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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台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坤財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上 訴 人 藍森慶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上 訴 人 何永鑫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謹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台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永鑫應將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號地號、東城段55地號、54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0.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東城段55、56、63、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16平方公尺)拆除。

上訴人藍森慶之上訴駁回。

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何永鑫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藍森慶部分,由上訴人藍森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次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藍森慶、被上訴人何永鑫均辯以:東城市地重劃會已

成立10年,僅提出一片面製作之財產移交清單,而無法提出任何以重劃會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作為其具有獨立財產之證明。況依東城市地重劃會章程第6條「本會會員提供土地參加重劃,依本辦法規定負擔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作業所需費用…有關重劃負擔比率,如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出資人另有約定者,則依其約定之比率為準」,以及第9條「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資金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應,非出資之會員概不負籌措或墊付及承擔盈虧之責任。重劃資金償還方式,以規劃之抵費地出售所得價款及差額地價收付結餘款優先歸墊清償。」等規定可知,東城市地重劃會進行重劃作業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由會員個人按比率分擔,而非由東城市地重劃會之獨立帳戶、財產所負擔,另重劃資金雖係由理事長負責籌措,然實係由會員先行墊付出資款,待將來取得抵費地出售價款及地價差額後,尚需一一清償各會員所墊付之重劃資金,益徵重劃資金根本並非來自獨立於會員個人財產以外之獨立財產云云,惟查:

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東城市地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織成立,並以台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林坤財,復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目的、會員資格、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等均設有明確規範,並將會址由原非於重劃區內遷至台中市○里區○○路○○ ○巷○○號,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20號函所檢送之東城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章程、理監事名冊、會員出席名冊及東城市地重劃會95年7月7日里財自劃字第3號函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128頁、第206頁)。另據東城市地重劃會提出財產移交清冊所載「1.開辦費剩餘現金10530元。2.支付重劃區邊界分割費用152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見東城市地重劃會確有與重劃區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故東城市地重劃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復有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另參酌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揆諸前揭意旨,顯見東城市地重劃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藍森慶、被上訴人何永鑫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東城市地重劃會)主張:

㈠東城市地重劃會起訴主張:

⒈東城市地重劃會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

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7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即原台中縣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理事長林坤財為代表人,於台中市○里區○○路○○○巷○○號設有辦公處所,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

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東城市地重劃會自99年2月8

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公告「台中縣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訂於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地上改良物拆遷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而原台中縣政府亦以府地劃字第0990030727號函備查在案。東城市地重劃會於99年2月6日特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何永鑫、上訴人藍森慶等人,促其前往大里市公所及公告地點閱覽有關清冊,及提出異議之方式。惟領取期限及地上物拆遷期限皆已逾期,被上訴人何永鑫、上訴人藍森慶卻未領取補償費亦未拆除地上物,是東城市地重劃會遂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於99年3月31日再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何永鑫、上訴人藍森慶於99年4月9日領取補償費並召開協調會,然被上訴人何永鑫仍未出席,另上訴人藍森慶雖然出席,但雙方協調不成。東城市地重劃會以協調不成為由,依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原台中縣政府進行調處。但原台中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90133195號函覆請東城市地重劃會積極與土地所有人溝通協調,再行召開乙次協調會。東城市地重劃會即於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藍森慶訂於99年5月8日再次召開協調會,然協調當日被上訴人何永鑫及上訴人藍森慶二人均缺席致協調不成。東城市地重劃會於99年6月7日檢附第9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及99年5月8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等資料,請求原台中縣政府調處。嗣因原台中縣政府複核後補償金額有異動,東城市地重劃會即檢附價格調查表請原台中縣政府核可,並於99年9月13 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前來領取補償費,因被上訴人仍未領取,東城市地重劃會無奈之餘,只能於99年9 月23日函請原台中縣政府擇期調處。經原台中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9日調處結果如下:

①被上訴人何永鑫部分:本件確經台中市政府政府調處,

台中市政府並請東城市地重劃會重劃會收到調處會議紀錄後,通知被上訴人何永鑫領取補償費,如其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結果後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如不訴請裁判,則請東城市地重劃會就妨礙施工建物部分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此有調處紀錄可證。但被上訴人何永鑫仍未依調處結果辦理。是東城市地重劃會乃於99年12月15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0013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何永鑫,再次請其領取妨礙施工部分補償費519277元,但其仍置之不理,東城市地重劃會只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處理,並於100年1月14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雖然上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是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代為拆遷,惟參諸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於95年6月22 日之修正理由:「…增訂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1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俾盡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可知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代為拆遷之規定,並非用以排除修正前(即89年7月20日)原條文(即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是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僅係為達成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增加代為拆遷之方法。東城市地重劃會於符合前開獎勵辦法第2項但書情形時,亦得提起訴訟,透過強制執行方式進行拆除。

