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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Bruce Pearson

Jane Chaput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上 訴 人 林佳保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Bruce Pearson、Jane Chaput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佳保應再給付上訴人Bruce Pearson、Jane Chaput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Bruce Pearson、Jane Chaput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佳保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人BrucePearson、Jane Chaput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Bruce Pearson、Jane Chaput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林佳保負擔。關於上訴人林佳保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林佳保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林佳保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Bruce Pear

son、Jane Chaput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林佳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佳保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Bruce Pearson、Jane Chaput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Bruce Pearson、Jane Chaput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Bruce Pearson、Jane Chaput(下稱上訴人)主張:㈠對造上訴人林佳保(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3日凌晨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6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行進,未注意車前情況,因過失而撞及被害人Kyle Gordon Pearson(加拿大籍成年男子,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致被害人遭撞及後沿該車車頂翻滾至車後落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被上訴人亦肇事後逃逸,為遺棄之行為,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而最終致顱內出血死亡,被上訴人顯然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剝奪損害他人生命權。上訴人係被害人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

1.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殯葬費用:Bruce Pearson現居住於加拿大安大略省,為辦理被害人死亡後續相關事宜,於99年1月4日自加拿大至臺灣處理殯喪事宜,並為此支付必要費用包括機票費用、餐費及住宿費共加拿大幣(下稱加幣)3,

789.15元。另並支付葬禮公司費用(包含火化等相關費用)、刊登訃文於加拿大當地報紙之費用,共支出加幣6,336.

44元。為辦理被害人殯葬後續相關事宜又再支付訃聞寄送費用、葬禮費用、墓碑費用、墳墓挖掘費用合計為加幣6512.68元,前揭生活上增加需要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加幣16,638.27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51萬3,124元(匯率以臺灣銀行99年1月4日公告加幣匯率30.84計算)。

2.扶養費: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我國民法第192條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多採用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因上訴人居住於加拿大國,故相關計算基準(如平均壽命及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理應以加拿大國之統計資料為據,才能正確反應上訴人之損害數額,依起訴狀附表3有關扶養費用計算基準數值及明細,被上訴人應給付Bruce Pearson之扶養費為482 萬6,539元;另應給付Jane Chaput之扶養費計663萬5,472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上訴人之獨子,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客死異鄉之變故,哀痛萬分,久久無法平復,尚須忍痛遠渡重洋為子辦理後續事宜,所承受之哀痛,不言可喻。且以目前臺灣國民之年平均所得為14,483美元,加拿大國民年平均所得則為39,098美元,約合臺灣之2.7倍,故就精神上損害之填補,亦應一併考慮加拿大國民之生活水平,Bruce Pearson、Jane Chaput爰分別請求279萬9149元、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所述,Bruce Pearson請求合計為813萬8,812元(513,124元+4,826,539元+2,799,149元=8,138,812元);JaneChaput請求合計為963萬5,472元(6,635,472元+3,000,000元=9,635,472元)。

㈡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Bruce Pearson813萬8,812元、

應給付Jane Chaput963萬5,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固不否認有過失而撞及被害人之事

實,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尚肇因於被害人於當晚飲酒後,違規行走於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車道雙黃線附近之與有過失行為,是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礙難完全認同,茲分述如下:

1.關於生活上所需增加費用部分:針對上訴人主張在臺灣期間所增加之餐飲及生活費500元加幣部分,事實上無論上訴人二人係在臺灣抑或在加拿大,此均為平日生活所必要之花費,非屬因系爭事故而致增生之額外支出,與本件事故無直接之關連,此部分支出計加幣500元應予扣除。

2.關於殯葬費用部分:⑴恆安葬禮公司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恆安葬禮公司之明細

單中之下列四項費用:①第2項火葬棺材內物品95元加幣、②第8項服務費285元加幣、③第9項文件費用220元加幣、④第11項勘查費用95元加幣,均無法證明係屬葬禮之必要費用,故請求准予扣除。

