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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蔡岩柏視同上訴人 蔡金加

蔡溫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念恒律師視同上訴人 紀秋三

蔡欽昌蔡金和蔡金章蔡欽隆蔡陳粉蔡岳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昭視同上訴人 蔡明璇

蔡佳縈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常娥視同上訴人 蔡志英

蔡蕙安蔡文龍兼上十二人及下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華視同上訴人 蔡美津

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春河陳綉雲兼上 七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顥文視同上訴人 蔡江錫

陳榮華蔡水源陳玉蘭蔡江林蔡江茂蔡進成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源陳麗珠林春月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蔡文斌陳林笑(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陳有宏(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陳有然(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蔡陳綉琴(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陳温雅(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陳淑美(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秀(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蔡其清(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蔡其盛(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蔡其卿(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蔡其發(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蔡其洪(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蔡綉嬌(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蔡綉娥(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林阿粉(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蔡文祥(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蔡文堂(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蔡文憶(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蔡文玉(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蔡文卿(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蔡文靜(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蔡岩本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燦諒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六八六‧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岩雄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六八六‧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六八六‧六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鑑測之鑑定圖(即乙案)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01,686.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蔡岩柏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視同上訴人蔡岩雄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阿粉及子女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等人乙情,此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66至179頁),嗣經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由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承受被繼承人蔡岩雄之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47至149頁),依法即應由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續行蔡岩雄之本件訴訟。又原視同上訴人蔡進連於102年10月5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有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洪、蔡綉嬌、蔡綉娥等人乙節,亦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50至165頁),嗣經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由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洪、蔡綉嬌、蔡綉娥承受被繼承人蔡進連之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47至149頁),依法即應由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洪、蔡綉嬌、蔡綉娥續行蔡進連之本件訴訟。再者,聲明人房德境固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主張:視同上訴人蔡江錫已於101年11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並經登記在案,故由其以信託物所有權人身分依法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4至48頁)。惟依聲明人房德境上開主張之情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發函向聲明人房德境說明上情,並表示本院礙難准由其承受蔡江錫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㈣第88、89頁),迄未據聲明人房德境具狀表示何意見。

準此,聲明人房德境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自不應准許。

三、再者,系爭土地原經原共有人陳玉蘭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紀素麗、梁維倫、陳梅花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紀素麗、梁維倫、陳梅花等人告知訴訟,並經原審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該聲請告知訴訟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惟原共有人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遭法院拍賣,由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取得,並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受告知訴訟人陳梅花於102年2月5日具狀陳稱其已非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無再受訴訟告知之必要,聲請終止送達本件訴訟相關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5至197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18日陳報有關原抵押權人紀素麗、梁維倫、陳梅花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現均已辦理塗銷登記,故無庸再對紀素麗、梁維倫、陳梅花等三人為本件訴訟進行情形之通知等語,並有於102年2月18日申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㈣第204至220頁),應可認定。是本件應無再將紀素麗、梁維倫、陳梅花等三人列為受告知訴訟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蔡金加、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視同上訴人紀秋三等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文昭、兼視同上訴人紀秋三等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金華及視同上訴人蔡江茂有於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論辯論期日到庭,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雖

為「旱」地,但該土地共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得為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數眾多,起訴前經詢問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雖大,但為不規則形狀,且共有人數眾多,為使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故須將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再系爭土地高度落差不一,因原清泉崗機場排水溝將廢水往系爭土地排放,致系爭土地中央偏南之處形成一山谷,為共有人之利益,須將山谷填平而在道路之旁施作排水溝,留作道路及施作排水溝之土地均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爰參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其應分配面積,提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㈡又據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大地工程科)函覆本院表示「為辦

理既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農路及既有野溪護岸之維護與改善,如為公眾利益及現況考量,則可新設道路與溝渠,以維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語,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供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使用,將來共有人得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政府機關於原判決附圖C2部分施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洵可確定。至該局所提及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時,國道三號之側溝有積水情形發生,有關原判決附圖編號C2之排洪斷面應詳加計算,俾利使用該路段之人車安全乙節;此為將來政府機關施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工程之設計上問題,並非該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之工程不得施作。再由該局回覆函文提及下游端垂直高速公路側溝排水且高速公路側溝排水通洪斷面是否足夠,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乙節可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之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係由政府機關施作,相關之水土保持計畫由政府機關處理,毫無疑義。另有關該局回覆函文提及函知交通○○○區○道○○○路局,是否允許C2附設排水溝渠排水至其側溝乙節;茲以目前系爭土地之上側高地排放之流水係往系爭土地內部之狹長型山谷流放,之後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及因系爭土地之排流水尚未作整治,致使颱風豪雨來襲時,因大量雨水沖刷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而夾帶排入高速公路之側溝,導致高速公路之側溝發生積水之情形,足見交通○○○區○道○○○路局顯然會同意政府機關於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所施作之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連接其高速公路之側溝。蓋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流水截取引導至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之道路所附設排水溝渠而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可防止颱風豪雨來襲時,系爭土地之排流水夾雜土石而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導致該側溝積水而影響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與安全。且系爭土地上之排流水最後本即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故交通○○○區○道○○○路局當無不同意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所施作之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連接高速公路側溝之理。