②東城市地重劃會已行相關協調事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藍森慶等人一再拒絕配合,影響重劃工程進行。為此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何永鑫拆除影響施工之地上物,並命上訴人藍森慶應容忍東城市地重劃會於一定範圍內進行施工,不得阻撓工程進行。

③上訴人藍森慶部分: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使

用分區○住○區○○鄰○道路(上開同段13、15、16-1地號土地)則屬道路用地,而上訴人藍森慶原有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上物,亦因佔用上開同段14地號土地及道路地籍線退縮約50公分後,仍屬妨礙施工範圍而均應予以拆除。此施工方法係工程慣例,乃依據原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置,並經原台中縣政府准予備查及公告,東城市地重劃會考慮施工必要範圍後,列出妨礙施工範圍及拆遷補償標準,不單只限於道路用地而已。是原台中縣政府遂請東城市地重劃會重劃會依法辦理補償,東城市地重劃會乃於99年12 月15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0013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藍森慶於99年11月24日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8046元,並請上訴人藍森慶配合將雜物移除以利東城市地重劃會施作U型溝,請求根據是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又該U型溝施工時需先施作鋼模,才能進行灌漿,且模版會有一定厚度,此由原證40之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圖說即明,所以施作模板時,需由道路邊界線向上訴人藍森慶土地退縮50公分左右以為施作空間,以便架設固定模板,施工完畢後,模板即可進行拆除,東城市地重劃會亦會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不致影響上訴人藍森慶就「住宅區」土地之使用。東城市地重劃會於100年2月24日已通知上訴人藍森慶就妨礙施工一事進行協調,惟上訴人藍森慶仍舊未出席致無法協調。是上訴人藍森慶未配合東城市地重劃會施工,致無法依重劃進度施作公共工程,嚴重影響全部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權利。

⒊聲明:⑴被上訴人何永鑫應將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

○○ ○○號地號、東城段55地號、54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0.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東城段55、56、63、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16平方公尺)拆除。⑵上訴人藍森慶應容許東城市地重劃會於台中市區○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之行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東城市地重劃會施作工程之行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就被上訴人何永鑫部分,東城市地重劃會曾通知被上訴人

何永鑫及上訴人藍森慶協調,均因被上訴人何永鑫未出席致協調不成,嗣經台中市政府於99年11月29日調處,調處結果:「本案經二次通知何永鑫先生均未出席…,請重劃會於接獲本次調處會議紀錄後,即行通知何先生領取補償費,何永鑫先生如不服本次調處結果,應於接獲本次調處結果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如不訴請裁判,請重劃會就妨礙施工建物部分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原證17)。因被上訴人何永鑫未依調處結果領取補償費,也未於接獲調處結果30日內起訴,東城市地重劃會即以調處結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妨礙施工部分訴請拆除。再者,雖上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是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代為拆遷,然參諸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於95年6月22日之修正理由僅係為達成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增加代為拆遷之方法,並非用以排除修正前(即89年7月20日)原條文(即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且人民之私權間爭執,本可透過民事爭訟方式解決。從而東城市地重劃會依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2項但書所定於辦理提存情形時,應得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何永鑫拆除妨礙公共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因何永鑫未於接獲調處結果後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東城市地重劃會即依調處結果就妨礙施工建物部分訴請裁判,並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妨礙施工)請求;次依同條第2項但書(妨礙公共工程施工)為請求。

