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江浮雅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江浮雅)法定代理人 江滿淑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訴人 江宜璋
江冠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35、535-1、53
6、536-1、537、537-1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99年度第1次派下員會議決議(下稱原決議)出售,關於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管理委員會決定,以其中536地號59年空照圖所示,大房之派下員居住使用面積583坪,三房之派下員居住使用面積為1,745坪,按此面積比例,分配予大房與三房(該祭祀公業僅有大房與三房),而分配予大房、三房之價款,各扣留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合計為1億5,000萬元作為公基金,供建築宗祠之用。該二房分得之其餘價款,再按房份與派下員人數分配。被上訴人之父江連興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屬第三房,江連興於99年1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7日依祭祀公業江浮雅派下規約書(下稱公業規約)第10條約定,檢附相關證件,繼承為派下員。惟上訴人於100年2月27日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關於出售土地價款之分配,決議內容就江連興所屬第三房,採用50%房份、50%派下員人數分配,另派下員人數以99年10月4日公所核定派下員名冊為基準日。系爭決議關於「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內容,係違反公業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平原則,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其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已依公業規約第10條約定繼承為派下員,自得行使派下員權利,爰依派下員之權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原決議之分配方法給付分配款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決議關於「以99年10月4日為計算派下員人數之基準日」之內容,係屬無效。
⑴派下員大會之權限包括決議財產之處分、變更事項,公業規
約第19條第4款有明文約定,故系爭決議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之分配,屬其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與公業規約之規定無違。惟系爭決議就「50%按派下員人頭分配」部分,所設定之分配基準日,作成「以99年10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準」之決議,導致同具派下員資格之被上訴人,無法與其他派下員公平受領按派下員人頭分配計算之分配款,排除被上訴人基於派下員資格得公平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權利,缺乏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明顯違背公平原則,侵害被上訴人就該價款之公同共有權及派下權。就該基準日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為無效。系爭決議其贊成上開基準日之派下員,係犧牲被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自己,其所為決議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⑵按派下員人數因繼承而有增減,定基準日以確定派下員人數
分配價款,雖有必要。惟系爭決議將價款10%保留,以供日後派下員變動之分配,其最後期限為100年8月31日,則於100年2月27日會員大會召開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取得派下員資格確認者,可獲得人頭之分配,而被上訴人於該會員大會召開日前,已取得派下員資格,卻不得分配,係違反公平原則,有背誠信。再者,短期內派下人數變動不大,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並非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派下員資格,自無所謂對房份比例較多之派下員造成不公平情形。
㈢系爭決議關於「以99年10月4日為計算派下員人數之基準日
」之內容,係屬無效。被上訴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44,715元。依分配表所示,按房份分配部份,江連興可分配之房份為309,080元,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江大瑜共三人,該房份額由三人均分,每人可分得103,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派下員人頭分配部份,每名派下員分配金額為1,841,688元。因此被上訴人每人可分配金額為1,944,715元(103,027+1,841,688=1,944,715)。因被上訴人之父江連興生前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尚未償還,被上訴人願各自分配之金額扣除90萬元清償該借款,被上訴人就相當於其他派下員已分配部份,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4,715元(1,944,715-900,000=1,044,715)。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決議關於派下員分配款之分配方法,係依公業規約第3
條、第19條第4款及第5款、第23條約定辦理,而系爭決議提撥50%作為派下員人頭分配,已侵害房份比例較多之派下員,故一併表決分配基準日,係減少派下員人頭持續增加,稀釋房份之分配,調和全體派下員之利益。況以人頭分配對被上訴人亦屬有利。故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決議事項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規約。
㈡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價金予派下員,係依房份分配,惟上
訴人為調和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均霑,採房份50%與人頭50%之分配方法,因房份係依繼承法則計算,與派下員人頭多寡無關,而人頭係依派下員人數計算,因派下員死亡而有變動,必須訂分配基準日,以基準日之派下員為分配對象。而系爭決議關於分配基準日之提案有三項期日即100年8月31日、100年2月28日及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經表決結果通過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於基準日以後始取得派下員資格者,不列入人頭分配款之分配,以免派下員人頭持續增加,對於房份比例較多之派下員造成不公平。故派下員人頭分配基準日與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係屬二事,二者規範不同。又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系爭決議關於「以99年10月4日為計算派下員人數之基準日」之內容,究為違反公業規約何條項約定而無效,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方法前,公業大房及三房各自分配