㈢再有關本院詢問「承說明㈠如可,有關719地號申請水土保

持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是否由該相關政府機關處理?」,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回覆「旨揭719地號為私人土地,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經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等語,顯未針對本院之問題予以回覆。茲依水土保持法第6條但書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故如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土地共有人申請政府機關施作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之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之工程,政府機關同意施作後,相關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之工作,依法由政府機關辦理,應無疑義。至有關本院詢問「鑑定圖編號C2部分之部分共有人,於法院判決後,依然反對讓政府機關施作該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應如何處理?」,該局回覆「依本局現今行政作業流程,倘有設施之需要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等語,同樣未針對本院之問題予以回覆。蓋法院所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法院判決作為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之土地,即應作此用途之使用,土地共有人不能違反法院之確定判決,故如法院判決確定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供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使用,部分共有人持該確定判決申請政府機關施作該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工程,政府機關願意施作,應無庸再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否則,法院所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將形同具文。因此,該局所回覆之前開內容,並無就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予以回覆。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後,雖各共有人就所分配取得土

地之經營或使用,以及供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使用之共有土地,均應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工作,然此並非法令所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件系爭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工作,並不因分割前或分割後而有所不同,僅是分割前係由全體土地共有人負責水土保持之維護與管理,分割後則由各共有人就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負責水土保持之維護與管理,故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毫無疑義。茲以高速公路之側溝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時發生積水之情形,益證將系爭土地之地表排流水截取引導至原判決附圖編號C2之道路所附設之排水溝渠,再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係屬系爭土地之最適當水土保持措施。蓋系爭土地之上側高地之地表排流水已截取至已整治完成之道路附設排水溝渠,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有二、三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政府機關所為之整治工程僅至系爭土地之上側土地,而無法於系爭土地進行整治工程;如政府機關當時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整治工程自是連接上段已整治完成之排水溝渠,故將原判決附圖編號C2之部分供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使用,上段連接已整治完成之道路附設之排水溝渠,而將系爭土地之地表排流水截取引導至原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之道路所附設之排水溝渠,最後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非但是系爭土地最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且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地力,此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該分割方法確屬適當。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所提分割方案,擬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即其所提分割方案圖編號己部分)設置排水溝,而其預定設置排水溝之寬度,又與系爭土地上之狹長形山谷前後寬度不等之情形,不相符合,如此之工程浩大,須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所需經費龐大,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絕不會願意承擔該工程費用,故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實不適當,並經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予以反對。

㈤又因視同上訴人蔡金加表示原判決附圖分歸予其之編號W部

分為袋地,而再提出不同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等七人表示希望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手續能儘速完成,願意分配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丙案)所示編號V、W部分之土地(分配面積合計為3114.7平方公尺),而將該圖編號U部分之土地(分配面積3549.89平方公尺)由蔡金加取得,如此,蔡金加所分配之土地即無袋地之情形。另視同上訴人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希望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3047.6平方公尺及編號I1部分,面積66.83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3114.43平方公尺),故將前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以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按除被上訴人下開答辯聲明第㈣項請求變更之部分外,其餘所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土地,均與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相同;為此,被上訴人爰於本院請求判決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再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燦諒、蔡進連、蔡岩雄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中原共有人蔡進連之部分,視同上訴人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洪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而原共有人陳燦諒、蔡岩雄之部分,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爰追加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既已追加請求陳燦諒、蔡岩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判決主文中有關分配予原共有人陳燦諒、蔡進連、蔡岩雄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分配予其等之繼承人,詳如下開答辯聲明第㈤、㈥、㈦項之內容。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則以: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能恝置不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等判決著有要旨。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於原審即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墓地、排水溝及農作情形等皆已存在數十年,若能考量以現狀分配,不但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土地之利用及分配亦較公平,然原審未斟酌上情,即採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造成現有墓地與分配情形不符、部分土地呈不利使用之長條形及多數共有人無法利用排水溝灌溉等情形,尤有甚者,該分割方案分配予蔡金加之編號W部分土地竟為袋地,而分配予視同上訴人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之編號U部分土地亦遭鄰地即同段718地號土地從中切割,凡此情形,皆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未符公平原則,自有未妥,應予廢棄改判。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採原物分配之方法時,必須質量並重,以

