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及5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之證交稅之申請書可稽,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2月1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A號及同文B號退稅函影本2份可憑。又對於游秋耀與李雄壹之付款過程,亦有原審98年度民執字第4912號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筆錄暨清償案款支票影本乙份、李雄壹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黃阿盞所有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游秋耀所有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可據,足證洪振輝、游秋耀、李雄壹就上開中酒公司股票確有交易行為存在。上訴人雖主張洪振輝、游秋耀、李雄壹三人間就系爭中酒公司之每股交易價格不同、且資金來源有可疑之處云云,據以主張彼等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買賣交易價格之高低,本因購買之數量、彼此間交情之不同而得有不同之約定;且當事人間購買股份,係以總價談判或以各股議價,本得基於各自商業考量為之,非得有一定之模式不可,故對於交易價格之約定過程與各股股價之差異,尚不得作為洪振輝、游秋耀、李雄壹三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其次就資金來源,游秋耀、李雄壹既已提出相關存摺資料為證,並可認定游秋耀、李雄壹確有將錢匯入洪振輝與其妻王惠齡之帳戶內,自可認定其等間就系爭買賣行為,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而非虛構,且上訴人更未證明上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採信;至多僅能是否詐害行為,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洪振輝與王惠齡、洪安娜名下所有中酒公司之股票係借名登記,洪振輝與游秋耀、李雄壹間就中酒公司股票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非有據,則其訴請確認洪振輝對王惠齡、洪安娜就中酒公司有27萬股、536萬股之股票,有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暨對游秋耀、李雄壹就中酒公司有362萬股、120萬股之股票,有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塗銷登記請求權,其中對於洪振輝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均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就洪振輝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其餘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台中地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3號偵查卷,雖經本院依其聲請而調卷,惟據覆其偵查資料不宜供兩造辯論而未能調得,且本院依卷證資料已足資判斷,自勿庸俟偵查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