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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陳炳焜訴訟代理人 陳錦裕

江銘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茹蘭被 上訴人 陳永和

號訴訟代理人 吳秀美

陳宜欣

弄6-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2114、2115地號2筆土地(面積依序為698、5388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問題,屢經協商分割,均因出入路寬問題未能達成協議,又為達兩造使用上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宜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原物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由被上訴人取得甲部分、上訴人取得乙部分(下稱方案一)。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向來皆從鄰地即同段2108(下稱2108)地號土地邊緣之田埂通行至員鹿路,兩造於民國(下同)59年間曾抽籤決定分管,由被上訴人使用東半部,上訴人使用西半部,被上訴人願依分管位置分割,惟因農耕機械化,需較寬大之通路供通行之用,故在西半部之南側留6公尺寬之土地歸甲部分,以利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願負擔全部6米道路土地,並可讓上訴人通行,如此分割,道路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分得之土地呈L型,反之上訴人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形狀方正,不需負擔道路,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等情。

三、於二審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就被上訴人取得東邊、上訴人取得西邊,並無異議,且其於原審100年7月13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記載被上訴人取得東邊、上訴人取得西邊,不留道路等語,原判決分割位置即西邊土地分歸上訴人,係其自行選擇同意,何有不公平?其提起上訴卻為相反位置之主張,自非有理。

(二)上訴人主張如依方案一分割,由其取得附圖一之乙部分,其將來如欲在該地興建農舍,勢必需再分出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云云。惟上訴人已在另筆農地興建農舍作為住家使用,其現在住址即是農舍,依法不得在10公里內另建農舍,又興建農舍不需另分割道路用地,僅按農地面積計核得建農舍之面積,自無土地再細分之虞。

(三)系爭土地西側毗鄰2108地號農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錦添、陳錦進所共有,被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僅2萬分之817,上訴人要求通行權乙節,被上訴人不能決定,且此並非本案訴訟審理標的,上訴人應另行訴訟請求。又2108地號農地迄未分割,將來情形不可知,且與系爭土地分割無關。

(四)現行法令對袋地通行之道路寬度尚無明文規定,原判決採取方案一分割方法,已使兩造均可通行至2108地號土地邊緣田埂,而均可維持現存通行至員鹿路之交通方式,亦符合該土地之交通需求,且系爭土地西北邊亦有道路可通至公路,車輛、農業機具已通行多年,上訴人分得附圖一乙部分,非不能由該處通行。本件是分割共有物訴訟,只就分割共有物主張,如將來通行權有爭議,上訴人可以另行訴訟主張。

(五)不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三),亦不同意與上訴人分攤各3米寬道路,因農用機械通路一定要有6米寬,上訴人可能把3米寬道路毀掉,屆時只有3米寬道路將無法通行。上訴人主張各留3米寬道路,互設地役權,必使日後產權不清,徒增糾紛不斷,枉費本件訴請分割共有物釐清使用權範圍之本意。且兩造先前曾就出入通路協議約定留2米寬路面,詎上訴人嗣竟毀約將路寬縮減為1米路面,並蓄意栽種葡萄樹、設置水泥柱地上物,阻礙通行,致被上訴人之農地20餘年來被迫荒廢,被上訴人履次與其交涉,請求恢復原狀以利通行,均置之不理,惡例在前,故被上訴人不願與其再有共有路面之牽扯。況原判決准依方案一分割,南側之6米寬道路全部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何需互設地役權。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同段2114地號土地面積698平方公尺、同段2115地號土地面積5388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30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貳、上訴人抗辯:

一、於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兩造均僅能利用上開田埂對外通行至員鹿路,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無法解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如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將來被上訴人需主張袋地通行權,恐造成另一訴訟,且使分割後土地呈倒L型,形狀凌亂。系爭土地依分管約定使用已久,現況是被上訴人使用東邊,上訴人使用西邊,主張依兩造分管位置,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方案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東半部即A部分,上訴人取得西半部即B部分。

