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呂信煒
呂信炘呂信堂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信煉被 上訴 人 呂鏡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神明會員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合計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