⒉就上訴人藍森慶部分,藍森慶原有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上物

,雖因佔用第三人土地已經法院強制拆除,惟原台中縣政府仍請東城市地重劃會依法辦理補償(原證15)。東城市地重劃會即通知上訴人藍森慶於99年11月24日領取補償費48046元,並請其配合將雜物移除以利施作U型溝(原證16)。但上訴人藍森慶仍未配合施工,致使重劃會無法依重劃進度進行施作公共工程,東城市地重劃會再以(原證20)之函文並專人通知於100年3月2日進行協調,因上訴人藍森慶未出席致協調不成(被上證1),東城市地重劃會始向台中地院提起訴訟。因上訴人藍森慶於訴訟中仍堅決反對東城市地重劃會施工,東城市地重劃會實有透過訴訟請求上訴人容許施工之必要。至東城市地重劃會請求容忍之施工範圍所欲施作之工程項目、施作地點、施工方式也經過原審及本院查明,並有證人李金翰、結構及土木技師葉明展證詞可證,東城市地重劃會施工不會影響上訴人建物結構安全,上訴人自負有容忍施工之義務。另葉明展指出:雖然有另外之工法可以選擇不要預留那麼多,但還是要預留一點,所以本件重劃工程仍有使用上訴人土地之必要。

二、上訴人藍森慶上訴主張:其以自己所有之土地參加重劃,屬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是參與重劃之會員對重劃會執行重劃事務所負之容忍義務與會員所有參與重劃土地之財產上利益間,應具備互為對價之關係,如重劃會之作為有損及於會員之利益,會員自得拒絕履行容忍其作為之義務。本件東城市地重劃會欲在上訴人藍森慶所有系爭土地旁道路開挖施設U型溝,將影響上訴人藍森慶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結構安全,事涉上訴人藍森慶財產上之重大不利益,上訴人藍森慶自得行使上述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容忍東城市地重劃會在系爭土地上之施工作為。

再退步言,東城市地重劃會是否能在不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施作上開U型溝工作物乙節,並未經客觀中立之專業機構證明此事實,僅憑證人李金瀚片面之證詞,遽認東城市地重劃會必須使用系爭土地始能施工云云,亦嫌率斷等語。

三、被上訴人何永鑫則辯以:㈠依卷附「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

00010120號函」所附會員出席名冊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理人蔡福來、詹德才、何秀貞、林雅瑜、何祐吉、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林祥山等人並未附有任何委託授權書,而詹子慧、何亮、何俊德、何俊毅、何俊澄、何俊陽、何美慧等人於90年1月2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均尚未成年,亦均無渠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其簽名不生效力。故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不符合修正前(即89年7月22日版)之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是以,該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成立,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則重劃會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生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土地分配已公告確定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接獲開會通知,自亦未出席會員大會,其簽名顯係偽造,無論是「第一次會員大會」抑或「第一次理監事會議」,其主席均係「林坤財」,而與被上訴人何永鑫無關,是證人鄭文生證稱「會員大會是何永鑫召集的,所以才在他家開會」、「理監事會議之主席是何永鑫」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㈡依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對於

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依法僅得由理事會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再由理事會送請縣市主管機關依法代為拆遷。而上訴人既未依法將調處結果之妨礙施工補償費全數依法提存」,且未依法送請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逕行根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本件上訴人所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明定之程序規定,於調處後土地所有權人仍拒不拆遷者,依法應將補償數額提存,且應送請主管機關依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始為適法之程序。稽此,本件上訴人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將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上物補償數額予以提存,未慮及前述立法者之修法沿革及現行條文所揭之實質精神。

四、原審為上訴人藍森慶應容許東城市地重劃會於台中市區○里市○○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5.23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之行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東城市地重劃會施作工程之行為。

東城市地重劃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東城市地重劃會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何永鑫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何永鑫應將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號地號、東城段55地號、54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0.1平方公尺),及東城段55、56、63、6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16平方公尺)拆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藍森慶亦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藍森慶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東城市地重劃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城市地重劃會負擔。

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25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5頁背面-117頁、第133-135頁、):

㈠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55地號及台中市○里區○

○段○○○○號等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地上物,及坐落東城段55、56、63、6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何永鑫之共有物。

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藍森慶所有土地。

㈢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立法理由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除原審法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頁背面)外,亦於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背面-117頁),復有台中市地政局100年4月12日檢送東城市地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理監事名冊、會員出席名冊及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及同意者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5-128頁)及100年6月20日函文(見原審卷第224頁)、100年5月2日測量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34-141頁、第146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㈠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成立

?㈡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

定請求司法機關裁判拆遷被上訴人何永鑫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系爭地上物,或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提存補償費後,送請台中市政府代為拆遷系爭地上物?㈢東城市地重劃會欲在上訴人藍森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份開挖施設U型溝,是否影響其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結構安全?