二、於第二審主張:不再主張方案二,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即方案一)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惟應由上訴人取得甲部分、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下稱方案四)。退步言之,如認附圖三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由其取得附圖三丙部分,丁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在西邊南側留3公尺寬之通路分歸上訴人分得之丙部分(下稱方案三),方不致兩造將來因通路問題產生糾紛,一勞永逸,實為妥適之方案。

(一)兩造分割方案最大分歧點在於分割時所留通路所有權及通行權,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只單方面獨有通路所有權且掣肘對方通行權,不符兩造公平對等原則,故分割時應就兩造所留通路互設地役權,既符合公平對等之分割基本原則,又能確保兩造之通行權,避免日後因通行權衍生訴訟。

(二)按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亦將系爭土地分成2筆,並無土地細分情事。且若為供農業機械轉彎之用,不需將全部道路均設為6米寬,可通行至自己土地之農地後再行轉彎,或至員鹿路再轉彎,可避免土地浪費於道路用地。何況附圖三所示方案,實係雙方各出3米寬土地作為道路,以使雙方均可以最短、最經濟之方式,通行至員鹿路,亦不會有被上訴人所稱農業機械無法轉彎之事,且更公平。

(三)系爭土地雖有分管約定,惟兩造均已無耕作,目前土地上並無任何農作物,因此分割方案縱採由兩造交換取得對方分管之土地,亦不會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西側21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採方案四,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則可與其所有之2108地號土地共有部分連結,整體利用,面積較大,自無土地再細分之虞。反觀依方案一,被上訴人取得之附圖一甲部分與2108地號土地連結範圍僅6公尺,不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四)如依方案一,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一之乙部分,將來上訴人如要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勢必要在所分得之土地上再分出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始能聲請建築執照,則土地將再遭細分,對上訴人相當不利,有違公平。且土地分割後即確定未來土地所有權範圍,不僅影響兩造,亦影響將來土地繼受人,縱上訴人另有農舍,無法再興建農舍,亦不代表上訴人之子孫或將來土地之買受人,不需利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五)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固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如願意出全部6米道路,我們沒意見」等語,惟當時即附加但書即「前提是可以讓我們對外通行」,即係以得以最經濟便利之方式,以該預留之6米道路通行,再經由鄰地2108、2113地號間田埂通行至員鹿路為前提。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表示「『我』保證會讓『被告』通行」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承諾僅限於兩造之間,將來繼受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受拘束,勢必再增訟爭。然原判決採取方案一分割,卻未作成附條件判決,與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相異。依方案一分割,最重要之出入道路所有權及通行權獨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土地即成孤地,對上訴人顯有不公,在無通行權情形下,上訴人自不同意。除非被上訴人同意就通道之部分作為供役地,以通行為目的,同意無償設定地役權與附圖一乙部分土地,否則方案一難認妥適。況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對法官詢問通行權問題時,表示要上訴人另行訴訟主張,可見被上訴人承諾通行之保證,隨時可以更改,無秉持公平對待之意圖。如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三之丙部分土地,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不需經由訴訟即可通行。

(六)鄰地2108地號土地靠近系爭土地之面,已遭被上訴人之共有人以矮樹圍成圍籬,僅留一不足3公尺之通道讓兩造通行。如依方案一分割,上訴人如要通行至員鹿路,必須借道被上訴人之土地及2108地號土地,而有二次借道行為,法律關係複雜,易生爭端。如依方案三,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三之丙部分土地,上訴人只需向2108地號土地借道或主張袋地通行權即可,而被上訴人本即為2108地號之共有人,對其不生影響,自依方案三分割較為妥適。且若採用方案三,萬一上訴人無法藉由210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少還可藉由田埂位置經由2113地號土地直接通往員鹿路。

(七)兩造繼承系爭土地時,先協議預留1米通路後,平分成兩等分,再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位置,上訴人務農,栽種葡萄均在自己分管部分,並無侵犯通路,何來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事。被上訴人服公職,遷居他處,故名下農地未能親自耕作,其主張因通行受阻致農地荒廢云云,乃混淆事實。

