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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顏淑如被 上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公司雖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林永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85至90頁),然上開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本院卷第64至7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審理中,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具狀撤回該案破產之聲請,有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破產卷核閱無誤,故本件應回復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宇建,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宇建因股權買賣事宜,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且因上訴人買入股權之款項係由訴外人吳宇建指定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三方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之還款事宜而於96年3月16日訂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約定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4月25日前與訴外人吳宇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547,400元,然屆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宇建拒不履行系爭公證書所載之上開還款義務。

而按系爭公證書之還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即上訴人)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之上開約定移轉中華民國第I269664號「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所有權予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訂,乃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與上訴人間解除股權購買契約,所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之相關義務,由被上訴人公司任保證人,依法就該公司為保證之行為,對被上訴公司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公證及還款協議書均於96年3月16日簽立,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4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約之本意,係以被上訴人名下之四項專利權供作擔保,如被上訴人未依還款協議書第2項規定償還57,547,400元予上訴人時,則該專利權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核其性質,自屬無效之流質約定。縱非屬流質無效,而為讓與,亦因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而為無效。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還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約定,請求已受破產宣告之被上訴人應將「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0000000號)」之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上訴人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之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兩造對於96年3月16日訂立並約定公證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號、99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全卷內容,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

三、上訴人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破產之聲請,並提出101年5月14日之郵寄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卷(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四、系爭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背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證行為,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訂,乃係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與上訴人間解除股權購買契約,所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之義務,而由本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及土地為擔保,事實上即是公司任保證人之意,依法就公司為保證之行為,對被上訴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

(一)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5月6日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不足另成立危機處理小組」「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奧援抒困,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乙案」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286頁),雖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而查無上開會議記錄,然經濟部亦函覆股東會決議事項,若無涉及公司登記,並無須檢送會議記錄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查。有經濟部101年7月16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88頁),本院審酌95年5月6日當時上訴人尚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無法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原本,是尚難以經濟部查無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即否定上開股東會議記錄之真正。

(二)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95年6、7月間至同年11、12月間夥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李錦煌邀約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持內容不實之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損益表一份出示予上訴人之詐術,使上訴人誤信可獲利而投資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將五千餘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事實判處吳宇建、李錦煌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且訴外人吳宇建於上開刑事案件均表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均用於公司之設廠費用及應付款,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詐欺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至212頁),吳宇建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5015萬元,渠有同意上訴人於投資1年後,可獲得百分之30紅利等語,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決議對外「請特定人士奧援抒困」、上訴人之款項確係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嗣後亦確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不限吳宇建名義)及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亦參與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立,均堪以認定吳宇建係代表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抒困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吳宇建個人出售其個人股票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上第一點開宗明義即記載係因「乙(即吳宇建)、丙(即上訴人)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故還款協議書所據之股權買賣之直接當事人乃吳宇建與上訴人,解除股權買賣後之還款義務人僅吳宇建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還款協議書而言僅係保證人性質云云,然查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一條係記載「乙(即吳宇建)、丙(即上訴人)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帳戶。惟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第二條為「甲、乙方應於96年4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丙方清償款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準此,再依上開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吳宇建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陳稱: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5015萬元,渠有同意上訴人於投資1年後,可獲得百分之30紅利等語,可知上訴人將其購買股權之款項依吳宇建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以解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需求,以上訴人與吳宇建洽談股權買賣時之真意,吳宇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公司尋找資金抒困,上訴人亦係欲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並不論渠取得之股票來自何股東,從而在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方須與吳宇建負連帶給付股款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還款協議書而言,其本即為還款義務人之一,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還款保證人,雖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即吳宇建)、丙(即上訴人)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然此乃係因由吳宇建出面與上訴人談購買股權事宜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即無返還股款之義務。

(四)綜上,被上訴人在股權買賣契約中既係當事人,僅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代表與上訴人接洽而締約如上述,則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後所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即非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保證人,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還款協議書上關於系爭專利權之約定係「轉讓」或「專利質權」?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及作成公證書,且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條有約定:「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號公證書影本、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各乙份在卷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字第2號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移轉約定係載明「轉讓」而非「專利質權」之文字,是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系爭專利權移轉而非專利權之設質約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柒日內將其名下『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數:I269664)、……之專利權證書以及前揭專利轉讓所需之一切資料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就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約定皆是使用「轉讓」而非「設定質權」之文字。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系爭還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方同意提供以下之不動產為丙方設定抵押權,除於簽約之同時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丙方或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以外,並於簽約日起柒日內,依丙方指示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則就系爭還款協議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文字對照觀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宇建為擔保對上訴人57,547,400元之債務時,系爭還款協議書關於以不動產擔保,係使用「設定抵押權」、「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以系爭專利權為擔保之約定,則係使用「讓與」,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有何設定質權之約定。