⑵教堂追思葬禮費用及所需物品之列印費用:上訴人所提教

堂追思葬禮費用中,既已於第一項明列葬禮服務費用為2,

653.50元加幣,折合臺幣約8萬元,衡情應已包括所有葬禮所需物品、文件之列印及準備等費用,故上訴人於之後所主張之列印費用637.25元加幣,自屬溢為請求之費用,不應准許。

⑶加拿大郵政郵費部分:此部分訃聞郵資支出時間,分別為

1月25日、4月3日、4月8日、4月14日等四個日期,期間相距甚遠,且本件被害人之追思葬禮應係在1月14日舉辦,則在此之後所寄送之訃聞,衡情已非屬追思葬禮所必需之費用,應予扣除。

3.扶養費部分:⑴本件準據法之適用問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無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之第9條抑或依修正後第25條之規定,自應依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

⑵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上訴人所請求之

扶養費,即屬我國民法第11l7條規定之範圍,關於此規定必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負債紀錄,諸如貸款明細等,均為其個人所片面制作,並非貸款之原始資料,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庭上所稱,該貸款全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為支付律師費用所貸款而來,並非上訴人原本之貸款,故不足證明其等之能力及資力並無法維持生活。故上訴人至多僅能以我國國人之退休年齡即「65歲」以後,作為認定其無法維持生活之年齡,而自該65歲以後始有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迄至平均餘命為止。

⑶縱認上訴人得有所主張,則扶養費之多寡,實應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而定,絕非僅憑渠等之居住所在地生活水平,即可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自成年後即一直在臺灣工作,收入亦屬臺灣水平之收入,並非加拿大之收入水平,是關於扶養費之標準自仍應以臺灣之扶養標準作為計算之標準。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抑或依據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親屬扶養免稅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始為公允。且依國稅局之資料,佳音英語補習班之函件,及被害人存摺資料,縱依其等之主張,認被害人每月之薪資在7萬元左右,惟其每月自行花用後所結餘之款項,大約亦僅剩1-3萬元不等,顯見其真正能供給父母作扶養用之金額,根本不大,被害人事實上能夠扶養父母之能力並非十分優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於生前即已開始支付其等扶養費之事實,足徵被害人確實尚無扶養父母之事實。倘認上訴人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則亦應在被害人實際能夠負擔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⑷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部分:上訴人為夫妻,依法負有相

互扶養之義務,加上其等尚有一女,是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應計有被害人、另一女兒及其等另一方等三人,而非僅僅被害人一人而已,是關於此部分扶養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僅三分之一,且須扣除中間利息以符法制。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名下之所有投資,實際上均非被上訴人之真正資產,均僅為被上訴人父親將其所營事業之股份,單純掛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已,被上訴人根本未有實際之股份股權、更未對該事業有任何實質之經營行為。再者,被上訴人名下三家投資公司中之「新技營造公司」更已於98年4月間即辦理停業迄今,足見此家公司已無任何營業行為,自無任何獲利可言,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投資實已可謂歸為零,不應計入資產能力。又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亦均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所購置,且該不動產之上均已因借款而設定大筆抵押權,剩餘價值已所剩無幾。

㈡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於酒後疏未注意

,而在凌晨時分徒步行走在馬路中央內車道雙黃線附近,導致被上訴人因夜間視線不佳,未及注意路中央有行人行走之情形下,不慎撞上,被害人此等明顯違規行走於快車道,導致被上訴人未注意到此一違規情形而撞上被害人,自屬過失行為,且此過失亦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Bruce Pearson 204萬8074元本息、應給付Jane Chaput 238萬8206元本息,並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