期公平,且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經濟效用。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將既有現存之排水溝移至系爭土地之南方,雖其理由係認排水溝設置於四周得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未遭割裂等,然事實上該排水溝僅通過系爭土地之南方,除分得土地與其相鄰者得以利用排水溝外,其他共有人根本無從利用。其他共有人若欲利用該排水溝,除須自行開設水道引水外,亦須徵得分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此外,將原有排水溝移至南方,除須將現有排水溝填平外,亦須另外開設排水溝,以上花費,對各共有人而言,皆須額外耗費金錢,甚至造成各共有人糾紛,不符經濟原則,實難認為妥適,自應予以廢棄改判。

㈢綜合上述情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重新檢

視系爭土地現況,在考量各項因素下,建議以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鑑測並繪製之鑑定圖(下稱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較為適當。蓋系爭土地現有之排水溝,歷經數十年自然形成,並造成相當大之高低落差,欲將現有排水溝填平、改道,恐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甚至無法取代原有排水功能,且現有排水溝存在系爭土地中央,對共有人將來使用上有其便利及公平性,若將其遷移,則僅能供少數共有人利用,實非公平、合理。又系爭土地上之墓地及農作情形等皆已存在數十年,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係以現狀分配為原則,維持原有排水溝之位置,並將分配土地置於兩旁,使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整且便於利用排水溝,並將道路設置於適當位置,徹底解決鄰地即同段708、717、718地號土地造成之割裂等問題,讓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能較為完整、便於利用、對外有適當之聯絡通道等,此應屬較為公平、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案。另被上訴人雖變更方案,改採丙案分割方法,將如附圖丙案編號U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金加,然該編號U部分土地仍遭鄰地即同段718地號土地從中切割,造成土地使用上之不利,對蔡金加顯然不公,自有未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按視同上訴人蔡金加所提分割方案即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鑑定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紀秋三、蔡欽昌、蔡金和、蔡金章、蔡欽隆、蔡陳粉、蔡岳璋、蔡蕙安、蔡明璇、蔡佳縈、蔡志英、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蔡文龍、蔡金華、陳顥文、蔡水源、蔡江茂分別於本院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視同上訴人蔡江錫及陳榮華則於本院到庭表示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兼紀秋三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金華並於本院到庭陳稱: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說系爭狹長山谷如果要移位,會影響到高速公路的引水道,是無稽之談;101年8月1日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大地工程科的科長陳淵河有到系爭土地查看,我有在場,他們表示系爭土地的溝渠如果設在原判決附圖C2的位置比較方便整治,省時且省錢等語。

蔡岳璋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文昭、兼蔡美津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顥文,及蔡江錫除均引用蔡金華前開所述外,蔡文昭另補稱:系爭狹長山谷一定要整治,因為系爭野溪的上游有很多單位排水,所以水流很大,野溪周圍的土地被沖刷而流失很嚴重,基於種種因素,應該將系爭野溪往南移至原判決附圖C2的位置等語。陳顥文並稱蔡文昭是之前的里長,對於系爭區域的生態很了解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復於本院另具狀表示:原判決將其附圖(即甲案)所示編號H1及I1部分(合併為一筆,面積3114.4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以應有部分各1/7維持共有,將原判決附圖(即甲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3114.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以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然蔡美津等七人希望分配之位置為編號U部分,而陳順郎等三人希望分配之位置則為編號H1及I1部分,被上訴人下開答辯聲明第㈣項即是依照視同上訴人等上開意見所為之聲明。又本件因視同上訴人蔡金加表示原判決分歸予伊之編號W部分為袋地,而再提出不同於原判決之分割方案,蔡美津等七人希望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手續能儘速完成,故願意分配如附圖丙案編號V、W部分位置之土地(分配面積合計為3114.7平方公尺),而將如附圖丙案編號U部分位置之土地(分配面積3549.89平方公尺)由蔡金加取得,如此,蔡金加所分配之土地即無袋地之情形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蔡江林則於本院到庭表示「本件土地分割沒關係,但希望把我的荔枝園分給我」等語。視同上訴人陳麗珠則於本院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且同意上訴人提出的分割方案,因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是把我分到台電電塔的位置,且有缺角」等語。另原視同上訴人蔡進連已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即視同上訴人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洪、蔡綉嬌、蔡綉娥於本院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蔡進連前於本院審理中曾委任蔡金華及蔡文昭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即如蔡金華及蔡文昭上開之主張。

