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陳金地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黃興木律師複 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蔡瑞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奕煌變更為李炎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萬7330平方公尺如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惟:⑴兩造間自民國68年起成立租賃關係,於77年租期屆滿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至今,於伊在上開土地違約種植茶樹、果樹之30餘年後,被上訴人始起訴請求返還,顯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⑵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指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另農委會將「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呈報行政院審核,經行政院核准後,由農委會函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再由林務局函命被上訴人應本於權責依作業時程落實辦理上開計畫,依系爭計畫規定,伊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且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發函予伊,提出和解要約,伊已於前訴訟上訴第三審程序時,具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承諾之意思表示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書(97年台上字第1505號)送達於被上訴人時,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⑶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決議「國土復育條例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該決議應屬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名義有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又林務局96年4月9日及97年3月7日函、行政院97年2月21日函、農委會97年3月5日函及系爭計畫,均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非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伊不因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伊於97年6月23日雖發函予上訴人,但非和解之要約,僅係通知上訴人可依系爭計畫申請,上訴人於系爭計畫之辦理期程終止(98年12月31日)前,未實現該計畫中公證、植樹、支付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等內容,又未向伊申請,於今已無辦理該計畫之問題。本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所為決議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或執行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受理中。
⑵系爭執行名義之前訴訟程序,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7年3月2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受理中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05號返還林地事件卷宗,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起訴,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7年3月25日,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68年起成立租賃關係,自77年租期屆滿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今,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及兩造因林務局96年4月9日之上開函文,而成立執行限制契約,而認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項事由均屬系爭執行名義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7年3月25日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與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林務局,曾指示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行政院復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內容,伊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且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發函予伊,提出和解要約,伊已於前訴訟上訴第三審程序提出97年7月10日上訴理由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承諾之意思表示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書送達於被上訴人時,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97年2月21日函、農委會97年3月5日、97年3月7日函及系爭計畫、97年7月10日上訴理由㈢狀、被上訴人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見原審卷第99-113、132頁、本院卷第72-74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函文及系爭計畫,係屬於農委會及行政院,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上訴人依上開農委會之函文,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存在,並據以為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法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乃前訴訟所應爭執之事由,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足採。且被上訴人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由原承租人承諾於一年內完成全面造林,並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管處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惟該函文並表示「台端如同意上述條件,請於法院審理時,依上述條件辦理和解」,此有被上訴人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則該函文係向上訴人表示倘若上訴人同意條件時,兩造可於法院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其目的在喚起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和解之要約。又上訴人於前訴訟上訴第三審程序所提出之97年7月10日上訴理由㈢狀,係表示「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上訴人同意,請鈞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試行和解,或發回原審法院,進行和解,以止訟息爭。」,是上訴人係同意和解條件,而請求法院試行和解,並非對於和解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何需法院再試行和解﹖上訴人主張已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之拘束
,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雖據提出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第37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設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被上訴人尚不受拘束,該決議自不具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況且該決議內容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可知該決議係對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於「國土復育條例」完成立法前應停止執行之表示,可見其對象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決議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