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500,000元,暨均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上訴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Bruce Pearsonn在超過1,581,729元本息、應給付Jane Chaput在超過1,865,1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僅以起訴書之記載泛泛主張被害人走在馬路中央與有過失云云,然並無舉證證明,檢察官僅憑「再轉傳聞供述」於起訴書隨意輕率記載,實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被害人被發現時係躺在慢車道且較為靠近路旁,另由被上訴人所駕之肇事車輛副手座前面擋風玻璃碎裂,且被害人係由擋風玻璃沿著車頂翻滾而從車尾墜落之情況,可知被害人被撞擊之處並非馬路中央即雙黃線附近,蓋因雙黃線附近之撞擊擋風玻璃破裂應係駕駛座那側且被害人應不會躺在較靠路旁處。又被害人係從被上訴人車輛上滾過而從車尾掉落,依據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手錶係掉落在距離人行穿越道約12公尺處,該手錶極有可能係因被害人身體在車頂翻滾時所掉落,而以當時車速至少80公里,即每秒23公尺,由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手錶掉落處僅需半秒,由此研判被害人應係行走在人行穿越道被撞擊,並無與有過失可言。另,被害人係欲從臺中市○區○○街(勤美誠品旁)步行至臺中市○區○○街之住處,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臺中市○區○○街甚為遙遠,足見被害人已行走一大段距離而未發生事故,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並非因被害人喝酒所致,反而係被上訴人違反諸多交通安全規則始釀成系爭事故。退言之,假若被害人係行走在馬路中央而遭撞傷,對於其受傷結果或有可能構成與有過失,然其走在馬路中央遭撞與其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與有過失可言,蓋因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⑴被上訴人以時速超過80公里之速度行駛;⑵未注意車前狀況;⑶撞傷被害人後立即肇事逃逸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倘若沒有上開三項被上訴人之行為,被害人充其量亦僅有被撞傷之可能,因為若被上訴人遵守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且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肇事逃逸,則被害人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縱令被害人係行走在馬路中央而追撞傷,然此與其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2.被上訴人之犯行造成上訴人遭受人生最大之悲痛,但被上訴人至今卻對其犯行毫無任何悔意或歉意可言,不但在檢察署偵訊匿飾其犯行,甚至在原審法院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拒絕給付任何賠償,被上訴人此種不敢勇於承擔責任之行為,更是加重上訴人喪子之精神上痛苦。按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決100萬元,經考量臺灣地區及加拿大地區之生活物價水準及國民平均所得後,100萬元對於居住於加拿大地區之人民而言,其價值僅約相當於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人民獲得37萬元而已,以我國目前司法實務,就父母喪失年輕獨子之精神慰撫金而言,幾無僅判決精神慰撫金37萬元之案例。再者,就被上訴人財產資力予以考量,其財產亦高達數千萬元,上訴人僅各請求2,799,149元及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折算為加拿大之生活水平約僅相當於台灣生活水平之100萬元,上訴人之請求實甚為合理公允。

㈡被上訴人部分:

1.關於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及過失因素,因被害人喝酒已達爛醉如泥之地步,導致其自己疏未注意個人之安全,獨自違規行走於專屬車輛行駛之雙黃線附近之快車道,而致當天行駛於快車道之被上訴人因無法預見有行人會違規行走於快車道上,故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害人,關於此節,被上訴人自偵查後即不否認自己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而,相較於兩人在本事故發生上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縱存有些許超速之情事,亦絕非本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之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過失程度,實已遠遠大於被上訴人。是關於本件過失相抵之比例,理應由上訴人負擔5成以上之過失程度始符法制,至少,亦應以兩人平均分擔過失責任之5:5之比例認定之,始較符公允,殊不能因為被害人在本事故中不幸身亡,即將本應屬於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較重之過失責任,反而加諸於被上訴人之上。