六、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以上七人為原共有人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以上七人為原共有人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及蔡進成、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源、蔡文斌、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陳玉蘭、林春月等於本院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為何陳述。惟陳燦諒、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陳玉蘭曾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而蔡岩雄、蔡進成、蔡岩堅則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同意視同上訴人蔡金加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即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鑑定圖所示)。

七、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市沙鹿區農會、劉秀鳳及吳連進,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為何陳述。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即甲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

㈡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

陳淑美、陳玉秀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燦諒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

文卿、蔡文靜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岩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0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02年7月15日鑑測之鑑定圖(即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87.32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757.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金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837.65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392.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蕙安、蔡佳縈、蔡明璇、蔡文龍以應有部分各1/6、1/6、1/6、1/2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9344.6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江林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9344.6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江錫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9344.6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江茂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076.48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1038.2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以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491.0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807.10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3047.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金加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555.69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1557.0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560.0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水源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4672.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岩本、上訴人蔡岩柏、視同上訴人蔡進成、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斌、蔡文源以應有部分各3/18、3/18、3/18、3/18、1/18、1/18、1/18維持共有;及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就應有部分3/18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3114.8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志英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1557.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公同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2176.32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1586.0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溫泉所有;編號Q部分面積2234.45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1654.7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紀秋三所有;編號R部分面積1609.11平方公尺、編號R1部分面積

986.0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岳璋所有;編號S部分面積44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春月所有;編號T部分面積3114.4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以應有部分各1/7維持共有;編號U部分面積1038.2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榮華所有;編號V部分面積3114.9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顥文所有;編號W部分面積1692.9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玉蘭所有;編號X部分面積1037.9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麗珠所有;編號Y部分面積444.9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金章所有;編號Z1部分,面積

444.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金和所有;編號Z2部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陳粉所有;編號Z3部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欽昌所有;編號Z4部分面積444.9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欽隆所有;編號Z5部分面積444.9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宏以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482.85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

319.17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15.73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385.05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1667.12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4110.95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31.76平方公尺、編號辛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及追加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

陳淑美、陳玉秀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燦諒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

文卿、蔡文靜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岩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360,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審判決主文中之「編號U部分,面積3114.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以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H1部分,面積3047.6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

66.83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3114.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以應有部分各1/7維持共有」、「編號V部分,面積26

88.05平方公尺、編號W部分,面積86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加所有」部分,請求變更為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鑑定圖之「編號U部分,面積3549.8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金加所有」、「編號V部分,面積2446.92平方公尺、編號W部分,面積667.7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以應有部分各1/7維持共有」、「編號H1部分,面積3047.6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66.83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3114.4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以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㈤原審判決主文中之「編號M部分,面積1532.08平方公尺、編

號N部分,面積25.43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55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燦諒所有」部分,請求變更為「編號M部分,面積1532.0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5.43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557.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以上七人為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

㈥原審判決主文中之「編號G1部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進連所有」部分,請求變更為「編號G1部分,面積44

4.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洪(以上五人為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以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

㈦原審判決主文中之「編號P1部分,面積4359.83平方公尺、

編號Q1部分,面積57.31平方公尺、編號R1部分,面積58.99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48.59平方公尺、編號T1部分,面積59.74平方公尺、編號U1部分,面積71.71平方公尺、編號V1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467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岩本、被告蔡岩雄、蔡進成、蔡岩柏、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斌、蔡文源以應有部分各3/18、3/18、3/18、3/18、3/18、1/18、1/18、1/18維持共有」部分,請求變更為「編號P1部分,面積4359.83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57.31平方公尺、編號R1部分,面積58.99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48.59平方公尺、編號T1部分,面積59.74平方公尺、編號U1部分,面積71.71平方公尺、編號V1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4672.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岩本、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以上七人為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蔡進成、上訴人蔡岩柏、視同上訴人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斌、蔡文源以應有部分各3/18、3/18(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公同共有)、3/18、3/18、3/18、1/18、1/18、1/18維持共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因共有人數眾多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於98年11月25日申領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所提於103年5月22日申領之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各見原審卷㈠第12至26頁、本院卷㈥第67至80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燦諒及蔡岩雄分別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死亡,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為陳燦諒之法定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為蔡岩雄之法定繼承人,惟其等均尚未就陳燦諒及蔡岩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上開陳燦諒及蔡岩雄之繼承人應各就陳燦諒及蔡岩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㈤第227至23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再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固為旱,然其非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應屬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即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並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共有人種植使用,其上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所設電塔一座、墳墓數座、工寮(倉庫)一座,餘均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原審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32頁及本院卷㈡第137至140頁)。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21日鑑測並繪製之鑑定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即原判決分割方案之修正),始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且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地力,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則主張應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5日鑑測並繪製之鑑定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現狀,且較為公平、合理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理由如下:

