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江廖圓被 上 訴人 江連進
江連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及提起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其起訴或上訴即不合法,應先以裁定限期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仍未依限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5年5月4日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業經原審於100年7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69,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49,656元及524,484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8,150元、26,002元,尚各欠331,506元及498,482元,合計829,988元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00年9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二審不足之裁判費,上訴人不服,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嗣就本件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又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第一、二審不足之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