2.本件被害人事實上自有工作能力以來,均係在臺灣工作、在臺灣生活,其生活水平自亦均比照臺灣之水平,此乃當然之理,惟原判決念及上訴人均長年居住在加拿大,並且業已斟酌渠等之財產、工作等情形,故而以遠高於臺灣消費水平之扶養費標準計算本件扶養費、慰撫金,仍遭渠等指摘過低,渠等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以每小時6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行進,未注意車前情況,致因過失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遭撞及後沿該車車頂翻滾至車後落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且被上訴人亦肇事後逃逸,為遺棄之行為,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終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路口監視器拍攝系爭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案行經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38張、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相片18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於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49號於100年2月2日撤銷原法院判決,仍判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其中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本院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卷可資參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有渠等之加拿大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資參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Bruce Pearson殯葬費51萬3124元、扶養費315萬333元;應給付Jane Chaput扶養費423萬344元部分,兩造未加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兩造就被害人與有過失有所爭執,本院僅就此部分判斷。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上訴人係被害人之父母,則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Bruce Pearson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為加拿大核能安全委員會計畫專員,月薪加幣4064.51(折合為新臺幣12萬5349元),存款約加幣4023.31 元,名下無不動產;另Jane Chaput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 歲,存款約加幣40.31元、有Nissan品牌2008年份汽車一部,其等均有欠銀行或信用卡債務,依其等提出之資料可知其等之財產狀況並不寬裕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證明等為證;另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0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新技食化工業有限公司、新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被上訴人於98年亦有自新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領25萬元薪資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為上訴人之獨子,上訴人悉心扶育教養成人,被害人原在臺灣擔任英文教職,上訴人正可期待被害人開始反哺報恩之際,因被上訴人駕車過失之犯行,致上訴人一生心血,頓化泡沫,痛失人生之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鉅大,並非金錢所能彌補,被上訴人事後復未為任何撫慰上訴人之表示,致上訴人所受精神創傷加劇無以名狀,爰參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實際案例所命給付慰撫金之數額及我國風俗民情等實際狀況,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基上,Bruce Pearson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6萬3457元(計算式:513124+0000000+0000000=0000000),Jane Chaput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3萬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被害人係酒後疏未注意,徒步行走在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車道雙黃線附近,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卷在卷可查。上訴人固以被害人被發現時係躺在慢車道且較為靠近路旁,及被上訴人所駕之肇事車輛係副手座前面擋風玻璃碎裂等情,推論被害人極有可能係行走在人行穿越道被撞擊,因雙黃線附近之撞擊擋風玻璃破裂應係駕駛座那側且被害人應不會躺在較靠路旁處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並未留於現場而駕車逃逸,雖因此並無被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止位置等可供參酌,惟事故發生後,相關被害人之物如手錶、鞋等均係散落於由臺中市○○路往建國路之自由路內側快車道內,被害人則倒地於自由路外側快車道中央附近,散落物開始處距離三民路口尚有12公尺,散落物頗為集中,被害人倒臥處則距離最後散落物尚有18.7公尺,顯見被害人並非於三民路與自由路口遭撞,否則以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之情形,撞擊力道強大,在路口撞擊後,被害人身上之鞋等物應係拋射出去,散落範圍應該廣大,而非集中於附近,顯見車禍發生當時應確係被害人行走於雙黃線附近之快車道內,且因飲酒酒醉(被害人車禍後經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竟高達263.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195mg/dl),未能即時反應車行道路狀況,方遭亦超速駕駛之被上訴人撞擊。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速為60至80公里,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之記載,該地之速限為50公里,被上訴人顯已超速行駛,且依事後警方循線查獲被上訴人後,其駕駛車輛擋風玻璃碎裂之情形觀之,有卷附車輛照片可考,亦可知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大,顯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情況,且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復因被害人酒後疏未注意徒步行走在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車道雙黃線附近,致發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行走在人行穿越道被撞擊云云,難認可採。依此情事,本院審酌前揭被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被害人負擔百分之40。被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年4月6日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周俊賢,惟證人已於99年1月3日出具職務報告書,本院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過失,本院認無加以傳訊必要。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是Bruce Pearson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09萬8074元(0000000元60%=0000000);Jane Chaput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43萬8206元(0000000元60%=0000000元)。

十、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150萬元之理賠金,依法應由其等平分,故上訴人各應予扣除之金額為75萬元。從而,Bruce Pearson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8074元(0000000元-750000元=0000000元);另Jane Chaput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萬8206 元(0000000元-750000元=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確定部分除外)。

綜上所述,Bruce Pearson、Jane Chaput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234萬8074元、268萬8206元,及均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僅准許Bruce Pearson關於204萬8074元本息之請求、准許Jane Chaput關於238萬8206元本息之請求,自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各再給付30萬元,及均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各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不准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