㈠按系爭土地面積龐大,且共有人數眾多,其之分割應使各共

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得取得對外連絡之通路,並有設置排水溝渠供耕作或排水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共有人之建物限制土地之劃分,是其分割方法應儘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整,俾利日後土地之利用,並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受分配,不使之拆解為數筆,較符合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利益。而如附圖乙案,係以現狀分配為原則,且各共有人大致皆各得保留其原所同意設置之電塔一座、墳墓數座及工寮(倉庫)一座等地上物。且如附圖乙案,於系爭土地適當位置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庚、辛部分預留道路用地,由各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得以對外通行;另並沿系爭土地現有之狹長形山谷,於系爭土地南側中央劃設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己部分作為預定排水溝之用,而由各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除能利用系爭土地原有排水水道,無須額外花費將現有狹長形山谷填平、改道,且依該預定排水溝設置位置,乃將分配土地置於兩旁,得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整且便於利用該排水溝渠,對各共有人將來使用上有其便利及公平性。又依如附圖乙案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大致上較為方正且完整,復能避免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遭鄰地即同段708、717、718地號土地從中切割,造成割裂等不利共有人使用之情;是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乙案為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丙案分割方法,固大致與原判決所

採甲案分割方案相同,並經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惟查,如附圖丙案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預定排水溝之位置移往系爭土地之最南側邊界處,即如附圖丙案編號C2部分,被上訴人雖稱此可連接系爭土地上段已整治完成之道路附設排水溝渠,將系爭土地之地表排流水截取引導至如附圖丙案編號C2部分道路所附設之排水溝渠,最後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云云。然該排水溝僅通過系爭土地南方邊界處,除分得土地與其相鄰者得以利用外,多數共有人並無從利用,尚難謂公平;況系爭土地南側中央存有一自然形成、有相當高低落差之狹長形山谷,已如前述,如將本件預定排水溝位置移往如附圖丙案編號C2位置,則分得該狹長形山谷流經處土地之共有人尚須自行額外花費填土整地,對各該共有人而言亦屬不公。況台中市政府於101年9月27日以府授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合先敘明。三、依上述規定,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應由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提出,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略以:『……對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應以對土地有合法經營權或使用權者。』爰此,有關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應由土地之合法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提出,若為共有之土地,仍需由全體共有人出具相關同意文件申請,應無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前後申請之問題。

四、另現有關狹長形山谷之開發利用行為,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本府核定後,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頁正、反面),可知倘依如附圖丙案分割,日後欲將系爭土地預定排水溝之位置移往系爭土地之最南側邊界處,即如附圖丙案編號C2部分時,仍需由全體共有人出具相關同意文件申請,經台中市政府依法核定後,始得由全體共有人自行施作,要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即可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主管機關據以施作。又倘按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部分土地將呈不利使用之細長條形,如附圖丙案編號W位置甚為袋地,另如附圖丙案編號U部分亦遭鄰地即同段718地號土地從中割裂為兩部分,凡此均不利於該等部分土地之利用,而不符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雖視同上訴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等七人表示願與視同上訴人蔡金加交換原受分配位置而受該袋地之分配,惟如附圖丙案分配予蔡金加之如附圖丙案編號U部分土地仍有前述不利使用之情,並經蔡金加為反對,自難因蔡美津等七人自願受袋地之分配即謂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基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所