七、有關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成立部分?被上訴人何永鑫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理人蔡福來、詹德才、何秀貞、林雅瑜、何祐吉、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林祥山等人未附有任何委託授權書,而詹子慧、何亮、何俊德、何俊毅、何俊澄、何俊陽、何美慧等人於90年1月2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均尚未成年,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故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不符合修正前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法定出席人數之規定,該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成立,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則重劃會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生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土地分配已公告確定之效力云云,經查: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屬社團總會決議,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相似,是於重劃會會員大會未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

⒉查東城市地重劃會會員總人數83人,重劃區總面積13217.

6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地政局檢送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記錄、章程、理監事名冊、會員出席名冊及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及同意者之簽到簿、委託書影本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128頁)。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指派蔡福來專員參加,有該辦事處100年6月24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00009095號函在卷可參,而第一次會員大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係由蔡福來參與會議,此有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則被上訴人何永鑫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經合法代表,洵無理由。基此,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53人,出席面積8632.93平方公尺等情,出席人數及所代表之面積數額均顯已逾重劃區總面積之二分之一,基此,應認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符合法定要件,應認已成立,而有決議之形式。至被上訴人何永鑫所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理人蔡福來、詹德才、何秀貞、林雅瑜、何祐吉、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林祥山等人未附有任何委託授權書,而詹子慧、何亮、何俊德、何俊毅、何俊澄、何俊陽、何美慧等人均尚未成年,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而有決議不成立之瑕疵云云,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僅屬決議得否撤銷而已,並非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何永鑫前揭所辯,實無理由。

⒊另被上訴人何永鑫主張其未接獲開會通知,亦未出席會員

大會,其簽名顯係偽造,無論是「第一次會員大會」抑或「第一次理監事會議」,其主席均係「林坤財」,而與被上訴人何永鑫無關,證人鄭文生所證稱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依證人鄭文生於原審法院證述:「(你有無參與第一次的會員大會?)有的。」、「(你記得第一次的大會是在哪裡召開的嗎?)是在何永鑫開的公司佳音公司開的。」、「(你認識何永鑫嗎?)我認識。當天開會時,何永鑫在現場,他有簽名。」、「(何永鑫的太太莊秀逸有在場嗎?)有在場,他太太的名字我忘記了。開會時很多人在場,何永鑫是召集人,所以才到在他的公司開會。我知道是何永鑫與他的太太在場,其他人我不認識。」、「(何永鑫當場有無表示他同意參加本件重劃?)他是召集土地分割的開會,何永鑫當場有在說大家一起來重劃。何永鑫當場有參與理事會議。」、「(何永鑫是否有在簽到簿上簽名?)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229頁),而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98頁),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地點確實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登記於被上訴人何永鑫名下並為其所設立之公司,且系爭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之時間均為90年1 月29日,距今已逾十餘年,對於系爭會議之主席為何人及簽到之位置所述因記憶模糊有誤,尚所難免,仍應認其所言洵有所憑,應堪信證人鄭文生之證詞為真。至被上訴人何永鑫提出「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何永鑫之三商人壽保險單」、「何永鑫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等文件上之親筆簽名,與系爭會員大會上之筆跡,其中「永」字簽名之運筆、筆順、轉折、收筆等特徵均完全相符,又「何」及「鑫」字部分之簽名特徵雖未完全相符,然詳觀被上訴人所簽上開文件,簽名方式亦非全然一致,足徵被上訴人何永鑫就「何」及「鑫」字之簽名本未有固定方式,是被上訴人何永鑫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八、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可否依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定請求司法機關裁判拆遷被上訴人何永鑫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何永鑫主張東城市地重劃會既未依法將調處結果之妨礙施工補償費全數依法提存,亦未依法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逕行根據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未慮及立法者之修法沿革及現行條文所揭之實質精神云云,惟查: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

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立法理由說明,有關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一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存提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是依上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可知,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於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得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然同法第2項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或同項但書規定之『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均屬私權爭議事項之範疇,攸關當事人之財產權,涉及實體上權利變更或消滅,關係重大,為求慎重,依司法民事訴訟程序行之,讓當事人有言詞辯論之機會,兼顧當事人各項利益,此循慎重之司法途徑救濟或訴訟,對當事人財產權之保護更為周延,亦應予准許。準此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地上物補償事件,既曾經台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29日進行調處,調處結論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何永鑫於調處後既仍拒不拆遷,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並已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分別有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提出之調處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0084號提存書,其逕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或循司法途徑,均無不可。是原審裁判遽認:「原告(即指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未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循該行政程序處理,而遽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等語,容有未洽。是被上訴人何永鑫雖亦抗辯主張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應由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代為拆遷云云,要屬無據,顯不足採。

