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江廖圓被 上 訴人 江連進
江連文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4日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以塗銷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土地部分得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建物部分則得依其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而上訴人遽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顯屬無據。準此,系爭土地部分各依其公告現值計算(詳原審卷第20-23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部分則依其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詳原審卷第30頁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總計為38,369,90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369,908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49,656元及524,484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8,150元、26,002元,尚各欠331,506元及498,482元,合計829,98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系爭土地之價額各核定如下: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19500元/平方公尺×371.38平方公尺=0000000
元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19862元/平方公尺×1038.34平方公尺=
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47100元/平方公尺×88.89平方公尺=0000000元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公告現值:47100元/平方公尺×87.20平方公尺×=0000000
元以上四筆地號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36,159,258元。
二、系爭建物之價額核定如下:臺中市○○區○○段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97巷6號)(權利範圍1/2)課稅現值:0000000 元×1/2=000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38,369,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