(二)查系爭還款協議書業經公證,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仍有糾紛尚未核可,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異議駁回,被上訴人復而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駁回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8號公證異議事件卷宗審核無誤。系爭公證書記載「一、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3.公證人闡明權行使情形及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真意,並告以法律效果,及本件協議書僅為債權合意,至於專利權之移轉需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而抵押權之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請求人表示瞭解。」之內容觀之,公證人已就「系爭專利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向兩造闡明是否為兩造訂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意,如為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專利權之約定為設定質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何以在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未表明兩造間之真意而要求上訴人及公證人更改系爭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之文字用詞為「設定質權」?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為設定質權之約定違背立約當時有效之民法強制規定,為無可採。綜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移轉係約定讓與、移轉,而非設定質權。另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就系爭專利權移轉約定為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

(三)綜上,堪認系爭還款協議書上關於系爭專利權之約定為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並非專利設質約定。

三、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202條,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一)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從而系爭商標縱非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亦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億,實收資本額為7.7億,此觀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甚明(本院卷第146、147頁)。而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所處分之四項專利權,其中三項(其中一項即為本件系爭專利權)與另一公告號為I230038號之專利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0日委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69頁)鑑價所得之價格為1968萬元,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底價1968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7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專利權之價值不可能高於1968萬元,是以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處分四項專利之金額與綠益康公司資本額相較僅佔資本額1%-2.5%,其比例甚微,顯見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資產。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四項專利於91年度委由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得3億300萬元,故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處分之四項專利資產價值為3億300萬,屬綠益康公司之重要資產云云,並提出該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首頁為為依據(本院卷第145頁),惟上開鑑定係以待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團隊,其擁有的專業技術、Knom-How等無形知識資產於91年4月間之合理價格為其鑑定標的,有該鑑定報告書內容摘要及鑑定報告書全份在卷(本院卷第270頁、原審卷第1宗第140至205頁),而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苧蔴苷A」、「苧蔴苷B」、「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及「醬油及其製造方法」四項專利,並未在3億300萬鑑價標的之列,且系爭專利權「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權係在96年1月1日始取得專利,有專利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頁),於91年間根本尚未研發成功取得專利權,如何可能成為被上訴人所舉

91 年間鑑價之標的?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公司破產之案件中,陳稱其資產並非僅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定之那四項專利權(見本院卷第269頁,其中鑑定標的欄內編號2、3、4即為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四項專利中之其中三項),尚包括「技術團隊擁有的專業技術、Know-How等無形知識資產合理的價值」,其價值經企技鑑委會於91年4月鑑定總值為303,700,000元,此方為抗告人之核心資產價值,此一專業技術及Know-How可隨時間之演進,發明技術或進化更先進之技術,既可與時俱進而發明不可限量之技術,並依每一發明之技術憑以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權,創造無限量之商機及經濟利益。故抗告人已取得之專利權僅係其衍生之經濟價值而已,且執行處拍賣之四項專利,僅係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專利,被上訴人另在日本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亦已取得若干專利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9號卷第5頁民事抗告狀),顯見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四項專利權確非91年4月間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鑑定之標的,又依被上訴人上開民事抗告狀中所陳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專業技術及Know-How可延伸出許多專利權等語,從而不論在質或量上,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四項專利權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甚明。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權之讓與雖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然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云云,然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係針民法第27條第2項既已規定法人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故於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業務執行方式既已有明文規定,則非被上訴人公司對其董事長代表權自行增加之限制,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所指之情形相異,是以尚難比附援引。次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一生物科技公司,其所經營之事業係以食品、藥物等批發、零售為主,此觀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甚明(本院卷第146、147頁),是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並無「專利權讓與」之內容,且揆諸被上訴人既為生物科技公司,故其登記營業項中雖有「生物科技服務」之項目,然觀被上訴人之其他登記營業項目均係關於食品、藥物等批發、零售為主,可知充其量僅係與生物科技產品批發、零售之相關業務範圍得認為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一般事務,而本件系爭專利權之讓與,係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第三人,被上訴人嗣後即無法據此專利權生產產品批發、零售,核屬公司資產之處分,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五)觀諸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署過程,純然係由綠益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署,就簽署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經董事會決議一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86頁),確曾決議請特定人士奧援抒困等語,然並未決議出售或讓與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參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署,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亦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職權行使範圍,依法自應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並非綠益康公司代表人個人可為任意對外代表公司之業務行為。

(六)綜上,系爭專利權之讓與雖非讓與被上訴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亦非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既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其讓與行為即對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還款協議書、公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0000000號)」之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