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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呂信煒

呂信炘呂信堂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呂信煉被 上訴 人 呂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員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①神明會福德祀係源於明治35年1月10日呂昆煌依附典契字債權額七兌銀五拾圓、存續期限無期限,取得線東堡南門口庄土名南門口七三番地後,由呂昆煌即呂璜(呂璜於明治38年10月16日更名為呂昆煌)、呂賴綢、呂錦清、呂道等人所設立,祭祀福德正神,以保佑民安、披荊斬棘,並囑後裔謹遵福德祀激勵儉約。嗣至明治40年1月25日買得福德祀3筆土地,其中南門口七三番地因管理人呂昆煌於大正10年1月27日死亡,其業主權由其子呂錦清相續。嗣昭和20年間呂錦清接受彰化市役所即現今彰化市公所以宗教團體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調查時,神明會福德祀有上開3筆土地,呂錦清並提出原始規約、信徒(會員)名冊、出資證明等文件交予承辦人員審核。但該承辦人員於攜走上開文件後,迄今未交還予呂錦清或上訴人。迄民國50年間,上訴人經由呂錦清告知,方知前揭文件並未返還,而呂錦清已於51年9月3日過世。②依據系爭調查表第5行記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土地台帳登記名稱『呂錦清』、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及「管理人呂昆煌、住址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而呂錦清與神明會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之住所同一,足見神明會福德祀為呂昆煌、呂賴綢、呂錦清、呂道等人所設立,且因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章日據時期之神明會內容可稽,是系爭調查表當為真正無訛。又因神明會之信徒死亡,可由其後裔繼承,故系爭調查表所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乃指呂錦清與其之子呂許容、呂信權、呂信鑽、呂信培、呂信模、呂信海、呂信炎及上訴人。至於系爭調查表所載神明會名稱「福德祠」,係「福德祀」之誤載。③按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屬私權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之父呂來傳於昭和15年6月23日即死亡,並未於昭和20年間接受系爭調查表之調查,非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則被上訴人自非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如被上訴人認為其係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應負舉證責任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神明會福德祀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調查表真正無意見,惟呂來傳雖於昭和15年6月23日死亡,然其確為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是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神明會福德祀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者,要皆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昭和20年記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

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土地台帳登記名稱『呂錦清』、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及「管理人呂昆煌、住址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等字之系爭調查表為真正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憑。②依系爭調查表及所屬財產表,係為管理宗教團體,而由

該團體之管理人就表列事項申報後,所為之記錄,此從上訴人所述系爭調查表乃昭和20年間,其父呂錦清接受彰化市役所調查等語亦可明白。則調查表及所屬財產表之內容,當全部來自於宗教團體管理人之申報,其申報是否為真實,不能無疑。因此,除負責調查製作之人,應先於調查表之摘要欄先行記錄申報事項有無與土地台帳或實情不符之情形外,最後當需經過查定之程序,始能確定。系爭調查表需要注意事項一,即註明實地調查結果與台帳有不符時,須在摘要欄上記載其情形,故所屬財產表雖申報彰化市南郭字南郭76、263番地之業主為「福德祠」,但下方之摘要欄即記載「土地台帳裡面為福德祀」,以表示申報事項有與土地台帳所載不符之情形。足見呂錦清雖申報「福德祠」所屬財產有彰化市南郭字南郭76、263番地,然如前所述,未必屬實,且與土地台帳裡面業主為「福德祀」之記載亦不符,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福德祠」即為「福德祀」,亦即尚無法認定其名稱雖為不同,但屬同一權利主體。縱「福德祠」為神明會,亦無從認「福德祀」即為神明會「福德祠」,而呂錦清為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敘及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故系爭調查表當為真正等語。然該段報告係指日據時期土地調查之時,有私人所有土地,申報為神明會名義,並自居為管理人;有神明會所有土地,申報為私人所有土地,故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第686至688頁,法務部93年7月出版),並非認調查表之記載即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③上訴人又主張「福德祠」為「福德祀」之誤載,但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再者,依戶籍謄本及土地台帳記載,呂錦清之父呂昆煌雖於明治38年10月16日登記為彰化市南郭字南郭76、263番地業主「福德祀」之管理人,惟其後即無管理人或變更管理人之記載,且「福德祀」之性質為何,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查明,僅憑「福德祀」三字,實不能認定該「福德祀」即為神明會,而上訴人之祖父呂昆煌為神明會「福德祀」之管理人。據此,「福德祀」既尚不能認定為神明會,自亦無從憑認上訴人之父呂錦清為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是以,呂錦清雖已死亡,上訴人亦不得因而成為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神明會「福德祀」之關係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實無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神明會福德祀間之

會員關係不存在,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