(八)被上訴人主張依方案一分割,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西北角有一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云云,惟其所謂之西北角通道,實為同段2107地號土地之私人土地,非既成道路,復需繞行至村莊內巷弄,始能通行至員鹿路,不僅繞路費時,巷弄寬窄不一、搬運農業機械及農作物之卡車難以通行,且有安全顧慮。被上訴人強要上訴人捨棄目前直接通行員鹿路,最安全經濟之方式,而自己卻能以最短、最經濟方式通行員鹿路,其主張之方案一顯非公平。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本件分割方案依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不互相補償金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且除顯有困難者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雙方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中華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8頁),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依法令規定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為合併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目前休耕中,現土地上有雜草,無定著物;南側為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113地號土地;西側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錦添、陳錦進所共有之同段2108地號土地,2113、2108地號南側則為彰化縣○○鄉○○路○段之公路(下稱員鹿路);2113號土地上接近2108地號土地處有一泥土田埂向南通往員鹿路(本院勘驗筆錄上記載田埂位置為「2113、2108地號土地間」,與測量結果不符者,應以實測結果為準,併此敘明),該田埂可供人行走之寬度約30公分(田埂二側有斜坡,田埂照片見原審卷23頁);2108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鐵皮造倉庫,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1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及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鋼架造車庫,並有如附圖三所示之私設柏油道路,可通往員鹿路,其餘部分則為種植作物或空地;2113地號土地西北角鄰近2114、2108地號土地處有一小通道(下稱小通道)可通往2108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再連接員鹿路(本院勘驗筆錄上記載「2114地號土地上與2108地號土地間如現場圖所示位置有一通道」及本院之現場簡圖,與測量結果不符者,應以實測結果為準,併此敘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屬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21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9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以實測為準),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9、50、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2108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相鄰位置處,業經2108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以矮樹築成圍籬相隔;且2108地號土地沿系爭土地界址附近築有磚造矮牆;2108地號土地因有墊高,與2114地號土地之高度落差約50公分;2115地號土地與2107地號土地接壤處亦設有圍籬;系爭2115地號土地西北側之2107地號土地上有磚造鐵皮加蓋房屋,該房屋東側有空地,一半(即東南側)為水泥鋪面,往北側(即東北側)為柏油鋪面,該空地位置向北側可沿目前現有空地通往員鹿路的巷弄道路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測屬實,且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現場及周圍土地照片附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地上定著物存在,且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形狀為東西向寬、南北向較窄之長方形,如分為東、西兩部分,則二部分之形狀均大致方整,利於整體利用,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上開2107地號土地與2115地號土地毗鄰處附近之水泥鋪面位置之空地,尚不足認定屬既成道路,又系爭土地向南與員鹿路之間尚有2108、2113地號等土地,是系爭土地目前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且兩造均稱目前係利用前揭如附圖三所示之田埂通行至員鹿路等語,再查如附圖三所示可通往2108地號土地之小通道,亦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方之2113地號土地鄰近2108、2114地號土地處,是如採方案二,則分得附圖二A部分土地者,所須借道通行他人土地之路徑距離過長,且對周圍土地之損害較大,顯非適宜之方案,又上訴人於二審已表示不採該方案,被上訴人亦自始不同意該方案,是方案二應不可採,