提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庚、辛部分均作為預留道路使用,方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通行,而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己部分作為預定排水溝之用,亦能使多數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以利用該排水溝排水或灌溉,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為分割,對兩造均為有利,且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共有人陳燦諒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及原共有人蔡岩雄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應就其等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所提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故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乙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所為准予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1 │陳燦諒│1/60 │陳燦諒已於99年11月16日││ │ │ │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視同││ │ │ │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 │ │ │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 │ │ │雅、陳淑美、陳玉秀尚未││ │ │ │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60││ │ │ │,辦理繼承登記。又此部││ │ │ │分訴訟費用由陳燦諒之繼││ │ │ │承人連帶負擔。 │├──┼───┼─────────┼───────────┤│ 2 │蔡溫泉│00000000/000000000│原應有部分419/50000, ││ │ │ │訴訟繫屬中以8799/13799││ │ │ │之比例受讓陳玉蘭之應有││ │ │ │部分(陳玉蘭原應有部分││ │ │ │2/40,蔡溫泉受讓其中87││ │ │ │99/275980),經兩造同 ││ │ │ │意承當訴訟。 │├──┼───┼─────────┼───────────┤│ 3 │陳榮華│1/90 │ │├──┼───┼─────────┼───────────┤│ 4 │紀秋三│2081/50000 │ │├──┼───┼─────────┼───────────┤│ 5 │蔡金加│4/40 │ │├──┼───┼─────────┼───────────┤│ 6 │蔡水源│1/20 │ │├──┼───┼─────────┼───────────┤│ 7 │陳玉蘭│5000/275980 │原應有部分2/40,訴訟繫││ │ │ │屬中分別以8799/13799、││ │ │ │5000/13799之比例移轉予││ │ │ │蔡溫泉、蔡金章,其中蔡││ │ │ │溫泉受讓部分已承當訴訟││ │ │ │。 │├──┼───┼─────────┼───────────┤│ 8 │蔡其清│1/1050 │ │├──┼───┼─────────┤ ││ 9 │蔡其盛│1/1050 │原共有人蔡進連於102年 │├──┼───┼─────────┤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 10 │蔡其卿│1/1050 │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洪已就蔡││ 11 │蔡其發│1/1050 │進連原有應有部分1/210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如││ 12 │蔡其洪│1/1050 │左。 ││ │ │ │ ││ │ │ │ │├──┼───┼─────────┼───────────┤│ 13 │蔡欽昌│1/210 │ │├──┼───┼─────────┼───────────┤│ 14 │蔡金和│1/210 │ │├──┼───┼─────────┼───────────┤│ 15 │蔡金章│1/210 │訴訟繫屬中以5000/13799││ │ │ │比例受讓陳玉蘭之應有部││ │ │ │分(陳玉蘭原應有部分2/││ │ │ │40,蔡金章受讓其中5000││ │ │ │/275980),惟就其所受 ││ │ │ │讓部分並未聲明承當訴訟││ │ │ │。 │├──┼───┼─────────┼───────────┤│ 16 │蔡欽隆│1/210 │ │├──┼───┼─────────┼───────────┤│ 17 │蔡江林│1/10 │ │├──┼───┼─────────┼───────────┤│ 18 │蔡江茂│1/10 │ │├──┼───┼─────────┼───────────┤│ 19 │蔡江錫│1/10 │曾於101年11月6日將其所││ │ │ │有權應有部分1/10信託登││ │ │ │記予房德境。 │├──┼───┼─────────┼───────────┤│ 20 │蔡金華│1/10 │ │├──┼───┼─────────┼───────────┤│ 21 │蔡陳粉│1/210 │ │├──┼───┼─────────┼───────────┤│ 22 │蔡岩雄│3/360 │蔡岩雄已於99年12月17日││ │ │ │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視同││ │ │ │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 │ │ │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 │ │ │、蔡文卿、蔡文靜尚未就││ │ │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360 ││ │ │ │,辦理繼承登記。又此部││ │ │ │分訴訟費用由蔡岩雄之繼││ │ │ │承人連帶負擔。 │├──┼───┼─────────┼───────────┤│ 23 │蔡進成│3/360 │ │├──┼───┼─────────┼───────────┤│ 24 │蔡岩柏│3/360 │ │├──┼───┼─────────┼───────────┤│ 25 │蔡岩堅│3/360 │ │├──┼───┼─────────┼───────────┤│ 26 │蔡岩本│3/360 │ │├──┼───┼─────────┼───────────┤│ 27 │蔡文森│1/360 │ │├──┼───┼─────────┼───────────┤│ 28 │蔡文斌│1/360 │ │├──┼───┼─────────┼───────────┤│ 29 │蔡文源│1/360 │ │├──┼───┼─────────┼───────────┤│ 30 │陳顥文│1/30 │ │├──┼───┼─────────┼───────────┤│ 31 │蔡志英│1/30 │ │├──┼───┼─────────┼───────────┤│ 32 │蔡文龍│1/30 │ │├──┼───┼─────────┼───────────┤│ 33 │蔡蕙安│1/90 │ │├──┼───┼─────────┼───────────┤│ 34 │蔡明璇│1/90 │ │├──┼───┼─────────┼───────────┤│ 35 │蔡佳縈│1/90 │ │├──┼───┼─────────┼───────────┤│ 36 │蔡岳璋│1/36 │ │├──┼───┼─────────┼───────────┤│ 37 │陳麗珠│1/90 │ │├──┼───┼─────────┼───────────┤│ 38 │蔡美津│1/210 │ │├──┼───┼─────────┼───────────┤│ 39 │陳春河│1/210 │ │├──┼───┼─────────┼───────────┤│ 40 │陳春龍│1/210 │ │├──┼───┼─────────┼───────────┤│ 41 │陳明忠│1/210 │ │├──┼───┼─────────┼───────────┤│ 42 │陳秋為│1/210 │ │├──┼───┼─────────┼───────────┤│ 43 │陳綉枝│1/210 │ │├──┼───┼─────────┼───────────┤│ 44 │陳綉雲│1/210 │ │├──┼───┼─────────┼───────────┤│ 45 │林春月│1/210 │ │├──┼───┼─────────┼───────────┤│ 46 │陳順郎│1/90 │ │├──┼───┼─────────┼───────────┤│ 47 │陳品蓉│1/90 │ │├──┼───┼─────────┼───────────┤│ 48 │陳芳均│1/90 │ │└──┴───┴─────────┴───────────┘附表二(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5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乙案):