⒉又東城市地重劃會主張被上訴人何永鑫所有之系爭地上改

良物,坐落在東城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並認為系爭地上改良物所在位置於○○區○○○道路邊緣,因路面鋪設柏油,設置邊溝及埋設管線工程作業,若系爭地上改良物不加以拆除勢必影響該區域上開工程之進行,而有拆除必要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0年5月2日會同原審法院及兩造勘測現場屬實,確認被上訴人何永鑫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0.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16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日測量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34-141頁、第146頁),應堪可信。足認系爭地上改良物有拆除之必要並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之施作。從而,被上訴人何永鑫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之土地改良物即坐落在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縱令被上訴人何永鑫認為拆遷補償費過低,或要求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必須提高補償費及分配建物所在土地位置之土地,而不願配合重劃施工而拒絕自行拆遷及領取補償費,致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如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就拆遷及應予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經理事會協調、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調處程序,依據前揭規定,訴請法院判令拆除,依法即屬有據。

⒊東城市地重劃會公告「台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

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訂於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地上改良物拆遷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見原審卷第17頁)。而台中市政府亦於99年2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030727號函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18頁)。東城市地重劃會於99年2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何永鑫、上訴人藍森慶等人,促其前往大里區公所及公告地點閱覽有關清冊,及提出異議之方式。惟領取期限及地上物拆遷期限皆已逾期,其未領取補償費,亦未拆除地上物,是東城市地重劃會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於99年3月31日再度發函通知應於99年4月9日領取補償費並召開協調會(見原審卷第24頁),然被上訴人何永鑫仍未出席,東城市地重劃會於99年4月28日以協調不成為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但台中市政府以99年5月3日府地劃字第0990133195號函覆請東城市地重劃會積極與土地所有人溝通協調,東城市地重劃會即於99年5月3日發函通知訂於99年5月8日再次召開協調會,然協調當日仍缺席致協調不成(見原審卷第38-39頁)。東城市地重劃會於99年6月7日檢附第9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及99年5月8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等資料,請求台中市政府調處(見原審卷第41頁),嗣因台中市政府複核後補償金額有異動,東城市地重劃會即於99年6月22日檢附價格調查表請台中市政府核可,並於99年9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前來領取補償費(見原審卷第43頁),因被上訴人仍未領取,東城市地重劃會遂於99年9月23日函請台中市政府擇期調處。經台中市政府99年11月29日調處結果:「本案經二次通知何永鑫先生均未出席,本次會議就何先生所有因妨礙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地上物補償費,既經重劃會查定……(合計:318萬8794元),請重劃會於接獲本次調處會議紀錄後,即行通知何先生領取補償費,何永鑫先生如不服本次調處結果,應於接獲本次調處結果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如不訴請裁判,請重劃會就妨礙施工建物部分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見原審卷第60-61頁)。基上,被上訴人何永鑫於上開調解過程中,業經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合法通知並為送達,然均未出席,至被上訴人何永鑫辯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因未以雙掛號方式為通知,故此通知應屬不合法云云,惟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於上情形,因被上訴人何永鑫之應送達處所並無錯誤,自無由東城市地重劃會依該規定另為聲請公示送達或刊登報紙、公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何永鑫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何永鑫於上開系爭通知送達後既未表示不服之意,亦未於所定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揆諸上揭規範意旨,東城市地重劃會就妨礙施工建物部分自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再者,根據上開99年11月29日調處結果「本案經二次通知何永鑫先生均未出席,本次會議就何先生所有因妨礙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地上物補償費,既經重劃會查定…(合計:318萬8794元),請重劃會於接獲本次調處會議紀錄後,即行通知何先生領取補償費」及修正後妨礙工程施工部分房屋價格調查表所示「備註欄:何永鑫持分3/4補償金額519277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1、63頁),足見被上訴人何永鑫就妨礙工程施工所應受補償應為519277元,且東城市地重劃會業據此對被上訴人何永鑫為通知,促請領取,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而於99年11月29日調處之結果係包括妨礙分配部分在內,且東城市地重劃會業已就被上訴人何永鑫所應受補償金額519277元為提存(見原審卷第69頁)。基上,被上訴人何永鑫前揭辯稱未足額提存云云,要無足採。至被上訴人何永鑫抗辯未經協調及市政府之調處,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何永鑫就系爭地上物之查估補償、拆除及拆遷補償費有所爭議,被上訴人何永鑫或台中市政府自得就補償費及拒不拆遷之爭議進行協調或調處,不限於補償費之爭議,而被上訴人何永鑫於前揭協調會議及調處會議均未出席,致無法就上開爭議進行協調或調處,自難認未經協調或調處程序。衡諸上情,被上訴人何永鑫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⒋是衡之上情,被上訴人何永鑫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