,其中三房提撥356,059,772元分配,扣除保留款17,803,030元,可分配金額338,256,742元,被上訴人之父江連興占三房之房份1/576,依此計算可得房份金587,251元。惟經系爭決議結果,變更可得分配房份金309,080元,分配派下人頭分配款1,841,688元,合計可分配2,150,768元,故系爭決議事項對被上訴人有利,亦無違背公平、誠信原則。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99年2月6日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
決議出售,關於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管理委員會決定,以其中536地號59年空照圖所示,大房之派下員居住使用面積583坪,三房之派下員居住使用面積為1,745坪,按此面積比例,分配予大房與三房(該祭祀公業僅有大房與三房),而分配予大房、三房之價款,各扣留7,500萬元,合計為1億5,000萬元作為公基金,供建築宗祠之用。該二房分得之其餘價款,再按房份與派下員人數分配。
⑵被上訴人之父江連興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江連興於99年12月
7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江大瑜等三人繼承為派下員。
⑶上訴人於100年2月27日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關
於出售土地價款之分配,決議內容就江連興所屬第三房,採用50%房份、50%派下員人數分配,另派下員人數以99年10月4日公所核定派下員名冊為基準日。
⑷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以99年10月4日為基準日決定派下
員人數,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可領得之本件分配款為每人1,044,715元;若前揭基準日有效,則被上訴人可領取分配款為每人116,923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決議關於「以99年10月4日為計算派下員人數之基準日
」之內容,是否無效?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任何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曾經上訴人原決議出售
,並將售得價金按大房及三房居住使用面積比例分配,並各扣留7500萬元,合計為1億5000萬元作為公基金,供建築宗祠之用;其中三房分得價金部分,經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以系爭決議決定:⑴其中50%按房份分配,另50%按派下員人頭分配;⑵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決定派下員是否得領取依派下員人頭計算之分配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江連興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江連興於99年1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7日依公業規約第10條約定,檢附相關證件,繼承為派下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時即100年2月27日已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並參加該次派下員會議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㈡按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
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所謂派下員權利,乃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本件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上訴人所出售系爭土地原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凡屬上訴人之派下員,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均有受分配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江連興死亡時,已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並已於100年1月7日依公業規約第10條約定,檢附相關證件,繼承為派下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時,均已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已享有分配請求權,自應受公平之價金分配,應堪認定。
㈢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無效
。但該法律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會議決議之行為,乃屬參加會議者多數相同方向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亦即應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為特殊之法律行為,自應受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拘束,故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司法第191條所稱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前揭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揭示,應係指決議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㈣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於97年7
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第59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件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雖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然就其性質而言,其所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自可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㈤本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27日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會議中,既
決議通過三房所得前揭價金之分配方法,亦即三房子孫之價金分配採用50%依房份分配、50%依派下員人數分配,惟該次派下員大會就另決議通過「派下員人數」係以99年10月4日公所核定派下員名冊為基準日,前揭派下員人數認定之標準,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以多數決議即將被上訴人基於派下員享有之財產權(即前揭價金分配請求權)予以減縮,顯屬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決議內容,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決議就有關「派下員人數」係以99年10月4日公所核定派下員名冊為基準日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決議就有關「派下員人數」係以99年10
月4日公所核定派下員名冊為基準日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又前揭決議內容若無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配款各為1,044,715元等情,亦經兩造爭點整理協議如前揭所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044,715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