┌─────────┬──────┬───────┬──────┐│ 標 示 │ 面 積 │ 取 得 人 │ 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 │A部分: │ │ ││如附圖編號A、A1 │ 4587.32 │ 蔡金華 │ 全部 ││部分 │A1部分: │ │ ││ │ 4757.33 │ │ │├─────────┼──────┼───────┼──────┤│ │ │由蔡蕙安、蔡佳│ ││ │B部分: │縈、蔡明璇、蔡│ ││如附圖編號B、B1 │ 2837.65 │文龍以應有部分│ 全部 ││部分 │B1部分: │各1/6、1/6、 │ ││ │ 3392.13 │1/6、1/2 維持 │ ││ │ │共有。 │ │├─────────┼──────┼───────┼──────┤│如附圖編號C部分 │ 9344.66 │ 蔡江林 │ 全部 │├─────────┼──────┼───────┼──────┤│如附圖編號D部分 │ 9344.65 │ 蔡江錫 │ 全部 │├─────────┼──────┼───────┼──────┤│如附圖編號E部分 │ 9344.65 │ 蔡江茂 │ 全部 │├─────────┼──────┼───────┼──────┤│ │F部分: │由陳順郎、陳品│ ││如附圖編號F、F1 │ 2074.71 │蓉、陳芳均以應│ 全部 ││部分 │F1部分: │有部分各1/3 維│ ││ │ 1038.23 │持共有。 │ │├─────────┼──────┼───────┼──────┤│ │G部分: │ │ ││ │ 491.03 │ │ ││如附圖編號G、H │H部分: │ 蔡金加 │ 全部 ││、M部分 │ 5807.09 │ │ ││ │M部分: │ │ ││ │ 3047.05 │ │ │├─────────┼──────┼───────┼──────┤│ │I部分: │ │ ││ │ 1555.69 │ │ ││如附圖編號I、K │K部分: │ 蔡水源 │ 全部 ││、O部分 │ 1557.09 │ │ ││ │O部分: │ │ ││ │ 1560.09 │ │ │├─────────┼──────┼───────┼──────┤│ │ │由蔡岩本、蔡岩│ ││ │ │柏、蔡進成、蔡│ ││ │ │岩堅、蔡文森、│ ││ │ │蔡文斌、蔡文源│ ││ │ │及蔡岩雄之繼承│ ││ │ │人以應有部分各│ ││ │ │3/18、3/18、 │ ││如附圖編號J部分 │ 4672.24 │3/18、3/18、 │ 全部 ││ │ │1/18、1/18、 │ ││ │ │1/18、3/18維持│ ││ │ │共有;至蔡岩雄│ ││ │ │就此部分所遺應│ ││ │ │有部分3/18,由│ ││ │ │林阿粉、蔡文祥│ ││ │ │、蔡文堂、蔡文│ ││ │ │憶、蔡文玉、蔡│ ││ │ │文卿、蔡文靜就│ ││ │ │應有部分3/18公│ ││ │ │同共有。 │ │├─────────┼──────┼───────┼──────┤│如附圖編號L部分 │ 3114.87 │ 蔡志英 │ 全部 │├─────────┼──────┼───────┼──────┤│ │ │由陳燦諒之繼承│ ││ │ │人陳林笑、陳有│ ││如附圖編號N部分 │ 1557.51 │宏、陳有然、蔡│ 全部 ││ │ │陳綉琴、陳温雅│ ││ │ │、陳淑美、陳玉│ ││ │ │秀公同共有。 │ │├─────────┼──────┼───────┼──────┤│ │P部分: │ │ ││如附圖編號P、P1 │ 2176.32 │ 蔡溫泉 │ 全部 ││部分 │P1部分: │ │ ││ │ 1586.09 │ │ │├─────────┼──────┼───────┼──────┤│ │Q部分: │ │ ││如附圖編號Q、Q1 │ 2234.45 │ 紀秋三 │ 全部 ││部分 │Q1部分: │ │ ││ │ 1654.77 │ │ │├─────────┼──────┼───────┼──────┤│ │R部分: │ │ ││如附圖編號R、R1 │ 1609.11 │ 蔡岳璋 │ 全部 ││部分 │R1部分: │ │ ││ │ 986.09 │ │ │├─────────┼──────┼───────┼──────┤│如附圖編號S部分 │ 444.92 │ 林春月 │ 全部 │├─────────┼──────┼───────┼──────┤│ │ │由蔡美津、陳春│ ││ │ │河、陳春龍、陳│ ││如附圖編號T部分 │ 3114.43 │明忠、陳秋為、│ 全部 ││ │ │陳綉枝、陳綉雲│ ││ │ │以應有部分各 │ ││ │ │1/7維持共有。 │ │├─────────┼──────┼───────┼──────┤│如附圖編號U部分 │ 1038.25 │ 陳榮華 │ 全部 │├─────────┼──────┼───────┼──────┤│如附圖編號V部分 │ 3114.90 │ 陳顥文 │ 全部 │├─────────┼──────┼───────┼──────┤│如附圖編號W部分 │ 1692.97 │ 陳玉蘭 │ 全部 │├─────────┼──────┼───────┼──────┤│如附圖編號X部分 │ 1038.00 │ 陳麗珠 │ 全部 │├─────────┼──────┼───────┼──────┤│如附圖編號Y部分 │ 445.00 │ 蔡金章 │ 全部 │├─────────┼──────┼───────┼──────┤│如附圖編號Z1部分 │ 444.98 │ 蔡金和 │ 全部 │├─────────┼──────┼───────┼──────┤│如附圖編號Z2部分 │ 444.98 │ 蔡陳粉 │ 全部 │├─────────┼──────┼───────┼──────┤│如附圖編號Z3部分 │ 444.98 │ 蔡欽昌 │ 全部 │├─────────┼──────┼───────┼──────┤│如附圖編號Z4部分 │ 444.97 │ 蔡欽隆 │ 全部 │├─────────┼──────┼───────┼──────┤│ │ │由蔡其清、蔡其│ ││ │ │盛、蔡其卿、蔡│ ││如附圖編號Z5部分 │ 445.08 │其發、蔡其宏以│ 全部 ││ │ │應有部分各1/5 │ ││ │ │維持共有。 │ │├─────────┼──────┼───────┼──────┤│如附圖編號甲部分 │ 1482.84 │ │ │├─────────┼──────┤ │ ││如附圖編號乙部分 │ 319.17 │ │ │├─────────┼──────┤ │ ││如附圖編號丙部分 │ 215.73 │甲、乙、丙、丁│ │├─────────┼──────┤、戊、庚、辛部│ ││如附圖編號丁部分 │ 385.04 │分為預留道路,│ │├─────────┼──────┤己部分為預定排│ 全部 ││如附圖編號戊部分 │ 1667.12 │水溝,均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 ││如附圖編號己部分 │ 4110.95 │例維持共有。 │ │├─────────┼──────┤ │ ││如附圖編號庚部分 │ 31.75 │ │ │├─────────┼──────┤ │ ││如附圖編號辛部分 │ 29.75 │ │ │├─────────┼──────┼───────┴──────┤│ 合 計 │ 101686.63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