為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而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工程確已施工中,且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漢武(持分1/4)業已領取拆遷補償費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故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主張被上訴人何永鑫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以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必須拆除,即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何永鑫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改良物既坐落在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且因該土地改良物所在位置必須施工而有拆除必要,並依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業已發函通知包括被上訴人何永鑫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關於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及補償費領取期限等事宜,因被上訴人何永鑫遲未辦理領取拆遷補償費,且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乃多次欲與被上訴人何永鑫協調,惟均未能達成協議,致重劃施工無法順利進行。上訴人東城市地重劃會依據獎勵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第條31第2項以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何永鑫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60.1平方公尺),以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16平方公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藍森慶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份開挖施設U型溝,影響其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結構安全部分?上訴人藍森慶主張東城市地重劃會欲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旁道路開挖施設U型溝,將影響其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結構安全,事涉其財產上之重大不利益,上訴人藍森慶自得行使上述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容忍東城市地重劃會在系爭土地上之施工作為。再退步言,東城市地重劃會是否能在不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施作上開U型溝工作物乙節,並未經客觀中立之專業機構證明此事實,僅憑證人李金瀚片面之證詞,遽認東城市地重劃會必須使用系爭土地始能施工云云,亦嫌率斷云云,惟查:上訴人藍森慶於東城市地重劃會至其所有之東城段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施作U型溝時,在現場阻止施工,並在施工現場放置花盆及停放汽車而為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經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等情,業據東城市地重劃會100年2月24日東城自劃字第099043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1頁)為證,並經證人李金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U型溝的施作為什麼要使用藍森慶的土地?)我們實際在做工程時,U型溝有一個外模,外模有兩片鋼模,組合起來是U字,內模是放在大U裡面的小U,施作人員必須事先用鐵線把他固定起來,用木材把他支撐好,再來是灌漿,灌漿完成之後必須把模拆除掉,拆除之後實際完成的U型溝的部分是在道路上,所以如果照對造律師的說法的話,模就沒有辦法施作,會浪費一個模,只做一個模會影響施工品質。藍森慶的土地完全位於重劃範圍內,為了要做這個U型溝,所以模板一段會占用到藍森慶的土地,大約是40公分,否則就無法完成U型溝的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足徵U型溝之施作,顯須利用到上訴人藍森慶之土地,則上訴人藍森慶在現場阻止施工,並在施工現場放置花盆及停放汽車,自為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無疑。另據證人葉明展於本院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對於建築物是否有影響?)本件不是緊臨建物,所以開挖不會有任何影響。」、「(請說明為何開挖不會影響建築物?)開挖如果屬於淺挖,那預留一公尺就不會影響到建築物。」、「(工法的選擇上是否可以選擇二邊都不預留40公分?)可以,有另外工法可以不要預留那麼多,但還是要預留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益徵該U型溝之施作,因其施工法之不同,雖毋庸於二邊均預留40公分,然在範圍上尚須預留一點,即仍有使用系爭如附圖編號F部分屬上訴人藍森慶土地之必要,且證人葉明展具結構、土木技師證照,對上揭施工法之施作及對建築物結構有無影響均係憑其專業、經驗為判斷,故上開所證,應為足採。是以,上訴人藍森慶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東城市地重劃會主張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A、B所示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工程之施作,且已將拆遷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依法為辦理提存,應屬可採。從而,東城市地重劃會請求被上訴人何永鑫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城市地重劃會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藍森慶應容許東城市地重劃會於台中市區○里市○○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5.2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之行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東城市地重劃會施作工程之行為部分,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藍森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藍森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東城市地重劃會上訴有理由,藍森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