四、又查,兩造各基於對外通行之考量,被上訴人主張應採用方案一,即如附圖一之甲部分(路寬6公尺)由被上訴人分得,乙部分由上訴人分得;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方案四,即如附圖一之甲部分改由上訴人分得,乙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或採用方案三,即如附圖三之丙部分(路寬3公尺)由上訴人分得,丁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本院就上開各方案審酌,認應採用方案一,最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59年以來之分管情形,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東半部,上訴人使用西半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15、77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方案二亦主張由其分得西半部之土地,則本件採用方案一,係儘量維持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並尊重兩造於原審表明之分配位置,且使上訴人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可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至於有關系爭土地並未臨接員鹿路,然為農耕之便,有通行至員鹿路之需求部分,如依方案一分割,被上訴人可經由附圖一甲部分之通路,向南銜接附圖三所示之田埂再向南通行至員鹿路,上訴人亦得藉自所分得附圖一乙部分之土地,向南通行穿越被上訴人分得之甲部分通路,再向南銜接上開田埂以通行至員鹿路,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甲部分之通路位置提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亦得訴請確認該6公尺距離通路之通行權,再向南銜接前述之田埂。是該方案之土地分配位置較符合向來分管方式,及兩造於原審主張之分配位置,且通行之問題亦可採用上開方式解決,應堪採用。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為21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採方案四,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乙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可與其所有之同段2108地號土地共有部分連結,整體利用,面積較大,自無土地再細分之虞云云。惟查,2108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已於2108地號土地接近2114地號土地界址附近建築如附圖三所示之編號A部分鐵皮造倉庫,編號B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及編號C部分鋼架造車庫,且該筆土地尚未協議或判決分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該鄰地分割結果既尚未確定,亦難認倘本件依方案四分割,被上訴人即得就系爭土地分得附圖一乙部分與2108地號土地共有部分或分得部分合併使用,是上訴人據以主張採用方案四,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分割時應依方案三,並就兩造所留通路互設地役權,既符合公平對等之分割基本原則,又能確保兩造之通行權,避免日後因通行權衍生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互設地役權,且本院亦無從以本件判決判命兩造互設地役權,上訴人此項主張,尚難憑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如採方案一,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一之乙部分,將來上訴人或其繼受人如要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勢必要在所分得之土地上再分出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始能聲請建築執照,則土地將再遭細分,對上訴人相當不利,有違公平云云。惟查,倘依方案三或方案四,則上訴人分得之位於西南側部分長條狀之土地亦係作為通路,即不論採用何一方案,上訴人均不能免於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通路使用,是尚難據上開理由認如採方案一,對上訴人即有較大之不利益。

(五)上訴人雖主張:如依方案一分割,上訴人如要通行至員鹿路,必須借道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同段2108地號土地,而有二次借道行為,法律關係複雜,易生爭端;如依方案三,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三之丙部分土地,上訴人只需向鄰地即同段2108地號土地借道或主張袋地通行權即可,而被上訴人本即為同段2108地號之共有人,對其不生影響,且若採用方案三,萬一上訴人無法藉由同段210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少還可藉由田埂位置經由同段2113地號土地直接通往員鹿路;如採方案三,係由兩造各出3公尺寬之土地作為通道,使兩造均得以最短、最經濟之方式通行至員鹿路云云。惟查,依附圖三所示,上述小通道係在2113地號土地上,且21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已被矮樹圍籬阻隔,依目前現狀,系爭土地與2108地號土地間並無通路出口,而2108地號土地未經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位置未定,且兩造亦均未就2108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系爭土地對2108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若有通行權之位置所在,均屬未確定之狀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未確定取得210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如採方案三,被上訴人是否得逕由附圖三丁部分土地內部自行留設之通路直接通行2108地號土地以至員鹿路,仍需取決於被上訴人確有對2108地號土地直接取得通行權路線或分割取得之土地是否適於供本件系爭土地之通行而定,否則,被上訴人仍需取道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三丙部分之通路,再經由2108地號土地,或先取道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三丙部分之通路,再經由2113地號土地通行至員鹿路,故尚不足認定採用方案三,即必得使兩造均得以最短、最經濟之方式通行至員鹿路。

(六)末查,本件採用方案一對上訴人所生之通行不便,相較於採用方案三、四對被上訴人所生之通行不便,程度上並無明顯之不利,故就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言,尚難認方案三或方案四較優於方案一而可採。兩造於本件一、二審審理中雖各曾表明倘己造分得該「L形」土地部分,願將該通路提供予對造通行云云,惟因系爭土地對周圍土地之通行權位置及範圍並未確定,且由本件審理過程兩造於一、二審所為歷次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向來因土地糾紛所生齟齬,已全無合作信任基礎,均唯恐對方如依分割方案分得較有利之通路位置,而日後不同意提供通路供己造通行致生不便,因而各執一詞,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單方陳稱如採方案三,願將其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亦不生通行權之物權效力,是本院尚無從據以認方案三係屬較佳之方案。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兩造使用現狀、意願及聯外情形、土地價值、共有人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屬適當,應屬可採。又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不互相補償金錢。則原審據以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